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撤銷原因:被告提出仲裁聲請時,係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慶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慶鴻旅行社)團員對慶鴻旅行社之權利,故為慶鴻旅行社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慶鴻旅行社行使伊與原告簽訂之保險契約之仲裁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等語。惟慶鴻旅行社團員並非保險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故非仲裁條款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依慶鴻旅行社與原告間之仲裁協議聲請仲裁,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九十號仲裁判斷(下稱原仲裁判斷)竟對無仲裁協議之爭議進行仲裁,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原因。
二、原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原因:
(一)本件被告係主張其於慶鴻旅行社未依旅遊契約提供旅行團團員即持卡人之旅遊服務後,即依據信用卡組織之相關規定將已收款項退回旅行團團員,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其已承受旅行團團員對慶鴻旅行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時慶鴻旅行社尚未賠償第三人,僅債權轉由被告行使而已,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在慶鴻旅行社賠償被告以前,自不得將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即慶鴻旅行社。原仲裁判斷竟命原告給付慶鴻旅行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位受領,顯然已經違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
(二)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所取得之債權係持卡人之權利,而非慶鴻旅行社之權利,原仲裁判斷認被告代位清償所取得者,係慶鴻旅行社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並認慶鴻旅行社對旅客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已代其清償完畢,故慶鴻旅行社對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存在,實有違誤。原仲裁判斷不顧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係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仲裁判斷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撤銷原因:
(一)依原告與慶鴻旅行社間簽訂之旅行業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前段規定:「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損失金額發生爭議時,得交付仲裁。」準此,系爭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定有仲裁條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二)被告係慶鴻旅行社之債權人,並代位行使慶鴻旅行社對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四八號裁定,原告與慶鴻旅行社有關仲裁協議之效力,乃及於代位權人之被告,從而,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聲請仲裁係屬合法,原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撤銷原因。
二、原仲裁判斷不具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原因:
(一)本件原告雖指摘原仲裁判斷違背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惟此係就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重為爭執,然此部分乃屬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原告執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於法殊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又本件原仲裁判斷之主文係命被告應給付慶鴻旅行社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位受領,此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故原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撤銷事由。
(三)況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履約責任保險與保險法第九十條所定之責任保險不同,故保險法內相關責任保險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慶鴻旅行社對旅客應負之賠償責任,業由被告立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慶鴻旅行社返還該團費,使慶鴻旅行社對旅客之返還團費債務因被告之代為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慶鴻旅行社未向旅客給付團費,被告對之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被告與慶鴻旅行社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被告同意為慶鴻旅行社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嗣慶鴻旅行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間,與李進旗等二百零六位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並接受旅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旅遊團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其後被告接受慶鴻旅行社請款時,即依約扣除百分之二之手續費,將餘額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支付慶鴻旅行社。又慶鴻旅行社於收受前揭旅遊團費後,因財務問題結束營業,致未向旅客提供旅遊服務,各旅客即持卡人即依規定請求相關發卡銀行扣回其所繳付之簽帳款項,相關發卡銀行再向被告扣回該等款項。另慶鴻旅行社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並於旅行業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前段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嗣兩造因保險金之給付而生爭議,被告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九十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主文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慶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叁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一份在卷足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仲裁事件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因之,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事,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以下就原告各該主張分項審酌如左: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因此,代位權之內容在於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凡為保存或實行債務人權利之一切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不論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仲裁協議實質上應屬公法契約,其應與民事訴訟法中之合意管轄、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同意訴之追加或變更、訴訟上和解等之合意相同,僅是以仲裁程序代替一般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且非專屬債務人或禁止扣押或不得讓與之權利,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可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約定之仲裁條款提起仲裁。經查,本件原告與慶鴻旅行社間既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則被告代位慶鴻旅行社之權利,自得援用該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是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撤銷原因,即無足取。
二、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應給付慶鴻旅行社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位受領,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所定撤銷事由存在。原告雖主張原仲裁判斷違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顯係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慶鴻旅行社對旅客之賠償責任是否已經清償,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如何適用,係屬於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之判斷問題,為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得依職權為之者,只須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即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即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得撤銷事由,是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等情,洵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因而訴請撤銷原仲裁判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