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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仲訴字第33號原 告 偉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法定代理人 蔡俊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仁字第7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頁有關原告請求∮80㎝植入樁停工待機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5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遲未提供施工便道、遲未指定補樁位置及遲未核定補樁計劃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僅於理由欄中並列兩造之主張後,略謂原告無法充分證明,完全未見說明原告所提證據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或為任何演繹、說明判斷之依據,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其中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2、33頁關於基樁樁位測定之見解及認定,並未依法律仲裁,而係依衡平原則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仁字第7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就∮80㎝植入樁停工待機之損害賠償305萬元其中施工便道部分,及遲未指定補樁位置、遲未核定補樁計劃部分,已於其理由欄中,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細說明認定之事實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據此事實而為法律適用,姑不論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所為請求部分准許之判斷及其理由是否完全正確無誤而使被告信服,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理由本即充足,並無原告所主張未附理由之情事。退步言,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有理由未盡完備之處,亦不得謂為不附理由而有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基樁樁位測定之見解及認定,完全合乎兩造契約約定及我國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3頁所稱衡平,實為解釋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結果,認定就基樁樁位之測定,兩造均負有責任,始為公平,而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絕非衡平仲裁,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實體上對其不利之部分再為爭執,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以被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6,244元及遲延利息,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原告7,823,848 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提供施工便道、遲未指定補樁位置及遲未核定補樁計劃,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受有自90年4月15日起至90年7月8日止∮80㎝植入樁停工待機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30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供施工便道,而請求∮80㎝植入樁停工待機之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貳㈡⒉⑵記載:「關於施工便道之部分,因聲請人無法充分證明該等施工便道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責提供之主便道,抑或僅係應由聲請人自行處理維護之次便道,又無法充分證明施工便道之泥濘係因便道路面未夯實或聲請人違約傾倒廢土所致,故此部份之主張事實已非無疑。」,已說明原告所主張係因主便道路面未夯實致路面泥濘一節並不足取之理由,雖系爭仲裁判斷對證人謝瑞熊、陳永隆所為下雨時路面泥濘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3頁)、工程日報表、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民國90年台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表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第247頁、第248頁),僅於理由貳概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無庸一一贅述。」,但理由貳㈡⒊已詳加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提供施工便道而請求遲延損害賠償305萬元云云依法無據之理由為:「抑有進者,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事實為可採,亦因不符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而難准許:⑴...。⑵.... 至於遲未提供施工便道....,在性質上充其量僅是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而已,與主給付義務─支付承攬報酬義務,並無所謂之附隨關係(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及次給付關係,本件相對人縱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亦不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雖事實認定部分之理由未盡完備,但對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提供施工便道而請求遲延損害賠償305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有間,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指定補樁位置及遲未核定補樁計劃,而請求∮80㎝植入樁停工待機之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貳㈡⒉⑶記載:「關於遲未指定補樁位置及遲未核定補樁計劃部分,因工程契約明定補樁計劃應由聲請人提出(工程契約附件特定條款參、二6⑶),且兩造對聲請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補樁計劃後,至七月九日始修正核可一事並不爭執,則該等因修正所造成之遲延如何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所為舉證無法使本仲裁庭獲致優勢之心證,其所為主張尚難遽採。」,已說明其認定原告未能確切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於90年5月28日提出補樁計畫,而該補樁計畫經修正後於同年7月9日核定,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雖系爭仲裁判斷書對被告所為30C、22A植入樁被判定廢樁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無指定補樁位置之義務、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後始提出補樁計畫等抗辯,並被告提出之相證9、相證10、相證11號催告函,及對原告所為廢樁之原因係監造單位指示不當之主張並所提聲證87號等函(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257至258頁),僅於理由貳概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無庸一一贅述。」,但理由貳㈡⒊已詳加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指定補樁位置及遲未核定補樁計劃而請求遲延損害賠償305萬元屬依法無據之理由為:「抑有進者,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事實為可採,亦因不符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而難准許:⑴....。⑵.... 至於... 或遲未指定補樁位置及遲未核定補樁計畫兩項部分,在性質上充其量僅是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而已,與主給付義務─支付承攬報酬義務,並無所謂之附隨關係(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及次給付關係,本件相對人縱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亦不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雖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上揭不影響判斷結果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及兩造提出之證物,未完備說明不影響判斷結果之理由,但實際上對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指定補樁位置及遲未核定補樁計畫而請求遲延損害賠償305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之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有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不足取。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2、33頁關於基樁樁位測定之見解及認定,係依衡平原則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㈠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

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㈡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貳㈤已說明關於被告第5、6、9、11、

17 項金額分別為597,330元、266,158.64元、356,400元、1,987,195元、3,293,093元之抵銷抗辯,其認定僅其中199,110元、88,719元、118,800元、662,398元、1,097,698元抵銷成立之理由為:「相對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樁位偏差(心),聲請人依約應予扣款或賠償;聲請人稱樁位偏差係因相對人測量放樣不正確所致,與聲請人無關。按本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基樁鑽設施打前,聲請人須先準確測定樁位,並經相對人複核後始可施工,因聲請人之疏忽致樁位偏差時,聲請人須無償負責補樁及善後,若墩基礎加大善後,聲請人須負責所需增加之費用;施工總則第十一條第一至三款亦約定,聲請人應依據相對人對人核認後施工,如聲請人放樣有錯誤時,應由其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有關工程計劃之測量,由聲請人行之,但應請相對人函轉並予簽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供資料之準確度,應事先予以檢查,如聲請人怠於檢查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發生之一切錯誤與損失,應由其負責。依此等約定,基樁樁位之測定,兩造均負有責任,聲請人固應準確測定樁位,但須經相對人複核後始可施工,若兩造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定位或複核有誤始造成偏差,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亦應負責,始符衡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2、33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依兩造間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5款、施工總則第11條第1至3款等契約約定之條款內容,認原告依約固應準確測定樁位,但因經被告複核後始施工,故認基樁樁位之測定,兩造均負有責任,考量契約履行上之公平合理、誠信原則等,作成原告、被告就樁位偏差所生之費用各應負擔3分之1、3分之2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2、33頁未依法律仲裁,而係依衡平原則判斷云云,洵無足取。至系爭仲裁判斷之上揭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妥適,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尚非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本院所需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頁關於原告請求∮80㎝植入樁停工待機之損害賠償305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遲未提供施工便道、遲未指定補樁位置及遲未核定補樁計劃部分,構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暨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2、33頁基樁樁位測定之見解及認定,係依衡平原則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