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楊商江律師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營建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台仲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為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右撤銷部分,被告之聲請仲裁,應予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標得坐落彰化市○○路○號校區內之「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本件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營建工程仲裁協會(下稱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營建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其判斷主文第一、二、四項為「相對人(即原告)應於兩造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訂『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到第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壹仟零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到第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再延展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五十八天。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點八,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前開仲裁判斷與仲裁判斷協議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
(二)原告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向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壹仟零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不服之理由:
1關於二次追加預估增加工程款部分:
⑴本件仲裁判斷係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判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
工程款伍佰零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然該鑑定報告書虛偽不實,仲裁庭此項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⑵關於二次追加預估之問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先報請原告裁決,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有關二次追加預估之通知,故原告自無從據以支付此項額外之二次追加預估名目工程款。兩造契約約定「未經原告裁決前,被告如有進行有關工作,一切後果,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要求額外之工程款,然仲裁庭未就此項重要證據進行調查,又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自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⑶又關於砂質壤土一項,系爭工程在開工前,原告及徐謝光建築師已指示被告「
就近填方」,亦即應保留開挖原土,以供回填使用,同時被告亦考量土方暫存空間分區施作,並非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故關於被告外購砂質壤土並非系爭工程之工項,其費用根本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是被告未依「就近填方」所致,故此部分全部金額應由被告負擔。然仲裁判斷卻誤指原告在變更設計後,未善盡告知義務,致被告未保留填方用土,判命原告負擔向外購砂質壤土該工項三分之一費用,此項費用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原告原本不應另行給價,自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⑷退步言之,縱有二次追加預估工程款存在,被告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
三項約定報請原告裁決,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後果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亦無任何疏失可言。茲被告辯稱第二次追加預估部分,皆為B1圖說所無,乃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施工之工程範圍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乃仲裁庭不詳查究明真相,竟以原告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未善盡告知義務,致被告未保留填方用土而向外價購砂質壤土,自有疏失責任,而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二次追加預估之工程款五百零六萬二千八百十五元,其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且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被告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聲請仲裁請求增加給付,惟該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增、減給付,須向法院聲請,不得向仲裁庭聲請,且仲裁法就此並無明文得適民法之規定。故仲裁庭判定原告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給付被告,尤與仲裁協議爭議無關,且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2關於爭議計價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被告不得以物價上漲為由,聲請仲裁請求增加此部分價差之工程款。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給付增、減,應向法院聲請為之,茲被告竟聲請仲裁,於法無據,仲裁庭疏未斟酌,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認定「假設工程」及「基礎及結構體工程」二項,仍屬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為由,遽而依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工程費,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此部分之工程費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並以鋼筋、預拌混凝土之材料、工資漲跌幅核算、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合約差價」,工程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其仲裁判斷自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及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仲裁庭復未就原告之抗辯為必要之調查,讓原告有充分陳述之機會,率而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假設工程及基礎及結構體工程之工程費,亦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3關於變更設計增加成本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有關變更設計之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兩造已協議如有變更設計,而須廢棄拆除被告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被告亦必須報請原告按實核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約定被告必須先就新增工程項目,先與原告議定單價,然後始得施工,不得未於議定單價前,先行施工,否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惟被告並未依此約定,先與原告議定單價,亦未報請原告核驗,卻於事隔將近一年,始就此聲請仲裁,足證並無此部分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成本可言。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聲請仲裁請求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乃仲裁庭不詳查究明,逕依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遽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有廢棄拆除及為復原而須額外施作之項目,而依該工會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全部判斷給被告,顯有逾越兩造協議之範圍。
4綜上,有關增加工程款部分,仲裁庭判斷原告應給被告增加工程款為九百十四
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詳細表,按被告請求加計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管理及維護費、品管及檢驗費、利潤、稅什費等合計百分之十二之各項費用後,原告應增加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其仲裁判斷,不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就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對原告之主張未有必要之調查,及使原告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三)原告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有關被告應再延展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五十八天部分不服之理由:
1關於變更設計及為停工恢復準備,請求增加工期部分:
關於變更設計應否延長工期,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由雙方協議。兩造雖已協調,惟被告未依該協調會議結論三之決定,於提出仲裁前通知原告報請教育部,而逕行聲請仲裁,有如前述,被告此舉與未經雙方協議無異。今被告因變更設計為由,聲請仲裁,請求延長此部分之工期,其聲請仲裁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況原告審核變更設計影響工期時,均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為準據,並據負責設計監造之徐謝光建築師到仲裁庭證稱:在變更情觀之,此部分顯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衡情已無爭議之處。茲被告以變更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協調會議結論三,聲請仲裁之要件不合。理應不得再增加工期。乃仲裁庭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遽認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判定給被告增加工期九天,為停工恢復準備部分,增加工期三天。且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工程延期之事由,有十五款之多,究竟仲裁庭依十八條何款之事由,判定增加此部分之工期九天、三天、並未在判斷書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九日之期間,被告施工進度超前,仲裁庭認為應按當時工進實際影響百分之二云云。惟原告主張此百分之二之差距,應來自雨天無法進行開控運土所造成,並非因變更設計所致。而且該期間原告亦已依監工日報表記載核實雨天不計工期十七天,以補償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之影響,並核實增加工期,乃仲裁庭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為必要查證,亦未給原告有充分陳述之機會,足證仲裁庭之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對原告主張未為必要之查證及充分陳述之機會,自有依法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2關於因應勞基法實施縮短工時影響工進,增加工期部分:
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依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係按日曆天計算(包括星期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並非依工作天或晴雨天計算工程期限,故勞基法有無實施縮短工時,根本不影響工程工期。蓋因系爭工程工期,既已約定包括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自不得再准其增加工期,衡情應無爭議可言。乃仲裁庭疏未注意兩造有此約定,竟擅自參照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營造工程因工時縮短增加工期及成本計算式」,遽准增加被告此部分之工期三十七天,其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對原告之主張未有調查之違誤,自有訴請撤銷仲裁之原因。
3因納莉颱風造成跑道材料需翻曬增加工期部分:
納莉颱風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來襲,當時被告若欲以跑道材料需翻曬之理由展延工期,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於事故發生告一段落三十日內,向原告提出申請,始合情理。惟被告竟違背上開約定,竟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顯已時過境遷,無從勘驗認定。倘被告於颱風來襲後,立即進行翻曬跑道材料,衡情應可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底,共約有四個多月之時間,處理翻曬跑道材料,惟被告未遵守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在約定期限內,申請展延此部分之工期,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納莉颱風來襲,致影響工期部分,徐謝光建築師已給予工期,且進場材料並非必要移出工地,僅需搬運至地面層既可避免泡水,其申請展延此部分之工期,為無理由。乃仲裁庭疏未注意及此,並斟酌原告之主張及實際情形,遽以當納莉颱風來襲之始,被告根本無從取得原告同意將材料運離工地,且被告翻曬材料係為提升施工品質等臆測之詞,判定酌給此部分之工期九天,難謂無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雙方協議約定之範圍,自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增加給付被告工程款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再展延完工期限五十八天,確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及對原告所為之主張未為必要調查之違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監工日報表、週報表、工程標單、工程施工說明書、單價分析表、施工紀錄照片、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剖面圖、台灣營建工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台仲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訴與仲裁法規定之要件未合:1本件仲裁協議係指甲乙雙方在本合約有效期間,雙方之間對合約條款履行之一
切爭議。惟仲裁前置程序(即原告所指之前提要件)並非合約履行之爭議,故仲裁前置程序非仲裁協議之實體內容,係仲裁協議之仲裁程序,而有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失權效規定之適用,是縱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之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於相關仲裁程序中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仲裁前置程序,而仍進行仲裁程序並對實體事項進行攻擊防禦,且未對仲裁前置程序為任何異議,依上開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亦已失權。
2原告所指被告未行上開會議結論三之前提要件即仲裁先置程序,即使仲裁判斷
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亦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與仲裁協議無關及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有未合。
3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即使於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一定程序,惟此不過係給予當事人一試行和解之機會,當事人縱未經踐行此等程序,亦不影響其將爭議提付仲裁之效力。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等情事:
1有關工程款之部分,原告於聲請仲裁前,曾多次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並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00-000000—○八三號函,請原告付款。有關增加工期之部分,被告亦於仲裁前多次與原告交涉未得要領,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00-000000—○八四號函請求延長完工期限,惟仍均未獲原告積極回應。為此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舉行會議進行協商洽議,會中原告就被告之請求仍拒給付,但合意就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被告所提出請求仲裁之內容,即係本於該會議之結論而作,均為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給付工程款及延長工期之爭議。仲裁庭亦本於原被告間前開合意仲裁協議標的為判斷,且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分項列「二次追加預估」、「爭議計價明細」、「變更設計增加成本」,主張非屬仲裁協議標的,委無理由。
2會議結論並無被告需先向原告提出申請函始得聲請仲裁:
原告所指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係由原告一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紀錄,然被告代表於同一會議紀錄之結論卻明顯不同於原告所為會議紀錄之結論三。原告代表記載之會議結論根本無被告需先向原告提出爭議事項申請函,始得聲請仲裁之會議結論,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職是,仲裁機構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約定所為之仲裁判斷,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有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等情事。
3雙方就被告請求仲裁之項目已有仲裁合意:
前開不論是工程款或工期之請求,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爭執,乃雙方仲裁協議標的,而原告於仲裁案件進行時,從未表示被告聲請仲裁之實體內容,有任何逾越雙方約定仲裁之範圍,且對被告之請求仲裁項目一一回應,依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應是認就被告請求仲裁之項目,已有仲裁之合意。仲裁庭就被告前開於仲裁庭所提出之有關工程款之請求,為取捨之判斷,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
4仲裁庭已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
被告所聲請之本件仲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仲裁庭召開第一次詢問會起,迄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第五次詢問會後,詢問程序終止,歷經九個月之時間,仲裁庭計召開五次詢問會,每次詢問會之時間均長達近三小時,供原被告雙方充分發言,其中第三次詢問會,仲裁庭為了解工地現場,並遠至彰化工地現場召開仲裁庭,而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均詳為斟酌傳訊相關證人,足證仲裁庭對本件仲裁案件之調查極為慎重,已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尤以最後一次之詢問會,原被雙方於曲盡攻擊防禦之陳述後,主任仲裁人表示詢問會終結,雙方均對仲裁人表示謝意。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委與事實不符。
(三)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如原告係以仲裁判斷理由之妥適或適當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皆為無理由:
1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⑴原告認被告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聲請仲裁,然依據系爭工合約第三十條仲裁規定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雙方會議結論,雙方本即可對工程款及工期有爭議部分提請仲裁,原告所指皆屬對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之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所得審酌。
⑵關於變更設計及為停工恢復準備,請求增加工期部分:
①原告所指皆係對仲裁庭之實體判斷所為之指責,並未符仲裁法第四十條所規定
之九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是否已無爭議,並非原告片面所得主張,而需雙方皆已無爭議,又雙方已於仲裁程序對此有所攻擊防禦,以上更係對工期之爭議,而為仲裁庭所得審酌之範圍。
②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確規定:「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
加」得延展工期,仲裁庭僅係未說明確實何款之適用,然觀諸前後文之說明,亦可知仲裁庭確係依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又所謂「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而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陳述為何延展本項工期之理由,是原告所指顯非妥當。
⑶關於縮短工時影響工進及因納莉颱風造成增加工期部分:
原告指責仲裁庭疏未注意及此,但其所述均係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爭執,顯與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且皆係工期有爭議部分,屬雙方仲裁協議範圍之內,仲裁庭本即得對此有所斟酌。
2關於給付增加工程款部分:
⑴二次追加預估增加工程款:
雙方對於是否可增加工程款有爭議,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仲裁規定及協調會議結論,本屬仲裁協議之標的及範圍,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似難謂法所不許。原告指稱被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聲請仲裁,顯無理由。
⑵爭議計價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不得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仍係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爭執。雙方對可否增加工程款有所爭議,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仲裁規定及協調會議結論,本屬仲裁協議之標的及範圍,皆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⑶變更設計增加成本部分:
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報請原告核實驗收,且未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先與原告議價始得施工」,屬工程款有爭議部分而符合雙方協議仲裁之標的及範圍。又原告指責仲裁判斷逕依憑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全部判斷給被告等語云云,亦係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爭執,仍非屬得提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四)觀諸原告所爭執之工期及工程款部分,皆係雙方系爭契約第三十條仲裁規定及協調會議結論之協議提交仲裁之範圍,且仲裁庭對本件仲裁案件之調查極為慎重,已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又原告之所有指稱大都係對於仲裁實體內容爭執,皆無仲裁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皆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原被告會議記錄、契約、訊問筆錄、詢問會筆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標得坐落彰化市○○路○號校區內之「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之送達,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然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營建仲裁協會具狀聲請仲裁,營建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其判斷主文第一、二、四項為「相對人(即原告)應於兩造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訂『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到第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壹仟零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到第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再延展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五十八天。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點八,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前開仲裁判斷與仲裁判斷協議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爭執之工期及工程款部分,均為系爭契約第三十條仲裁規定及協調會議結論之協議提交仲裁之範圍,且仲裁庭對本件仲裁案件之調查極為慎重,已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且本件原告之所有指稱大都係對於仲裁實體內容爭執,皆無仲裁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皆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然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營建仲裁協會具狀聲請仲裁,營建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其判斷主文第一、二、四項為「相對人(即原告)應於兩造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訂『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到第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壹仟零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到第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再延展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五十八天。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點八,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原告因不服前開仲裁判斷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等情,業據其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增加給付被告工程款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再展延完工期限五十八天,確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及對原告所為之主張未為必要調查之違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等情事,原告係以仲裁判斷理由之妥適或適當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情事,而得訴請本院撤銷前開仲裁判斷。
五、復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蓋仲裁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則當事人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是否有據,端視兩造是否確有仲裁之合意為斷。只要當事人確有合意以仲裁解決紛爭,仲裁機制之使用即為正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向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及第二項被告延展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均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其得訴請本院撤銷云云,然查:
(一)依據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仲裁條款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如對於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背面)。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包含是否必須變更工程總價、能否延長工程期限所為之仲裁判斷,兩造因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前開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五條雖分別對契約總價、工程期限,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壹億捌仟零捌拾萬元、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四五○日曆天內完工(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正面、背面)。但前開就工程總價、工程期限之規定,僅係為原則性之約定,此觀契約第四條中亦提及「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又契約十六條關於變更設計之規定「㈠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三十者,乙方得予拒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㈢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另關於工期部分契約第十六條㈣、第十八條分別規定「如因變更設計而須延長工期,由雙方協議之。」、「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之過失或疏忽所致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告一段落或消失後三十日內申請,按實延展工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二○四頁),均足見關於如有涉及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時,工程總價會因實際施作之情形而有所變更,至於工程期限亦會因變更設計或因不可抗拒事故等因素而延長。綜上,前開不論是工程款或工期之請求,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爭執,乃雙方仲裁協議標的,被告就此部分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舉行之工程協調會中所達成之結論為第一點為「雙方同意將地下停車場工程有關之工期、經費有爭議部分與辦理竣工、驗收、使用執照取得等手續分別處理,處理方法如下:⒈雙方同意將有爭議部分提請具公信力之第三者協調或仲裁。⒉有關工程竣工、驗收手續則同時進行,期能使地下停車場及運動場早日營運及使用。」,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三○七頁)。足見,兩造間自契約訂立之始迄至實際發生爭議時,均有以仲裁方法作為雙方解決工程爭議之途徑之合意,並重申工程契約第三十條㈥約定即仲裁期中被告不得停工並須繼續履行本契約義務之精神。
(三)又本件被告聲請仲裁之項目係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陸仟貳佰叁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利息。相對人應再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二百九十一日」,而仲裁庭就被告前開於仲裁庭所提出之有關工程款之請求,為取捨之判斷,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開會協調,會中結論三決定請被告向原告提出爭議事項之仲裁申請函,再由原告依被告之申請函請示教育部有關本工程爭議事項仲裁之妥當性,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辦理仲裁事宜後,再行研商委託具公信力之對象等情,為其聲請仲裁之前提要件。惟被告並未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三決定之前提要件,先向原告提出爭議事項之仲裁申請函,竟逕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其聲請仲裁之要件,自與上開會議結論三不合,自不得聲請仲裁,今被告逕行聲請仲裁,請求增加工期及工程款,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義云云。查:
1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
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故如本件確有如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兩造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之約定時,即應先踐行前開前置程序。
2依據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工程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第三點雖提及:被告
向原告提出爭議事項之仲裁申請函,原告再依來函請示教育部有關本工程爭議事項仲裁之妥適性,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辦理仲裁事宜後,再行研商委託具公信力之對象。(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本件兩造就協調會之所以會達成前開結論,應係因原告係為國立大學,其主管單位為教育部,且因本身較缺乏法律專業人才,故冀望得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仲裁之相關意見,方有前開約定。本件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十條已有仲裁之合意,且被告提付仲裁後,原告自然會收受被告所出具之仲裁申請函,至於原告是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教育部等單位請示,則與被告無涉,故無法僅憑前開會議結論認定被告需先向原告提出爭議事項申請函方能聲請仲裁。
3又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仲裁前置程序,係屬程序問題。本件仲裁程序九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議中,相對人(即原告)之代理人關於程序部分表示僅有仲裁地、仲裁處所之問題,(見本院卷第二九六頁),並未就原告所指之上開會議結論三之前提要件於仲裁詢問會程序表示異議。故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前開會議結論三係為仲裁前置程序,然因仲裁前置程序非仲裁協議之實體內容,係仲裁協議之仲裁程序,而有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失權效規定之適用,是縱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之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於相關仲裁程序中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仲裁前置程序,而仍進行仲裁程序並對實體事項進行攻擊防禦,且未對仲裁前置程序為任何異議,依上開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亦已失權。
4原告所指被告未行上開會議結論三之前提要件即仲裁先置程序,即使仲裁判斷
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亦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與仲裁協議無關及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有未合。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即使於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一定程序,惟此不過係給予當事人一試行和解之機會,當事人縱未經踐行此等程序,亦不影響其將爭議提付仲裁之效力。
六、末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易言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原告泛稱仲裁判斷所認定其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及展延被告工期部分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理由不備,然查:
(一)關於仲裁判斷中就給付增加工程款部分:1二次追加預估增加工程款:
⑴雙方對於是否可增加工程款有爭議,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仲裁規定及協調會議
結論,本屬仲裁協議之標的及範圍,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⑵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
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似難謂法所不許。且情事變更原則係為私法上之原則,此原則之適用,係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此由我國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而非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可證。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指稱被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聲請仲裁,顯無理由。
2爭議計價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不得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仍係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爭執。雙方對可否增加工程款有所爭議,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仲裁規定及協調會議結論,本屬仲裁協議之標的及範圍,皆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3變更設計增加成本部分:
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報請原告核實驗收,且未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先與原告議價始得施工」,屬工程款有爭議部分而符合雙方協議仲裁之標的及範圍。又原告指責仲裁判斷逕依憑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全部判斷給被告等語云云,亦係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爭執,仍非屬得提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二)另關於仲裁判斷中有關展延工期部分:1原告認被告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聲請仲裁,然依據系爭工合約第三十條仲裁規定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雙方會議結論,雙方本即可對工程款及工期有爭議部分提請仲裁,原告所指皆屬對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之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所得審酌。
2關於變更設計及為停工恢復準備,請求增加工期部分:
⑴原告主張審核變更設計影響工期時,應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為準據及證人於仲
裁庭之證詞,主張不得判命被告增加工期。然查,原告所指皆係對仲裁庭之實體判斷所為之指責,並未符仲裁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九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是否已無爭議,並非原告片面所得主張,而需雙方皆已無爭議,又雙方已於仲裁程序對此有所攻擊防禦,以上更係對工期之爭議,而為仲裁庭所得審酌之範圍。
⑵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確規定: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
得延展工期,(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仲裁庭僅係未說明確實何款之適用,然觀諸仲裁判斷書前後文之說明,亦可知仲裁庭確係依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又所謂「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而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陳述為何延展本項工期之理由,是原告所指仲裁庭未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係依據系爭工程第十八條何款之事由,准予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顯非妥當。
3關於縮短工時影響工進及因納莉颱風造成增加工期部分:
原告指責仲裁庭疏未注意工程工期已包括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被告未於三十日內向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進場材料並非必要移出工地等情事,故不應展延工期云云。但綜觀原告所述均係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爭執,顯與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且皆係工期有爭議部分,屬雙方仲裁協議範圍之內,仲裁庭本即得對此有所斟酌,即無原告所稱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
(三)又被告所聲請之本件仲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仲裁庭召開第一次詢問會起,迄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第五次詢問會後,詢問程序終止,歷經九個月之時間,仲裁庭計召開五次詢問會,每次詢問會之時間均長達近三小時,供原被告雙方充分發言,此有兩造所提出之歷次詢問會記錄在卷可稽,其中第三次詢問會,仲裁庭為了解工地現場,並遠至彰化工地現場召開仲裁庭,而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均詳為斟酌傳訊相關證人,足證仲裁庭對本件仲裁案件之調查極為慎重,已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尤以最後一次之詢問會,原被雙方於曲盡攻擊防禦之陳述後,主任仲裁人表示詢問會終結,雙方均對仲裁人表示謝意。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既有仲裁合意,被告依據前開約款暨工程協調會議之協議,將本件有所爭議之工程款、工期之部分提付仲裁,而仲裁協會亦依據被告提付仲裁之範圍內為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且亦無未讓原告有充分陳述機會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對於仲裁判斷理由之妥適或適當與否為由,泛稱本件仲裁判斷有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各款之情事而主張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台灣營建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台仲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為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併駁回被告前開之聲請仲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