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蘇巧慧律師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以「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1標善化段及善化交流道工程」(下稱本工程)本有土源供需失調、用地取得問題、異常天候及國定例假日等情,致應「展延工期九百二十日」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展延工期(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六號,下稱系爭仲裁),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變更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主張變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本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惟不論被告等原先「請求展延工期」之主張,依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規定乃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並不屬於仲裁標的爭議,或其後變更之該「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仍屬對工期展延有所爭執,亦根本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均不得提請仲裁請求,原告於仲裁程序一再抗辯,詎仲裁庭仍於實體上判以原告對被告就本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二)被告等主張本工程應展延工期九百二十天,係屬工程司依合約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依約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提起系爭仲裁。按一般規範第3.26節規定,得訴諸仲裁之合約爭執應不包括工程司依合約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復按一般規範第6.4.5(3)節規定,關於展延工期之爭執,自應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故依前揭一般規範第3.26.1及3.26.7節等規定,即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等自不得提付仲裁。查本件被告等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事項,首係以「展延工期」為由提起系爭仲裁聲請,嗣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請求仲裁事項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本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擬規避兩造間不得就「請求展延工期」提付仲裁之約定,惟查原告對被告等逾期罰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仍係以被告等是否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前提,就此系爭仲裁判斷亦明示:「(前略)而工期展延與逾期罰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又係一體之兩面」,且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等所提各項展延工期理由一一判斷,由以上仲裁判斷理由,更足證聲請人實質上仍係對工期應否展延有所爭議,而系爭仲裁判斷亦係直接就聲請人「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以為認定,本件爭執仍為兩造間仲裁協議明確約定不得為仲裁爭議之標的範圍。詎仲裁庭就此已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事項,逕為仲裁判斷,當然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等情形,仲裁庭未依法駁回被告等之仲裁聲請,而逕為仲裁判斷,自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三)有關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被告等仍需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本件爭執被告等並未遵守兩造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然仲裁庭卻逕為仲裁判斷,符合前揭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按依合約一般規範3.26.1、3.26.6、3.26.7、3.26.8及3.26.9規定,爭執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被告等仍需完成磋商、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及向原告申訴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然本件爭執被告等並未遵守前開合約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茲說明如下:被告等雖表示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000號函請求磋商,並陸續進行仲裁之前置程序云云,惟查被告等於系爭仲裁之前置程序進行中,其爭議事項僅限於「請求延展工期」,被告等於提起系爭仲裁聲請後,始將爭議事項變更為「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其就變更後之上開事項從未依前揭一般規範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等自不得提起系爭仲裁。本件爭執,被告等既未遵守應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其提付仲裁之聲請事項自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詎仲裁庭就此一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逕為仲裁判斷,當然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3.26.1及3.26.7規定之文字已十分明確,原、被告間得訴諸仲裁之合約爭執不包括「工程司依合約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而揆諸一般規範第6.4.5(3)規定,更明確規定關於工期展延之事項,係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因此,關於展延工期之爭執,自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等不得提付仲裁。
2、本件爭執並非如被告主張均屬工程司不准承包商延長工期請求之情形,例如:其中「用地取得問題」,工程司已決定展延二十八天、四天,而本件爭執,其中有關工程司不同意被告等延長工期之請求之情形者,工程司正係以書面通知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為零天,本件爭執確仍屬不得仲裁之事項。又被告嗣解釋上揭一般規範6.4.5(3)規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僅限於原告核定之延長日數係合理者,惟倘若如此,豈非意謂原告與承包商間每遇工期展延之爭議,承包商皆得以工程司之決定「不合理」而提起異議並提付仲裁,以本件爭執而言,其中有關「用地取得問題」,工程司已決定展延二十八天、四天,被告即以工程司之決定不合理而提起仲裁請求展延五十七天、三十一天,此不啻使上揭合約一般規範第6.4.5(3)規定之意旨蕩然無存,更與上揭一般規範第6.4.5(3)「承包商不得異議」之明文規定明顯違反。
3、按仲裁前置程序之設置目的既係為賦予當事人有充分考量「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利弊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雙方權益並合理使用仲裁資源,故於當事人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時,自應專就兩造間將提起仲裁之爭議事項為進行,始符合前揭仲裁前置程序設立之目的。若該爭議事項根本未曾於仲裁前置程序中提出,雙方當然無從進行誠意磋商,縱使事後判斷已可預期即令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仍無法達成協議,但因兩造所約定得提起仲裁之爭議事項根本尚未發生,自不能逕行提付仲裁。
4、訴之同一與否,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準此,仲裁之同一與否,亦係以當事人、仲裁標的及仲裁聲明是否同一為斷。查系爭仲裁原有之仲裁標的及仲裁聲明為「請求展延工期」,其後被告等請求變更為「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原有之仲裁與變更後之仲裁顯非屬同一。又按如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其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訟為裁判,準此,如聲請人仲裁之變更為合法,其原有之仲裁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仲裁庭應專就變更後之仲裁為判斷。系爭仲裁既已從「請求展延工期」變更為「確認逾期罰款不存在」,依上揭說明,原有之「請求展延工期」既已因撤回而終結,仲裁庭應專就「確認逾期罰款不存在」為判斷,在此情況下,變更後之「確認逾期罰款不存在」有無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自應專就「確認逾期罰款不存在」本身予以判斷,而不得就已撤回而終結之「請求展延工期」予以判斷。查本件有關「確認逾期罰款不存在」之爭執,被告既確未依合約一般規範3.26.1以下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等自不得提付仲裁。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六號仲裁判斷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本合約一般規範第3.26.1至3.26.9節規定影本乙份、本合約一般規範第6.4.5(3)節規定影本乙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國工五(八九)甲字第0六0八三號函影本一份、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國工局工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八號函影本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國工四鵬字第0九二0000六一八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提起系爭仲裁前,業已就兩造因合約所引起之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爭議,依兩造所簽定之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3.26節有關提起仲裁前所應履踐之程序,確實履踐,業經系爭仲裁庭審認在案,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上開應否准予延長工期爭議與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5(3)節所約定:「工程司...經書面通知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規範對象並不相同,非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內,被告自得就此項爭議提起仲裁,而被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所為「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變更聲明,與前開業已履踐之「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爭議乃一體兩面之情事,爭議均屬同一,業經仲裁庭審認在案,則被告所為「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變更聲明與業已履踐之「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爭議,均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且被告既已履踐仲裁前置程序,業已賦予原告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此等爭議得提付仲裁,而依仲裁法所組成之仲裁庭依據兩造所約定之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就此業已履踐仲裁前置程序且非屬原告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程序上並無瑕疵,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更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均屬合法、妥適,並無違誤,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等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二)應否准予延長工期爭議與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5(3)節所約定之規範對象並不相同,非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內,被告自得就此項爭議提起仲裁,而被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所為「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變更聲明,與前開業已履踐之「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爭議乃一體兩面之情事,爭議均屬同一,則被告所為「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變更聲明與業已履踐之「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爭議,均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原告以前開「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及「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等爭議,均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而不得提起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已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等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有理由。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3.26.7節請求仲裁之約定,及第6.4.5(3)節工程司之認可、決定與通知之約定可知,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係屬不得提起仲裁事項(即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而有關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經工程司調查後,准予延長工期,並以書面通知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即屬上開不得提起仲裁事項,至工程司完全不准予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自無以書面通知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則工程司應否准予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顯非屬上開一般規範第6.4.5(3)節所約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承包商自得依一般規範第3.26節爭執之約定,於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後,提起仲裁。申言之,工程司對於⑴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應否准予,與⑵准予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後,所應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為何,係屬不同階段之二事,非可等同視之。且依上開第6.4.5(3)節之約定前後文觀之,前段所載係針對工程司應否准予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加以規定,與後段所載係針對工程司准予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後,以書面通知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承包商不得異議,兩者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足見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係指工程司准予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後,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所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本件於被告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後,原告工程司並未准予被告延長工期之要求,自無以書面通知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為何,依前揭所述,此項爭議顯非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內,被告自得於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後,提起仲裁。況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所列各節條款均為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其所不欲提起仲裁之事項,業已以明確之文字用語規定詳載於一般規範中,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將得提起仲裁之「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與其不欲提起仲裁之「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後,所應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為何」兩者規範對象顯不相同之事項,加以混淆而統括指稱關於展延工期之爭執,均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顯非合理公允,亦不符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職是,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5
(3)節既已明確約定:「經書面通知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則對於工程司應否准予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當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原告起訴指稱「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之爭議亦屬不得提起仲裁事項云云,非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變更聲明,亦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起異議之事項,自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云云。惟「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與「逾期罰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乃一體兩面之情事,爭議均屬同一,亦經仲裁庭審認在案,既「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非屬本工程一般規範第6.4.5(3)節所規定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被告自得於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後,提起仲裁,並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與提起仲裁時之聲明相同爭議之請求,當無疑義。況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一再抗辯被告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屬不得提請仲裁,惟經仲裁庭審慎認定結果,被告所提「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變更聲明,非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仍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並詳載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乃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除顯無理由外,亦忽視仲裁法所賦予仲裁制度之功能。
(五)被告於履踐仲裁前置程序時所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之主張,若經原告工程司不准予延長工期,將致生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逾期罰款請求權,原告知之甚詳,於仲裁前置程序中,對前揭爭議有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上開爭議提付仲裁,嗣於本工程完工後並發函予被告主張逾期罰款請求權,益徵原告就上開爭議於仲裁前置程序中業已充分考量、權衡利弊,自不容原告以被告就變更後之聲明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而謂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提起撤銷仲裁之訴。
三、證據:提出國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國工四鵬字第0九二000三七七九二號函影本乙份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00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1標善化段及善化交流道工程」本有土源供需失調、用地取得問題、異常天候及國定例假日等情,致應「展延工期九百二十日」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展延工期(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六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變更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主張變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本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惟不論被告原先「請求展延工期」之主張,依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規定乃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並不屬於仲裁標的爭議,或其後變更之該「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仍屬對工期展延有所爭執,亦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均不得提請仲裁請求,詎仲裁庭仍於實體上判以原告對被告就本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應否准予延長工期爭議與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5(3)節所約定之規範對象並不相同,非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內,被告自得就此項爭議提起仲裁;而被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所為「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變更聲明,與前開業已履踐之「應否准予延長工期之要求」爭議乃一體兩面之情事,爭議均屬同一,被告於履踐仲裁前置程序時所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之主張,若經原告工程司不准予延長工期,將致生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逾期罰款請求權,原告知之甚詳,於仲裁前置程序中,對前揭爭議有充分考量之機會,原告就上開爭議於仲裁前置程序中業已充分考量、權衡利弊,自不容原告以被告就變更後之聲明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而謂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提起撤銷仲裁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以「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1標善化段及善化交流道工程」本有土源供需失調、用地取得問題、異常天候及國定例假日等情,致應「展延工期九百二十日」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展延工期(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六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變更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主張變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本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
四、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3.26.1規定「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第3.26.7規定「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國工局逾期未做裁決時,除依照合約規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之日獲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項。」,是由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3.26.1及3.26.7規定,兩造間得訴諸仲裁之合約爭執並不包括「工程司依合約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復按一般規範第6.4.5(3)節規定:「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長,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過失,工程司應將工期做合理之延長,陳報國工局批准並轉報上級機關備查或核准後,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書面通知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工期展延之事項,工程司所為之通知,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故關於展延工期之爭執,自屬原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依前揭一般規範第3.26.1及3.26.7節等規定,即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等自不得提付仲裁。
五、經查,被告以「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1標善化段及善化交流道工程」本有土源供需失調、用地取得問題、異常天候及國定例假日等情,致應「展延工期九百二十日」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展延工期,雖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請求仲裁事項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本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對被告等逾期罰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仍係以被告等是否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前提,就此系爭仲裁判斷亦明示:「(一)用地取得遲延:本仲裁庭亦同意此區段核給工期二十八日。:::本仲裁庭認因用地取得問題導致停工應展延工期四日。(二)颱風:本仲裁庭亦同意因颱風應核給工期六十四日。(三)土方短缺:1、台南縣政府命土方業者停工接受檢查:自不屬於聲請人所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有效理由,本仲裁庭尚不同意聲請人所請;2、土方業者斷斷續續供應土方:自應展延工期一百五十天;3、台南縣政府暫停受理土方開採之申請:本仲裁庭同意應展延工期二百三十一日;4、運距增加致運土功率降低:應基於聲請人本身其他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執此要求展延工期。(四)異常天候 (雨天):本仲裁庭同意異常天候 (雨天)應展延工期二十三日。(五)84工時案:同意展延工期五十四日。(六)工程結算金額增加所需增加之工作天數:本仲裁庭認聲請人等主張因工程結算金額增加請求展延六十三日工期之理由尚無可採,未可同意其展延工期之請求。(七)國定例假日:
聲請人等以國定例假日為由請求展延工期自非可允。」,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六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是由以上仲裁判斷理由,更足證被告實質上仍係對工期應否展延有所爭議,而系爭仲裁判斷亦係直接就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以為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屬「展延工期」之爭執,即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提付仲裁者,故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自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六號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