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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被 告 株式會社日建設計法定代理人 中村光男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黃三榮律師范瑞華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一號就兩造間因「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其中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零二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按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仲裁判斷應記載事實及理由,至於理由應如何記

載,仲裁法雖未明文規定,惟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判決理由記載之規定。準此,仲裁判斷之理由,自應詳載仲裁人關於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倘僅於仲裁判斷內載有理由,而就如何形成仲裁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予交代,亦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故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兩造間前因「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

下稱運河整治工程)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如下:

⒈「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規劃」部分:

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段已明定「乙方‧‧‧向甲方簡報‧‧‧,『並』依簡報會議決議作必要之修正,『並』於二十日曆天內提送甲方核定」亦即修正報告書之提送應自簡報會議決議起算。況被告於簡報會議時在場,對於簡報會議時審查委員之決議內容、應為如何之修正,當知之甚詳,其提出修正報告書自得以會議決議為之。系爭仲裁判斷既認簡報會議被告在場,何以被告未必能確知所有結論,何以應以被告收到會議記錄作為起算日。又縱使應以被告收到會議記錄起算二十日,何以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收受之時間,且若原告無法證明時,何以應以原告發文日加計『四日』當作被告收到會議記錄通知之日期,系爭仲裁判斷均未附理由說明,即認原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⒉「淤泥處置方式之影響評估」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段可知原告依約得要求被告就相關海域電腦模擬計算,自是屬於該項規劃工作所必要且合於合約約定。況被告接受並進行該項工作,顯見被告亦同意「污泥處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包含「海潮波速測試」。而被告又未曾依合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要求原告同意延長其應提出第二次期中報告書之期限,顯見被告認其在期限內能提出,則被告事後遲延提出,自應可歸責。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此未為任何說明,即認原告不能證明雙方間合約就此部分即「污泥處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自始即包含「海潮波速測試」。且對於何以事後原告撤回「海潮波速測試」之要求,被告之遲延即不可歸責,亦未附具理由詳加說明。另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段及第一項第八段約定,「淤泥處置方式之影響評估」之「定案規劃設計報告書」之提出應自期末報告經原告核定起算十五日曆天計算被告提出是否逾期,兩造對於起算日既均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竟不同兩造之主張另作解釋,認應以取得各委員確認後起算,其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未附理由之情形。

⒊「景觀及橋樑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

查原告要求被告提早完成工程設計圖,經被告同意,顯見被告自認能於原告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雙方既已合意變更工作時程之約定,自應受拘束,是而被告事後逾期,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三、(一)之約定,主張扣款,自屬有理,系爭仲裁判斷僅以工作時程縮短三分之一,認原告應承擔違約扣款三分之一,並無理由。次查,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四款約明若被告提供之資料及設計違失致原告工程因有瑕疵無法施作而仍需付款予承包商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系爭仲裁判斷竟認被告之賠償責任須以「導致第三者訴訟」為前提,有違兩造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仲裁判斷亦未詳論不採之理由。系爭合約第二條(八)、(九)已明文約定被告監造工作之一為辦理工程估驗及協助驗收事宜,及其他依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系爭仲裁判斷僅以工程實務認竣工圖應由承包商制作,頂多由監造人即被告修正,無由被告負擔製作費之理由,不僅反於兩造之約定並違背法令。雖兩造就監造之辦理期限雖未明確約定於系爭合約書上,然查合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自應認係為監造辦理期限之補充約定,即辦理期限未明確約定時,以原告通知辦理期限為據。蓋本案於招標時均將合約草案內容公開閱覽,並於廠商購買招標文件時一併隨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拘束。是系爭仲裁判斷未詳酌兩造訂約之真意,亦未敘明理由,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認橋樑工程數量增減責任所致之罰扣款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然其中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何以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顯係主觀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判斷對

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自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況

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明白揭示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顯屬無稽。

三、證據:林俊益著「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仲裁庭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九十年商仲聲字第一0三號卷宗可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運河整治工程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就「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規劃」、「淤泥處置方式之影響評估」及「景觀及橋樑工程之設計監造」等部分,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仲裁判斷中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九百八十三萬零二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仲裁費用部分,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自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並無原告所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況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揭示所謂「仲裁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原告主張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二、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別。

三、經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並分別就原告所主張之「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規劃」、「淤泥處置方式之影響評估」及「景觀及橋樑工程之設計監造」等部分及橋樑工程之設計監造、遲延利息等五項爭點,分別說明仲裁庭之判斷及判斷理由,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件仲裁判斷,實無原告主張之未附理由之情形。又查,仲裁判斷與法院之判決有異,本不以查察為明為務,反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衡平,是以其判斷縱有理由未盡之處,亦為其本質所然,故仲裁判斷如對當事人間之某項爭點,未加以詳細闡明認定,其或漏未認定而仍不影響判斷之結果者,仍不能認為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原仲裁判斷縱對原告某項爭點之主張未予論駁,亦皆無礙於判斷結果,更何況仲裁判斷理由第七點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皆不礙判斷結論,不予逐一論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不附理由之情事,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本件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九百八十三萬零二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仲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