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國立台南藝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甲○○律師
丙○○律師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作成之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就原告之「音像紀錄研究所(含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締結「國立台南藝術學院營繕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十七條「仲裁條款」規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監造者及甲方之裁決時,乙方(即被告)得提出,經甲方(即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否則循法律訴訟裁判,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後被告以工程實做數量已逾合約數量而要求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以違反合約規定,於法無據為由拒絕被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被告因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八八一六二)。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解會議建議原告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惟該建議金額與原告報教育部核示之和解金額上限一千一百一十四萬八十一元差距太大,原告無法接受,故兩造調解不成立,工程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陸工建發字第一0五一號函致原告:「依據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本公司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案,建請 貴校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同意將本案提付仲裁。
」原告乃依約報請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核示。結果教育部僅要求原告「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並未同意被告提付仲裁之請求,原告僅得依旨函覆被告「經呈報教育部核示結果並未予同意」。被告因見教育部未同意仲裁,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一陸法聲字第二六七號直接函送教育部「建請貴部同意將本案提付仲裁」。惟教育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0)總(二)字第九00三九三七五號函仍重申舊旨「請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亦即重申原告依合約本無須付款,此為原告及監造者一向之見解,教育部自不能同意仲裁,該函並續指明「又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亦即指出被告可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而非仲裁程序。
(二)然被告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0一陸工建發字第0五0八號函送原告稱「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就履約爭議部分擬提付仲裁事,請查照見覆」。原告旋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覆函被告明示「本校無法同意辦理」,並指明教育部之二函均「未表示同意」。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十日內給付工程款五千零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元,「逾期依法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亦漠視原告之抗辯,逕為受理,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做成仲裁判斷主文書;亦忽視原告之上級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九一)總(二)字第九一一五五五二七號函明示「不同意交付仲裁」之意,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三)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亦有明訂。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固訂有「仲裁條款」,但因原告為國立學校,經費預算受制於上級機關教育部,故雙方特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同意監造者及甲方(即原告)之裁決時,「乙方得提出,經甲方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從而,倘非經甲方之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兩造間之契約爭議,即無「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之可言;亦即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固已存在,但其特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仲裁協議並不生效力,兩造間即不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綜上,本件仲裁判斷既未經原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核准,爰依前揭條文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使兩造間契約爭議,回歸正常司法程序。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既約定提請仲裁須經原告之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則兩造間固有仲裁協議,但其特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仲裁協議並不生效力,被告強行提付仲裁,即屬違法。依九十一年仲聲信字零一八號仲裁事件原告所提出之仲裁答辯書第二頁之答辯理由壹、程序部分:「…在相對人(即原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既未核准將系爭工程款提付仲裁,相對人亦不同意聲請人提請仲裁下,兩造之仲裁協議顯然不成立。聲請人向貴會提出本件仲裁請求,顯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之約定,懇請貴會從程序上駁回本件聲請」,已明白表示原告自始即認本件不應依仲裁程序進行仲裁。至於原告之仲裁代理人洪玉崑律師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中所陳「…至於教育部是不是有同意仲裁,原則上也是尊重貴會意見。」等語,乃在表示仲裁庭本應依其權責認定教育部是否有同意仲裁之事實,並非表示原告於該仲裁程序中不爭執,更非同意進行該仲裁程序。
2.「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契約仲裁條款之所以有「經甲方(即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此先行程序之設置,目的乃在於賦予原告有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況原告為國立學校,經費預算皆受制於上級機關教育部,故特別約定以教育部之核准為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此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且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經甲方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並未影響被告依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限制被告訴訟權利之情形,更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南藝術學院營繕工程契約書、國立台南藝術學院營繕工程契約書履約爭議調解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其附件即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陸工建發字第一0五一號函、教育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九)總(二)字第八九一六七五三二號函、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南藝總營字第0一三三號函、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0一陸發字第0二六七號函、教育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0)總(二)字第九00三九三七五號書函、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0一陸工建發字第0五0八號函、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南藝總營字第一五五二號函、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二九三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0一八號判斷主文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0一八號仲裁判斷書、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九一)總(二)字第九一一五五五二七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南藝總營字第二八一七號函、仲裁答辯狀節本、九十一年仲聲信字零一八號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記錄節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裁判全文各乙份(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教育部並未不同意仲裁,而已同意進行仲裁程序:
1.本件兩造所訂前揭合約第十七條「經甲方(即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僅為雙方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並非仲裁協議所附之生效要件。蓋爭訟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保障之權利,自不得對之加以任何限制,如認訴訟權、仲裁協議得期限或條件限制其效力,無異已有違反公序良俗,應認該期限或條件之約定無效。而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因此雙方仲裁協議之成立,並不因原告上級機關教育部之核准與否而受影響。
2.教育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四月九日函示「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又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令程序救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
(九一)總(二)字第九一一0五八九六號函文說明之第三點「本案若因工程會調處或仲裁,致貴校應給付承包商款項數額,應請貴校自籌辦理,本部不予補助」等內容可知,教育部並未明示不同意仲裁,反要求查明責任,並已說明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令程序救濟,顯已同意可以仲裁。又於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時原告代理人已同意尊重仲裁庭之判斷,於仲裁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仲庭詢問終結(即第三次詢問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時,教育部並未不同意仲裁,已同意進行仲裁程序。而仲裁庭於本案之仲裁判斷書理由壹四、(三)中已判斷「聲請人(即被告)就系爭爭議向相對人(即原告)為不同意裁決之意思表示,並請相對人請上級機關核准將系爭爭議提付仲裁,經相對人報請其上級機關教育部表示『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聲請人乃為本件仲裁之聲請,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約定之程序」,是以被告提付仲裁之程序自屬合法。
(二)況若教育部始終不同意仲裁,則為何需在仲裁庭作成判斷後,又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文,再表示不同意?顯然教育部其實是同意仲裁。惟因於仲裁判斷後,結果不利於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發函表不同意,且該函係於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後所發,僅發文予原告,被告並未收到該文,更教育部完全係以事後仲裁結果而決定是否同意仲裁,已違反公平誠信,又此函已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期間,因此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並未因此函而失效。另觀仲裁庭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後,原告再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南藝總營字第0九二0000三二三號函表示「本校音像紀錄研究所(含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仲裁案,決定在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三百三十一元額度內分期支付,並不加計利息,惠請同意並請於元月二十九日前惠復。」等是否有利於自己之事項為依據,已逾合理權利行使範圍而濫用其權利。況且教育部既已毫無保留地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意仲裁在先,如原告得再主張以「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有利」為同意仲裁之條件,不啻係因仲裁判斷之結果任意主張撤銷仲裁,除於契約及法令上毫無依據外,實已破壞仲裁制度之功能。
(三)原告已以行為實現其仲裁之意思表示,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陸工建發字第一0五一號函請原告提請仲裁,教育部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函復原告「請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及九十年四月九日函復仍依上開函示之旨辦理,可見教育部自至終均同意「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即同意由被告提請仲裁。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黃泰豐發律師函請原告選定仲裁人,原告並同意被告所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選定陳怡勝為仲裁人,並由陳怡勝仲裁人與被告選定之陳榮傳仲裁人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業字第九一一00五號函共同選定主任仲裁人姚仁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仲裁庭進行第一次詢問會,因此從原告依兩造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自行推選且同意共推主任仲裁人所踐行仲裁協議中選定仲裁人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仲裁協議並成立生效。
(四)另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字第二十九號判斷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仲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旨,皆認取得第三人之同意乃屬仲裁前置程序之規定,非仲裁協議之成立或停止條件。況基於被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短期時效二年之限制及仲裁制度精神之所在,該條約定並不宜解釋為條件,如原告之上級機關遲不依約表示同意與否,則在合理期間經過後即應解為其已同意仲裁,始能符合雙方約定以仲裁解決糾紛之原意。又雙方於合約既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如原告藉上級機關未置可否為由,而規避雙方合約約定,亦有悖誠信原則。
(五)依法理而言,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中之「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係「效力」要件,並非成立要件,即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不成立」之法定撤銷仲裁事由。縱如原告所言係停止條件,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原告於明知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將對其不利後,乃去函請教育部表明不同意交付仲裁,促使其所謂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依上述民法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六)縱認教育部函示原告「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尚不足以認定仲裁前置程序已完成,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仲訴字第六號見解,前置程序可因仲裁人之作成判斷而加以補正,他方當事人不得以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九)總(二)字第八九一六七五三二號函、教育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0)總(二)字第九00三九三七五號書函、律師函、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第一次詢問會議紀錄節錄、仲裁判斷書第三十五頁、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南藝總營字第0九二0000三二三號函、第三次會議紀錄、教育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九一)總(二)字第九一一五八九六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南藝總營字第三二九六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00陸工建發字第一0五一號函、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0一陸法發字第0二六七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
(九一)總(二)字第九一一五五五二七號函各乙份及實務見解四份(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仲裁協會調取九十一仲聲字第一八號仲裁卷,及向教育部函查國立台南藝術學院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音像記錄研究所新建工程仲裁一案之相關卷宗及曾否報請教育部核准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以兩造間之爭執非屬對契約條款之爭議,不在雙方仲裁條款協議之範圍內,追加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撤銷事由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因此部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不合程式,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締結之系爭契約書中第十七條雖有「仲裁條款」之約定,惟須以經甲方(即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為條件,嗣被告以工程實做數量已逾合約數量而要求追加工程款,經向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竟未經原告上級機關教育部同意,即逕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仲裁協會受理後,漠視原告之前開抗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做成仲裁判斷主文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因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撤銷事由,爰依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第十七條須經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約定,僅為雙方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並非仲裁協議所附之生效要件。蓋爭訟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保障之權利,自不得對之加以任何限制,否則即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況教育部歷次函復均未明示不同意仲裁,反要求查明責任,並已說明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令程序救濟,顯已同意可以仲裁,嗣因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於原告,教育部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已違反公平誠信。且原告配合選任仲裁人並進行仲裁程序等行為,實已實現其仲裁之意思表示,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仲裁協議並成立生效,兩造間之仲裁判斷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就原告之「音像紀錄研究所(含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締結系爭契約書,其中第十七條「仲裁條款」規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監造者及甲方之裁決時,乙方(即被告)得提出,經甲方(即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否則循法律訴訟裁判,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嗣被告以工程實做數量已逾合約數量而要求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以違反合約規定拒絕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報請原告上級機關核准將本案提付仲裁,惟經原告報請核示,教育部僅表示「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並未予同意,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請教育部同意將本案提付仲裁,教育部回函仍重申「請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告原告欲就履約爭議部分擬提付仲裁事,原告則函覆被告因教育部未為核准故無法同意。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如未於十日內給付工程款五千零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元,即依法提付仲裁,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仲裁協會仲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做成仲裁判斷主文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台南藝術學院營繕工程契約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陸工建發字第一0五一號函、教育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九)總(二)字第八九一六七五三二號函、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南藝總營字第0一三三號函、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0一陸發字第0二六七號函、教育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0)總(二)字第九00三九三七五號書函、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0一陸工建發字第0五0八號函、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南藝總營字第一五五二號函、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二九三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0一八號判斷主文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0一八號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何違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即在於:
教育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九)總(二)字第八九一六七五三二號函是否已核准原告所請就本件爭議提請仲裁?經查: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規定意旨亦同)。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第十七條「仲裁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監造者及甲方之裁決時,乙方得提出,經甲方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按即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否則循法律訴訟裁判……。」(本院卷第三二頁),自係以有關將來之爭議約定得交付仲裁之仲裁協議,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約定即屬合法成立。至兩造所約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監造者及甲方之裁決時,乙方得提出,經甲方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否則循法律訴訟裁判。」一節,既未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報請教育部核准」為仲裁協議特約之停止條件,如條件未成就,該仲裁協議即不生效力,兩造間即不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取。
(二)次按仲裁協議固不排除得約定須經一定之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請仲裁,惟所謂前置程序係指一定之程序事項而言,不包括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在內。查,兩造前開仲裁協議之約定為合法成立,依該項約定,係約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監造者及甲方之裁決時,乙方得提出,經甲方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即以經「監造者及甲方之裁決」為前置程序,即被告於提出仲裁前,須經監造者及甲方之裁決為前提,且於不同意該項裁決時,始得再經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否則應循法律訴訟解決。該項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約定,係因原告為國立學校,經費預算須受其上級機關教育部之監督,而仲裁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故就兩造爭議得否提付仲裁,須經原告報請教育部核准,亦即待教育部同意後兩造之爭議始得以仲裁程序解決,則此一報請核准行為僅係決定爭議得否以仲裁解決,即係須經原告之上級機關即教育部表示是否同意仲裁之意思通知,顯非仲裁之前置程序,被告主張上開須經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約定為仲裁之前置程序云云,亦非可取。
(三)查,被告以系爭工程實做數量已逾合約數量而要求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以違反合約規定,於法無據為由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乃向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解會議建議原告補償被告二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惟未為原告接受,調解不成立,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同意將本案提付仲裁,原告即函請教育部核示,惟教育部僅函復要求原告「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原告遂函覆被告「經呈報教育部核示結果並未予同意」,被告乃直接函教育部「建請貴部同意將本案提付仲裁」,惟教育部函復仍重申舊旨「請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並敘明「又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被告不同意監造者及原告之裁決而函請原告報請上級機關表示是否核准依商務仲裁條例(現修正為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時,即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九)總二字第八九一六七五三二號函(見本院卷四一頁教育部函說明欄所載)請教育部為准否提請仲裁之核示,自已履行該項請示教育部核准之程序要件。
(四)系爭契約書第十七條「仲裁條款」約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被告得提出,經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現修正為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否則循法律訴訟裁判等語,已如前述。該條款之文義,應係指被告若欲就兩造爭議提付仲裁,須先經原告之上級機關即教育部就提付仲裁為「核准」之積極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如未為「核准」之意思表示,則不論係積極明示不予核准或消極地未表示是否核准,均非屬該條所稱「上級機關核准」,而與該條規定不符,被告即無從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查,教育部對於原告函請提付仲裁一節,初係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台
(八九)總(二)字第八九一六七五三二號函致原告表示「貴校(即原告)『音像紀錄研究所(含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承攬廠商契約爭議,擬再依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提起仲裁』乙案,請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本院卷第四一頁),並未表示「核准」之意,依兩造所定仲裁條款,原告之上級機關既未核准,被告自無從依該條款提請仲裁。況教育部之核准性質上並非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業論述如前,自無從認為因期間之經過即認教育部已同意核准提付仲裁,被告所辯即非可取。從而,被告既未經原告報請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即逕行提付仲裁,其仲裁程序自有違反兩造仲裁協議,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五)被告另辯稱於仲裁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仲裁庭詢問終結前,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時,教育部係同意進行仲裁程序,而於仲裁庭作成主文書後,因無法接受判斷結果,始表示對仲裁判斷之實體結果不同意云云。惟查:
1、教育部前開台(八九)總(二)字第八九一六七五三二號函並未表示核准之意,已如前述。
2、教育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0)總(二)字第九00三九三七五號函復被告時,仍表明「請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本院卷第四五頁),仍未表示核准提付仲裁之意。況上開函說明欄三、亦表明「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等語,亦僅係說明若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選擇之其他救濟管道,尚無從解為教育部有核准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之意。
3、被告另以教育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九一)總(二)字第九一一0五八九六號函說明欄三、所載「本案若因工程會調處或仲裁,致貴校應給付承包商款項數額,應請貴校自籌辦理,本部不予補助」等語,認教育部已同意仲裁程序云云。然查,由該函說明欄二、「承商逕提付仲裁,是否合宜乙節;因係貴校所簽契約,乙方(即被告)基於權益關係人之權益所提出,本部不宜逕行斷論請貴校依契約及相關法令本公平、合理原則妥處。」(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觀之,可知教育部仍未同意提付仲裁,而係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教育部不予論斷,仍應由原告依契約及相關法令決定之。該函說明欄四、所稱「本案若因工程會調處或仲裁,致貴校應給付承包商款項數額,應請貴校自籌辦理。」等語,亦僅在表明就原告之賠償支出不予補助之意,亦無從認有核准之意。被告辯稱教育部上開函示已有同意仲裁之意,亦不足取。
(六)被告復辯稱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九一)總(二)字第九一一五五五二七號函表示「如仲裁成立,貴校給付承商金額恐將高於調處建議之二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為免浪費公帑本部尊重 貴校建議意見,不同意交付仲裁……」(本院卷第九八頁),係事後以仲裁之結果而表示是否同意仲裁,已違反誠信及公平,並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南藝總營字第0九二0000三二三號函表示「本校音像紀錄研究所(含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仲裁案,決定在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三百三十一元額度內分期支付,並不加計利息,惠請同意並請於元月二十九日前惠復。」(本院卷第二六七頁)等是否有利於自己之事項為依據,係屬逾越合理權利行使範圍而濫用其權利云云。惟查,教育部上開函示固明確表達其不同意提付仲裁之意,然被告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所定須原告報請教育部核准之約定,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不論教育部其後係基於何原因而為該不同意之表示,均無從改變被告未經教育部核准即逕行提付仲裁之事實,且與原告嗣後是否以有利於自己之事項為依據行使權利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亦有誤解,而無可取。
(七)至被告辯稱兩造契約第十七條「經甲方(即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約定已限制被告訴訟權利,違反公序良俗法令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該仲裁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監造者及甲方之裁決時,乙方(即被告)得提出,經甲方(即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否則循法律訴訟裁判,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三二頁),衡諸其文義,縱原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未就被告提付仲裁一事為核准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可「循法律訴訟裁判」,亦即被告仍可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於其訴訟上權利受侵害而無法救濟之虞。是以此種約定既不影響當事人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取。
(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信託物返請求權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仲裁程序因被告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所定須原告報請教育部核准之約定,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請撤銷仲裁判斷。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仲裁條款之約定,於原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即逕行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據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