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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促字第 57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93年2月2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於民國92年間聲請鈞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2年11月5日作成92年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曾於92年11月13日送達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並經鈞院認定於92年12月3日確定而於93年2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於91年10月間即已變更公司地址所在地為在「雲林縣○○鎮○○路0號」,並已將其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遷移至上開實際公司所在地,是以本件支付命令於92年11月13日所為送達並不合法,應不生送達效力。

(二)再者,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文件為裁定正本一件,並非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件,所謂裁定正本一件所指為何,聲請人並不清楚,且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3年1月5日北院錦非迅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通知,與說明二表明有應受送達於債務人支付命令,依原聲請狀中所載臺北市住所,據報該住址非本人簽收,自未合法送達。足證該確定證明書的確定日期有誤,應予撤銷。

(三)原債權人於93年2月11日才補送聲請人即興松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一份,已逾支付命令(92年11月5日裁定)所定三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之日期,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鈞院明知債務人當時公司設址為系爭雲林址,非鈞院管轄範圍,且未向該處送達,不但未駁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反於93年2月24日核發錯誤確定日期之確定證明書,顯有違法。

(四)綜上所陳,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應受送達人為公司者,得向公司營業所為送達,亦得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且於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者,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本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屬合法之送達(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債權人王良雄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聲請人地址為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當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林志郎,且其於92年間迄今之住所均係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於92年11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時,業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系爭支付命令有無送達於聲請人公司登記之雲林縣○○鎮○○路0號而異。又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文書為「裁定正本一件」,並非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件,所指裁定為何,聲請人並不清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云云。惟支付命令性質上亦屬裁定,況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業如前述,不論聲請人有無詳閱其內容,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故聲請人以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為合法,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院據此於93年2月24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