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96年11月間補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於民國92年間聲請鈞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2年11月5日作成92年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2月24日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而王良雄明知其於93年8月下旬已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執,竟仍於96年11月13日以「不慎遺失」之不實理由,聲請鈞院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此外,補發聲請狀上將相對人記載為「林志郎」而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鈞院自應予駁回。又該補發聲請狀上之具狀人係記載「王良雄、周鶴鳴」,顯見係由第三人周鶴鳴代理王良雄聲請補發,惟周鶴鳴並未提出王良雄之委任狀或足資證明王良雄確有授權其法院聲請補發之文書,惟鈞院未查即予補發。是以,相對人聲請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實不合法,爰聲請撤銷鈞院於96年11月27日補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受理上開聲請時,應即查明聲請人是否確為當事人、案件已否確定,經查明無誤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次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符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原債權人王良雄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09年7月8日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8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裁定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王良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債權人,本得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其聲請理由為不慎遺失或因他故未能取得原確定證明書均非所問。又其於96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雖其於相對人欄僅記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而未記載債務人公司名稱,然該聲請狀上業已載明所聲請者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57084號事件」之確定證明書,已足以確認其聲請補發者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外,上開補發聲請狀之具狀人欄雖有第三人周鶴鳴之簽名,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債權人王良雄,其亦簽名於書狀之末,縱認周鶴鳴未受委任或授權,亦無礙於債權人王良雄之聲請。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確定證明之補發聲請不合法,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王良雄具狀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其為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而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補發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