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吳宜霈共 同 丁○○法定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孟舒存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與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許京順訂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壽險契約附加平安險、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保單號碼:J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又訂立旅行平安險一千五百萬元(保單TA三一六○九二號、見本院卷第七頁),以上保險均以原告為受益人。詎許京順不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死亡(見本院卷第八至十四頁),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不予置理。
二、原告得依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壽險、平安險、意外傷害險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七十萬元:
(一)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許京順簽名,許京順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已成立:
保單號碼J0000000號保險金額七十萬,原壽險附加平安險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係由許京順親自向被告投保並親自簽名,被告並收受保險費無誤。現被告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且該契約已成立六年後,主張該保險契約非許京順親自簽名,顯非事實。
(二)許京順確於大陸地區發生平安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1、許京順意外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由臺灣海基會驗證之大陸東莞市公證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與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局出具死因證明書,內載許京順係被人用銳器智傷頸部等全身多處,因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八至十四頁),足證許京順確實係因意外死亡。而前述大陸東莞市公證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與大陸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局出具死因證明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皆推定為真正,故許京順確實係因意外致死,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2、本件訴訟之相關保險,部分早於事故發生前近三年十個月之八十六年二月即已投保,則被告辯稱許京順於三年十個月前簽訂保險時即有惡意,實無根據。蓋一般所謂詐領保險金,乃是斷手、斷腳、斷指等傷害肢體之情形,以達被保險人可留存性命享受理賠金之目的,斷無可能被保險人故意用生命死亡來請領保險金之理。
三、原告得依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
(一)本件並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要保人許京順亦未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辯稱本件人身保險應適用「複保險通知」之相關規定。惟本件為人身保險,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即載明:「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乃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依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複保險之通知義務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民事判決,亦皆採相同見解,則知被告辯稱許京順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云云,顯與保險法理不符而不足採。
(二)許京順確於大陸地區發生平安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1、被告主張許京順涉及犯罪行為,非意外死亡,因而拒不理賠。惟許京順意外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由臺灣海基會驗證之大陸東莞市公證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與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局出具死因證明書,內載許京順係被人用銳器智傷頸部等全身多處,因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八至十四頁),足證許京順確實係因意外死亡。而前述大陸東莞市公證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與大陸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局出具死因證明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皆推定為真正,故許京順確實係因意外致死,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2、至於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要旨,查其事實內容,該案件之被保險人一是在家整理環境時受傷;一是在家洗澡時不慎滑倒(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當然並非在旅行出門在外期間遭受意外。
3、被告主張許京順涉及犯罪行為,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另提出網路資料欲作為證據,惟網路上資料及報載資料常與事實不符,且屬傳聞證據,故該相關資料實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四、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知悉許京順死亡之事:許京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突遭意外事故致死,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皆在臺灣,無從得知許京順發生意外事故死亡,直至同年十二月一日許京順之相關死因證明及死亡證明文件透過臺灣海基會送達臺灣,原告始於同年月五日得知此事,並即於當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孟舒存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接續於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未逾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時效規定。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壽險、平安險、意外傷害險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七十萬元:
(一)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保險契約非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許京順簽名,許京順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系爭保險契約非許京順親自簽名,契約不成立。
(二)許京順並無於大陸地區發生平安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1、許京順無固定工作無資力亦無恆產,卻投保上億元之保險(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投保動機可疑?又許京順投保國內產、壽險共計八家,死亡保額達一億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保險費均由吳源證支付,受益人皆為吳源證之子女即原告,而非其家人,不合常情。
2、本案涉有保險詐欺之背景因素:查吳源證原為南山人壽業務員,前曾因「陳東興斷掌」保險詐欺一案遭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求刑二年十個月。嗣吳源證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自殺身亡,其餘被告仍被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原告請求之「至尊保本」保險,其招攬之業務員即為原告之母親丁○○(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曾為偵辦重大刑案,而發函調取許京順、吳源證、張淑利、乙○○、甲○○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相關關係人於數年前因涉及高額醫療虛報多家保險公司理賠,曾遭多家公司注意,並將許京順之投保(如中國、新光等)予以退保處理,購買保險動機非單純風險規劃。許京順投保之保險受益人皆為年幼孩童即原告乙○○(男、目前十五歲)、甲○○(女,目前十二歲),無除外責任適用餘地,應係深諳保險法規而事先故意安排。
3、許京順被殺害之過程疑點重重,許京順之家人曾向刑事警察局報案,認為許京順係吳源證等人為詐欺保險金而設計殺害,許京順顯非單純意外死亡。
二、原告不得依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
(一)本件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要保人許京順已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肯認此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造致道德危險,本件要保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投保系爭旅行平安險,未告知之前投保上億元之保險,未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告,顯有意圖不當得利惡意複保險之故意,契約應屬無效。
(二)許京順非於大陸地區發生平安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1、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須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及交通工具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旅行期間之意外」至為明顯。況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異其保險費率。
2、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雖未明白約定限於旅行意外,然應為上開解釋,始符合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許京順係為交易毒品而前往大陸,遭人殺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顯非旅行期間之旅行意外,自不在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要旨一再重申:「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僅限旅行期間內之旅行意外」;而最高法院在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內更認為參加友人餐宴,於途中發生車禍意外致右眼失明,非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本件被保險人為購買毒品,隻身前往大陸,未有旅遊計劃且未參加旅行團,深夜時分遭人殺害,自非從事旅行活動發生旅行意外,不在旅行平安險承保範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因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一)原告早已知悉許京順死亡之事:許京順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許京順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同住,七十七至七十八頁),許京順在大陸死亡,大陸公安人員早已電話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絕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知悉許京順死亡。
四、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千零七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原告即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補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千零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原告僅使其訴之聲明予以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被保險人即許京順本人,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該日起十二日,受益人為原告,旅行地區為香港、大陸,保單號碼為TA三一六○九二號。(二)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二時許,被人發現死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街鎮○○路藍天釣魚場旁閒置空地上,經東莞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鑑定證實,許京順因遭他人用銳器致傷頸部等全身多處,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孟舒存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理賠,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死因證明公證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十四、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壽險、平安險、意外傷害險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七十萬元?
1、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保險契約是否非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許京順簽名?許京順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未成立?
2、許京順是否於大陸地區發生平安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二)原告否得依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
1、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許京順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2、許京順是否於大陸地區發生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三)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罹於時效,而被告得拒絕給付?
1、原告何時知悉許京順死亡之事?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壽險、平安險、意外傷害險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七十萬元:
1、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保險契約是否非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許京順簽名?許京順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未成立?
(1)查許京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投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即許京順本人,其中壽險之保險金額為七十萬元,平安保險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保單生效日起至許京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止,受益人為原告,保單號號碼為J0000000號,業經原告提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許京順間成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辯稱:人壽保險要保書並非由許京順親自簽名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本,本件係由聯豪保險代理人公司業務員張淑利負責承辦,並由其擔任見證人,嗣後並經聯豪保險代理人公司各主管、被告各部門主管簽任審核,同意承保後,核發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亦如數收取保險費,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從未否認此要保書之真正,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予以否認,顯不合常理。再者,核對被告所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內「許京順」之簽名,均為橫式書寫,同為要保書之簽名,書寫時較為慎重,且各文字中之字劃型態與組成、整體文字之運筆傾向及運筆方法均屬相同,應認人壽保險要保書係由許京順親筆簽名,被告與許京順間成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
(3)至被告聲請本院為筆跡鑑定,然許京順業已死亡,亦無其他由許京順本人之親筆簽名之文件資料以供鑑定之參考,況本件卷證已足以認定保險契約之成立,故未予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2、許京順是否於大陸地區發生平安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1)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即許京順)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2)按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查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二時許,被人發現死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街鎮○○路藍天釣魚場旁閒置空地上,經東莞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鑑定證實,許京順因遭他人用銳器致傷頸部等全身多處,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已於前述。是以許京順之死亡非因疾病所引起,係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3)被告抗辯許京順無固定工作無資力亦無恆產,保險費均由吳源證支付,受益人皆為吳源證之子女不合常情,且許京順之家人曾向刑事警察局報案,認為許京順係吳源證等人為詐欺保險金而設計殺害,許京順顯非單純意外死亡云云。惟查,要保人欲以何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屬要保人之自由,非謂要保人必以家人為受益人,始謂合於常情。要保人何以投保,或由何人繳納保險費,更非保險人所能置喙。況保險旨在於被保險人為避免發生意外事故所為之事前分散危險措施,依被告所辯,則無固定工作、無資力、亦無恆產者即無保險之必要,顯違保險制度設立之宗旨,並有貧富差別待遇之虞。至許京順家人對於其死因所產生之質疑,縱曾報警請求調查,惟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許京順係因吳源證等人圖謀詐欺保險金而設計殺害,即令屬實,更可認定許京順確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徒以上詞抗辯,顯不可採。
(4)至被告聲請調閱許京順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證明許京順無收入無資力亦無恆產,卻高額投保,動機可疑(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然保險契約之成立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經濟狀況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5)綜上,許京順確於大陸地區發生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意外事故。
(二)原告得否依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
1、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要保人許京順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1)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乃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依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複保險之通知義務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
(2)依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即許京順)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準此,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以身體之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為保險事故,係屬人身保險,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並無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許京順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云云,顯與保險法理不符,要無足取。
2、許京順是否於大陸地區發生平安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
(1)按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參照)。
(2)依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即許京順)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須載明被保險人旅行地點(香港、大陸)觀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承保者,乃許京順於旅行香港、大陸期間之意外至為明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如此解釋始符合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
(3)按所謂旅行,係指利用各種交通工具前往外地,其目的有多種可能,諸如觀光、商務、遊學等皆屬之,不因其目的之不同而變更其旅行之本質。查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二時許,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因遭他人用銳器致傷頸部等全身多處,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已於前述。亦徵許京順係於旅行大陸地區發生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所稱之意外事故。
(4)至被告抗辯:許京順係為購買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死亡,非出於意外云云。然查:許京順係於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前已述明。被告所指應指許京順有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之除外責任情形(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固提出電子報及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然此僅屬報載資料,無從為認定許京順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
②被告雖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許京順在大陸被殺一案之調查
結果(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然縱使許京順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嫌,本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亦不得任憑被告藉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相關偵查資料。
③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許京堂,以證明至大陸處理許京順後事之經過、吳源
證、劉天錫、丁○○與許京順之關係、劉天錫殺害許京順後之下落(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然此與本件有無除外責任之情事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5)綜上所述,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旅行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至尊保本終身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罹於時效,而被告得拒絕給付?
1、原告何時知悉許京順死亡之事?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至尊保本終身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當為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茲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知悉許京順死亡一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許麗雪、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五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二人就碰面之次數、第一次見面時商談之內容(有無提及保險處理事宜,有無交付保險理賠資料如保險單、公證書等)等重要之處均互相矛盾不一致,且證人許麗雪對許京順之死亡日期、將屍體運送回臺、舉行法會、出殯之時間、何時自友人處得知丁○○之聯絡電話均不復記憶,竟能正確記憶通知丁○○之日期,顯悖於常理。故證人許麗雪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京堂,以證明原告知悉許京順死亡日期(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本院已傳喚證人許麗雪到庭,即無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
(5)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以徵其言,故其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知悉許京順死亡云云,尚無可信。故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孟舒存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理賠,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二年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參照),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二千零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