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複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五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改為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九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二五七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不受不得變更之限制;且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承包其位於台東市之「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一百八十萬元,前烽公司並依雙方所訂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以其為受益人而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標的為系爭工程第一期之展示製作工程標的二億三千一百八十萬元。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其為瞭解前烽公司及其他部分承包商所施作且已初步完成惟尚未完成驗收之工程能否配合運行順暢,乃報經其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後,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進行試運轉,並期許能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正式收費營運前將試運轉時發現之缺失全數更正。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因前烽公司人員之施工疏失致發生火災事故,使其仍在進行之諸多工程設施均付之一炬,包括前烽公司所施作但未完成驗收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在內之相關損失合計達八千九百五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前烽公司曾數次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對原告理賠,詎被告竟以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試運轉啟用,依保單基本條款第三條之規定毋庸負責,而拒付保險賠償金予原告。其同意扣除被告所主張之火災保險事故理賠應剔除一般行政事務費、掃把、畚箕、便當、沖片、律師出庭費等費用,原告與各復建廠商所簽之六份復建工程合約金額仍有八千七百七十三萬元,縱再扣除前烽公司之自負額七萬元,被告仍應賠償八千七百六十六萬元。爰依據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及訴外人前烽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暨債權讓與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九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惟系爭保險契約屬財產保險,而財產保險之受益人不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且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明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縱認伊之保險責任未終了而須理賠保險金,亦係對被保險人前烽公司理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既僅係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之損害填補直接對象(即被保險人前烽公司)尚不得透過保險契約取得超額利益,受益人更無理由就已受填補之損害重複請求雙重得利。況本件因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所規定之「啟用」、「接管」之條件,故伊之保險責任已終止。退萬步言,若認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可以受益人之身份直接請求被保險人方得請求之保險賠償,則依權責相符之法理,對於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之限制應類推適用至受益人,始屬公允,而原告對於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既顯有重大過失,不論依法或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七條之規定,伊均不應負保險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就關聯廠商之損失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亦不得以「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請求關連廠商之損失,且原告非「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無資格代真正受害之第三人請求,其請求金額屬第三人責任險之部份應予全部刪除、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僅係受益人,更不得以附加條款033「加保額外修復費用附加條款」請求加班費、清潔費金額總計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等費用,何況伊對保險事故所致損害僅負金錢賠償責任,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文件亦有誤。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未因啟用、接管而失效,惟依保險公證人見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遠低於原告實際請求之金額,即依保險公證人認為原告所請求之八千九百餘萬元中,關聯廠商之五項工程皆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標的,應不予置論,而純就系爭工程而言,「工程本體」損失,加上「拆除清理費用」,加上「額外修復費用」,減去「扣除自負額」,總損失金額亦僅二千六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前烽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承包原告位於台東市之系爭之「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總金額二億三千一百八十萬元,前烽公司並依雙方所訂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以原告為受益人而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保險標的為系爭工程第一期之展示製作工程標的二億三千一百八十萬元。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未完成前,報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後,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進行試運轉,而開放民眾參觀。
(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因前烽公司人員之施工疏失致發生火災事故,使原告仍在進行之諸多工程設施均付之一炬,包括前烽公司所施作但未完成驗收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在內之相關設施在內。因前烽公司拒絕進場辦理復建工作,經原告另行發包後合計支出復建費用八千九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
(四)前烽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此有台東縣消防局之火災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第一七頁、第九九頁至一五0頁)。被告理賠部之人員高曜堂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攜同華信/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人陳智暉、高婉萍前往火災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紀錄及損失佐證清單可稽(本院卷二第一八、一九頁)。
(五)前烽公司派駐史前博物館負責展示製作工程監督工作之經理黃振華因本件火災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件可參(本院卷二第六三頁至六九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對外免費開放參觀,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之「啟用、接管」而生保險期間終止之情形?被告可否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經查:
(一)就「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爭點部分:
1、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中僅就人身保險契約規定應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參照)。至財產保險部分則未規定應記載受益人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惟查,上開有關受益人之規定係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編,復無明文排除財產保險不得約定有受益人之記載,則財產保險尚非不得為記載受益人之約定。查,訴外人前烽公司以原告為受益人而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並以系爭工程第一期之展示製作工程標的二億三千一百八十萬元為保險標的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一件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2、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保險法未規定者,自得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查,訴外人前烽公司既以原告為受益人而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自得視為係利益原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之原告對於債務人即保險人之被告,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3、綜上,原告既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並以受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否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對外免費開放參觀,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之「啟用、接管」而生保險期間終止之情形?被告可否拒絕給付保險金?」爭點部分:
1、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期間已經屆至者,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損害自非保險人承保之危險,保險人即不負賠償之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本公司(按即保險人即被告)之保險責任:::,至啟用、接管或驗收:::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而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七條第㈤款就何謂「驗收」雖有定義,惟就何謂「啟用」、「接管」則未曾定義,惟自其用語觀之,所謂「啟用、接管」顯與民法第五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受領」或「危險負擔移轉」之意義有間,否則即毋須另行為上開之約定。故如承保工程實質上已符合啟用、接管之文義時,應即認保險契約之期間即為屆滿,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即因而終止。原告主張本件前烽公司之施工項目尚未完成,原告亦尚未驗收,顯然未達啟用、接管或驗收之階段云云,委無可取。
2、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保險司,財政部保險司委由「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函覆稱:「三、『啟用、接管』於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內雖無特別之定義,惟衡諸營造綜合保險之基本精神,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一旦經定作人或買受人占有、管領、保管、占用、進入施工、居住、使用,應屬營造綜合保險啟用、接管之旨意,再者,經啟用或接管後之工程,其所面臨之風險亦非純屬承攬人施工過程中之危險,亦非營造綜合保險原設計承保之風險,故於保險單基本條款內約定,承保工程經啟用或接管,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五、保險契約係屬一般商務契約,保險人之責任並不等同於承攬人之責任,承攬者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原則,買賣則以交付為風險之轉移,而保險契約之責任必須依照保險契約條款而定。保險契約中雖未就啟用、接管作成明確定義,應依客觀之事實而認定,依文字用語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稱『啟用』者,謂開始使用而言;『接管』者,謂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而言。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人之責任為倘工程之一部份經啟用、接管或驗收者,保險人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本院卷二第二七0至二七二頁參照),足堪參酌,觀諸「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為專業技術單位,其所為說明,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徒以該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之理事長即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認該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有偏袒保險人之虞云云,尚無可取。
3、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保險事故發生前之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已接收管理史博館全部之水電系統,並全權負責安排開放參觀之事宜,據統計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之前,開放期間吸引參觀人數逾五萬人次,以十二個開放日計算,平均每日參觀人數接近四千餘人,此為當時之各傳播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足見史博館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由原告「接管」、「啟用」,且其開放參觀之規模已幾與正常營運相近,則系爭保險單承擔之風險已與保單訂定初始,保險人即被告承擔之風險嚴重增加及不同,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之約定,顯已符合前開保單條款中之「啟用」之定義,本件被告之保險人責任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已終止。
4、原告另主張依國內重大工程或其他遊憩設施之新建慣例,在正式驗收開放前,皆會有一段試行運轉之期間,被告於計算保險費時不可能未將試行運轉之風險計算在內,被告所陳之風險升高等語,純係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為卸責之詞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雖約定:「屬於運轉類之設備,須經甲方之使用單位先行性能試車合格後,始可辦理驗收手續。」(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惟並未約定整座史博館將於驗收前開放試運轉。按所謂「試運轉」,一般在財產保險契約中僅於「設備安裝險」中出現,因機器設備須經試用才可確認其是否合於驗收標準,故於「設備安裝險」中,試運轉係屬保險人所可預期及承擔之風險。而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營造綜合保險」,並非「設備安裝險」;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未例外允許「試運轉」,況本件經保險公證人於公證報告中亦明確表示:「:::且(本件)展示製作工程主要為裝修裝璜工程而非大型廠房,無大型鍋爐或發動機必須試運轉,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也無試運轉之規定。」(見本院卷四第三六二頁參照)。再依系爭營造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七條(名詞定義)約定:「㈤驗收: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即最終驗收前之「試營運期間」並未納入被告承保之初所預期並接受之風險狀態中。足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未經保險人之被告將史博館之系爭工程於驗收前開放試運轉計入保險人所預期及承擔之風險之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保險費時不可能未將試行運轉之風險計算在內」云云,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可取。被告辯稱系爭保險不容許史博館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先行「試運轉」,史博館若進行試運轉即屬「啟用」,系爭保險契約即為終止等語,則屬可取。
5、原告又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火災發生時正值前烽公司進場施作,而當時又屬閉館之情況,不屬啟用之問題,此有前烽公司之律師黃怡騰先生於00年0月00日出席第十次復建會議時之發言紀錄可資參考云云。惟查,「啟用」之後,系爭工程於保險契約中之法律地位即已不同,因啟用而終止之保險契約並不因保險標的風險狀態回復,即又重新復效。保險人責任因保險期間屆至而終止後,保險契約不可能因風險狀態回復即再行復效或分期間復效,原告此之主張仍無可取。
6、至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係一財團法人,而其所作成之調處決定書對於保戶及保險公司僅有和解之效力,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就原告與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作成之調處決定書,所持有關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免費開放參觀之行為,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關於啟用或接管之定義,所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尚未終止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7、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已因原告之「啟用」、「接管」而屆滿,保險契約之效力已終止,並經被告通知保險契約已終止,被告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自不負理賠之責,而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發生火災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爭點部分:查,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因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對外免費開放參觀,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之「啟用、接管」而生保險期間終止之情形,則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火災,縱致生保險事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業據論述如上,即無庸再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准許加以論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已因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對外免費開放參觀,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之「啟用、接管」而生保險期間終止之情形,保險契約之效力已終止,並經被告通知保險契約已終止,被告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自不負理賠之責,從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發生火災所致生復建費用之損害八千九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孫新惠、丙○○,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