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八分別訂立保單號碼一四○七字第九○三○四○○一號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綜合保單),就「運送中財產」保險投保三千萬元,原告自負額為三十萬元;及保單號碼一四○七字第九○三○一○○四號之現金保險契約(下稱現金保單),就每一次事故投保一千萬元,自負額為百分之十。保險期間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依據綜合保單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於原告員工或專責運送機構運送中所遭受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而現金保單則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在保單載明之運送途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或運送人員、運送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指派行員甲○○及丙○○擔任運鈔員執行運鈔任務,運送轉存合作金庫銀行三千一百萬元,及原告內湖分社所須之資金調度四百萬元。並指派司機丁○○以備妥之中華得利卡九人座箱型公務車運鈔,車上配有防火槍、瓦斯槍及防彈衣等防護裝備後。旋由大出納偕同甲○○及丙○○至金庫依據傳票點收現金,確認無誤簽具送金簿後,即分別將前皆兩筆款項裝進兩只運鈔袋置入箱型車中,彭員坐到箱型車後座第一排,蔡員坐在第二排座位,於一點四十分出發前往合作金庫新竹分社。約三十秒後,於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等待紅燈時,突遭四名歹徒分持三把手槍將箱型車駕駛座車門及左側車門打開,並用槍抵住司機及彭、蔡兩員,喝令交出車上所有現金,渠等三人在歹徒強暴、脅迫之下喪失抵抗能力,歹徒即趁機將兩只運鈔袋全數搶奪後逃逸。致原告受有三千五百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自負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爰依爰依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現金保單中並未限定僅對以「專用運鈔車」運鈔途中遭搶始負理賠責任,此由現金保險金融業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對以「徒步、自行車、機車或專用運鈔車以外之各種汽車」等方式運送現金發生保險事故亦予以理賠即明;而原告出納實務作業手冊中第二節運送現金第三條第二項關於交通工具部份亦未限定運送現金只能使用公務車;再者,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第二條第一項關於運鈔車部份,亦僅規定「『應儘量』購置專用運鈔車或租用合格保全公司之運鈔車或以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故前述約定或規定均未排除以他種車輛或方式運送現金。
2、原告總社原有三輛中華得利卡九人座箱型車供總社所有公務之使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當日,因三輛公務車中之一輛已經出售,另一輛另有任務出勤,基於運鈔任務保密性不得事先申請派車運鈔,原告只能使用剩餘之第三輛車運鈔。該箱型車並非專供運鈔使用,而原告為慎重起見,車內仍設置保險櫃供運鈔時放置現金,因當日因運鈔數量超過保險櫃放置容量,原告特將兩只運鈔袋分別置於後座座椅下方隱密處以防不幸遭搶時可以拖延時間。原告因當日運鈔任務之保密性及緊急性而非以專用運鈔車運鈔,係以供公務使用之一般箱型車運鈔,觀諸前述保險契約及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均因考量類此之緊急情況而另有得以專用運鈔車以外車輛或方式運鈔之除外規定,則原告當日之運鈔方式即為契約或主管機關規範所允許。又如以專用運鈔車以外車輛或方式運鈔,上述契約與主管機關規範並無設置保險櫃及放入現金之約定或規定,故原告之運鈔方式並未違約或違規。
3、本次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及其受僱人所不可預料且不可抗力者,原告及其受僱人並未違反「現金運送注意要點」,再者,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其所謂過失涵括一切之過失,自包括重大過失,尚不得將重大運失與故意等同視之,故現金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將「重大過失行為」列為不保事項,顯係限制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縱依被告所述原告及原告之受僱人有諸多違失之處,然被告對原告(包括原告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4、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系爭綜合保單固然將「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起保日起本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更改如下...」之約定置於特約條款之下,惟被告承保之真意應係對原基本條款之部份修正更改,而非在基本條款之外另有特種義務之約定,否則如保險人需修正或加批基本條款時,豈非得因作業不及或其他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任意以加註特約條款之便宜方式而單方面加重被保險人之契約責任?致顯失公平。又該條內容與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相較即知其僅多出第一、二、四項,而其多出之內容,無非係遵守被保險人管理手冊規章、奉行金融業主管機關規定等一般事項之重申,並無針對個案所約定之特別內容,更足見被告之真意僅係對基本條款之小幅修正說明,或因作業方便乃將之加註於基本條款之後而已。職是,即便原告未遵守管理手冊規章,亦僅屬違反基本條款之約定而影響理賠與否之判斷,並非屬違反特約條款使被告得以解除契約。又被告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約,應證明其解除權確係存在,亦即原告訂約時針對書面詢問事項違反法定據實說明義務。
5、系爭綜合保單(投保三千萬元)、現金保單(投保一千萬元)係基於原告運送現金之數額時常多於三千萬元,如僅投保以上任一份契約,現金運送途中,發生遭受竊盜、搶奪等情況時,所受損失即無法全數填補,因此基於上述考量方與被告訂立系爭二份保險契約,原告本次事故時運送三千五百萬元,並無增加危險之情,自無需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知被告之必要。
6、原告於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旋即履行通知義務並請求賠償,詎被告竟拒絕理賠,依綜合保單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千萬元扣除自負額三十萬元後為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另依現金保單約定,被告賠償原告五百萬元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五十萬元後為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案發後雖取回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從而於本件運鈔車搶劫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原告對上開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未終局取得,而係暫時保管。
三、證據: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現金保險單、存證信函、領回贓款委任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規定運鈔車「應儘量購置專用運鈔車或租用合格保全公司之運鈔車或以普通車輛改裝」,應「裝置固定或活動式強固密碼保險櫃或防盜運鈔箱,引擎電源短路開關及必要之警報器與通訊設備」,「保險櫃應具有防搶、防盜功能,並安裝防撬、防採測、防燒焊切割的感溫自動報系統,遇有外力破壞,可自動報警,並裝置延時設備,以防止歹徒開啟...」;而對於運鈔及路線與時間則要求「運鈔路線宜事先做好狀況預判,以使運鈔人員遇有狀況,從容應變及嚴防歹徒跟縱。」,「運鈔人員」則應指定負責人,並按規定提卸款項,及切實將每站收取之現款鎖入保險櫃內,運鈔車負責人應於採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得開關保險櫃及裝卸款項。至於「車輛運行中」則規定:「運鈔車運行中,非不得已,絕不停車...。」「行進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突發事故,應注意是否有人故意製造,並即設法離開現場,同時視情況發展請求支援。」「遇有經常性或臨時性之大額款項須運送時,得視實際需要洽請當地警察分局派員護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運鈔作業,使用普通商用箱形車加裝保險櫃代用專用運鈔車,無防盜、防搶之功用;而所有押鈔人員,均未受任何訓練,丙○○當時僅到職一星期,甲○○為運鈔押運之領隊,惟其亦未經訓練,祗是自修看作業規範。臨危慌亂,不知如何應變。運鈔車於出發前未將現金放入保險櫃中為重大疏失。押鈔人員未著防彈背心,瓦斯槍亦放入保險箱內,尚未取出。違反財政部前開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若司機不隨意開門,現金放入保險櫃內,歹徒縱然上車,沒有相當時間亦不可能將保險櫃打開取走現金,亦不致本件事故,故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出納實務作業手冊「出納資金調度規定之現金運送注意要點所致,其運鈔人員有重大過失,依現金保單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二)現金保單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二項「適用於現金運送保險者」第三款約定:「以專用運鈔車運送,而現金於運送途中未存放於保險櫃內所發生之損失」,保險人對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另依據同保單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專用運鈔車係指專為運送現金之車輛,並須於車內裝置有固定活動式強固且有密碼之保險櫃與引擎電源、短路開關及必要之警報器。原告於公務車上裝置保險櫃若已具備油路開關及警報器,即符合保險契約中「專用運鈔車」之定義,故其在運鈔過程中,未將現金置放保險櫃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發現原告欠缺或未依其「管理手冊」或規章執行,已解除銀行業綜合保險之保險契約,故被告無賠償責任。
(三)財政部公布之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係政府主管機關之規定,亦為原告應遵守之管理規章之一部分,原告行員未將現款鎖入保險櫃內即出發,車門未鎖,押鈔員未著防彈衣、瓦斯槍,被告自得以其違背特約條款解除契約。另綜合保單特約條款第一條亦約定,原告應確實遵照該約定為被告依該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原告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而依原告提出之納實務作業手冊「出納資金之調度」中關於「現金運送注意要點」第二項「交通工具」第一款之規定:「運送資金之公務車應裝置保險櫃,有關自動油電阻絕警報器及必要之警報安全系統」,大致與前揭要點規定相符,被告要求其切實遵行其內部規章手冊,實際上並未逾財政部相關法規之規定,亦未額外加重原告之負擔。另「現金運送注意要點」第一項「押運人員」規定:運送資金數額較多時或安全顧慮較大之地區,宜協調當地警察機關,派警支援押運任務。應就押運人員中指定職級較高者為領隊,負責檢視每站收取資金有無切實鎖入保險櫃內。惟如係由本社直接送達合庫或其他單位時,出納幹部應於出發前親自監督上鎖。「現金運送注意要點」在第三項「預防措施」中第四款「裝卸款項押運人員應注意事項」第二目中規定:「領隊應於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後,始指揮開關保險櫃及裝卸款項。」第七目規定:「資金送出之時間及送達地點,務必保密,不可洩漏,必要時應儘可能派遺專人騎機車跟隨資金運送車後面護送,以便隨時支援。」第十二目:「資金運意運鈔車前後,周圍有無可疑車輛及人員靠近,並適機採取對策。」,原告之「出納幹部」未親自查驗現金已放置入保險櫃,運鈔人員未將現金放置入保險櫃或將車門鎖好即啟程出發,均違反內部作業規定,為重大之過失,原告運鈔車之配備不足,不符規定,對於保險標的物未採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原告運送鉅額現金未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既未委請專業保全人員辦理,亦未要求警方派員協助,人員訓練不足臨危慌亂,運鈔車裝備亦未合財政部要求之「金融機構安全設施設置基準」之對「運鈔車安全設備」之要求,因陋就簡,自無法防止搶案之發生,若運鈔車上鎖,警報器大作,運鈔車有防搶功能(如有防彈玻璃等),內部人員均著防彈衣,對搶匪必可從容應變,使其無法得手,惟本案之人員訓練及配備均不足,且有到僅數日之新手參加運鈔,難免不發生事故,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對於原告違反保險契約第十五條,未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至於「現金保險金融業特約條款」雖規定以徒步或自行車運送,最高賠償金額以二百萬為限,以機車運送以一百萬元為限,是因所涉金額小,且攜帶容易,不致引起他人注意,故保險人同意負擔此部分之危險,但鉅額現金之運送體基龐大,焉能比照適用,且現金保單規定「每次最高運送金額為一千萬元」,而原告竟運送三千五百萬元,原告所為係增加危險,且未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知被告,被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解除契約,並以本訴狀之繕本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系爭綜合保單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以「銀行業綜合保險特約條款」取代,主要在約定「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此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承諾應履行之特種之作為義務。蓋保險為最大誠信原則,任何人不得因有保險而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題,為被保險人應有各種業務規範及管理手理,必使員工確實執行,若銀行雜亂無章,毫無規範,保險人對因內部控管不良之疏失,預料其乃必然發生事故,絕不會同意承保。被保險人既同意接受此特約條款,使保險人相信,原告制定其管理規章及業務手冊且會切實遵行,故同意承保。若被保險人未切實執行規章手冊所致之事故,實並非保險人所同意承保之危險,保險人無需負責,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六十八條解除契約。
(六)兩造約定現金運送應優先適用現金保單基本條款,則本件原告淨損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扣除一百萬元自負額(基本條款第二條),餘額為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惟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故責任以一千萬元為限。綜合保單部分,就前項餘額二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扣除自負額三十萬元後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總額應為三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人事令、金融機構安全設施設置基準、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九十二年三月間實施之「全國金融機構安全檢測評估」中有關原告之檢測評估結果及命原告提出出納實務作業手冊。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丙○○、丁○○。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分別訂立綜合保單及現金保單,綜合保單約定「運送中財產」保險金額為三千萬元,原告自負額三十萬元,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於原告員工或專責運送機構運送中遭受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另現金保單則約定就每一次事故投保一千萬元,原告自負額百分之十,被告就原告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在運送途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或運送人員、運送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指派運鈔員甲○○及丙○○運送現金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三千一百萬元轉存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另四百萬元則為原告內湖分社調度資金之用,彭志華、丙○○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自原告總社出發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約三十秒後,於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等待紅燈時,突遭四名歹徒分持三把手槍將箱型車駕駛座車門及左側車門打開,以手槍抵住司機及彭、蔡兩員,致渠等喪失抗拒能力,而搶奪全數現金,原告因此受有三千五百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自負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二十萬元,爰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督促行員確實依業務管理手冊或規章執行,違反綜合保單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系爭綜合保單;而系爭現金保單約定每次最高運送金額一千萬元,原告運送三千五百萬元已增加危險,其未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知被告,被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系爭現金保單;又原告之運鈔員在運鈔過程中違反原告內部出納資金之調度作業規定,致運送中之現金遭人搶奪,顯有重大過失,而因原告行員之重大過失所生之損害,屬約定不保事項;又原告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亦未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亦無理賠義務;被告縱應理賠,因兩造約定現金運送優先適用現金保單,本件原告淨損為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扣除一百萬元自負額後,餘額為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但以一千萬元為限,另二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扣除自負額三十萬元後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綜合保單、現金保單,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之運鈔車遭搶三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契約、出險通知單、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綜合保單及現金保單?原告對於保險標的物有無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保險事故之發生?
四、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所謂特約條款,係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綜合保單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業務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原告出納業務手冊第二節現金運送應行注意要點中關於押運人員之規定為,運送資金數額較多時或安全顧慮較大之地區,宜協調當地警察機關派警支援押運任務;應就押運人員中指定職級較高者為領隊,負責檢視每站取放資金有無切實鎖入保險櫃。惟如係由本社直接送達合庫或其他單位時,出納幹部應於出發前親自監督上鎖。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納實務作業手冊節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故原告依前開約定,有督促押鈔員於運送資金較多時,宜協調當地警察機關派警支援押運任務;並應就運鈔員中指定職級較高者為領隊,負責檢視每站取放資金有無切實鎖入保險櫃。如係由原告本社直接送達合庫或其他單位時,出納幹部應於出發前親自監督上鎖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指派押鈔人員彭志華、丙○○運送現金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丙○○到職僅一星期即被指派押鈔工作,彭志華擔任押鈔工作雖已一年多,惟該二人均未受過押鈔工作之職前訓練等情,已據蔡忠良、彭志華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七頁)。而彭志華執行運鈔工作一年多,每次運送現金之數額在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間,最多時有三千多萬元,本次運送金額最多等情,亦據彭志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故依彭志華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一般運鈔之金額在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間,運送三千五百萬元之現金,顯係運送資金數額較多之情形,依原告出納實務作業手冊規定,運鈔員即宜協調當地警察機關派警支援押運任務,惟原告之押鈔員當天並未協調當地警察機關支援。
(二)又原告該次運送現金三千五百萬元前往之地點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及原告內湖分社,為原告所自陳,則依出納實務作業手冊,即應由出納幹部於出發前親自監督上鎖。然本件押鈔員將現金放入車內後,並未將現金置於保險箱中即出發,且將二袋現金分置於箱型車之前後座,防彈背心及瓦槍則置於保險箱內等情,亦據彭志華、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第八八頁),足見原告之出納幹部於運鈔車出發前並未監督押鈔員將現金放入保險箱並上鎖;而押鈔員亦未依原告內部作業規定,將現金放入保險箱內。
(三)原告之押鈔員及出納幹部全未依原告之內部規定執行押鈔任務,已如前述,而負責押鈔之彭志華猶證稱現金係先從袋子拿出來放入保險箱,到達後再從保險箱把錢裝在袋子內,錢放前座,其與丙○○正準備把錢用傳的,一疊一疊放在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四頁),完全不知在車輛行進中將現金自現金袋中取出,再一疊疊放入保險箱內,容易暴露運鈔行跡,引起歹徒覬覦之風險,足見其根本不具押鈔員應具備之任何押鈔常識;而依渠等將押鈔員用以防護現金之基本配備如瓦斯槍、防彈背心等置於放置現金之保險箱內(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將押送之現金置於前後座等行為觀之,顯然未採取合理且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保險事故之發生;再參以負責運鈔之駕駛司機丁○○在原告擔任運鈔工作已有十五年之久,惟在事發當時,卻僅因聽到碰撞聲,即不假思索將車門打開,此亦據蔡金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對於運鈔一事可謂全然無警戒心等情,足認原告平常並未曾告知押鈔人員應如何執行押鈔及押鈔員與司機應有之警戒,並督促押鈔人員確實執行,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綜合保單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一款之義務,即非無據。
(五)原告違反綜合保單特約條款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系爭綜合保單,即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特約條款係對原基本條款之部分內容修正更改,而非在基本條款之外另有特種義務之約定云云。惟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應記載事項與特約條款之定義、內容及效力,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因之兩造所訂系爭綜合保單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係就原告依保險契約負責應遵行之義務加以約定,顯非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雖上開特約條款約定以該條作為第四章一般條款之第一條,但與保險法規定不符,仍不得視為基本條款之一部分。而保險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約定,即有督促員工確實遵行業務管理手冊或規章之義務,蓋保險為最大誠信原則,任何人均不得因有保險而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前開約定為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且有失公平云云,洵無可採。
五、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為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系爭現金保單第十五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應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保險事故之發生。」;本件原告之押鈔員將三千五百萬元之現金置於公務車前後座,將押鈔防護設備置於保險箱;而負責運送現金之司機,在聽到碰撞聲後,在毫無戒心下將車門打開,且在打開車門前亦未通知押鈔員彭志華、丙○○做好防備,完全沒有應變能力等情,亦據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均足見渠等於運鈔過程中並未採取合理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保險標的物亦未盡約定保護責任,則被告辯稱有關現金保險契約部分,依前開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其不負理賠責任,並非無據。
六、綜據右述,原告依系爭綜合保單、現金保單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