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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陳志傑律師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一達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陳祥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昶公司),自國外進口雷射彩色照片輸出機器乙批,由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負責運送來臺,有被告華航公司簽發之空運提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頁)可稽。上開貨物運抵臺灣後,儲放於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經營之倉庫,嗣由被告一達起重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自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至恆昶公司。詎系爭貨物運抵恒昶公司時,發現系爭貨物有受損情事。

二、程序方面:原告與被告華航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1、按『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依同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

八、一九九頁)。

2、次按『被上訴人係代位行使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源生、和寶公司(即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本件關於準據法之認定,所應審酌者乃「載貨證券持有人」源生公司、和寶公司之意思、國籍,而非託運人捿德洋行。上訴人與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源生公司、和寶公司均為我國法人,則不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均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即明揭斯旨。

3、查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所記載之條款,均係被告華航公司單方面之記載,故空運提單上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並不能認係當事人間有關準據法之約定。次查原告所受讓權利之受貨人美灣股份公司(下稱美灣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國籍相同,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與判決,本件原債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託運人因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故本件有關債務不履行準據法之確定,自與提單上託運人無關。

4、退步言,縱認關於本件債務不履行準據法部分,當事人之國籍不相同,應依行為地法。惟查本件之行為地仍乃在中華民國境內,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蓋本件原告權利所受讓自提單上之受貨人美灣公司,其取得提單上之權利,而與被告華航公司發生以提單為證之運送契約關係(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參照)係於中華民國,自與本件提單之簽發地無關。因此縱依行為地法,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仍為中華民國法律。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應適用英國法云云,自無可採。又縱認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華沙公約,則依華沙公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一頁),被告華航公司亦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1、按涉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貨物係於運抵臺灣中正機場以及進儲華儲倉庫時,均無異常情形,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發現貨物受有損害之情事,有貨物放行異常報告、系爭貨物外包裝上之指示器變色等可證,亦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庭時之證詞確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第三行起以下)可稽。因此,系爭侵害行為地或貨物損害發生之結果地,係在中華民國臺灣。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在臺灣。從而,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已取得恆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與恆昶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①按貨物預定保險契約係因現今通訊及交通發達,商品交易迅速,次數頻繁

,茍仍拘泥須將各個運送物之個性以及估定危險之必要事項,逐一查明,不惟不可能,且極易錯失商機,且曠日費時,故有貨物預定保險契約之成立及必要。此種貨物預定保險契約之主要功效,在於貨物自裝運時起,其危險即時受到擔保,無須各個貨物裝運後,逐一訂立各個保險契約,徒增勞費,亦無虞漏掉保險,或有保險空隙情事發生,或有保險空隙情事發生,因此,在預定保險契約訂立之後,要保人只要將合於貨物預定保險契約內容之貨物裝運,保險人即當然負擔危險,而要保人亦自是時起負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八、二三九頁,楊仁壽著,海上保險法論第二○五至二一二頁)。實務上亦肯認之。

②查原告與訴外人恆昶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訂立貨物運輸保險合

約,即為上述所稱之貨物預定保險契約(Open Policy),有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原告原名稱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效存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一頁,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第十七條:「本合約保單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凡生效日期起裝運之貨物均承保在內」);次查系爭貨損發生於000年間,故系爭保險合約在保險標的之危險發生前即已有效訂立並存續,則被告華航公司抗辯保險標的之危險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發生或已消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③另查,系爭保險合約書並約定恆昶公司所有以FOB.C&F或其他未含保險之

買賣條件進口貨物均承保在內;承保航程有關進口貨物部分,自東南亞、東北亞、歐洲、美國…等地區之港口,以迄恆昶公司指定之臺灣內陸倉庫為止;並約定為節省投保手續,恆昶公司應於知悉進口貨物裝運日期後,列名貨物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數…等,按月向原告申報,原告即憑上開資料,簽發保單或申報書,作為理賠之依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九頁,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第六條)。

④故系爭貨物於自英國裝運時起,即在該保險合約之有效承保範圍內,從而

,被告華航公司抗辯系爭貨物非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原告自無保險代位云云,實不足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無保險代位得向被告華航公司請求系爭貨損賠償,原告亦併自恆昶公司受讓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向被告華航公司主張本件請求。

(2)保險事故已發生:系爭貨物於自英國運送至受貨人倉庫期間,發生損害情事,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

(3)原告已給付恆昶公司保險金:恆昶公司業依系爭保險合約,於知悉系爭貨物裝運日期後,將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向原告申報,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發申報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四頁)。系爭貨物於自英國運送至受貨人倉庫期間,發生損害情事,原告乃依約為理賠取得保險代位,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損失賠償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

(4)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一達公司並非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僱人」:

1、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與被保險人有親密關係之家屬或受其指揮監督之受僱人,因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影響及被保險人與彼等關係人之緊張關係,並損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實益,因而規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無保險代位請求權。

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受害之第三人,實務上基於保護受害人之目的,就該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通常亦採較寬之見解。惟如上說明,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受僱人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受僱人之規定,其規範目的既不相同,自不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受僱人之意義及範圍,不應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同採較寬鬆之解釋。

2、退一步言,縱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查,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一達公司均係法人,且為獨立之契約人 (Independent Contractor)。而此等獨立契約人於履行系爭之運送契約或倉庫契約義務時,均有其獨立之裁量權及專業性,並不受本件被保險人恆昶公司之指揮監督。因此,被告等公司,顯非屬客觀上被恆昶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自非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僱人,原告當然得對之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

3、倘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一達公司等獨立契約人,均可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僱人,而得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抗辯,則該條有關保險代位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且此等獨立契約人,亦將不須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一達公司等,並非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受僱人,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又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該案關於受僱人認定之具體事實,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予本案。

2、原告已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已併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恆昶公司之債權,有損失賠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七頁,中譯文第六行起所載:『並將本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取得之全部權利,轉讓予前述保險公司』)。是被告華航公司抗辯損失賠償收據無債權讓與之意云云,自不可採。因此,縱認原告未依法取得系爭保險代位權,原告亦得依債權讓與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亦即本件原告乃係先位主張依保險代位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如被告否認原告取得系爭保險代位權,則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被告既否認保險代位權之成立,自與不發生保險代位權是否為債權讓與之特別規定,以及應否優先適用之問題無涉。

(2)另按,關於被告華航公司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已併自華航公司簽發之空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美灣股份有限公司(即AA Freight Inc. ,下稱美灣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頁),受讓取得對華航公司所有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權利轉讓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頁),原告自得依法為本件請求。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華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前;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

付等,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又系爭貨損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前,則系爭貨損自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契約義務之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義可知,所謂履行輔助人乃指代理

人或使用人,並非限於受僱人。按物品運送契約,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二○○號、及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五一○頁)。故本件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須至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或其指定之人後,始為終了,則被告華航公司在系爭貨物交付前,就系爭貨物之存放保管仍應負責,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華航公司於系爭貨物交付前,為存放保管系爭貨物,將貨物存放保管於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則被告華儲公司自為被告華航公司關於本件貨物運⑵又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就之履行運送之輔助人,亦有被告華儲

公司所陳:『查答辯人與被告華航公司間訂有倉庫使用合約,答辯人為其履行輔助人,為華航公司負擔其空運貨物之存儲作業,此有倉庫使用合約可稽。』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六頁)。從而,被告華航公司抗辯華儲公司非其受僱人,故非伊之履行輔助人,實不足採。⑶再者,被告華航公司辯稱原告自承被告華儲公司非被告華航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實不可採:

A查本件原告從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被

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又被告華航公司主張之事實,乃係「被告華儲公司非被告華航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的履行輔助人」,惟原告關於依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對被告華儲公司為本件請求,係原告對於被告華儲公司之權利之主張,並非就恆昶公司與被告華航儲公司間,是否存有倉庫契約之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事實為陳述;再者,縱認原告主張與被告華儲間有倉庫契約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就被告華航公司主張「被告華儲公司非被告華航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的履行輔助人」之事實為自認之陳述。,從而原告此項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根本與自認無涉。

B再者,原告對被告華儲公司主張有何權利,與是否有此權利之前提事

實存在,係屬二事;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就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可認有該權利之前提事實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告華航公司主張有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C又被告所援引之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費率表,僅為一

抽象之費率參考標準,自與本件倉租是否由受貨人支付予被告華儲公司之個案事實無關;再者,倉租由誰給付,與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乃屬兩件二不同之個別事實認定。因此,被告華航公司據此該費率表,即謂主張被告華儲公司並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實無可採。

②系爭貨損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之運送途中之前,被告華航公司自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

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是被告華航公司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貨損由被告華航公司所致為證明云云,於法無據。

⑵次按被告華航公司所提之判決個案中,其貨物於進倉、出倉之際,均無

就包裝破損或貨物異常製作異常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起,及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六頁第八行起)。然本案之系爭貨物於出倉之際,即貨物交付之前,即已製作有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七頁),故該判決之個案事實,顯與本案根本不同,自不得援引於本案。

⑶查系爭貨物於交運時係完好無暇,有被告華航公司簽發之提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五頁),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自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華儲公司提領時,發現有貨損情事如外包裝破損、指示器變色等,亦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及證人乙○○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倒數第七行起以下)等可證。故系爭貨損係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途中交付貨物之前,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縱該貨損係由第三人所致者,被告華航公司均應負運③系爭貨損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途中,故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

運送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貨損發生於運送人之運送階段契約義務終了前,縱係第三人所致,運送人仍應負責。系爭貨損是否為運送人所致,除有法定免責事由外,要與運送人責任無涉:

⑴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關於運送人責任之規定,係屬通常事變責任,除

有法定免責事由外,縱貨損係由第三人所致,運送人仍應負責。查系爭貨損情事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之運送途送契約義務終了前,次查系爭貨物於交運予被告華航公司,至自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華儲公司提領時,即發現有貨損情事,其間系爭貨物均在被告華航公司之照管下,衡諸經驗法則,系爭貨損之發生自與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本件運送契約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華航公司據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與公證報告記載不盡相同,即謂系爭貨損與伊之運送無因果關係云云,實不足採:

A查異常報告記載為「外包裝瓦愣紙裂損一處5X5公分箱號七號,目視

無損內容物。」,並無記載外包裝「僅」一處受損;且爭貨物外包裝之異常情形,於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尚有指示器之變色,業經證人乙○○在庭證稱屬實,且有被告華航或華儲公司人員在外包裝箱所寫之「變色」二字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八頁倒數第四行起以下,及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一頁下方照片)。顯見該報告所記載之外包裝受損情形,並非未就外包裝所有所受損害之情形為完整之記載。

B次查系爭貨物先包裝於一鋁箔真空袋內,再包裝於內有四片襯墊之紙

箱內,有公證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九頁公證報告暨中譯文倒數第六行起)及照片,與證人乙○○證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倒數第七行起)可證。因此相關當事人並無法僅從外箱破損處,看見內裝機器之受損情形,必須拆除鋁箔袋後,始可看見內裝貨物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十一頁第九行起至第十二行)。因此,該報告自記載「目視無損內容物」,並非作為內裝之系爭貨物未受損之證明。故該報告記載「目視無損內容物」,是故該報告不能作為內裝之貨物未受損之證明。

C縱上可知,異常報告並未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損害情形為完整之記載,

又該報告乃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華儲公司所開立,其為脫免責任不無記載不完全之嫌,故被告華航公司據該報告而稱系爭貨物在其照管之下,僅有外包裝一處受損,系爭貨損自與伊之運送無關云云,實不可採。

D本案系爭貨物所附指示器可信度,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且經公證人

到庭證稱屬實;被告華航公司所提之交通部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頁),與系爭貨物之指示器可信度,要屬無涉;被告華航公司據該函辯稱該系爭貨物於自華儲公司提領時,其變色不能證明系爭貨損已發生云云,實不可採。

E系爭貨損情形,於被告一達公司將系爭貨物載運至恆昶公司營業處,

在且未將貨物卸下吊卡車時,即由公證人與本案多數關係人等多人會同公證查驗,業經證人乙○○、及高慶揮在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倒數第七行起以下,及本院卷第二冊第第八十七頁第三行起),並製作公證報告明確記載,倘有任何貨損擴大之情事發生於恆昶公司接收階段,自無法掩蓋,是被告華航公司抗辯系爭貨損,甚至可能發生於恆昶公司之接收階段云云,實無可採。

④被告華航公司據本件無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即謂系爭貨損與伊之運送無因果關係,實不足採:

⑴按物品運送契約,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就空

運實務流程而言,如貨物於運抵機場時因此,縱認系爭貨物於航空運送過程中,並未發生損害情事。惟系爭貨物於交付前既已發生貨物損害情事,被告華航公司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交給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倉儲業者時,倘倉儲業者發現貨物異常,航空公司固會開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故如有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則貨物交予倉儲業者前,必已有貨損情事,其論固無誤;然如無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則非當然可謂在將貨物交予倉庫業者前必無損害情事,蓋航空公司可能為規避責任而不開立,或倉儲業者可能未仔細檢查貨物而發現貨損情事,致未要求航空公司開立貨物接收異常表。

⑵從而系爭貨物於航空運送過程中,縱使未發生損害情事,而未提出簽發

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但與系爭貨損是否發生於系爭貨物交予被告華儲公司付予受貨人恆昶公司前,並無必然關係;況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有被告履行輔助人華儲公司開立之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可稽,則本件貨損自係發生被告履行運送契約期間,系爭貨損自與被告華航公司履行契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華航公司據本件因無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即謂伊與本件貨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斷無可採。

⑤又被告華航公司乃負運送人通常事變責任,系爭貨損既係於被告華航公司

履行本件運送契約終了前所發生,除被告華航公司能證明系爭貨損係因不可抗力外,即應依法就本件貨損與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更無任何就系爭貨損由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所致之舉證責任。被告之抗辯實於法無據。

(2)被告華航公司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系爭貨物非屬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貴重事物」:

⑴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謂貴重物品,應係指體積巧小而價值昂貴(見邱

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五一七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四頁),且易於儲放、處分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五、一四六頁)。

⑵查本件貨物為一組雷射彩色照片輸出機器,分裝於七個箱子內,其中系

爭受損貨物係裝置在第七箱之LUXEL VX-9600雙雷射曝光直接出版機,淨重七百五十一公斤,毛重九百零二公斤,尺寸為236X141X 153(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八頁公證報告中譯文),且經證人乙○○證稱約有一百六十公分高(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十五頁第十行),其發票金額價值為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五英鎊,約為二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二點五五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五頁公證報告中譯文),其乃為體積大且價值高之機械,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一頁上方照片),因此,系爭貨物非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貴重物品,至為明顯。又被告華航公司所引之高等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八至二八二頁),不僅於本院並無任何拘束力外,且該判決並無就貴重物品為何有所闡明,被告援引此判決即謂貴重物品自不以體積輕巧者為限云云,實屬無據。

⑶次按,本條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者,係指運送人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

條規定,負普通事變責任而言,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者,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送人對於未經聲明價值及性質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如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仍應依債篇通則之相關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七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因此縱認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依前開說明,被告華航公司亦非得以主張免責,僅伊不負無過失或普通事變責任而已,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情事負責。

(3)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未因受貨人恆昶公司未依法通知而消滅:①恆昶公司有無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受領貨物後十日內通知被告華航公司部分:

A、本件被告華航公司所簽發提單之受貨人美灣公司,已對被告華航公司為貨損通知,無論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或提單背面條款規定,被告華航公司不得主張運送責任已消滅:

按本件原告對被告華航公司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受讓自編號297─00000000空運提單上受貨人美灣公司之權利,故無論依民法或系爭提單背面條款規定,系爭貨損通知應由提單受貨人美灣公司對被告華航公司為貨損通知。

②恆昶公司有無依空運提單背面條款,於受領貨物後十四天內向被告華航公司提出書面申訴部分:

本件受貨人美灣公司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貨損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華航公司,有貨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五頁)可證,被告華航公司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二頁被告華航公司言詞辯論㈡狀)從而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並未消滅。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A、公證報告得作為系爭貨物毀損金額之認定:

(A)按公證公司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成立,依同法第十條規定,皆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並予證明之人。既經合法成立,自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所為之公證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判參照)。

(B)查系爭貨物運抵恆昶公司後,立即由公證公司、貨主、美灣公司人員及華儲公司之保險人會同公證,以檢驗系爭貨物受損情況,且在出賣人與專業工程師之檢驗後認為,系爭受損貨物(Engine Unit)已無法修復。又該專業之檢驗亦通知被告華航公司等相關單位會同檢驗,被告華航公司亦無異議(見公證人許志維證詞,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被告華航公司自應受該專業鑑定結果知之拘束,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否則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C)因此系爭貨物應認定為全損(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四頁公證報告第八行起)。而系爭貨物損害金額,經專業公證人計算後計為三百一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從而公證報告就系爭貨損所為鑑定計算之數額,自得作為系爭貨損金額之認定。

B、本件無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A)華沙公約「損害賠償之上限每公斤二十美元」之約定:⑴本件提單背面責任限制之任何條款,均係被告華航公司之單方記載,

託運人並無任何明示之同意,我國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不受華沙公約之適用。因此,本案並無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單背面之條款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所明揭。又該決議雖係對載貨證券而為之決議,然是否為海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無礙提單背面之記載為單方意思表示之性質,從而,該決議於本案仍有適用。

⑵茲查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所記載之條款,係被告華航公司用於同類型運

提單背面之責任限制條款,不論係賠償總額上限,或單位責任限制,或依據華沙公約,或僅相同於華沙公約之記載,均屬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決議意旨,除被告華航公司證明託運人有明示之同意外,自不生拘束之效力。

(B)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每公斤二十新臺幣一千元」之規定:

⑴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明白表示:『航空客貨

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標準,每公斤為一千元。然查,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即修正後第八十九條)所定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同法第六十八條即修正後第九十條規定)應就其「載運貨物」負賠償責任者,係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航空器失事」,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五款(即修正後同條第十七款)之規定,係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而言。因此,依民用航空法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尤以空中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規定)自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本件既非航空器失事或意外所致,自無適用之餘地。』(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

⑵遍查民用航空法僅第九章有賠償責任規定,且僅限於該法第八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時,航空器所有人就乘客及財物賠償責任,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與同條第二項前段『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此外,未見該法就航空運送人其他賠償責任有所規範,顯見民用航空法就運送人賠償責任,所欲規範的範圍僅限於於該二條所指之賠償責任。從而,非屬航空器失事及乘客意外傷亡或遲到之責任,自不在民用航空法適用之列;則非屬航空器失事,及乘客意外傷亡或遲到之責任,亦不在其子法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適用之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推論洵屬合法有據及有理由,於本案自有適用。

⑶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時係完好無缺者,詎系爭貨物於貨

主提領時,發現受損情事,然載運系爭貨物之航機又無失事或意外事故發生,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

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又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訂定,則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自有受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顯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不得影響本件原告請求之權利,是本件自無該辦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⑸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客貨之損害者,其

賠償責任不受本辦法賠償額標準之限制。』、『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箱已清楚標示頂端保持朝上(KEEP UPRIGHT)、禁止掉落(DO NOT DROP),有公證報告多張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五十六頁)。然查,系爭貨物之TIP&TELL指示器之箭頭呈現藍色,表示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曾發生傾斜或倒向側邊情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九頁,公證報告中譯文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起),有本件貨損係因撞擊所致,顯見被告華航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情事,則依前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告華航公司亦不得依該辦法法主張限制責任。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A、公證費用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二號裁判參照,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七頁)。又該判決僅在闡明公證費用與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有因果關係,自得向運送人請求。茲查,本件公證費用計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六頁)固係由原告對公證公司為給付,惟該公證費用乃係本件貨主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而由原告代貨主恆昶公司給付本件公證公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原告自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B、公證費用乃係貨主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被告華航公司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怠於必要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賠償該損害。

C、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得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前;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有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同壹、三、(二)1、(1)。

(2)被告華航公司受僱人之行為不法:①被告華航公司為專業受有報酬之航空貨物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一般契約原理所必然(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五○八頁),且負有於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將系爭貨物完好交付於受領權人之義務,運送始為終了。

②貨主恆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自應推定不法(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一七八頁)。

(3)被告華航公司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①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時係完好無瑕者,然於提領時發現受有

損害情事。其間自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華航公司運送,至貨主自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華儲公司提領時,並無第三人介入,衡諸經驗法則,顯見被告華航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因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情事,其有過失自明。

②又被告華航公司因其受僱人及(或)履行輔助人,於執行運送職務時,因

過失不法侵害貨主恆昶公司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華航公司自應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②。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華儲公司於執行運送職務時,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①按八十八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之理由謂:「原條文第二項究

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②查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華儲公司於執行運送職務時,違反航

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A、按『集散站經營業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其貨物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均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規,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四頁)。雖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除,然其原有相關規定並於同年月日改增訂至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三十三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乃屬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有違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B、查被告華航公司所屬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華儲公司,因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物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於自華儲公司提領時,外包裝已有受損,指示器並顯示異常,故有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貨主恆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因而受到侵害,則被告華航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前;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有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同壹、三、(二)1、(1)。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②。

4、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三位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恆昶公司之權利: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華航公司、被告華儲公司及被告一達公司,均因其受僱人之過

失不法侵害恆昶公司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各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均為系爭貨損發生之共同原因,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各被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負連帶責任。

(2)三位被告有共同危險行為: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各行為人間雖各有過失不法之加害行

為,但並非全部之行為均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故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參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五頁)。亦即,縱受害者不能證明究竟係何一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仍得請求各加害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查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華航公司運送之初,係完好無瑕疵,經被告華航公

司運抵中正機場後,隨即載運到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儲放,然後再由被告一達公司提領運送至恆昶公司。其間系爭貨物僅在三共同被告之照管控制之下。因此,系爭貨損顯係於該三被告之照管控制期間發生損害情事,縱然不知何一被告為加害人者,各被告間仍應依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3)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②。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華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部分:

(1)被告華儲公司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①被告華儲公司為專業之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民法及第五百九

十條規定,自應就系爭貨物存儲於其倉庫期間之堆藏及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亦已明揭。

②查系爭貨物於運抵中正機場後,係儲放於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貨主恆昶

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有倉庫契約關係之存在,此點並為被告華儲公司所不爭執;詎受貨人恆昶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貨物受有損害情事,有被告華儲公司所開立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七頁)可證。則被告華儲公司雖已為給付,惟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係為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賠償;被告華儲公司倘無法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就系爭貨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前,與被告之受託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被告華儲公司據異常報告,而辯稱系爭貨物於其照管下,並無發生損害,

且稱系爭貨物於自伊處提領時,經伊與被告一達公司共同確認無損害云云,然查:

A、系爭貨損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受有損情事如包裝破損、指示器變色等,業經異常報告記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屬實,又系爭貨損情形,亦經被告華儲公司指派之公證人會同公證,自堪信為真實。

B、查異常報告記載為「外包裝瓦愣紙裂損一處5X5公分箱號七號,目視無損內容物。」並無記載外包裝「僅」一處受損;且爭貨物外包裝之異常情形,於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尚有指示器之變色,業經證人乙○○在庭證稱屬實,且有被告華航或華儲公司人員在外包裝箱所寫之「變色」二字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及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下方照片)。顯見該報告所記載之外包裝受損情形,並非就所有外包裝所受損害之情形為完整之記載。

C、系爭貨物先包裝於一鋁箔真空袋內,再包裝於內有四片襯墊之紙箱內,除有公證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二頁,公證報告暨中譯文第四頁倒數第六行以下)及照片可稽,並有與證人乙○○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可證。因此,內裝機器之受損情形並無法自外箱看見,必須拆除鋁箔袋後始可看見內裝貨物受損情形(見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十一頁,乙○○證詞第九行起至第十二行)。因此,該報告自記載「目視無損內容物」,並非作為內裝之系爭貨物未受損之證明。又於未拆除鋁箔袋之前,自無可能由被告華儲公司與一達公司共同檢查內容物。

D、縱上可知,異常報告並未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損害情形為完整記載,又該報告乃被告華儲公司所開立,其為脫免責任,不無記載不完全之可能,故被告華儲公司據該報告,主張系爭貨物在其照管之下,僅有外包裝一處受損,並經伊與被告一達公司共同確認無損害,故伊不須負責云云,實不可採。

②被告華儲公司否認其與恆昶公司間無倉庫契約之事實存在,不應准許,且無可採:

A、查被告華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僅係就伊是否得援用伊與被告華航公司間之倉庫使用合約之單位責任限制約定為抗辯乙點為爭執,並未就恆昶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存有倉庫契約之事實為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受爭點整理所拘束,不得就恆昶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存有倉庫契約一事再為爭執。其遲於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始行提出,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並表明不同意被告關於此項爭點之追加。

B、被告華儲公司於本件爭點整理時,既不爭執其與恆昶公司間有倉庫契約事實存在,則其與貨主恆昶公司間存有倉庫契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倉庫契約對被告華儲公司主張權利,就是否存有倉庫契約之事實,自無庸再為舉證證明。又被告華儲公司另受被告華航公司之委任,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堆存及交付,為其履行運送契約義務,要無不可,故與原告代位恆昶公司對被告華儲公司主張倉庫契約,並不相衝突。

C、若本院准許被告華儲公司得就本件倉庫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為爭執,則原告按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依被告華儲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間倉庫使用合約,對被告華儲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有關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③被告華儲公司主張恆昶公司就系爭貨損與有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A、被告華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訴訟爭點時,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並不主張及爭執恆昶公司就系爭貨損與有過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應受爭點整理所拘束,不得就此再為爭執。其遲於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始行提出,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並表示不同意其關於此部分爭點之追加。

B、退步言,縱認被告華儲公司此項爭執為合法,然本件仍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A)茲查系爭貨物有氣墊、實心泡綿及厚海棉墊等用以防震,且其外包裝瓦愣紙箱,亦內有四片襯墊(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九頁,公證報告暨中譯文第三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等,用以保護本件機器。且該紙箱之耐壓強度如木板一樣堅硬(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頁,聞順發編著,國際貿易實務作業規範第八十四頁),故其包裝均足以保護系爭貨物,此亦有公證人許志維在鈞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七頁第三行以下)。

(B)又按,板條箱(crate)是上下四周用木條,中間有空隙,做成的箱子,以利於辨識、裝卸、及通風以免貨物腐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一頁第二段倒數第五行以下),故純是為了搬運上的便利所需,不能防震,是對堅固而價值不高的機械類所設計的(聞順發編著,國際貿易實務作業規範第八十四頁參照),因此,誠如被告華儲公司所稱系爭貨物為高價之精密機器設備,又系爭貨損種類為遭受撞擊,並無法以使用板條箱為包裝之方式,來避免系爭損害。從而被告辯稱依一般慣例,精密儀器或機器設備,為避免於運送中受損,皆以板條箱作為包裝材料,惟原告未以板條箱為系爭貨物包裝,為與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且不足採。

(C)又貨物是否拼裝,僅係貨運承攬商在起運地的貨物集散站將各個託運人所交付的貨物裝入航空貨櫃中,運送至目的地貨物集散站拆櫃卸貨,再交給各個收貨人的一種運輸方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頁第五行以下),其與貨物之受損無涉。且本件貨物有翻倒情形,所以與貨物是否併裝,抑或包裝材料為何,並無關係,有公證人許志維在鈞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七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可稽。

(D)況系爭貨物之包裝與併裝,非系爭貨物受損之被害人即貨主恆昶公司所為,自無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適用。從而,被告華儲公司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自不可採。

(3)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A、公證報告得作為系爭貨物毀損金額之認定:理由同壹、三、(二)1、(4)①A。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②。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前,與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執行倉庫保管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被告華儲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專業倉庫營業人,就系爭貨物之堆藏及保管,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貨物於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發現貨物受有損害之情事,顯見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堆藏及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間有因果關係。

②被告華儲公司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貨主就系爭貨物

之所有權,從而,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華儲公司自應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之行為不法:貨主恆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自應推定不法(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一百七十八頁)。

(3)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系爭貨物於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發現貨物受有損害之情事,此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可證,顯見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堆藏及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4)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②。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運送職務時,違反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理由同壹、二、(二)3、(1)。

(2)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前,與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執行運送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同壹、三、(三)2、(1)。

(3)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二、(二)1、(4)②。

4、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三位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恆昶公司之權利:理由同壹、三、(二)4、(1)。

(2)三位被告有共同危險行為:理由同壹、三、(二)4、(2)。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②。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告一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前,與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運抵貨主恆昶公司營業處,未卸下系爭貨物前,即發現有損害情事,並經公證人開箱驗貨公證,除有公證報告可稽外,另經證人乙○○、高慶輝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及八十七頁),並為被告一達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八七、二八八頁)。顯見系爭貨損之發生或擴大,自發生於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階段。從而揆諸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一達公司自應負運則在所不問,如一達公司就其債務不履行主張有何法定免責事由,自應由被告一達公司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一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因其性質所致:

A、按該條運送人之責任乃通常事變責任,即貨損如係由契約相對人即託運人或受貨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行為所致,運送人皆須負責(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五頁,黃立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三二○頁)。

B、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送物之性質,係指運送物本體之自然性質所引起之損害,如易於腐敗、溶解或凝結,以致變質或不堪使用(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五百十五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六頁)。

C、查系爭貨物為一機器,而系爭貨損係因撞擊所致,顯係人為因素所致,並非機器之本身性質使然,則有關被告主張系爭貨損乃因運送物之性質所致之抗辯一節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一達公司並未就其有何合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法定免責事由舉證證明,從而被告一達公司自應就系爭貨損負責。

(3)被告一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被告一達公司未於接收系爭貨物時即已為保留之意思表示,縱其已為該條保留之證明,仍非得據以免責:

A、按『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保留,通常是運送人將瑕疵情形記載於提單上,捨此不為,自仍須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責(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七、一八八頁,黃立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三二二頁);故此處之保留,係由運送人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縱未有提單簽發,然為求慎重,解釋上該保留仍應以書面為宜。

B、另按縱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保留,亦非當然即可免責,此觀該條規定文意係「運送人...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及該條立法理由為「若當時並不聲明保留,縱其後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係因包皮之瑕疵所致,運送人仍不能免其責任。」即明。是縱運送人就包皮瑕疵已有所保留,然尚須貨損係由該包皮瑕疵所致者,運送人始得主張免責。

C、有關被告一達公司所稱於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外皮破損,指示器變色等,要求被告華儲公司開立貨物放行異常報告,拍照存證並即通知恆昶公司,獲恆昶公司指示先予載回再行檢查,故被告一達公司已為保留,可不負責任云云,惟查:

(A)貨物放行異常報告係由被告華儲公司開立,被告一達公司僅係此報告之證明者,此觀該報告右下證明者欄之記載即明,故該報告並非被告一達公司向貨主恆昶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

(B)查被告一達公司通知恆昶公司,不僅非以書面為之,且僅係向恆昶公司就是否繼續運送請求指示,此觀證人乙○○證稱:『在我向理貨人員報告前,我有打電話向公司報告,公司說先開異常報告,再領回公司檢查』(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第七行起),及證稱:『恆昶公司叫我要開立異常報告,將貨物提領,把貨物運回公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十六頁第三行以下)即明。又恆昶公司指示先予載回,僅係恆昶公司向被告一達公司指示是否繼續運送,並非就其繼續運送之亦非表示可免責。

(C)又查本件貨損原因為貨物遭撞擊所致,與一達公司接受系爭貨物時之包裝是否破損無關。因此,被告一達公司抗辯得據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免責,應不可採。

D、查被告一達公司未就其於接受系爭貨物時,向恆昶公司已為包皮瑕疵保留一事舉證證明,則被告一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其已為該條保留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仍非得據以免責。

(4)被告一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系爭貨物非屬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貴重事物」:

理由同壹、三、(二)1、(2)①。

(5)被告一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免其責任:①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

消滅』,固為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又此保留係指貨損保留通知,即於受領貨物當時查驗貨損情形,並使運送人知有貨損之情事即可(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再此貨損保留通知方式,未如海商海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限制受貨人須以書面方式為之,故只要使運送人知有貨損情事即謂已為保留(參黃立等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三二九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一頁)。

②查系爭貨損情形於運送至受貨人恆昶公司公司未卸貨前,即由公證人會同

被告一達公司之司機乙○○先生,當場拆箱驗貨,是被告一達公司於貨物交付當時,即已知有貨損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恆昶公司就本件貨損已為保留。關於此點事實,證人即被告一達公司之司機乙○○就系爭貨物運銘,已偕同公證人等在恆昶公司後面的停車場等候,先拍攝調卡車上面的列印機器,卸貨後再繼續拍照,拆箱後、拆開鋁箔紙包裝後均有拍照,從外觀上即可判斷列印機器主機有蓋子外殼破裂,機體變形,LED顯示器斷裂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倒數第八行以下),並為被告一達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九四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綜上可知恆昶公司業於系爭貨物交付時為貨損保留,從而被告一達公司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免責云云,不但與誠信有違,且無可採。

(6)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A、公證報告得作為系爭貨物毀損金額之認定:理由同壹、三、(二)1、(4)①A。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②。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前,與被告一達公司受僱人執行運送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被告一達公司為專業受有報酬之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一般契約原理所必然(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五○八頁),且負有於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將系爭貨物完好交付於受領權人之義務,運送始為終了(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五百十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二○○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貨主恆昶公司自被告一達公司處受領貨物系爭貨物時,發現損害情事,顯

見被告一達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因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系爭貨物發生或擴大損害情事,其有過失自明。

(2)被告一達公司受僱人之行為不法:又貨主恆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自應推定不法(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一百七十八頁)。

(3)被告一達公司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①貨主恆昶公司自被告一達公司處受領貨物系爭貨物時,發現損害情事,顯

見被告一達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因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系爭貨物發生或擴大損害情事,其有過失自明。

②被告一達公司因其受僱人於執行本件運送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貨主就系

爭貨物之所有權。從而,被告一達公司自應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②。

3、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三位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恆昶公司之權利:理由同壹、三、(二)4、(1)。

(2)三位被告有共同危險行為:理由同壹、三、(二)4、(2)。

(3)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壹、三、(二)1、(4)②。

(五)如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達起重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按本件共同被告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本件損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共同被告間就本件貨損,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假若,共同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責任,而共同被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責任,則共同被告間就本件給付責任,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儲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一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華航公司則抗辯:

一、程序方面:原告與被告華航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一)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非為中華民國法律,而係英國法:

1、原告屢稱:原告所受讓權利之「受貨人」美灣公司及被告華航公司,均為中華民國公司,國籍相同,且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條款均係被告華航公司單方面之記載,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之意旨,不能認本件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為華沙公約;縱認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應適用之法律為華沙公約,則依華沙公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華航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暨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所謂運送,乃係指當事人約定,由運送人為託運人運送物品或旅客,而託運人給付報酬之契約;職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乃係運送人與託運人而言,而受貨人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僅為享有運送契約利益之第三人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是以,於判斷國際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時,應以運送人與託運人為判斷準據法之依據,而與受貨人無涉。

3、依系爭貨物空運提單所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英商「KAY O'NEILLIMITED」而與託運人被告華航公司於英國COLNBROOK簽發(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五頁)。而託運人與被告華航公司非屬同國籍,而簽約行為地復於英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當依英國法為準據法,要無疑義。另訴外人美灣公司僅為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與判斷契約準據法之考量因素無涉;又被告華航公司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之依據,並非基於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條款,是原告主張不應依空運提單而適用華沙公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固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發現貨物受有損害之情事,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可證,因此,系爭侵害行為地或貨物損害發生之結果地,係在中華民國臺灣,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在台灣,從而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云云。

2、惟「結果發生地」並非「結果發現地」,是原告應證明「結果發現地」為何地,方能指定、適用正確之準據法。又前揭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僅係記載「外包裝瓦楞紙裂損一處5×5公分箱號7號箱,目視無損內容物」,並經被告一達公司劉福全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七頁)。由上開「目視無損內容物」之記載,亦不能證明「結果發現地」係於臺灣。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取得恆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與恆昶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①查原告自稱於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毀損,參諸進口貨物放行異常

報告之開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是知其所發現貨損之時間同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惟恆昶公司竟遲於同年月五日始行申報,此觀海上保險申報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四頁)左上角所列「declared by HUNGCHONG CORPORATION」(申報者:恆昶公司)即明,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理應無效,原告自不得取得保險代位權。

 ②縱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無效,惟系爭貨損非屬承保範圍,原告本無庸賠償,

自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受讓恆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A、總括保險之概念於保險實務上,有由要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時,並未將個別之保險利益確定,意即於訂約時並無保險利益,而只是暫時以「種類」為保險內容,俟將來個別保險標的產生時再補行告知,而成立契約關係者,此種保險方式於貨物運送保險最為常見,而例外地為保險實務所承認。於總括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負有義務將個別標的告知保險人以計算保費,而保險人亦有義務對之承保。舉例言之,倘某成衣製造商和保險人約定以總括保險方式對工廠裡所製造之成衣投保竊盜險,製造商負有義務於每月底將其產量向保險人通知,以便計算保費,某日該廠遭竊,於調查時發現製造商誤報數量,此時製造商已違反其告知義務,保險人當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九頁,江朝國著,保險法論)。

B、系爭保險契約屬總括保險,而訴外人恆昶公司於貨損發生後始行告知,原告本無理賠義務,自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恆昶公司之權利。按「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就後開約定之貨物向乙方辦理投保,並繳付保費,不得遺漏或隱瞞,以示誠信;乙方應就後開約定承保範圍,擔負保險責任。「承保標的物:甲方所有以FOB、C&F或其他未含保險之買賣條件進口以及台澎金馬船運及內陸運輸之貨物均承保在內,但需甲方對該等貨物具有保險利益者為限」,為系爭保險合約書第一條暨第二條所明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當屬總括保險無疑,倘於貨損發生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恆昶公司)未將系爭貨物告知保險人(即原告),則系爭貨物非屬承保範圍,自不得要求理賠。

(2)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並未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前提在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發生」。查原告自稱於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毀損,參諸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之開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是知其所發現貨損之時間同為同年十一月四日,惟恆昶公司竟遲於同年月五日始行申報,此觀海上保險申報書左上角所列「declared by HUNG CHONG CORPORATION」(申報者:恆昶公司)即明。是原告就系爭貨物本不應負保險責任,自不得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

(3)被告華航公司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僱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立法意旨,除乃在於避免與被保險人有親密關係之家屬或受其指揮監督之受僱人,因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結果,影響及被保險人與彼等關係人之緊張關係外,重點在「防止損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實益」,亦即需防止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而失去保險給付之目的。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乃採廣義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勞務者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因此,倘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僱人」採原告所謂之狹義解釋,而不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採同一解釋,則於廣義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於理賠後,因該受僱人非屬狹義之受僱人,非屬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僱人,此時,保險人既然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豈為事理之平?豈為法理之平?職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明揭,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僱人解釋上應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受僱人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十二頁)。

2、原告未依債權讓與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未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恆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①原告主張其代位取得或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恆昶公司之債權者,僅係損失

賠償收據;復觀諸前揭收據正本之抬頭為「LOSS SUBROGATION RECECIPT」,而「SUBROGATION」乙字之意義為「代位行使、代替或代位權」(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十三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發行,法律英漢辭典第七六八頁),並無所謂債權讓與之意,不足證明已有債權讓與。

②況「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同屬「債之移轉」,而保險法為民法之特

別法,故保險法理當優先民法適用,是以原告僅能依保險代位之方式取得恆昶公司之債權;職是,假設原證五:損失賠償收據有債權讓與之意,亦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恆昶公司之債權。

③原告復謂:其係先位主張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

主張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保險代位是否為債權讓與之特別規定,應否優先適用之問題無涉云云。惟前揭「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均非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攻擊方法」,在訴訟法上自無所謂先位、備位之問題;況前揭「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均屬系爭「債權移轉」之「法律上原因」,而有所謂「法規競合」之情形,因此,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

 (2)原告實未自美灣公司取得對被告華航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①權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頁)並無日期之記載,被告否認其真正。

②退步言之,縱權利轉讓書為真正,惟美灣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其僅得對被告華航公司主張運送契約之責任,而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暨同條第二項主張損害賠償。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華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部分:

(1)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華航公司運送階段;就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空運實務流程而言,航空公司將貨物運抵機場時,乃委由地勤代理公司將

貨物交付予倉儲業者,倘倉儲業者發現貨物異常時,咸會開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其格式與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相同,僅係於抬頭處圈選「接收」),而於報關行向倉儲業者提領貨物時,倘發現異常時,則會開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藉方式以釐清航空公司、倉儲業者及內陸運送公司之責任。就本件貨損而言,原告並無提出相關「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如何證明貨損係於被告華航公司運送階段所發生。

是被告華航公司與系爭貨損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及被告一達公司均稱於被告華儲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貨物受有損害

之情事,並以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為證。被告一達公司復謂該公司人員至華儲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其中第七號木箱「外皮有明顯破損」「外箱防震指示器已變色等異常現象」(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一頁第五行以下)。

③惟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乃係記載「外包裝瓦楞紙破裂一處5×5公分箱號

七號箱目視無損內容物」,更經該公司劉福全簽名確認,由此可證系爭貨物於華航公司並無毀損,而於華儲公司時僅於外包裝有些微破損,系爭貨物並無受損可言。至於證人吳演當證稱:只能看到鋁箔紙,不能看到內容物云云,顯與劉福全所確認之「目視無損內容物」無關,蓋自證人吳演當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經由箱子的破洞,看到箱內內容物實際情況?)證人答:我大概看了一下,我的眼睛距離破洞大約二、三十公分,只能看到鋁箔紙。」(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十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可知,證人吳演當無從證明內容物是否已破損。

④復依公證報告第二頁末段記載:「On 4th November 2002, at the time

of taking the delivery from the Taiwan Air Cargo Terminal, thetruck driver (Mr. Wu, employee of the inland carrier entrusted

by the consignee) discover that the case (C/No. 7) sustainedbroken damage. The Irregularity Report (no.91-0276) was thenissued by the authority of the Taiwan Air Cargo Terminal to theconsignee. Later the said shipment was delivered to theconsignee's premises on the same day.(二○○二年十一月四日,受貨人所委任的內陸運送人之受僱司機吳先生,於華儲公司提領貨物之際,發現第七號「箱」有破損,華儲公司並因此開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編號:91-0276)予受貨人。同日,本件運送物被運送到受貨人處。)由是觀之,系爭貨物於華儲公司提領時,僅發現「外包裝」有5×5公分之輕微破洞,然目視內容物(即系爭貨物)並無損壞,非原告及被告一達公司所謂「於華儲公司提領時,系爭貨物已受損,外皮有明顯之破損」。

⑤另依公證報告所示,公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現場勘驗時,發現於外

包裝右側墊板發現兩個破洞(面積分別為10×4公分及10×14公分),左側墊板中央部分發現有兩個深深凹陷的破洞,面積分別為3×3公分及8×4公分(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頁,公證報告第五頁以下)。姑不論其他外包裝受損之事項,僅以破洞比較,公證人於十一月五日所發現之外包裝破損情形,實已較十一月四日被告一達公司於華儲公司提領時嚴重甚多。

⑥再參諸公證報告第五頁及第六頁,系爭貨物外包裝之六面均有受損,而內

容物受有嚴重之損害,公證人亦稱該箱貨物極可能「自空中掉落」以致引擎受到嚴重撞擊;其實,除「自空中掉落」外,該箱貨物理應於「空中掉落後再『翻滾』」,否則何以外包裝之六面均發現有破損?是以,系爭貨損必然非發生於華航公司或華儲公司之運送或保管階段,蓋倘有「掉落後翻滾之情事」,則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必然不會僅僅記載「外包裝瓦楞紙破裂一處5×5公分箱號七號箱目視無損內容物」,而應於該報告改以如同公證報告相同或類似之記載,以徹底釐清責任。職是,被告華航公司與系爭貨物損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則,系爭貨損較可能係發生於被告一達公司運送階段,甚至可能發生於訴外人恆昶公司之接收階段,較合常情。

⑦至於證人吳演當之證詞應不足證明系爭貨損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運送階段,亦不能證明係發生於華儲公司之保管階段,蓋:

A、系爭貨物係由被告一達公司指派證人吳演當至華儲公司提領,因此,倘本院認定系爭貨損係發生於一達公司之運送過程,則證人吳演當實無法免除其賠償責任。

B、證人吳演當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一四日『中午一點多』到達華儲公司的倉庫」(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六頁末行),惟依被告華儲公司庭呈之「倉儲管理系統進口貨物查詢作業單」所示,系爭貨物之出倉日期為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而證人之證詞需視其印象是否新鮮、是否有利害關係而定,故應以前揭「倉儲管理系統進口貨物查詢作業單」所載之「九十一年十時二十五分」較為可信。

C、再者,依證人吳演當證稱:「(法官:機場回來至恆昶公司期間,由無發生何事?)無,一路順暢回到公司。」果爾,自中正機場至恆昶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營業所充其量為三小時耳,故證人吳演當到達恆昶公司之時間理應為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方屬正確,然何以證人高慶輝卻結稱:「機器大約下午四點半左右到達公司」。倘非系爭貨物於吳演當運送途中發生翻覆,焉有可能有三個小時的誤差,焉有可能會有鑑定報告與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所記載之破損情形之差異。

⑧再者,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貨進字第○二七六號函所示

:「有關貨物外箱所貼之指示器,常因品質不良,極易受外在氣候、環境等影響導致自然脫落、變色;尤有甚者,部分貨主亦有將指示器斜貼及一件或貼有多種指示器之情事,常造成作業困擾。前即發生一件貨箱貼有八張指示器,而其中僅一張指示器變色之案例,足以說明指示器變色與否並不能證明是否發生貨損。」(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頁)。準此,證人許志維所稱傾倒指示器之正確度非常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四頁第八行以下)自不足採,更不能以證人吳演當證稱於提領貨物時,七號箱的指示器變成藍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第三行),證明系爭貨損係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或華儲公司之運送、保管途中。

⑨另按「不論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如公證報告所載之受損情形,究係依惟昌公

司抑或捷士公司所讓與之權利,向被告華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均需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系爭被告華航公司所致。然系爭貨物於進倉、出艙之際,均無就包裝破損或貨物異常製作異常報告(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參照),則不足以證明提領系爭貨物後所發現之毀損情事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條、保險法五十三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航公司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號判決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十六至六十七頁),前揭判決之案情與本件案情極為相似。

⑩被告華儲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實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A、查原告稱其對被告華儲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於債務不履行部分,係「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主張「貨主恆昶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有倉庫契約關係之存在」。準此,原告已自承其就系爭貨物與被告華儲公司間定有倉庫契約,而依該倉庫契約華儲公司需對原告就系爭貨物負保管、搬移及交付之契約履行責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華儲公司對於系爭之保管、搬移及交付等,誠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要無疑義。

B、況依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一達公司均係法人,且為獨立之契約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而此等獨立契約人於履行系爭之運送契約或倉庫契約時,均有其獨立之裁量權及專業性,並不受本件被保險人恆昶公司之指揮監督」。而華航公司之專業乃在於空中運送,而非貨物之保管、搬移,依上開見解,華儲公司當然有其獨立之裁量權及專業性,而不受華航公司之指揮監督,當非華航公司之受僱人。

C、實則就倉庫使用而言,並非華航公司支付報酬予華儲公司,乃係由受貨人支付報酬予華儲公司,此有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收費費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一至二七七頁),且華儲公司咸會開立發票予受貨人。由是觀之,華儲公司既然為受貨人之受僱人,當非華航公司之受僱人,斷無疑義。

⑪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乃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華儲公司時即告終了:

依常理而言,就同一貨物之保管、搬移及交付,只有可能存有一倉庫契約;而原告既自承:「系爭貨物於運抵中正機場後,係儲放於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貨主恆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倉庫契約關係之存在.. 」,顯見被告華儲公司根本不可能就「同一貨物」之保管、搬移及交付而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況於航空實務上,就貨物倉儲保管費用,均係由受貨人支付報酬予華儲公司。職是,華儲公司顯係貨主或受貨人之履行輔助人。再者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判決,亦認同為倉儲業者之永儲公司乃係「獨立之貨棧倉儲業者,並非被告華航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三至九十六頁),益證被告華儲公司非被告華航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從而,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顯係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華儲公司時即告終了。

⑫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予華儲公司前已發生,是華航公司當無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A、為能釐清航空業者與倉儲業者間之責任,於航空業者交付貨物予倉儲業者時,倘倉儲業者發現貨物包裝或內容物毀損時,必定會開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而報關行向倉儲業者提領貨物時,倘發現貨損,必會要求倉儲業者開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此為航空運送實務之慣例(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實則,一般保險公證人於判斷貨損責任時,亦是藉此種機制判斷之。而就本件貨損而言,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當然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係於華航公司所發生。

B、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乃係針對「運送人應否就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與「運送人應否就貨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問題迥不相牟。

(2)被告華航公司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系爭貨物屬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貴重事物」:

A、系爭貨物之引擎單價即高達英鎊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且為精密之機器,倘有任何偏移,即需送回英國工廠重新組裝(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

八二、一八四頁),當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謂「貴重物品無疑」。原告固爰引學者邱聰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之見解,認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謂「貴重物品」應係指「體積輕巧」而價值昂貴、且易於儲放、處分者而言。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所謂「貴重物品」,乃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迥不相牟,自不得比附爰引。

B、又「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礎,如於貨損時需負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八至二八二頁)。由是觀之,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乃係為保障運送人使其免於不當之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故自不以「體積輕巧」者為限。

C、原告復謂: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者,係指運送人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普通事變責任而言,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過失者,亦不需負責云云。惟觀諸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文義乃係「不負責任」,並非「不負通常事件責任」,且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運任(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八至二八二頁)。職是,民法六百三十九條所謂「不負責任」乃指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②託運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未陳報其性質及價值:

又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並未申報其價值,此觀諸空運提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頁)記載:貨物申報價值未提供、報關價值未提供即明。職是,被告華航公司當可依上開規定,不負責任。

(3)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是否因受貨人恆昶公司未依法通知而消滅:被告華航公司就此項爭點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六頁)。

(4)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不能依公證報告認定: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A、公證報告不能作為系爭貨物毀損金額之認定:原告固謂:系爭貨物損害賠償金額,經專業公證人計算後計為三百一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五頁),從而,公證報告就系爭貨損所為鑑定計算之數額,自得作為系爭貨損金額之認定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檢附該公證報告所附Belfor(Asia)Ltd, Taiwan Branch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中譯文,被告實無法為充分答辯;即便如此,觀諸前揭公證報告之記載,其理賠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保險金額英鎊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四點五元等於新臺幣三百二十萬零六百四十元減殘值新臺幣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五頁),況依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之發票價值為英鎊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等於新臺幣為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即與前揭保險金額有異;再於殘值之計算上,公證報告乃記載「我們乃退而轉與受貨人討論此一情況,受貨人最後被說服提供新臺幣二萬元,而保留這具受損之引擎」,惟實際上,公證人並未就殘值部分通知被告華航公司,即逕就殘值為二萬元此等低廉之認定,尚難以之拘束被告華航公司。職是,該公證報告應不能作為系爭貨損金額之認定依據。

B、本件有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A)華沙公約「損害賠償之上限每公斤二十美元」之約定:a原告謂:我國並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故無該公約責任限制之適用云

云。惟查,被告華航公司主張每公斤二十美元責任限制之依據,為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而與我國是否為華沙公約之締約國無涉。原告復謂: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有關適用華沙公約責任限制之條款,係被告華航公司之單方記載,託運人並無任何明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之意旨,自無該公約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

b惟前揭民事決議乃適用於海事運送之載貨證券,而本件係空運提單,

前者適用海商法,後者適用民法,因此,當不得竟將該決議適用於空運提單;再者,空運提單乃係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發給,若託運人發現空運提單所附記之文句為其所不同意,僅可要求運送人更正,甚或取回託運物,苟不與聞問,甚或轉讓他人,自非單純沈默可比,是空運提單於運送人簽發後,並交由託運人收受時,其所附記之文句,已不再係單方意思之表示,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職是,原告自應受空運提單背面條款之拘束,而有其責任限制之適用。依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條款之規定,被告華航公司之賠償上限僅為美元一萬五千零二十元。

(B)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每公斤二十新臺幣一千元」之規定:

a原告固爰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固揭示,依民

用航空法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本件既非航空器失事或或意外所致,自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我國並非判例法國家,矧最高法院對於各問題亦迭有不同見解,前揭判決既未經編選為判例,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開判決之見解並未見其詳細推論過程,矧依其見解反面解釋,則若非航空器失事之損害,運送人豈非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𦬇 b又單位限制責任理合屬運送人之「抗辯權」,依法律保留原則,除有法

令特別規定外,自不得限制之,是前揭判決見解無端限制運送人之權利,顯無可採。實則,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係規定,賠償標準授權交通部參照民用航空法及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並未限定係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前須要件。且國際間諸如華沙公約及各國之規定,關於限制責任亦無有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前提要件之規定,最高法院如此創設實有違法律之解釋及國際間賠償之規定。職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僅為個案見解,本無拘束力,自不得依此逕認本件貨損無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之規定之適用。

c原告復謂:被告華航公司及(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損之發生,

有重大過失情事,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華航公司自不得主張限制責任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華儲公司誠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乃係訴外人恆昶公司之受僱人,華航公司當無庸就其行為負責;況本件並無「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焉能證明貨損係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運送過程中,焉能證明被告華航公司有重大過失。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華航公司亦有七十五萬一千元責任限制之權利。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A、原告固謂:公證費用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保險公司於給付被保險人(即受貨人)此項賠償金額後,自不得代位請求運送人賠償此項公證費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明揭斯旨(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八頁)。準此,原告自不得請求前揭公證費用。

B、況,縱依原告所稱,其公證費用乃係「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然本件公證乃係由原告保險公司委託公證公司,非出於「託運人」或「受貨人」委任,此觀諸原證三:請款單之開立對象為原告保險公司即明,託運人及受貨人既未曾支出任何公證費用,原告焉能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受讓前揭公證費用之債權?

C、依前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況前揭公證費用非「託運人」或「受貨人」所支出,非其必要費用,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亦無爰引之餘地。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華航公司運送階段;就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理由同貳、二、(二)1、(1)。

②原告既謂其與被告華儲公司有倉儲契約,則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及交

付顯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受僱人,要無疑義。另系爭貨損理當非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運送階段已如上述,是系爭貨損當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華航公司受僱人之行為無不法:①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對於債之發生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亟

有必要舉證證明被告華航公司究係何位「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否則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況倘若原告未能證明究係被告華航公司之「何位」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華航公司焉能依前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其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免責。

②系爭貨損既非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運送階段,被告華航公司當無不法、亦無意或過失可言。

(3)被告華航公司受僱人無故意或過失:理由同右。

(4)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不能依公證報告認定: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貳、二、(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貳、二、(二)1、(4)②。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被告華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運送職務時,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固謂: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華儲公司於執行運送任務時,違反「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因此被告華航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是華儲公司自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況華儲公司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受僱人,自不得被告華航公司當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暨第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華航公司運送階段;就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無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同貳、二、(二)1、(1)。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不能依公證報告認定: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貳、二、(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貳、二、(二)1、(4)②。

4、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三位被告無共同不法侵害恆昶公司之權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危險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即數人所為之行為,雖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關連性即為數人共同為不法行為,共同行為人就集體所為有危險性的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應就造成危害行為的時空關連加以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理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困境,以保護被害人。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者,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若無加害之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前引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二○○號判決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六頁)。經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華航公司有加害行為已如上述,自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三位被告無共同危險行為:理由同右。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不能依公證報告認定: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貳、二、(二)1、(4)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貳、二、(二)1、(4)②。

(三)如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達起重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被告華航公司本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斷本件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前提厥在於「三被告間之給付是否具有同一目的」。經查,被告華航公司之給付目的為「系爭貨物於英國機場至臺灣中正機場之運送」,被告華儲公司之給付目的為「自華航公司接受系爭貨物後之搬移、保管、交付予受貨人」,而被告一達公司之給付目的為「自華儲公司接收系爭貨物後,運送至恆昶公司」,三者並無同一目的,當無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可言。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華儲公司則抗辯:

一、實體方面:

(一)原告並未取得恆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與恆昶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①查恆昶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系爭貨物運抵其倉庫時,即已發現貨物

毀損,卻仍於十一月五日向原告申報投保貨物運輸險(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四頁,原告稱該份文件為原告接受恆昶公司申報後所簽發,被告認其與事實有違。蓋其上明白註記申報者為恆昶公司,申報日期為十一月五日,可知其為恆昶公司於十一月五日,貨物抵達倉庫後所申報。設若此為原告所簽發之文件,則其上應有註記原告核發此份文件之日期,而非完全空白。),原告亦因一時不察而接受投保。然保險標的之危險既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應依據一無效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恆昶公司,更遑論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

②再者,保險契約為最大之誠信契約,且保險以「危險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無危險即無保險,此為保險契約之根本原則。現行實務作業雖承認預定保險契約之存在,然並不代表預定保險契約不受保險基本原則之拘束。系爭貨物之危險既已於保險契約訂立前發生,該保險契約依法自屬無效。且該危險已發生之事實均為恆昶公司與原告所知悉(因原告曾指派公證人到場)之情形下,原告竟仍接受恆昶公司事後申報投保之請求,其理實令人費解。

2、原告不能依債權讓與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更遑論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華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部分:

(1)被告華儲公司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依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之記載,系爭貨物於被告公司倉庫提領出倉時,外包裝僅有一處裂損,面積亦僅有5×5㎝(約半張名片)大小,且經被告公司人員與一達公司人員雙方檢查內容物並未受到損害,一達公司始將系爭貨物提領出倉。

(2)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貨物提領出倉後之階段,亦即被告一達公司應負責之堆高及內陸運輸期間;與被告之受託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之記載,系爭貨物於被告公司倉庫提領出

倉時,外包裝僅有一處裂損(雖原告辯稱異常報告上並無記載外包裝「僅」一處受損;且系爭貨物外包裝之異常情形,於自被告公司提領時尚有指示器之變色云云,然該異常報告於被告一達公司簽名處之上方,已以中英文明白記載貨主或代理人已詳細檢視貨物狀況,除上列情形外,無其他異常之語句。由此可見,系爭貨物於被告公司提領出倉時,確僅有外包裝裂損一處,此外別無其他異常情形。),面積亦僅有5×5㎝(約半張名片)大小,且經被告公司人員與一達公司人員雙方檢查內容物並未受到損害,一達公司始將系爭貨物提領出倉。然依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於公證時竟受有如下之損害:

A、右側墊板部分:破洞二處(面積分別為10×4㎝及10×14㎝),數條凹痕(每條約36㎝),頂端邊緣污損(面積約10×17㎝),墊板內側亦有破洞二處及刮痕、凹痕,一個傾斜指示器顯示輕微異常,一個掉落及撞擊指示器顯示異常。

B、左側墊板部分:破洞二處(面積分別為3×3㎝及8×4㎝),數條凹痕(每條約236㎝),與後方墊板交接處下方污損,墊板內側亦有凹損。

C、前側墊板:頂角部份凹陷(面積為15×18㎝),一個傾斜指示器顯示輕微異常,一個掉落及撞擊指示器遺失,墊板內側凹損。

D、後側墊板:頂角部份凹陷(面積為9×15㎝)。

E、上方罩子:凹陷。

F、木頭棧板:鎖在棧板邊緣的木頭已與棧板分離,三個圓形氣墊遺失。

G、真空袋:頂部破損(面積為5㎝)。②此與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兩相比較之下,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損害

情狀於公證時,與一達公司自被告公司倉庫提領出倉時迥不相同。且證人許志維於鈞院詢問異常報告與照片顯示是否相同時,亦證稱「不一樣,異常報告‧‧‧,只記載外箱有一個破洞,但實際上有大小破洞有好幾個。」,顯見系爭貨物之毀損,應係發生於自被告公司倉庫提領出倉後之運輸階段。

③除由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之記載與貨物公證時情形差異過大,

可推論系爭貨損應係發生於貨物提領出倉後之階段外,由證人乙○○之證詞,亦可推論得知相同結果:

A、依證人所述,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中午一點多到達華儲公司倉庫,大約二、三點抵達恆昶公司。然依據被告公司進口貨物出倉資料查詢之記載,系爭貨物於當日早上約十點鐘,即已提領出倉。然遲至約下午三點,被告一達公司始將系爭貨物運抵恆昶公司倉庫,短短一、二小時之車程,被告一達公司卻用了比正常時間多三倍,約五小時時間,且抵達恆昶公司之情形與自倉庫提領時之情形相較,有著天壤之別。

B、依證人所述,被證一第一頁上方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一頁),七號箱破損的那一面前方,並沒有堆疊其他貨物。且依證人所述,七號箱提領時,除外箱破損、指示器變色外,別無其他異常情形。由以上證詞可知,證人於提領七號箱時,可明顯看出外箱之狀態並確定異常情形之有無。然依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之記載,第七號箱只有一個破洞,且大小僅有約5×5㎝,惟依被證一第一頁上方照片顯示,第七號箱於抵達恆昶公司時,竟有二處破洞、數條凹痕、頂端邊緣污損等異常情形,若非被告一達公司於後續堆高、運送過程後發生事故,又豈會有與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記載不同之異常情形存在。

C、依證人所述,系爭貨物在未拆除鋁箔紙前,無法看出貨物之破損情形。然依公證報告之記載及一達公司所提被證一第三頁上方及第五頁下方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三、四十五頁)顯示,系爭貨物於打開上方罩子時,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貨物之鋁箔真空袋破損。如證人所言屬實,則系爭貨物於自被告公司提領出倉時,該鋁箔真空袋應未破損,否則為何證人乙○○會證稱,系爭貨物在未拆除鋁箔紙前,無法看出貨物之破損情形。若該鋁箔真空袋於被告公司提領出倉時並未破損,則顯必於後續之堆高及內陸運輸過程中曾發生事故,否則為何該鋁箔真空袋會於抵達恆昶公司時發現破損。

④由上開三點,即可間接推知,系爭貨物之毀損應係發生於被告一達公司負

責之後續堆高、運送過程,否則一達公司不需花費如此長之運送時間,系爭貨物於運抵恆昶公司時,亦不致於與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載,存有明顯可見之差異。

⑤再者,依公證報告有關損害原因之記載,及證人許志維之證詞可知,系爭

貨物之損害原因為於運送途中發生傾倒(翻倒)、撞擊(掉落)情事,以致系爭貨物毀損。而依常理判斷,貨物一旦發生上述情形,外包裝一定會因撞擊(掉落)、翻倒(傾倒)與其他物品摩擦而產生凹痕、污損等異常情形。惟系爭貨物於一達公司自被告公司倉庫提領時,並未有任何凹痕或污損等異常情形,而於被告一達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恆昶公司時,始發現有污損或凹痕等異常情形之存在。由此更可推論系爭貨物之毀損,應係發生於貨物出倉之後,亦即被告一達公司應負責之堆高及內陸運輸期間。

⑥查被告與中華航空公司間訂有倉庫使用合約,被告為其履行輔助人,為被

告華航公司負擔其空運貨物之存儲作業,此有倉庫使用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一三至一二二頁)亦均肯認倉庫使用合約係由各航空公司與被告簽訂。是原告稱「貨主恆昶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有倉庫契約關係之存在,此點並為被告華儲公司所不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若認貨主恆昶公司與華儲公司間,有何倉庫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恆昶公司與被告間曾訂立倉庫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⑦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時就「無倉庫契約存在」

部份提出爭執,自不應就恆昶公司與華儲公司間有無倉庫契約存在乙事再為爭執。惟查,爭點整理與舉證責任乃兩個不同之概念,非謂雙方進行爭點整理後原告即毋庸負擔舉證責任。而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及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恆昶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倉庫契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舉證契約之存在,一般而言並不困難,亦不會延滯訴訟之進行,原告卻遲不舉證以實其說,明顯違反常理。再者,被告已於爭點整理時提出,被告得以與華航公司間倉庫使用合約之單位責任限制之記載為抗辯,該抗辯實蘊涵被告既已與華航公司簽訂倉庫使用合約,又豈會就同一事項再與他人訂立倉庫合約之抗辯,則原告稱被告對倉庫合約存在於恆昶公司與華儲公司間乙事遲未提出抗辯,恐有誤解。

⑧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未於適當時機提出此項抗辯,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恆昶

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倉庫使用合約,被告應對倉庫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被告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華航公司對被告公司因履行倉庫合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亦應負責。上開兩項主張,豈非自相矛盾。

(3)恆昶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A、公證報告有關貨物受損金額與受損貨物殘值之認定,顯不足採信:

(A)受損金額部分:a證人許志維曾到庭證稱:「根據破損狀況,且恆昶公司原廠工程師亦

進行查勘損害設備,並提出他的看法,我記得他認為這個設備「不能修或不值得修」,為確定實際損害,經由原告的同意,再委託對此設備具有專業知識之專業技師(一家外國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判定此設備修理金額高於購買金額‧‧‧」,再由公證報告內容可以得知,系爭貨物先由託運人之業務經理來臺檢查損害,經檢查後認定全損。原告對該業務經理之說法有所懷疑,故為確定實際損害,再委由BELFOR公司進行鑑定,並以BELFOR公司之最後鑑定結果,判定系爭貨物全損。

b然依BELFOR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根本無法判定系爭貨物之修復金

額是否高於購買金額。此觀諸該鑑定報告第九頁四點二建議部分之敘述,「BELFOR無法估算本件修復費用。我們建議由原廠,就下列範圍的工作,提供修復費用之估算。」即明。BELFOR公司既無法估計修復費用,原告復未依BELFOR公司鑑定結果,請原廠公司提出系爭貨物修復金額之估算,即驟然推定系爭貨物全損,顯見此份公證報告有關貨損金額部分之記載,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實際損害金額認定之依據。

(B)殘值認定部分:a依BELFOR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第七頁「自動雙雷射引擎內之主要子元

件是the cast "spinner assembly",‧‧‧就該機件沒有觀察到顯見的受損證據」之記載,可見即便系爭貨物確實沒有修復的價值或無法修復,在估計受損貨物之殘值時,該"spinner assembly"應佔殘餘價值之絕大部分。

b依託運人有關出售該"spinner assembly"予恆昶公司之售價表(見本

院卷第三冊第一一二頁)記載,全新之"spinner assembly"價值三千二百零五點八九英鎊,約合新臺幣十七萬四千元,亦即將該受損機器出售,所得價款亦應超過全新"spinner assembly"之售價。然公證人竟僅認定系爭貨物之殘值為新臺幣二萬元,且未詢問國外有無廠家願意收購,即同意將之售予恆昶公司。可見此份公證報告有關殘餘價值部分之認定,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實際殘餘價值認定之依據,原告復將之售予恆昶公司,更使人有瓜田李下之感。

B、被告華儲公司得以被告華航公司與華儲公司間倉庫使用合約之單位責任限制之記載為抗辯:

被告已於爭點整理時提出,被告得以與華航公司間倉庫使用合約之單位責任限制之記載為抗辯。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之見解,『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保險公司於給付被保險人(即受貨人)此項賠償金額後,自不得代位請求運送人賠償此項公證費用。』(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頁),原告自不應將公證費用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③若被告等應對此次貨損負責,則原告所代位之恆昶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

亦屬與有過失,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A、蓋貨物之包裝有內外之分,內層包裝目的在便於銷售之用,以美觀醒目為主。而外層包裝以保護貨物利於運輸保管為目的。外層包裝主要功能為⑴預防貨物破損、變質、染污、濡濕與竊盜等意外⑵避免貨物洩漏脫落及短損⑶可使搬運、裝卸、堆積等進行便利⑷避免因貨物性質發生危險,傷害他人⑸便於理貨檢數⑹便於識別尋找。再者,包裝應具備⑴包裝須堅固完整⑵包裝材料應乾燥強韌適合貨物品質及特性,並注意貨物運輸途中之氣候變化⑶應儘量減少重量與體積⑷包裝費用在安全原則下應儘量節省⑸包裝上之標誌應力求清晰完備⑹包裝每件大小重量應儘量整齊劃一等各種條件,始可稱為一合理包裝。

B、且一般慣例,精密儀器或機器設備為避免於運送途中受損,皆以木板箱(wooden case)作為外包裝材料(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一頁,及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頁,由聞順發編著之國際貿易實務作業規範,亦稱木板箱是用木條作框,六面用合板為牆的箱子。其優點是由於看不到內部,所以對於貴重的和精密度高的物品,可以防止竊盜,防壓、防擠,如內部襯墊較厚較富彈性的襯墊物,尚可以防震。)。然系爭貨物竟以用於貨物內層包裝或小型貨物包裝之紙箱作為外包裝之材質,此與一般包裝慣例有違。且該紙箱是否足以保護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不致受損,亦大有疑問。雖原告辯稱該紙箱之耐壓強度如木板一樣堅硬,並舉由聞順發編著之國際貿易實務作業規範乙書為其論據。然依聞順發先生於書中係稱「『好的』紙板箱裡外的耐壓強度如木板一樣堅硬」,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是否屬於書中定義之「好的」紙板箱,恐大有疑問。

C、再者,恆昶公司為節省運費將系爭貨物,採用併裝方式(CONSOL)交運亦屬不當,蓋併裝方式乃貨運承攬商在啟運地的貨物集散站,將各個託運人所交付的貨物裝入航空貨櫃(航空貨盤)中,運送至目的地貨物集散站拆櫃卸貨,再交給各個收貨人的一種運輸方式。在此種裝運條件下,貨櫃內所裝的貨物,通常屬於多數託運人及多數收貨人的併裝貨物。

且為降低運價,充分利用艙容,故各個貨物必須相互堆疊以求節省空間。恆昶公司明知系爭貨物為高單價之精密機器設備,外包裝亦僅用紙箱包覆,且貨箱上標明請勿堆疊,即應採取整櫃(整盤)方式運送,卻仍貪圖低廉運費,而採用併裝方式交運,實屬不當。

④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各航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倉

庫使用合約,性質上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其受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即貨主行使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與運送人航空公司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是否由受貨人(貨主)繼受而有責任限制之適用?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之意旨,顯見即便本院認被告對系爭貨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九十萬二千元之部分,因逾越倉庫使用合約約定之賠償金額,而應予以駁回。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貨物提領出倉後之階段,亦即被告一達公司應負責之堆高及內陸運輸期間;與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執行倉庫保管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理由同參、一、(二)1、(2)。

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部分,大法官孫森焱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

總論中明白指出,主張他人侵害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者,應具備:⑴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⑵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⑶須發生損害⑷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⑸須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或過失等六項要件(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四頁)。而訴訟進行至今,原告並未對被告究係如何符合上開六項要件負起舉證責任。

(2)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不得超過九十萬二千元:若本院認被告對系爭貨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九十萬二千元之部分,因逾越倉庫使用合約約定之賠償金額,而應予以駁回。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被告華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運送職務時,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①依交通部訂頒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被告公司對進倉存儲之貨物,僅自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而系爭貨物於一達公司自被告公司倉庫提領出倉時,外包裝僅有一處約5×5㎝大小之裂損,且經被告公司人員與一達公司雙方會同檢視內容物無損(至少鋁箔真空袋未破損),一達公司同時確認無其他異常情形後,始於該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簽名,並將系爭貨物提領出倉。則依上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無須負責。

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

查原告稱被告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就系爭貨物堆藏及保管,違反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規定(後改稱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止(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五頁),原告稱被告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該已廢止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洽。至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之部份,原告遲未就就被告如何違反該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該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之違反與系爭貨物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說明,顯見原告並未依訴訟進行程度適時提出各項證據以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③民法第一八八條部份:

按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為:⑴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⑵須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⑶受僱人須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及被告之受僱人何種行為符合上開各項構成要件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第一二六八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六頁)明白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原告既未就何人對系爭貨物為何種侵權行為、此人是否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此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負舉證責任,即要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違。

(2)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貨物提領出倉後之階段,亦即被告一達公司應負責之堆高及內陸運輸期間;與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執行運送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同參、一、(二)1、(2)。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不得超過九十萬二千元:理由同參、一、(二)2、(2)。

4、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民法第一八五條部份: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八十四年臺再字第九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均明揭其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華航公司、一達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須以被告及華航公司、一達公司之行為皆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然訴訟進行至今,原告僅提出一份公證(調查)報告,欲證明系爭貨物業已毀損,至於被告與華航公司、一達公司與各該受僱人間對系爭貨物有何加害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皆未提出說明,實令被告等無從答辯。

(2)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不得超過九十萬二千元:理由同參、一、(二)2、(2)。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一達公司則抗辯:

一、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取得恆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未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與恆昶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被告一達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二六頁)。

(2)有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一達公司自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即發現貨物受損情事,有被告華儲公司製作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二六頁)。

(3)原告已給付恆昶公司保險金: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恆昶公司三百一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此有公證報告及損失賠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二六頁)。

(4)被告一達公司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免責: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第二項前段又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②查證人高慶輝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結證實略以:「(法官:與被告一

達公司有何關係)我們委託一達公司搬運機器,往來有二十幾年了...(法官:本件列印機器如何到達公司?)十一月四日下午一點半接到一達公司小吳的電話,他告訴我機器外箱有破損、變色龍標幟異常,我就告訴他先在華儲公司開立異常報告書,再把貨提出來,載到公司,我那時就聯絡公司貿易部表明有異常現象,由貿易部再通知公證行、保險公司來恆昶公司等候機器到,機器大約下午四點半左右到達公司,我們就陪同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之蕭添興、華儲公司委託之羅便士公證公司鄭慧文,貨尚未卸貨之前即先拍照,發現外箱有破洞,經二位公證人同意,我們才卸貨、開箱,檢視內容物破損情形,發現嚴重的破損,之後就進入理賠程序」等語,足證被告一達公司及其運送人員受恆昶公司委託搬運機器,往來二十幾年,事事請示,凡事聽命,是故被告一達公司及其運送人員客觀上為恆昶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無代位請求權。

2、原告不能依債權讓與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損失賠償收據僅得證明並重申原告取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人之代位權,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2)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即保險人之代位權以被保險人恆昶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一達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要件,查本件系爭貨物雖曾由被告一達公司自華儲公司提領後運抵恆昶公司,但被告一達公司向華儲公司提領時即發現貨物受損情事,此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可稽。按被告一達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受恆昶公司委託,自桃園中正機場之倉庫,載運該公司進口貨物一批(提單號碼:MAWB NO.000-00000000HAWB NO.00000000),至該公司位於內湖之營業處,然當日被告一達公司運送人員乙○○至華儲公司提領上開貨物時,發現其中第七號箱外皮有明顯破損,外箱防震指示器已變色等異常情形,乃要求華儲公司倉庫人員開立貨物受損異常報告(NO. 91-0276),並拍照存證,並即通知恆昶公司上開情形,獲該公司指示先予載回後再行檢查。系爭貨物載至恆昶實業公司後,隨即由該公司技術部分相關人員高慶輝經理、呂金銘主任等,開箱查勘內部受損情形,此亦有當時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一至五十六頁)及證人乙○○、高慶輝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本院證實。

(3)查本件系爭貨物於被告一達公司載運前業已受損,其受損原因與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毫無關連,是以被告一達公司暨其員工既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恆昶公司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恆昶公司亦無運送人責任,則原告公司基於保險人之地位,自不得代位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告一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部分:

(1)系爭貨物於被告一達公司載運前業已受損,與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六百一十五頁第三行以下(見本院卷第二冊

第三○三、三○四頁)略以:「各運送人如能證明自己無民法第六三四條、第六三五條或第六三六條所規定之責任者,亦可免責,不過須負舉證責任而已。此之舉證,可分兩種情形:一.證明造成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非於其自己所擔任之運程內發生;二.證明上述事由雖於自己之運程內發生,但該事由屬於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例如由於不可抗力)。」;黃立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二頁略以:「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開始於由託運人處收受貨物,亦即貨物開始置入運送人實力支配之下,結束於將運送物在目的交付受貨人或其他提單持有人,也就是通稱的『貨物照管期間』。而在貨物照管期間以外所受的損害,如在收受當時貨物還未能完全處於運送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發生損害,此時運送人僅須依一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過失責任。」②查本件系爭貨物雖曾由被告一達公司自華儲公司提領後運抵恆昶公司,但

被告一達公司向華儲公司提領時即發現貨物受損情事,此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可稽。查本件系爭貨物於被告一達公司載運前業已受損,其受損原因與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故被告已證明造成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非於其自己所擔任之運程內發生,自不負運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認略以:「系爭貨物於

自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即受有損害,有其開立之異常報告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二頁),是故本件系爭貨物於被告一達公司載運前業已受損,其受損原因與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毫無關連,是故被告已證明造成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非於其自己所擔任之運程內發生,自不負運送人責任。

(2)被告一達公司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其性質所致:

A、系爭貨物雖曾由被告一達公司自華儲公司提領後運抵恆昶公司,但被告一達公司向華儲公司提領時即發現貨物受損情事,此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可稽,是故被告一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主張本件系爭貨物受損係因運送物之性質(即本件系爭貨物於被告一達公司載運前業已受損),是故被告一達公司並無運送人責任,則原告公司基於保險人之地位,自不得代位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

B、原告略以:「所謂運送物之性質,係指運送物本體之自然性質所引起之損害,如易於腐敗、溶解或凝結,以致變質或不堪使用(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五百十五頁)。」云云,僅係學者學術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何況自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亦無從為原告主張之推論。

(3)被告一達公司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被告一達公司於接收系爭貨物時即已為保留之意思表示:

A、被告一達公司運送人員乙○○至華儲公司提領上開貨物時,發現其中第七號箱外皮有明顯破損,外箱防震指示器已變色等異常情形,乃要求華儲公司倉庫人員開立貨物受損異常報告(NO.91-0276),並拍照存證,並即通知恆昶公司上開情形,獲該公司指示先請華儲公司開立貨物受損異常報告並載回後再行檢查,此有證人乙○○、高慶輝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本院證實。是故被告一達公司發現本件系爭貨物第七號箱外皮有明顯破損,已要求華儲公司倉庫人員開立原證四貨物受損異常報告(

NO.91-0276),並拍照存證,並即通知恆昶公司上開情形,已為保留之意思表示,是故被告一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B、原告略以:「所謂保留,通常是運送人將瑕疵情形記載於提單上,捨此不為,自仍須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責(見黃立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三二二頁);故此處之保留,係由運送人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為求慎重,解釋上應為書面之記載」云云。查本件託運人及受貨人均為恆昶公司,而本件託運人恆昶公司並未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填發提單,則被告一達公司實無從於提單上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之餘地,而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保留之意思表示」,並非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恆昶公司高慶輝經理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本院具結,證實被告一達公司員工乙○○以電話通知本件系爭貨物第七號箱外皮有明顯破損情事,已為保留之意思表示,絕非原告主張所謂:「僅係向恆昶公司就是否繼續運送請求指示」云云。是故原告殊無增加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無之要件,苛責被告一達公司以書面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之可能,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

(4)被告一達公司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系爭貨物屬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貴重事物」:

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並未就「貴重物品」設有定義,而本件系爭雷射彩色照片輸出機器乙批價值高達三百餘萬元之鉅,自係「貴重物品」無疑。

②託運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未陳報其性質及價值:

恆昶公司於託運時,並未向被告一達公司報明本案系爭貨物之價值,此有證人高慶輝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本院具結證實,是故被告一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5)被告一達公司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免其責任:①按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運送人之責任,

以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而消滅,故受貨人於受領運害賠償之責任。若受貨人不為保留而逕行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則運送人之責任,自歸消滅,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查本件受貨人恆昶公司已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不為保留,此有運費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可稽,是故被告一達公司運送人責任自歸消滅。

②至於原告所謂:「系爭貨物交付時,即已發現貨物受損情事,被告主張恆

昶公司未為保留,故伊得主張免責云云,顯與誠信有違,亦無可採」云云,殊難理解。按本件恆昶公司已支付運費不為保留,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消滅,原告竟仍代位主張運送人責任云云,原告請求實違背誠信原則。

③黃立等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三二九頁:「⑺特殊之運送人責任消滅

事由:第六四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受貨人在目的地受通知領取貨物時,不確實核對提單或託運單上的記載而查驗貨物毀損情形,竟不為保留而付清運費並領走貨物,為免日後因不易證明而使得情況複雜化,應認為運自已消滅。本條項之規定並非僅有推定的效力,而係產生日後受貨人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的法律效果。所謂保留,係指『聲明異議』或『通知』或其他任何的『指控』而言,方式不拘,因此解釋上口頭或書面均可,但必須在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時『當場』為之始可。另外相對於同條第二項適用之範圍為『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者』,可見唯有運送物外表顯而易見之損害才會導致權利人不當場保留即會生失權之效果。而依學者通說,本條只適用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的情形,蓋貨物全部滅失則無須受領,運送物遲到則舉證尚困難,可資贊同。」(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一頁)實無提及原告所謂:「又此保留係指貨損保留通知,即於受領貨物當時查驗貨損情形,並使運送人知有貨損之情事即可(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④再此貨損保留通知方式,未如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限制受貨人須以

書面方式為之,故只要使運送人知有貨損情形即謂已為保留(參黃立等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三二九頁)」云云,亦無從為原告主張之推論,且原告所謂:「只要使運送人知有貨損情形即謂已為保留」云云,顯與立法理由明示:「謹按運送人之責任,以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而消滅,故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時,必須預先保留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運送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受貨人不為保留而逕行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則運送人之責任,自歸消滅,此第一項所由

(6)恆昶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A、公證報告不得作為系爭貨物毀損金額之認定:

(A)原告請求之數額包括公證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B)理由同肆、一、(一)1、(4)。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A、原告請求之數額包括公證費用云云,顯屬無據。損失賠償收據僅得證明並重申原告取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人之代位權,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恆昶公司三百一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此有損失賠償收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可稽,自不得另行請求賠償公證費用云云。

B、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保險公司於給付被保險人(即受貨人)此項賠償金額後,自不得代位請求運送人賠償此項公證費用。本件係由原告委託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事宜,並由原告直接支付公證費用予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六、十七頁),本件公證費用既非原告給付恆昶公司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公證費用顯屬無據。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被告一達公司載運前,與被告一達公司受僱人執行運系爭貨物於被告一達公司載運前業已受損,其受損原因與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毫無關連,是以被告一達公司暨其員工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恆昶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肆、一、(二)6、(1)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肆、一、(二)6、(1)②。

3、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三位被告並無共同不法侵害恆昶公司之權利: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殊屬費解。且原審既認曾煥培經營屯營聯鎖倉庫而負儲存貨物之保管及安全責任,何以中國航運公司對之並未喪失占有而應對儲存貨物之滅失,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欠明瞭。」查本件被告一達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殊屬費解。尤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一達公司有何「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原告憑空主張,顯屬無據。

(2)三位被告並無共同危險行為:①理由同右。

②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五九九頁以下略以:「託運人或受貨人是否可以

主張侵權行為之責任,學說有:①請求權競合說與②法規競合說之別。依①說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併存,權利人可同時或擇一行使;依②說,則祇能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能同時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言之,屬於一種特別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故也。本書贊同②說,認為二者不能併存,於此託運人或受貨人祇能究問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能復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故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權,祇能究問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能復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恆昶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理由同肆、一、(二)6、(1)①。

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理由同肆、一、(二)6、(1)②。

(三)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一達公司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本件原告並未敘明何以三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何況本件系爭貨物受損與被告一達公司毫無關聯,被告一達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六百一十三頁以下略以:「第四款相繼運送:⒈相繼運送之意義及分類 廣義之相繼運送乃指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依次繼續完成之運送而言。可分三類:⑴部分運送:部分運送乃數人就同一運部,分別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例如託運人甲與運送人乙訂立契約,託將運送物由台北運至台中,並與運送人丙訂立契約,由台中運至台南是。

②前運送人完成自己所擔任途程之運送後,因託運人之委託,代理託運人與他運送人就以下銜接途程訂立運送契約。③前運送人完成自己所擔任途程之運送後,因託運人之委託,而以承攬運送人之資格,與他運送人就以下銜接途程訂立運送契約。以上三種情形,數運送人各就自己所擔任之部分,各自運送,彼此之間無共同之關係,因之此數運送人稱為部分運送人(Teilfrachtfuhrer),其運送責任與一般運送人並無差異。⑵轉託運送:轉託運送乃由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契約,承擔全途運送,但實際實行運送,則以自己之名義與他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轉託其擔任運送之全部或一部。

此前運送人稱為原運送人或主運送人(Hanptfrachtfuhrer),而後之運送人稱次運送人(Unterfrachtfuhrer)或中間運送人(Zwistchenfrachtfuhrer)。此種情形,有如原承攬與次承攬(本書第三四九頁)。次運送人與託運人並無關係,而不直接負責,原運送人因次運送人有過失而致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應負其責任(民法六百三十六條)。

⑶共同運送:共同運送乃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託運單,稱為託運聯單(Durchgehender Frachtbrief)或連帶託運單(Sammtfrachtbrief),而相繼運送。此數運送人雖分程運送,但對於託運人應連帶負運送人之責任(民法六百三十七條),故亦稱連帶運送。有如共同侵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保證(民法七百四十八條),其特點即在乎負連帶責任,否則『共同』云者,即無何意義矣。此之共同運送應屬狹義的相繼運送,我民法債編運送節所定之相繼運送,以解為此種狹義的相繼運送為妥。...各運送人如能證明自己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五條或第六百三十六條所規定之責任者,亦可免責,不過須負舉證責任而已。此之舉證,可分兩種情形:一.證明造成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非於其自己所擔任之運程內發生;二.證明上述事由雖於自己之運程內發生,但該事由屬於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例如由於不可抗力)。』查本件既非「共同運送」,非民法債編運送節所定之「相繼運送」,被告自無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之餘地。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六至一六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與恆昶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保單編號:OP92038)。(二)恆昶公司自國外進口雷射彩色照片輸出機器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由英商KAY O'NEIL LIMITED委託被告華航公司自英國HEATHROW機場運三十日,在英國COLNBROOK簽發空運提單(編號MAWB NO.000 -0000 0000、HAWBNO.00000000)(下稱系爭空運提單),托運人載明為KAY O'N EIL LIMITED,受貨人載明為美灣公司,目的地為臺北機場。(三)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運抵臺灣中正機場,儲放於被告華儲公司所經營之倉庫內,嗣由被告一達公司吊卡車司機乙○○、劉福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擬自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至恆昶公司,當場發現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有破損情形,乙○○立即向恆昶公司印刷器材總部經理戊○○報告,經戊○○指示於貨物放行異常報告開具後將系爭貨物運回恆昶公司。嗣經被告華儲公司開具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載明「外包裝瓦楞紙裂損一處5×5公分箱號7號箱,目視無損內容物」等文字,並經劉福全簽名確認,之後即由乙○○、劉福全將系爭貨物運回恆昶公司,由戊○○會同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蕭添興、華儲公司委託之羅便士公證公司鄭慧文,共同開箱查驗系爭貨物之損壞狀況。(四)恆昶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相關保險事項,經原告簽發海上保險申報書在案。(五)原告以系爭貨物受損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理賠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予恆昶公司。此有空運提單暨中譯文、貨物放行異常報告、損失賠償收據暨中譯文、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海上保險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

五、十七至十八、一七五、一八七至一九四頁),請經證人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五至七十七、八十五至八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戊○○(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水險部門副理許志維(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程序方面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華航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是否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涉外私法案件:

1、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

2、茲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恆昶公司、美灣公司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本件是否屬於涉外私法案件,端視系爭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有涉外因素定之:

(1)運送契約部分:查系爭空運提單係由被告華航公司所簽發,而托運人為KAY O'NEILLIMITED,受貨人為美灣公司,已於前述,是以運送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華航公司與KAY O'NEILLIMITED之間。依原告所述,其所行使者乃恆昶公司、美灣公司對被告華航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即恆昶公司、美灣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均屬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然運送行為係發生於英國,兩造所爭執者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運送契約),故本件就行為地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此部分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故本件關於運送契約部分為涉外私法案件。

(2)侵權行為部分:依原告所述,其所行使者其所行使者乃恆昶公司對被告華航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即恆昶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均屬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英國,兩造所爭執者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侵權行為),故本件就行為地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故本件關於侵權行為部分為涉外私法案件。

(二)準據法之選擇:

1、運送契約部分: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間有默示選定之法律,則不可逕適用同條第二項支規定。

(2)查依原告主張,恆昶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而雙方對於準據法之適用並無明示,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雙方有默示合意依某國法律為系爭運送法律關係所生之債之準據法,是以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恆昶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2、侵權行為部分:

(1)按涉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三六九號著有判例。

(2)查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由被告一達公司人員自被告華儲公司倉庫提領運回恆昶公司時,發現貨物受有損害之情事,而受貨人美灣公司亦位於臺灣,足見系爭貨物損害結果發生之地,係在臺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在臺灣,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實體方面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六至一六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是否取得恆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是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與恆昶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在?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抗辯:保險事故是否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存在?

(2)是否發生保險事故?

(3)原告是否業已給付恆昶公司保險金?

(4)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一達公司是否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僱人」?

2、原告是否依債權讓與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是否為一般債權讓與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華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何運送階段?就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是否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華航公司是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系爭貨物是否屬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貴重事物」?②託運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是否陳報其性質及價值?

(3)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是否因受貨人恆昶公司未依法通知而消滅?①恆昶公司有無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受領貨物後十日內通知被

告華航公司?②恆昶公司有無依空運提單背面條款,於受領貨物後十四天內向被告華航公

司提出書面申訴?

(4)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A、公證報告得否作為系爭貨物毀損金額之認定?

B、本件有無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A)華沙公約「損害賠償之上限每公斤二十美元」之約定

(B)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每公斤二十新臺幣一千元」之規定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何運送階段?就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是否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華航公司受僱人之行為是否不法?

(3)被告華航公司受僱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4)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被告華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運送職務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

(2)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何運送階段?就被告華儲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搬移、交付等,是否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4、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三位被告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恆昶公司之權利?

(2)三位被告是否有共同危險行為?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華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部分:

(1)被告華儲公司有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2)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何運送階段?與被告之受託義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A、公證報告得否作為系爭貨物毀損金額之認定?

B、被告華儲公司得否以被告華航公司與華儲公司間倉庫使用合約之單位責任限制之記載為抗辯?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何運送階段?與被告華儲公司何位受僱人執行倉庫保管職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之行為是否不法?

(3)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4)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運送職務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

(2)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何運送階段?與被告華儲公司何位受僱人執行運送職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4、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三位被告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恆昶公司之權利?

(2)三位被告是否有共同危險行為?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告一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何運送階段?與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一達公司是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其性質所致?

(3)被告一達公司是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被告一達公司是否於接收系爭貨物時即已為保留之意思表示?

(4)被告一達公司是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而免其責任?①系爭貨物是否屬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貴重事物」?②託運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是否陳報其性質及價值?

(5)被告一達公司是否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免其責任?被告一達公司是否已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不為保留?

(6)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A、公證報告得否作為系爭貨物毀損金額之認定?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系爭貨損事實發生於何運送階段?與被告一達公司受僱人執行運送職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一達公司受僱人之行為是否不法?

(3)被告一達公司受僱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4)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3、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三位被告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恆昶公司之權利?

(2)三位被告是否有共同危險行為?

(3)如恆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①貨物損害金額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②公證費用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五)如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一達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取得恆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是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與恆昶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在?①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②茲原告主張其與恆昶公司就系爭貨物存有保險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華

航公司、華儲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保險事故已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存在,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依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

恆昶公司)應就後開約定之貨物向乙方(即原告之前身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並繳付保費,不得遺漏或隱瞞,以示誠信;乙方應就後開約定承保範圍,擔負保險責任。」;第二條約定:「承保標的物:甲方所有以FOB、C&F或其他未含保險之買賣條件進口以及臺澎金馬船運及內陸運輸之貨物均承保在內,但需甲方對該等貨物具有保險利益者為限。」;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為節省投保手續,甲方應於知悉進口貨物裝運日期後,列名貨物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數量、載運船舶名稱、航期、航程及其他參考資料等,按月向乙方申報,乙方即憑上開資料,簽發保單或申報書,作為理賠之依據。」;第十七條前段約定:「本合約保單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凡生效日期起裝運之貨物均承保在內。」(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準此,原告固應就恆昶公司所進口之貨物負承保責任,然恆昶公司應於知悉進口貨物裝運日期後,按月向原告申報,由原告據此簽發保單或申報書,以作為日後理賠之依據,是以原告與恆昶公司係成立貨物預定保險契約,該契約成立之際並無任何確定之保險標的或保險利益,須待恆昶公司事後具體申報保險標的後,經原告簽發保單或申報書,原告始就特定保險標的負有承保義務。

④經查恆昶公司自國外進口之系爭貨物由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人代理人於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發空運提單,系爭貨物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運抵臺灣中正機場。而被告一達公司吊卡車司機乙○○、劉福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提領系爭貨物時,即發現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有破損情形,乙○○即向恆昶公司印刷器材總部經理戊○○報告,經戊○○指示於貨物放行異常報告開具後將系爭貨物運回恆昶公司,之後並於恆昶公司會同公證人開箱查驗系爭貨物之損壞狀況。恆昶公司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相關保險事項,經,經原告簽發海上保險申報書在案,已於前述。是以恆昶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知悉系爭貨物受損情事後,始於翌日向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相關投保事項,而原告復未證明恆昶公司合於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申報程序,應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並無承保責任,進而原告並無保險代位權之可言。

2、原告是否依債權讓與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其受讓恆昶公司、美灣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此為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損失賠償收據(LOSS SUBROGATION RECECIPT)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然所謂「SUBROGATION」相當於我國代位之概念(

The substitution of one party for another whose debt the partypays, entitling the paying party to rights, remedies, orsecurities that would otherwise belong to the debtor. See Black

Law Dictionary, p.1440, seventh edition,1999),且其上亦載明恆昶公司同意原告以恆昶公司之名義行使權利(We also undertake andagree to allow any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in our name inrespect of the loss or recovery of the said goods if required,

and to assist in such proceedings in any form that may berequired of us.)。是以恆昶公司並未將其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3)原告另提出美灣公司所出具之權利轉讓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頁),惟此為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姑不論美灣公司是否對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或一達公司享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美灣公司之債權讓與事實,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可取。

3、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保險代位權,亦未受讓恆昶公司或美灣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據以請求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或一達公司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或一達公司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