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即HIEP PHUOC POWER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丁善理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陳志雄律師陳信瑩律師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黃建隆律師王信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訴訟進行所需支出之送達費、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及滯留費、法官及書記官出差之食宿舟車費、購買司法狀紙費、鑑定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數額,尚難依首揭規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原告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即HIEP PHUOC POWER COMPANY LTD.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為叁佰肆拾伍萬貳仟元),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整,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壹拾萬零叁仟伍佰陸拾元(0000000×3%=103560),合計為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聲請狀中雖主張本件應以美金貳仟柒佰玖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陸角肆分作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基數並應將翻譯費、郵電費、證人、鑑定人等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均列入為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然查,本件原告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為一部請求,自應以原告現起訴時所聲明請求本院判決之範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又其餘訴訟進行所需支出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各項屬必須支出之費用,亦未證明其實際應支出之數額,且關於證人之日旅費及鑑定之費用均由聲請為調查該項證據方法之一造支出,故本院關於此部分並無命原告為供擔保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