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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LZ—二四六三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六時四十五分,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無照駕駛、超速及跨雙黃線行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致撞擊對向車道之NNQ—九三七號機車,造成受害人即機車駕駛李元泉死亡,全案已由台北縣警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處理在案。

⑵關於訴外人李元泉死亡給付部分,受益人同意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賠付受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強制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醫療費五百五十五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發函催告被告賠付前述金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受送達,仍置之不理,其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即依存證信函所定期限,送達屆滿五日起,負遲延利息之責,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其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並已繳交保險費,原告不能拒理賠,且被告在中國大陸係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八十三、八十四年左右回台後,主管單位不承認中國大陸之駕駛執照,始再申請學習駕照,原告應該要理賠,不能理賠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理賠金額。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係禁止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經查:

⑴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店交簡字第一七○號過過失致死卷,被告係持有學習駕駛執

照(發證日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獨自一人駕駛車號00—二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違反注意義務而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擊對向車道之NNQ—九三七號機車,造成受害人即機車駕駛李元泉死亡,被告因此過失致死罪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係持有學習駕駛證,如果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依法不得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被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而肇事,應可信為真實。

⑵原告依法理賠受益人強制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醫療費五百五十五元,合計

一百四十萬零五百五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