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 (Insurance Com panyof North America,Taipei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AIU法定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智娟律師被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複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吳晨馨律師楊久弘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美金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金壹萬貳仟柒佰元捌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惟原告係依美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則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對被告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受讓之原債權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法律關係,兩造均合意適用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英業達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自韓國進口CPU 乙批1000件,分裝在4 個紙箱內,委由被告公司運送,被告公司則指示出口商LG Electronics Ltd(下稱LG公司)將貨物交付其在韓國之代理行即訴外人Llyang
CO.,Ltd (下稱Llyang公司)負責自韓國運送來台,訴外人Llyang公司並簽發編號0000000000提單。詎英業達公司受領貨物即發現短少1 箱共168 件,英業達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1046 元4 角之損失。英業達公司與被告公司簽有運送契約並收受運費,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承攬貨物,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竟發生前開貨物短少情況,故被告公司並未履行前開義務,被告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對英業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台北分公司)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環球保險臺灣分公司)係前開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已分別依承保比例55% 及45% 賠償英業達公司前開損失,英業達公司亦將對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共保比例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負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安達保險台北分公司、環球保險臺灣分公司美金一17057 元5 角2 分、美金153970元8 角8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持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或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前開貨物之運送人為訴外人LIyang公司,而託運人則為出口商LG公司,英業達公司並非託運人,被告公司亦非運送人。訴外人Llyang公司並非被告洋基公司之代理行,被告洋基公司充其量僅是訴外人LIyang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僅負責運送貨物抵達臺灣後之行程。而前開貨物於運抵臺灣前已不存在,自非由被告公司所運丟,故英業達公司無權依運送契約向被告公司求償,自無權利可供讓與原告。再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前開提單開宗明義記載每批貨物應以本文所載之有限責任規定運送,如託運人要求較大保障時,得以額外付費方式安排保險;如託運人在提單正面保險部分指定欄勾選「是」或經由DHL 自動系統提出申請繳納相關保險費後,DHL 得為託運人安排保險。但英業達公司並未勾選「是」及繳納額外運費,依提單第6 條規定被告公司責任被限定為美金一百元。縱依航空客運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航空器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之損害賠償每公斤不超過新台1000元,故本件被告公司應賠償金額僅新台幣4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英業達公司91年10月間自韓國進口CPU 乙批共1,000 件,由訴外人Llyang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號提單,英業達公司執該提單受領貨物時發現短少1 箱共168 件。原告安達保險台北分公司及環球保險臺灣分公司係前開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分別為55% 及45% ,原告安達保險台北分公司及環球保險臺灣分公司已依共保比例分別給付英業達公司美金17,075元5 角2 分及13,970元8 角八分,英業達公司亦將其對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共保比例讓與原告,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Llyang公司簽發之提單、公證報告、保險契約及代位求償收據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英業達公司向訴外人LG公司購買前開CPU 貨品,其貿易條件為EXW (工廠交貨),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工廠交貨,係指以買賣標的物存放地為交貨地點,賣方在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尚未裝上任何收貨運送工具之貨物交由買方處置,即屬賣方交貨。故依此項貿易條件進行之交易,應由買受人英業達公司至LG公司存放貨物之地點取貨,再將受領之貨品運回。再前開CPU 貨品係由英業達公司提供其專用之DHL 帳號;000000000 與韓國LG 公 司,再由英業達公司通知韓國DHL 公司(訴外人Llyang公司)前往韓國LG公司領貨,而該000000000 帳號係於89年9 月
18 日 與被告公司簽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時由被告公司提供,作為使用該DHL 全球寄送服務之專用帳號,該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於90年9 月18日屆滿後雖未再簽立新約,但仍依原模式繼續合作,有英業達公司93年6 月14日函及93年
5 月14日函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 頁及第183頁),故前開服務帳號之使用係英業達公司依與被告公司訂定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所為之運作。又系爭運送之運費係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向英業達公司請款,有英業達公司93年5 月14日函及93年6 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255 頁及183頁)。足認英業達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
(二)次查前開CPU 貨品之運送既係由英業達公司依與被告公司間訂定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將被告公司提供之前開帳號提供與訴外人LG公司,再通知訴外人LIyang 公 司(韓國
DHL 公司)至LG公司取貨,且係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向英業達公司請款,另訴外人Llyang公司於92年10月14日發函與原告代理人,於第一點即明確表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DHL in Taipei), 原告起訴對象應為被告公司(you should file a claim at DHL Taipei in yourcountry), 有被告LIyang公司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被告公司復於91年11月8 日針對英業達公司所詢問前開貨品喪失之問題表示其願意依照提單背後所聲明之理賠條款華沙公約以每公斤20元美金為理賠依據,有被告公司91年11月8 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若被告公司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何於函中完全未為否認,復未敘明其僅是代訴外人Llyang公司與英業達公司洽談和解事宜等語。堪認被告公司為前開貨物之運球通用帳號,並非被告公司與個別客戶間之運送契約云云,惟該帳號既為被告公司依與英業達公司訂定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所提供,且英業達公司亦使用該帳號委託運送,則無論該帳號是否為DHL 全球通用帳號,均可認就前開貨物英業達公司與被告公司有運送契約存在,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三)被告公司既為前開貨品之運送人,自應依約負運送人責任,如貨品發生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34 條規定參照),此不因前開貨物之喪失是否係在抵達臺灣之前後而有不同,被告抗辯前開貨品於抵達台灣前即已喪失,其毋庸負賠償責任,自不足取。查英業達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運送之貨物共四箱,但英業達公司僅收到
3 箱,其中裝填168 件之貨物遺失,而每件貨品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168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90 頁及第57頁),並有商業發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3 頁),故英業達公司因前開貨品喪失所受損害為美金28,224元(每件金額168 ×件數168=28,224),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賠償英業達公司此部分損害。至原告主張英業達公司尚受有運費、進口關稅、保險費、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管銷費用計美金2822元4 角部分,已為原告所捨棄(見本院卷第40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此部分應為原告敗訴判決。
(四)又查訴外人Llyang公司於91年10月23日始收受貨物,有提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英業達公司於91年
10 月29 日即發索賠函與被告公司,有公證通知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索賠函,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英業達公司已依提單第7 條規定於DHL 接受貨物日起30天內已以書面向
DHL 提出索賠申請云云,自不足取。被告又云英業達公司並未以額外付費方式安排保險,依前開提單之記載被告公司僅負單位限制責任。惟按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查前開貨物在韓國裝上飛機前即已短少1 箱,僅餘3箱,有被告公司91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前開貨物於未裝上飛機前即已喪失,貨品既未運上飛機,其風險自較航空運送為低,此與單位限制責任旨在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旨不符,自無前開運送契約條款所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航空客運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最高額之限制,係對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載運貨物或行李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制(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參照),則此所稱之損害,當係指貨物裝上飛機後所受之損害,但前開貨物係在裝上飛機前即已發生,已如前述,自無該賠償損害最高額限制之適用。被告公司抗辯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限制其最高賠償額云云,仍無足取。
(五)原告安達保險台北分公司及環球保險臺灣分公司已分別依55% 及45% 比例賠償英業達公司美金17075 元5 角12分及13970 元8 角8 分之保險金,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在其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被告公司應賠償英業達公司之金額為美金28,224元,依原告安達保險台北分公司及環球保險臺灣分公司給付英業達公司保險金之比例計算,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安達保險台北分公司及環球保險臺灣分公司計美金15,523元2角 及12,700元8 角。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安達保險台北分公司及環球保險臺灣分公司15,523元2 角及12,700元8 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捨棄,即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願出具擔保書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規定之擔保書,係屬本應由原告提出擔保金之債務由他人為擔保之保證契約,自不許由原告自己出具保證書擔保其自己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