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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 訟 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 告 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執行。

㈡陳述:被保險人林志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天雨路滑不慎失

控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生前與被告簽定保險契約,原告等分別為被保險人之受益人,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詎被告等均以被保險人係酗酒駕車肇事為由而拒絕理賠,然依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所開出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檢察官所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載明被保險人係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卻逕以被保險人之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而認定乃係酒後駕車肇事,屬保險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拒絕理賠。實際上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日並無任何酗酒行為,至台北省立醫院何以認定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四mg/dl,原告亦不知所以,本件被保險人既已發生危險事故,依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等即應給付保險理賠金,渠等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

㈢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要保書、被告辛○○○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辛○○○)函、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函、保險理賠金通知書、支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調閱林志隆病歷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辛○○○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四mg/dl,顯然

已經超過法定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乃其竟然依舊駕駛車輛致生事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被保險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理賠金。本件被保險人酒醉駕車,置自己於險境,應認為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保險人無須承擔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擴大之風險,是本件被保險人既已違反法令及契約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⒊證據:聲請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保險人之相驗卷、向台北縣新莊分局交通隊調取當日交通事故紀錄。

㈡丁○○○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陳述: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南山傷害保險附

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皆有除外責任規定,即倘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超過交通法規標準者,其因此駕車所生之損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林志隆發生事故當天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一.四mg/dl,換算為吐氣檢驗約為每公升○.四八毫克,遠超過前述標準甚多,被保險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終至產生事故,被告對此自毋庸負給付保險理賠金之責等語。

⒊證據:契約變更申請書、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傷害保險附約、台北醫院檢驗結果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相驗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保險人林志隆之繼承人,林志隆生前曾向被告投保意外保險,嗣被保險人林志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天雨路滑不慎失控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等依約即有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詎渠等向被告請求支付支付保險理賠金後,被告等竟拒絕付款,顯然違背契約義務,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係在酒後駕車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依契約除外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已經違反契約,渠等自毋庸負責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被保險人與被告間曾簽定意外保險契約一節均不爭執,而被保險人林志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駕車車禍死亡一情,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保險人是否屬於酒後駕車,若為酒後駕車行為,則被告等人是否仍須給付保險理賠金?經查,依被保險人林志隆與被告辛○○○所簽訂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項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若因此事由致生死亡或殘廢情事,辛○○○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依原告與被告山人壽所簽訂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四條第項約定,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丁○○○對於因此所肇致之死亡或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由上約定觀之,可知本件被告均於契約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否則所生之死亡或殘廢、傷害等結果,被告等人均不負責。而本件被保險人林志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駕車發生車禍時,曾經被載字第八六六○號函附之病歷資料顯示,林志隆之血液中酒精含量達一○一.四mg/dl,經認為酒精含量偏高,而此一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檢驗約為每公升○.

四八毫克,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高出甚多,是可知依被保險人林志隆於事故發生當時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比例而言,已達法規所規定不得駕駛行動車輛之標準。原告稱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天並未有喝酒之行為,何以其血液中仍有酒精成分,此有可能係先前飲酒殘留之結果云云。惟關於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飲酒行為並非本件審酌重點,蓋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文字,其所著重者在於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成分是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至於被保險人究係何時喝酒,契約文字內並未記載,是只要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規定標準者,被告即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被保險人林志隆縱然於事故發生當天未有飲酒行為,惟其於事發當天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確實超過法令規定標準,此種情形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車輛,因駕駛動力車輛所致之死亡或殘廢結果,保險人亦不負賠償理賠金之義務,是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