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四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按原告與被告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期間分別為民國80年起至86年12月21日止,及自86年12月21日起至87年12月21日止,承保範圍依保險契約第一章約定為「票據及有價券之偽造或變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保險金額依批單第一章規定「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如下:
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NT$5,000,000;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NT$10,000,000 」而「一次事故」依101 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為「由於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其他人對簞獨或共謀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對一次或數次累積損至發現時止,均視為一次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之賠償責至僅以保險單正面某一項可資適用之承保範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詎訴外人周宗瀚利用擔任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之機會,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盜賣其客戶訴外人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與張月雀(下稱施明輝等四人)之股票後,盜領施明輝等人存放於原告銀行所設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之交割股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於86年間,周宗瀚盜領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之款項分別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惟事後周宗瀚償還部分盜領金額,故施明輝向原告請求0000000 元,楊福村則請求0000000 ,合計86年間原告因此損失00000000元;扣除自負額50000 元,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之保險金;又於87年間周宗瀚盜領客戶張樹吉64504 元、張月雀0000000元,是87年間原告因此損失0000000 元,扣除自負額50000元,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之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知悉保險事故之日期為92年8月5日:
(一)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所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系爭二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內承保範圍約定,其承保範圍須原告因票據、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失時,始得向被告請求,如僅有偽造行為而原告尚未有任何財產上損失時,原告不得本於系爭二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揆諸保險契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害之基本精神,必待該判決確定且賠付後,原告才受有財產上實際之損害,此時保險事故始發生,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方開始進行,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號、第四十九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第二二九七號、九十三年度第一○八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在未確定損害是否發生的情況下,於八十八年間對周宗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該案件訴訟結果應以原告與施明輝等人之訴訟結果為據;換言之,如原告應賠償施明輝等人之損失確定,則原告因受有損害該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理由,二案件互相牽連,故不得以原告對周宗瀚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即認損害確定發生,而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違反通知義務致無法向再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惟被告是否確有向再保險人投保,被告尚未提出證明,復未見其說明或提出受有損害之事證;另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有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通知義務,因而致保險人受有損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謂保險人得拒絕理賠。就原告與施明輝等人之訴訟,除張月雀部分原告確於判決確定後逾二年才為本件請求,其餘部分原告於92年8 月
5 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後,即於同年九月二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理賠,並於同年12月3 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亦無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更無過失怠於通知之情事,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三)若依被告所稱本件應以周宗瀚之取款憑條為偽造且原告已支付該款項時,認原告之損害即已發生並得請求,與存戶有無主張或請求無關,則此時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自無審核是否給付保險金的餘地,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惟將來施明輝等人如未對原告主張該盜領行為不生消費寄託清償效力,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不需對施明輝等人為任何的給付,此時原告一方面不需對客戶為給付,另一方面又可以從保險契約獲得理賠,顯不合乎保險契約在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的基本精神。
(四)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代位權係屬法定的權利移轉,今原告已對周宗瀚取得一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如被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法定移轉予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於賠償原告損失之後,無從向周宗瀚行使代位求償權。
(五)就周宗瀚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原告所提出,而係由訴外人明慧儀所訴追,有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稽。又該判決書雖有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施明輝及臺中商業銀行』,惟刑事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民事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意義不相同;且原告於該刑事訴訟中並未參與,亦未收受該判決書,故無從自刑事訴訟程序中知悉損害。再者,該刑事判決書雖認定施明輝等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但未考慮原告之給付行為是否發生民法上清償之效果或過失相抵的問題,並不足做為原告知悉損害之依據。況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裁判,所謂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並不以原告主觀是否知悉,而是依法、依契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請求權是否得以行使為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即知悉有損害,且逾二年,主張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於87年8月24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一)按本件原告之保險期間為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1日止。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第四章一般條款第六條約定,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應自原告知悉存款被冒領時起算,亦即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存在。周宗瀚之犯罪行為,係張月雀於87年2 月16日知悉後向原告反應。因此,保險事故之危險損害應於87年2 月16日以前發生,所以原告自87年2 月16日起即知悉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況臺中地檢署於87年8 月13日,以中檢聰和八七偵五二四九字第五○四四八號函原告,請原告提供原告客戶明慧儀自86年8 月份以後明細及提存款憑條等資料供檢察官偵查,原告亦於87年8 月18日,以中儲蓄字第二六號函提供上開資料供檢察官偵察;另於臺中地檢署八七年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刑事卷中,起訴書之起訴日期為87年8 月24日,故原告至少於87年8 月24日已知悉本件危險之事故及損害之發生。
(二)原告於本院93年4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對周宗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結案後,移送該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受理,原告是在88年就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知悉且受有損害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且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可向保險人為請求賠償。原告遲於92年12月始為起訴請求,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此外,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屆滿二年而未訴諸仲裁或提起訴訟,視為拋棄依保險單所得為之賠償請求。
(三)原告主張保險契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害之基本精神,必待該判決確定後損害才發生,始有請求權時效進行之餘地云云,係指保險法第九十條所規定之責任保險而言,而本件被告所承保者為銀行業綜合保險,在性質上應屬於其他財產保險之範圍而非責任保險。又本件所承保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性質上亦屬於犯罪保險之一種,犯罪行為為被告所承保之主要危險事故,故本件只要周宗瀚之犯罪行為成立,且被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履行被保險人之義務時,保險人即有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支付周宗瀚之取款款項後,於事後知悉周宗瀚之取款憑條係偽造時,原告之損失及危險即已發生,其請求權時效自此即可行使,至於原告之請求權行使之後,被告審核結果能否為保險金之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原告與施明輝等人之訴訟,乃屬彼此間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涉訟,跟原告與被告間之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亦即損害賠償之請求與損害之發生與否二者不同。原告主張與施明輝等人間訴訟尚未確定前,原告是否確受有損害尚屬未定,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無由開始起算云云為無理由。
(四)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賠償原告之損失後,尚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加害人周宗瀚求償。然因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為危險通知,致被告無法於請求權時效內向再保險人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危險事故通知,請求損害賠償。縱使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後,亦無從向周宗瀚行使代位求償權,此乃原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若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因原告未向被告為危險事故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而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第二二九七號、九十三年度第一○八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號裁判,因其事實與本案不同,就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先後於86年1 月10日及86年
12 月17 日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分別為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1日止,及自86年12月21日起至87年12月21日止,承保範圍依保險契約第一章所約定危險事故及所致之損失,其中丁項為「票據及有價券之偽造或變造..
.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保險金額依批單第一頁第一條規定「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如下: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NT$5,000,000;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
NT$10,00 0,000」而「一次事故」依101 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為「由於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其他人對單獨或共謀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對一次或數次累積損至發現時止,均視為一次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之賠償責至僅以保險單正面某一項可資適用之承保範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二、周宗瀚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其利用職務之便自86年6 月6 日起至87年01月間,盜賣其客戶施明輝等四人之股票後,偽刻渠等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條盜領施明輝等人存放於原告銀行所設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之交割股款,於86年間,周宗瀚盜領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之款項分別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於87年間周宗瀚盜領客戶張樹吉64504 元、張月雀0000000 元,其偽造印章及取款憑款盜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周宗瀚因前揭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於87年8 月24日提起公訴,案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案件審理以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89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嗣後周宗瀚雖已分別償還楊福村0000000 元、施明輝0000000元。
三、張月雀即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寄託物,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判命原告應給付張月雀
635 萬元及其本息,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於89年1 月14日以89台上字第1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楊福村、施明輝及張樹吉亦於87年間起訴向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原告應分別給付楊福村、施明輝413 萬5 千4 百47元、3 百73萬9 千7 百74元及1 千1 百87萬9 千94元之本息,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17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故合計原告因86年間周宗瀚偽造取款條行為造成保險事故致損失1 千9 百68萬98百11元;因87年間周宗瀚之前揭行為造成保險事故而損失6 百41萬4 千5 百零4 元。
惟張月雀部分之損失,原告至遲應在張月雀訴請原告給付之民事勝訴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 月14日起兩年內向被告請求,詎原告遲至92年12月3 日始行起訴,是原告已自認該部分之保險理賠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
四、原告於88年間於周宗瀚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向周宗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周宗瀚及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盜領之款項共2 千6 百11萬
4 千3 百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7 月2 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周宗瀚應如數給付原告並駁回對於日盛證券公司部分之訴。周宗瀚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肆、本件爭點為:就原告客戶楊福村、施明輝及張樹吉部分盜領款所生保險事故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3 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經查,原告就關於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為被告應予理賠之項目,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 章第6 條:「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依據本保險單所得為之賠償請求,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屆滿二年而未訴諸仲裁或提起訴訟者,視為拋棄」之約定觀之,所謂得請求之日,應指原告發現其有因票證經第三人偽造而付款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
二、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可參。經查,周宗瀚偽造取款憑款盜領原告存戶存款之刑事部分,乃於89年6 月22日受有罪判決確定,準此,89年6 月22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係因周宗瀚偽造取款憑款而付款之保險事故即已確定發生;而原告早於
88 年 間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前即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周宗瀚偽造取款憑條盜領楊福村等三人之存款所生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周宗瀚求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88年附民字第642 號受理嗣並移送該院民事庭於91年7 月2 日以89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此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原告於88年間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因第三人偽造取款憑條而付款並致其受有損害,亦足是認;則自原告向周宗瀚提起民事訴訟時起,本件保險請求權即屬得為請求之狀態;詎原告遲至92年12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前揭二年時效,是被告辯稱最遲自原告於88 年 間向周宗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時即可起算請求權時效,是至遲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91年1 月起即已消滅等語,即為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在88年間對周宗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結果應以原告與施明輝等人之訴訟結果為據;亦即如原告應賠償施明輝等人之損失確定,則原告因受有損害該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理由,二案件互相牽連,故不得以原告對周宗瀚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即認損害確定發生,而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云云,惟查:依前揭判例意旨可知,一旦原告得知其對於客戶之付款乃基於偽造之取款憑條,即不得主張該付款係依消費寄託契約而為給付,亦即該付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楊福村等三人更早於87年間即已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雖原告於該案訴訟中楊福村等係臺中精機公司之人頭,其在證券公司之帳戶係供該公司買賣股票用而非渠等所有,周宗瀚盜賣渠等名義之股票將所得款項存入渠等帳戶,並非基於楊福村等人之寄託意思存入,自非屬楊福村等人所有,渠等不得向原告請求、又楊福村等人違反保管存摺及取款密碼之義務與有過失應與之抵銷等事由抗辯,而不認其應對楊福村等三人負給付消費寄託款之責任。此有原告所提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第148 頁),惟細究前揭抗辯事由,前者就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非屬人頭自身所有之立論已與一般實務確定見解有間,而抵銷抗辯之成立更係以原告自認其對於偽造取款憑條而付款受有損害為前提,而可認原告已自承其因此而受有損失,至於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要屬損失之範圍,與原告得否請求保險給付無涉;況於原告向周宗瀚求償之另案民事勝訴判決於91年7 月2 日宣判時,楊福村等三人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民事判決仍尚未確定,足見原告是否確定受有損害,非以存戶向原告求償之民事判決確定為前提,原告主張二者互相牽連云云,尚非可取。否則如認原告是否受有損失應以其是否確定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斷,豈非應待楊福村等三人向原告強制執行有結果且全數受償時,始能起算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是原告主張尚非合理。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足參。是原告另以如未經存戶向原告起訴而判決確定前,尚不知其對存戶之清償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而受有損失云云,亦與前揭判例所揭意旨不符,而難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保險事故請求權效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應為可取,則其自得依保險法第65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