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下稱綜合保險)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下稱誠實保證保險),由其承保被告「銀行業綜合保險」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中綜合保險第一章甲項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自負額四十萬元,另誠實保證保險保額則為四十萬元。嗣因被告之彰化分行前行員許麗君違反「交通銀行買入光票業務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買入訴外人統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貫公司)之光票(即無貿易文件之票據),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乃要求原告賠償一千萬元,經原告認定許麗君之行為不符合綜合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故予以拒賠。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先給付(暫付)一千萬元,並承諾「如日後證實本案損失非因本行行員不忠實行為所致,則本行同意無息退還該公司給付本行之賠款。」,因為有被告之承諾,原告遂同意暫付一千萬元予被告。嗣許麗君被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起訴之公務員圖利他人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法院既認為許麗君之行為「係屬事務處理不當」,故許麗君之行為尚非綜合保險所稱之「不忠實行為」(按:保單定義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因許麗君無意圖不當利得之意思,故被告所受許麗君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並非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僅符合誠實保證保險之承保範圍(保額為四十萬元),此有彰化地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二號判決為憑。被告既承諾「如日後證實本案損失非因本行行員不忠實行為所致,則本行同意無息退還賠款:::。」,被告自應返還先前原告暫付之一千萬元理賠,扣除誠實保證保險金四十萬元後,應返還九百六十萬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被告之承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迄給付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訂之綜合保險單上所載「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應指廣義之不忠實之任何行為而言,「忠」為「竭誠」;「誠」為「真實」、「審信」,故不忠實行為非僅侷限於意圖不當利得所為之行為,凡過失行為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此參兩造誠實保證保險(單底)之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可知,因此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中所示限於「意圖不當得利」之約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為無效。況且此項「不當利得」之限制並非以被保險人之員工受有刑事圖利罪之有罪宣告方始相當,員工若因避免本身之損失所為之不忠實行為亦應符合此項約定。而許麗君自陳伊借給統貫公司四百三十萬元,並由統貫公司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員之父許啟川,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於刑卷為證,而賺取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益,此事實已由欣榮保險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確認。故許麗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忠心努力」、第十七條:「涉及本身利害應行迴避」之規定,所圖百分之十二之利息應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不當得利」,縱然刑法上仍難以圖利罪相繩,但已符兩造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約定。許麗君曾先後借款予統貫公司並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之利息,此見諸彰化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全卷(含高分院、最高法院卷),被告之損失實因許麗君私下借款並隱瞞統貫公司退票之事實所致,易言之,即許麗君為避免其借款損失而偽造文書、隱瞞統貫公司之財務狀況,此與被告之損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許麗君顯有圖利自己之事實,雖其所圖者乃為自己所借款項不致受損(故因而或未構成刑事上圖利罪),惟民事上圖取借款能安然取回應符保險單上之「意圖不當得利」。再參以前述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許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買入統貫公司持有R4BW300127號美金四十萬元光票,於同月廿五日始寄交代收銀行;同年四月二十日買入之光票遲至五月五日始寄代收銀行;同年四月廿六日買入之光票遲至七月十一日始寄代收銀行,而四月十一日買入之前述光票已於五月五日退票通知,於六月九日仍續買入另張三十五萬美元之光票。」,許麗君竟於其承辦統貫公司光票買賣及出口押匯期間,不自行迴避借款予統貫公司以圖高額利息,許麗君若不圖利統貫公司,並於五月五日前首張光票退票後即告知被告退票之事實,被告六月九日即不致再買入三十五萬元之光票而受損,以致被告因此受損金額即逾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雖事後許麗君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庭上改稱「我是借予劉麗珠」,但由統貫公司以不動產避刑責。按許麗君應認為伊借款予統貫公司,若予揭發退票之事實,伊之借款必定難保,檢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八三號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如附件,許麗君答:「:::後來該公司金額愈做愈大,陸續跳票,到了八十三年四月底查看工作手冊才知道金額已經超過授權額度時,才知道已嚴重違反作業規定,且跳票金額太大,我非常害怕」,既然四月底已知超過被告彰化分行經理授權額度四十五萬美元,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仍續買入末筆三十五萬美元之光票,可證許麗君決非怠惰或害怕受行政處分,而是與統貫公司勾結所致,參以統貫公司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許父之日期亦可明證。退而言之,若綜合保險之不忠實行為部分未構成理賠之要件,則就兩造批單第三號之疏忽保險部分應有適用:如謂許麗君所為乃因疏忽所致,則依兩造綜合保險保單第○M八四M○二四號、批單○○三號「附加疏忽、短鈔險批單」第一條約定,承保範圍包括:
「就被保險人(被告)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因疏忽所致之被保險人遭受之直接財物損失。」,因此,就刑事判決所列五次光票之損失及出口押匯之損失,六次損失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範圍內,應由原告理賠,則原告請求全部九百六十萬元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簽訂綜合保險及誠實保證保險,由原告承保被告「銀行業綜合保險」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中綜合保險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額為一千萬元,自負額四十萬元,另誠實保證保險保額為四十萬元。嗣被告之彰化分行前行員許麗君違反被告之管理準則,買入訴外人統貫公司之光票(即無貿易文件之票據),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乃要求原告賠償一千萬元,惟原告認不符合綜合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予以拒賠。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先給付(暫付)一千萬元,並承諾「如日後證實本案損失非因本行行員不忠實行為所致,則本行同意無息退還該公司給付本行之賠款。」,原告遂同意先給付一千萬元予被告。
(二)嗣許麗君被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起訴之公務員圖利他人部分則認為僅係「屬事務處理不當」,而判決無罪確定。
(三)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暫付之九百六十萬元理賠金(即扣除誠實保證保險金額四十萬元後之餘額)予原告,惟為被告所拒絕返還。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五號許麗君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卷及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二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許麗君間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民事卷,兩造對卷內資料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何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許麗君之前開行為是否符合綜合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所約定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二)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甲項中約定以「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所致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失之約定,是否合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三)許麗君之行為如不符合綜合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所約定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則是否另該當於綜合保險保單第○M八四M○二四號、批單○○三號「附加疏忽、短鈔險批單」第一條約定之疏忽所致之被保險人即被告遭受之直接財物損失,而仍應由原告給付保險金,因此,就刑事判決所列五次光票之損失及出口押匯之損失,六次損失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範圍內,應由原告理賠?經查: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亦有明定。查,依據系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約定: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本院卷第八頁);另依系爭誠實保證保險之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一、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本院卷第十頁)。足見上開二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並不相同,即前者係在於承保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而後者則在於承保被保險人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至於被保證員工是否有意圖不當利得或為其他目的則非所問。故系爭綜合保險甲項係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並「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為限,保險人始須負承保責任,故被保險人請求綜合保險理賠時,自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出於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所致。而查,被告之彰化分行前行員許麗君因違反被告之管理準則,買入訴外人統貫公司之光票(即無貿易文件之票據),致被告受有損害,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嗣經法院判決以「許麗君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起訴之公務員圖利他人部分則認為僅係「屬事務處理不當」,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全卷可參。即認許麗君雖未依被告之「外匯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辦法」送核,在收兌外弊票據申請書上註明授權階級之主管頭銜,個人私下借款予統貫公司,為統貫公司打支票金額,雖屬行為失當,然尚難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僅屬事務處理不當,不至於圖利罪相繩。(本院卷第二八頁彰化地院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足見許麗君並無獲取不當利得之意圖。
(二)次按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或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四款固有明定。惟所謂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或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恐因於定型化契約中,由於雙方經濟地位不平等,而難期訂定契約條文之一方以平等之立場,公平訂定契約條文,而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認定該不符平等之條文為無效者而言,即所謂之「內容控制原則」。而查,被告為國內少數之大型金融事業之一,此為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得否謂為與原告經濟上之地位不平等,即非無疑;況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甲項中雖約定以「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所致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失,係約定原告之承保範圍,亦即原告為評估其所承保之風險,並據以計算保險費之依據,尚難認依兩造訂約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並無內容控制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該項約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三)被告雖辯稱許麗君曾先後借款予統貫公司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並由統貫公司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員之父許啟川,有土地登記謄本存於刑事卷為證,而賺取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益等情,固據提出欣榮保險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參照),並有彰化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度第二二五號刑事卷全卷(含高分院、最高法院卷)可稽,而認其損失係因許麗君私下借款予統貫公司,為避免其借款損失而偽造文書、隱瞞統貫公司之退票之財務狀況之事實,與被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許麗君顯有圖利自己之事實,雖其所圖者為自己所借款項不致受損,因而未構成刑事上圖利罪,惟民事上圖取借款能安然取回應符綜合保險單之「意圖不當利得」之要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許麗君縱有借款予統貫公司之事實,惟許麗君與被告之客戶即統貫公司間縱有私人借貸關係,並因而向統貫公司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惟借款而收取利息並非屬不當利得,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忠心努力」、第十七條:「涉及本身利害應行迴避」之規定,而圖得百分之十二之利息等情,亦僅係是否應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受懲處而已,究難遽認許麗君所為收取利息之行為與其登載不實罪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仍無可取。
(四)被告又辯稱許麗君之行為如不符合綜合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所約定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亦另該當於綜合保險保單第○M八四M○二四號、批單○○三號「附加疏忽、短鈔險批單」第一條約定之疏忽所致之被保險人即被告遭受之直接財物損失,而仍應由原告給付保險金,就刑事判決所列五次光票之損失及出口押匯之損失,六次損失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範圍內,應由原告理賠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批單第一項第2點載明:「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⑴非依金融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被保險人所訂作業程序所致之損失。:::。⑷兌付經掛失、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之票據所致之損失。⑸經營業務之虧損或辦理證券交易、押匯結匯、貸款之錯誤或疏忽所致之損失。:::。」(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足見該批單所承保者,應以櫃檯收款時多付或少收,以致帳目不符,而受之損失。至對於違反作業規定,如退票應記載而未記載,所致之對信用判斷錯誤所致之損失,既經列為除外不保事項,及對於「兌付存款不足之票據所致之損失」及「押匯結匯、貸款之錯誤或疏忽所致之損失」等,亦約定「不屬於本批單之承保範圍」。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彰化分行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八日、六月九日分別買入統貫公司之光票,經送往國外辦理交換後,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五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一日、五月九日、七月十五日被通知退票。被告之彰化分行登帳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七月九日、九月二十七日,因此登帳延誤而造成退票後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買入R4BW300185金額三十五萬美元之光票,惟實際上,先前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購入之R4BW300127,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購入四十萬美元及R4BW300136,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購入五萬美元等三張支票均已遭退票等之事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五0號刑事判決第十頁、十一頁)。惟因當時之承辦員許麗君未於簽辦文件中記載,故被依「登載不實」及「圖利罪」起訴,惟僅「登載不實」部分確定有罪,圖利罪部分則並未成立,業據論述如前。而前述問題之發生,係因當國外PIB通知退票後約二個月退票之際才登帳,因此延遲登帳之動作,致使被告之彰化分行於退票後又購入第五張面額三十五萬元之光票。至許麗君所以遲未登帳是否目的在圖利統貫公司以便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再買入三十五萬美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非無疑。再依證人即原任被告彰化分行經理之李俊傑在刑事案件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曾有乙筆(光票)遭退票,該筆退票許麗君、廖聰明二人均有向我報告:::。」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宗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足見證人李俊傑顯非在不知統貫公司已有上開不良紀錄之情形下仍認可購買統貫公司之光票,因此益證許麗君所為只係因循怠惰而已,尚難認有不法圖利之情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決第九頁參照)。據此可知,光票買入未兌現所受之損失,係因被告之經理李俊傑疏未查對報表而決定買入光票之錯誤判斷所致,此屬企業經營者業務上之風險,自非原告承保之危險。
(五)況實際上是否購買光票並非許麗君個人可隻手遮天,因「從每月列印一次之外匯明細分類帳,可判定買入匯款─統貫公司買入光票收帳期間過長,且有逾期未兌收之情形,惟仍未經發現其異常情形。」,有被告之檢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由此可知,若被告之各主管當時確曾查核報表追查四月買入之四筆光票之兌現情形,五月底之報表就可看出未入帳應已退票,事情即可爆發。許麗君果若有圖利統貫公司之意思,對此必有戒心,也不敢在六月初再簽辦買入統貫公司光票。故實際上,應係其怠惰所致。而上開事件之爆發,係許麗君於次年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晚主動告知其經理李俊傑,若其有圖利他人之意圖,實不可能自行將本案引爆。至於統貫公司與許麗君之私下借貸事,雖許麗君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庭訊時稱伊是借予劉麗珠、四百三十萬元,只還了十四萬元,尚欠四百多萬元云云,惟若許麗君與統貫公司有借貸關係,果真有圖利統貫公司之意思,其焉能不主張光票所得之款項應先償還其借款,不可能在統貫公司將倒閉之際,任由其借款不清償,而自己遭受損失,故被告辯稱許麗君有圖利統貫公司之意思,難謂有據。因許麗君之前開行為所致之被告所受損失,既不屬於本批單之承保範圍,被告辯稱依據前開「批單第00三號」,本件損失屬「銀行業綜合保險附加疏忽、短鈔險批單」主張承保「被保險人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因疏忽致被保險人遭受直接財物損失,以及因錯誤所致短鈔之損失。」,刑事判決所列五次光票之損失及出口押匯之損失,六次損失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範圍內,應由原告賠償云云,仍非可取。
(六)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曾承諾「如日後證實本案損失非因本行(按即被告)行員不忠實行為所致,則本行同意無息退還該公司(按即原告)給付本行之賠款。」,原告遂同意先給付一千萬元予被告等情,並不否認,並有被告函可稽(本院卷第一八頁)。而許麗君並無獲取不當利得之意圖,業據論述如前,則即非不忠實行為所致,被告自應退還原告給付被告之賠款即九百六十萬元。又被告上開同意函雖載明係無息退還賠款等語,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與被告上開函並無牴觸,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被告之承諾,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扣除自負額四十萬元後)九百六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予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