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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霖訴訟代理人 林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投保平準型終身壽險,詎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伊未據實說明過去病歷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而發函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為此訴請確認伊向被告投保之第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所有主契約、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存在等情。查依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範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存在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