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王阿嬌(原告之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經地區郵局(台北十七支局)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投保十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契約(十年期二倍保障儲蓄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吳王阿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走失,業經家屬發現旋即報案,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告知尋獲死亡,經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保險金,遭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壽九一字第五四二○四○○○四號函以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保人死因符合意外事故之要件:「突發的」及「有外力介入」,且其認定被保險人係自行涉水,類此自為行為,亦不符合人壽保險業有關意外事故之認定,故被告僅表示同意理賠一般身故核賠,而給付理賠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共計陸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然本件被保險人確係為意外事故死亡,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壹佰萬元。另本件原告於被保險人意外身故,除口頭通知並繳證件辦理相關程序外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故被告最遲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迄今未給付,是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一併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被保險人確係「意外事故死亡」:
⑴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此非因
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倘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意外傷害保險範圍自明。依據檢察官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之直接原因「溺斃」、「生前落水」,顯非因被保險人本身被保險人投保(八十二年間)迄其意外死亡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已近十年滿期,自無意圖取得保險金而自陷不利之可能性係存在。
⑵被保險人吳王阿嬌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向改制前被告郵政儲匯局投保,直
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六十三歲)家人發覺其行為異常,遂向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內科求診,經診斷為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其間經過家人之照料,雖其有退化現象,惟此階段乃為其人生最快樂之階段(其原於環南市場販賣豬肉為生),且細繹醫生之病歷表確實亦載明有智力嚴重退化,且有失憶之傾向,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且被保險人連最簡單年、月、日、住在何處、均無法回答,而其數字關念亦嚴重退化,簡單之樹木、剪刀、火車均不了解其意義,甚至無法舉出一個完整之句子,足見其幾乎到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階段,其已無法控制其個人行為,更無法了解自殺之意義。有「精神恍惚」、「忘了回家的路」之症狀,故被保險人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構成身心障礙,甚至到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其症狀顯然越來越嚴重,經轉院到榮民總醫院(六十七歲時)亦未見起色,足見被保險人日常生活基本智能業已完全喪失。
⑶另於事發現場之照片推論被保險人極可能係在夜間退潮時行進時因路況不好加
上天色問題遺落拖鞋繼續行進,越過河堤駁崁外之沙洲上行走,因漲潮關係一時走避不及始釀意外,而屍體在退潮後始被第三人發現,故倘如被告所稱被保險人住在環何南路二段靠近華江橋附近,其到達發現地點有一段距離,其須算準先利用河堤退潮時經過再越過駁崁,並於退潮時進沙洲,再利用漲潮時結束生命,如此大費周章恐非一個失智老年可以判斷進而達成的。倘被保險人有意自行結束生命,許多地點均可輕而易舉達到目的無必要長途跋涉近入公園越過河堤再為結束自己生命。又倘被保險人有能力作如此判斷,恐怕即非屬老年期故被保險人應係恍惚、半夜游走而迷路,加上無法判斷正確回家之路只知其住家在橋邊,加上漲潮無法自救始釀意外,絕非被告所陳因重病自行結束生命。⑷綜上,因漲潮或其他外在原因致使被保險人一時反應不及而致生意外而溺斃,為因之外來及突發所致之死亡。
2被告應就被保險人並非意外身亡舉證證明之:
本件非因疾病所引起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依據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被告應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又倘依被告於原證二號函文表示『自行涉水』屬於自為行為,故不符合人壽保險業有關意外事故之認定云云,惟查倘係如此,則自行涉水、自行戲水、自行游泳所致之意外事故,則均不屬意外事故,此似非諦約真意。又所謂人壽保險業有關意外事故之認定,被告於締約之際均無任何之說明,即不能於事故發生後以自訂之標準來曲解契約條款。兩造既不爭執被保險人係因生前落水溺斃死亡,倘被告認為有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提出
(一)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
(二)被告函文影本乙份。
(三)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四)健保卡。
(五)病歷表影本。
(六)失智症照護手冊節本影本。
(七)照片五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並不爭執訴外人吳王阿嬌向被告投保及死亡等情,且就「一般身故」理賠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部分共計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壽九一字第五四二○四○○○四號函明確告知同意核賠,就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實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顯無理由。
(二)本件訴外人吳王阿嬌之死亡並非為意外所致,故被告並無加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訴外人吳王阿嬌之直接引
起死亡原因為「溺斃」,而其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但死亡方式一欄並無任何註記。被告方曾數次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檢茂黃九十一相一一六字第一九四○六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檢茂黃九十一相一一六字第二七五九八號函覆,明示僅能確認訴外人吳王阿嬌死因非出於他殺,至於是否出於「意外」無法確認。本案既無法確認訴外人吳王阿嬌之死因符合「意外」之要件,被告以「一般身故」核賠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共計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並函告原告略以其若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致死,應就其「意外(非自為)」之事實提出具體確實證據,以資證明一節,自無不當可言。
2本案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負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
按本案保險單明確記載「檢附郵政簡易人壽保戶須知(八十二年四月第七版),有關保戶權利義務請參閱其各項說明」及該須知第十一頁十、「五年及各年期二倍保障儲蓄保險或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加倍給付」(下稱加倍給付)之規定可知。該項申請理賠保險金加倍給付之規定,係構成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據該項規定「為客觀認定係意外事故致死—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檢具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填發『相關屍體證明書』為憑。如未詳細註明死亡原因,應洽詢司法機關偵察筆錄或警察局偵辦筆錄。」。此與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五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案保險契約雖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但該項規定係基於公平合理之精神,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義相同,綜合上述,申請意外事故理賠保險金之債權人負提出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之義務,不容置疑。而本案原告方於申請給付保險金時,並未附繳「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其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生前溺水致死,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意外致死,且依據被告向馬偕醫院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依據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該院胃腸內科林錫泉醫師記載被保險人有胃、十二指腸潰瘍、惡性胃瘤、精神官能症、肝硬化併肝昏迷及糖尿病等惡疾,實難排除被保險人有久病厭世之可能。本案原告如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致死,自應就其「意外(非自為)」之事實提出具體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否則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本案就「一般身故」核賠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共計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依據原告所發之台北七十九支局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顯已明確拒絕受領該部分之給付,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該部分之給付被告無須支付利息;至於有關意外身故部分須補發部分,姑不論被保險人是否確因「意外」而身故,縱使確如原告所主張為「意外身故」,但亦因此項給付需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行為,於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壽九一字第五四二○四○○○四號函明確告知請其提出證明以辦理「意外身故給付」之準備行為時,被告亦不付支付利息之責。故有關原告要求利息之聲明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檢茂黃九十一相一一六字第一九四0六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檢茂黃九十一相一一六字第二七五九八號函影本。
(二)吳王阿嬌之保險單影本。
(三)郵政簡易人壽保戶須知、五年及各年期二倍保障儲蓄保險或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加倍給付規定影本。
(四)財政部公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影本。
(五)吳王阿嬌之病歷影本。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王阿嬌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被保險人吳王阿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走失,嗣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告知尋獲死亡,經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保險金,遭被告函覆以不符合人壽保險業有關意外事故之認定,表示僅同意理賠一般身故核賠,而給付理賠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共計陸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然本件被保險人確係為意外事故死亡,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壹佰萬元。另本件原告於被保險人意外身故,除口頭通知並繳證件辦理相關程序外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故被告最遲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迄今未給付,是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一併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壽九一字第五四二○四○○○四號函明確告知同意核賠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共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實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本件被保險人吳王阿嬌之死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意外所致,故被告並無加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本件利息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王阿嬌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被保險人吳王阿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走失,嗣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告知尋獲死亡,而吳王阿嬌死亡原因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為因生前落水而溺斃,經原告本件被保險人係為意外死亡向被告請領加倍保險金,遭由被告拒絕以意外死亡為由給付加倍保險金,僅同意核賠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共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被告函文、原告存證信函,另據被告提出保險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並未受領被告同意理賠部分之保險金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就本件得請領之保險金額究竟為壹佰萬元抑或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即本件被保險人吳王阿嬌是否為意外死亡。
四、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已同意以一般身故理賠原告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而原告未領取逕提起本件訴訟,故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查,本件原告係因認定被保險人為意外身亡,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倍保險金即壹佰萬元,如僅提領被告同意之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擔心被認定已同意本件係為一般事故,故未領取保險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得請求保險金之金額與被保險人是否為意外死亡有關,而原告自始即認定被保險人係為意外身亡,故被告僅同意給付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認為對原告而言僅為一部清償,且被告自承其僅告知原告同意理賠之金額,並未實際將保險金提存(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此原告此部分之保險金債權既未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五、復按民事訴訟係採優勢證明法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於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以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就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被保險人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保險人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保險單明確記載「檢附郵政簡易人壽保戶須知(八十二年四月第七版),有關保戶權利義務請參閱其各項說明」及該須知第十一頁十、加倍給付之規定可知。該項申請理賠保險金加倍給付之規定,係構成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據該項規定「為客觀認定係意外事故致死—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檢具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填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如未詳細註明死亡原因,應洽詢司法機關偵察筆錄或警察局偵辦筆錄。」。另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訴外人吳王阿嬌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溺斃」,而其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雖死亡方式一欄並無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故認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為意外身亡云云。然查,前開加倍給付規定中僅要求要保人或受益人檢具相關屍體證明書為憑,另要求前開證明書應載明「死亡原因」,否則應洽詢相關筆錄為證。本件原告申請理賠時業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且其上關於「死亡原因」已明確記載「生前落水溺斃」,即便前開證明書並未勾選死亡方式但仍應認定已合於前開加倍給付之規定。
(二)被告又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檢茂黃九十一相一一六字第一九四○六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檢茂黃九十一相一一六字第二七五九八號函覆,明示僅能確認訴外人吳王阿嬌死因非出於他殺,至於是否出於「意外」無法確認。但前開函文既表示被保險人之死因是否出於意外無法確認,倘若根據勸存其他事證業已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亦不得僅憑此一函文認定其為非意外身亡而拒絕加倍給付保險金。
(三)被告復以其向馬偕醫院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發現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該院胃腸內科林錫泉醫師記載被保險人有胃、十二指腸潰瘍、惡性胃瘤、精神官能症、肝硬化併肝昏迷及糖尿病等惡疾,實難排除被保險人有久病厭世之可能云云,然前開病歷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保險人確為自殺身亡。另依據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較為完整之病歷資料,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六十三歲)家人發覺其行為異常,遂向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求診,經診斷為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並領有健保局之殘障手冊。又詳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於馬偕醫院較完整之病歷資料其中載明被保險人有智力嚴重退化,且有失憶之傾向,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且依原證五第十三頁被保險人連最簡單年、月、日、住在何處、均無法回答,而其數字關念亦嚴重退化,簡單之樹木、剪刀、火車均不了解其意義,甚至無法舉出一個完整之句子,足見其幾乎到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階段(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顯見其已無法控制其個人行為,是否能無法了解自殺之意義似有疑義。且病歷復有載明其有「精神恍惚」、「忘了回家的路」之症狀,故被保險人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構成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甚至到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其症狀顯然越來越嚴重(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經轉院到榮民總醫院(六十七歲時)亦未見起色,足見被保險人日常生活基本智能業已完全喪失。另依據榮民總醫院編輯之失智症照護手冊中記載失智患者的行為問題有「隱瞞記憶喪失」、「遊走」(可能是因為找不到路造成的).... 「晚上情況更糟」故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深夜走失家屬遍尋不獲,業向警方報案,是則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本件係因失智迷路而造成意外,絕非自殺死亡。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證,既已足可形成證據上之優勢,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有如其所辯厭世自殺等足可排除前述論證之情形,故其拒絕給付保險金壹佰萬元即屬無據。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文件證明文件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本案就一般身故核賠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原告顯已明確拒絕受領該部分之給付,故被告無須支付利息;至於有關意外身故部分須補發部分,但亦因此項給付需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行為,被告既已明確告知請其提出證明以辦理「意外身故給付」之準備行為時,被告亦不付支付利息之責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前揭被告同意給付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應認並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完整之給付,故原告自得拒絕受領。
2如前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是否為意外身亡部分,原告既已提出重大傷病證明卡、
死亡證明書予被告,自應認定原告已盡其協力義務,故被告亦不得以其要求原告另提出其他證明被保險人係為意外身亡之證明文件為由,主張無庸負擔此段期間之利息。
3綜上,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告所交付證明文件,兩造間並
無約定期限給付賠償金額,故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給付之。故被告至遲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迄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保險人係因生前落水溺斃,被告既無法舉證排除原告關於被保險人意外身亡之證明結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倍給付保險金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