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丙000000
0法定代理人 甲○○○○ ○
7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即EVERBEST LOGISTICS CO., LTD.)、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在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程序中可支出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定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性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訴訟,於訴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同當事人約定酬金較時,不得超過其酬金。是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包含在前定擔保額之範圍內。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及滯留費、鑑定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數額,尚難依首揭規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被主張原告丙00000000 000000 000 FIRE INSURANCE CO., LTD.為外國法人且籍設140-2, KYE-DOING, CHONGROGU, SEOUL, KOREA 110-731,K.P.O.,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即EVERBEST LOGISTICS CO., LTD.)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第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新台幣拾肆萬肆仟玖佰參肆元,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通常為新台幣陸萬元,合計為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從而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雖抗辯略以被告業已書狀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得再命原告供擔保等語,惟查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預供訴訟用之擔保,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陳述,是原告前開抗辯即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