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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

楊廣明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參加被告公司之火災保險,標的為台北市○○路○○○號之四一至五樓(下稱系爭房屋),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依保險單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機動車輛碰撞致受損害時,被告應負賠償任。詎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五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丁○○途經台北市○○路二十八之四號保險標的物前,因酒醉駕車倒車衝入保險房屋一樓屋內,嗣又連續四次前進及倒車撞擊該屋一樓騎樓之屋柱,造成該房屋嚴重傾斜十五度騎樓柱馬賽克隆起、地板裂縫增加,以及屋頂漏水,五樓房間浴廁漏水等嚴重損害,有見證人葉增旺證明書、里長陳文之證明書可證。損害發生後被告卻僅願依建築師公會之估價修復馬賽克破裂等表面損害,對於房屋傾斜屋內龜裂均置之不理,原告聘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復傾斜等費用須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有估價單可證。另建築師公會亦僅估價馬塞克地板等表面修復部份,對房屋傾斜內部龜裂損害均未估價,然原告所受之損害實應以福邦營造公司之估價始合實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所指之全部損害。

(二)本件產物保險人原為夫乙○○、妻李育靚及長子李旭堂等三人(按應係乙○○、李簡錦婉、李旭堂三人,原告誤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丁○○撞損房屋,由被保險人三人取得賠償請求權。因李旭堂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車禍死亡後,由乙○○、李育靚共同繼承。而李育靚(按應係李簡錦婉)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李旭堂死亡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將對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有關保險契約上全部請求權讓與給乙○○,有債權讓與書可證。原告並以本件繕本求權。再者,係爭被保險房屋雖有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借款,然現抵押權人第九信用合作社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拋棄領取保險理賠款優先受領之權利,有同意書為證。是以優先受償人既已拋棄優先受償權,則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不適格問題。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答辯狀㈠中指稱,系爭房屋之傾斜非因本次車禍所引起,與事實不符:

1、查系爭保險房屋傾斜原因,係因案外人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酒後駕車開於返回內湖住處途經台北市○○路二十八之四號,系爭被保險房屋前高速行駛操控不良致撞擊系爭房屋,其後倒車又再撞擊再前進又再撞擊,多次撞擊系爭房屋、二樓騎樓柱及鐵捲門,因而引起房屋開始並繼續傾斜,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交通案件交通大隊肇事原因分析表,案外人丁○○之刑事判決、台北市萬華區仁德里里長證明書、案外人丁○○與原告和解書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該公會鑑定可證因系爭房屋柱腳及牆致樑底破壞,柱旁地基龜裂,房屋傾斜(當時樑柱偏左移二點五公分至五點九公分,因而房屋繼續傾斜至十五度)。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原為正常垂直無任何異樣,甚至九二一地震亦無損害,當時又無他事故,房屋傾斜係因柱基被撞而移位,地基隆起龜裂致房屋傾斜,足證房屋之傾斜為車禍所引起。

2、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中抗辯:「系爭房屋傾斜位移也可能因房屋老舊引起,故案外人丁○○酒醉駕車之多次衝撞系爭房屋之加害行為與系爭房屋傾斜位移之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該系爭房屋所在為一平坦之道路邊,並非山坡用地,不會有傾斜位移之事。且該系爭房屋於投保之際,一般產物保險公司皆會派員至該保險標的物所在查看並拍照(投保當時被告保險公司於系爭屋內屋外皆有拍照),以決定要否讓其投保及有無保額過高之情形。是以,若投保當時系爭房屋有傾斜位移情事,則被告於保單上定會註記,並要求增加保費,但實際上被告並未為系爭房屋有傾斜位移之註記,也無要求原告要增加保費;況由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圖五及圖六中可知,系爭房屋位移嚴重,甚至傾斜已達十五度,則在正常情形下,若非因案外人丁○○之多次衝撞行為,系爭房屋何以嚴重位移傾斜至十五度。故被告執此為由為抗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指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案外人丁○○之和解書中包括系爭房屋因其撞擊所生之房屋傾斜、屋頂漏水及五樓浴廁漏水部分。惟:

1、和解契約中加害人丁○○(甲方)與被害人乙○○李育靚(乙方)係就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案外人丁○○駕駛車號00–一○九五福特轎車在系爭房屋發生車禍,致房屋物品損壞、人員受傷,並約定和解條件為『關於乙方門前樑柱遭甲方車輛撞擊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問題則不包括在本次和解理賠當中,乙方擇日將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有影響主建物結構時,乙方自當向保險公司索賠。若需甲方作證,甲方願意無條件配合,惟理賠問題與甲方無涉』且有戊○○及丙○○見證人可證。由和解書中可知原告僅就房屋物品損壞、人員受傷等與案外人丁○○達成和解。至於因系爭房屋門前樑柱遭加害人丁○○車輛撞擊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問題則不包括在本次和解理賠當中。嗣後,原告並申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鑑定,鑑定結果中之圖五及圖六皆顯示系爭房屋有偏左、偏右等位移傾斜情況按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而上述之和解契約僅就房屋物品損壞、人員受傷等部份達成和解,而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房屋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到完全填補,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業與加害人丁○○達成和解,亦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不得請求保險理賠云云,實無理由。

2、又依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中證稱:「‧‧‧當時談和解之意思是案外人丁○○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全部以和解書上所寫的為限,其他的不關他的事‧‧‧柱子有無損害,我並不清楚,談和解當時,認定這部分和丁○○無關(即由原告向保險公司要)‧‧‧寫好之後‧‧‧帶到和平醫院給丁○○蓋章(此部份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亦已承認整個和解內容已看過並蓋章)‧‧‧我認為保險公司賠償是保險公司的事,不可以再向丁○○請求。」,可知案外人丁○○與原告及其妻李育靚所為之和解書,其和解之損害賠償範圍只限於屋內之損害,雙方約定以該金額賠償,其他包括屋外柱子及房屋傾斜之部份,再由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至於保險公司於賠償原告之後,可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向加害人丁○○請求賠償,則不在雙方所和解之範圍內,縱認係雙方對法律之誤解,雙方就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亦未達於合致之地步,自不能以雙方就賠償金額已約定而認此系爭之賠償責任即以該賠償金額為範圍,而不探究雙方就賠償範圍所為之約定、項目為何及其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以雙方對賠償數額部分非常確定而認原告對其請求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爭點整理狀中指稱,如被告應負保險責任理賠時,其金額之計算應以該建築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云云。惟損害發生後,被告僅願依建築師公會之估價修復馬塞克破裂等表面損害,對於房屋傾斜屋內龜裂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聘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復傾斜等費用須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有估價單可證。另建築師公會亦僅估價馬賽克地板等表面修復部份,對房屋傾斜內部龜裂損害均未估價,自以福邦營造公司之估價始合實際損害,故保險理賠金額應以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之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為計算標準。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影本、葉增旺證明書、里長陳文證明書影本、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復傾斜等費用之估價單影本、交通大隊肇事原因分析表及刑事判決書影本、丁○○和解書影本、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九信合作社同意書、房屋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保險金請求權:按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㈡稱被保險人係指對承保住宅的建築物或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是以,雖然保險單被保險人處記載所有權人李旭堂、李簡錦婉、乙○○,惟危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乙○○是否仍為該建築物(一樓至五樓)所有權人?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乙○○縱為被保險人,亦未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依抵押權特約條款(住宅火災保險適)(H)第四條明定:「本公司同意依本批單之約定,將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依本保單應付之保險賠償金在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益範圍內優先給付抵押權人。」查保險單記載抵押權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適用H特約條款,是以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就系爭建築物之抵押權額度內,享有保險金之優先給付請求權。即使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之損失應理賠,亦應查明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之債權利益為何?倘保險賠償金在抵押權益範圍內,被告亦應優先給付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而非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

(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發生保險事故後,經原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原告並據此提出求償申請,依基本條款第二十七條以實際現金價值基礎約定保險金額之理賠,本公司以該建築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然於被告與本公司會同永固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勘核、理算後,其實際損失金額為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惟原告並不接受。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房屋嚴重傾斜十五度云云等語與事實不符:

1、台北市建築公會出具「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之八、鑑定結果:「㈦綜合上述資料研判認為標的物結構安全應無慮,但因受衝撞之故,使標的物騎樓馬賽克隆起及地板裂縫損壞現象增加。」足見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無慮,是以其另提出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求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其內容並未揭示評估依據及測量數據等佐證資料,且與專業建築師之鑑查相去甚遠,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車禍造成系爭房屋之房屋傾斜、屋頂漏水、五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存在云云等語,與事實相違。依台北市建築公會出具「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之八、鑑定結果:「㈡標的物經現場可視部分勘查鑑定結果,標的物的主要柱、樑構材,尚無發現嚴重損壞現象。」,足證原告房屋之傾斜、屋頂漏水、五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又原告於準備書狀㈡中指稱,原告僅就房屋物品損壞、人員受傷等與加害人丁○○達成和解。

3、被告否認系爭五層樓房屋之傾斜,係因本次車禍所引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加害人丁○○駕車撞擊,因而引起房屋開始並繼續傾斜,並舉交通大隊肇事原因分析表、丁○○刑事判決、里長陳文證明書、和解書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以證明房屋傾斜為車禍被撞引起云云等語,然查前揭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確實發生車禍,系爭房屋遭撞擊,惟房屋傾斜之原因,是否因車禍所致,則無法證明,且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八、鑑定結果:「㈥標的物因無事故前的相關資料,故無法作比對之資料供作本次鑑定之參考。」是以,被告否認系爭五層樓房屋之傾斜,係因本次車禍所引起。

(四)按基本條款第三十六條規定:「一、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三十八條規定:「一、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加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四十二萬元,有和解書可證。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是以原告除獲得侵權行為人賠償四十二萬元外,業已拋棄其他損償賠償請求權,亦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不得請求保險理賠。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意並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實無理由。

(五)又如被告應負保險責任理時,其理賠金額應如何計算?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七條承保建築物之理賠規定)及永固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理算明細表(頁49)可知,被告如須負保險理賠責任時,其理賠金額應以該建築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非如被告所主張之應理賠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及特約條款影本、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影本、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明細表影本、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路○○○號之四一至五樓房屋土地原為其與訴外人李簡錦婉、李旭堂三人共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李簡錦婉以台北市○○路○○○號之四一至五樓為保險標的,與被告訂定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依保險單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機動車輛碰撞致受損害時,被告應負賠償任。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五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保險標的物前,因酒醉駕車倒車衝入保險房屋一樓屋內,嗣又連續四次前進及倒車撞擊該屋一樓騎樓之屋柱,造成該房屋嚴重傾斜十五度騎樓柱馬賽克隆起、地板裂縫增加,以及屋頂漏水,五樓房間浴廁漏水等嚴重損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簡錦婉已將保險契約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抵押權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亦已同意拋棄對保險金之優先權讓原告領取,惟被告僅願修復馬賽克破裂等表面損害,對於房屋傾斜屋內龜裂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經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傾斜並非因丁○○駕車碰撞所致,亦未造成頂樓漏水及五樓浴廁漏水之結果,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由令被告負責。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十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加害人丁○○達成和解,同意丁○○就系爭房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四十二萬元,原告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是以原告除獲得侵權行為人賠償四十二萬元外,業已拋棄其他損償賠償請求權,亦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不得請求保險理賠。縱被告應予賠償,惟保險契約為最大誠意並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契約,經被告會同公證公司進行勘核、理算後,其實際損失金額為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市○○路○○○號之四一至五樓房屋為李簡錦婉所有、其基地原為原告與李旭堂三人共有,因李旭堂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車禍死亡,李旭堂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李育靚,而基地所有權即由乙○○繼承。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李簡錦婉、原告及李旭堂以台北市○○路○○○號之四一至五樓為保險標的,與被告訂定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依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機動車輛碰撞致受損害時,被告應負賠償任。又第三十六條規定:「一、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三十八條規定:「一、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五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保險標的物前,因酒醉駕車倒車衝入保險房屋一樓屋內,嗣又連續四次前進及倒車撞擊該屋一樓騎樓之屋柱,造成該房屋有馬賽克隆起、地板裂縫增加之損害。系爭所有權人李簡錦婉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保險契約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抵押權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亦已出具同意書願拋棄對保險金之優先權讓原告領取。

(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及李育靚以戊○○與丙○○為見證人,與丁○○成立和解契約,就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其駕駛BA-一九○五號福特轎車在台北市○○路二八之四號一樓發生車禍致乙方屋房、物品損壞、人員受傷由丁○○賠償四十二萬元予原告。

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之保險單及基本條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拋棄書、交通大隊肇事原因分析表及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和解書、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樑柱傾斜、屋頂漏水負保險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加害人丁○○(之和解契約)是否包括系爭房屋應其撞擊所生房屋傾斜、馬塞克隆起、地板裂縫增加、屋頂漏水、五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房屋是否有房屋傾斜、屋頂漏水、五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存在(被告對於馬賽克隆起、地板裂縫增加不爭執並願以被證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為標準)?

(三)系爭損害是否因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酒後駕車衝撞系爭房屋所致,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負保險責任?

(四)如被告應負保險責任理賠金額應如何計算?兩造均同意僅就簡化後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四、經查:

(一)兩造就和解條件「關於乙方門前樑柱遭甲方車輛撞擊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問題則不包括在本次和解理賠當中,乙方擇日將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有影響主建物結構時,乙方自當向保險公司索賠。若需甲方作證,甲方願意無條件配合,惟理賠問題與甲方無涉」等語(參卷第五十頁背面),在解釋和解範圍時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因遭丁○○駕車撞擊樑柱所生結構問題,爭執甚烈。惟系爭和解書之案由欄已載明其和解範圍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甲方丁○○駕駛BA-一○九五號福特轎車在台北市○○路二八之四號一樓發生車禍致乙方房屋、物品損壞、人員受傷:」而和解條件欄又載:甲方(丁○○)負責給付損害賠償四十二萬元正,甲乙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再參照證人丁○○到庭證稱:「和解條件為動產、不動產、醫藥費等,我當時沒有撞到人,他們要醫藥費我就給了..。和解書和解條件的意思不包括的內容是他與保險公司的合約,和我無關,當時我談和解時已經把所有的損害包括在內......和解契約內容已經明白記載包括房屋的損害,如果結構有損害也包括在內。」等情,核與證人即見證人戊○○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丙○○到原告的家裡談和解我當好到他家去,當時談和解的意思是丁○○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全部以和解書上所寫的為限,其他的不關他的事。柱子有無損害我不清楚,談和解當時認定這部分和丁○○無關。」之證詞相符。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和解書上和解條件雖有「關於乙方門前樑柱,遭甲方車輛撞擊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問題,則不包括在本次和解理賠當中,」等字句,但綜觀其全文最後已明示「惟理賠問題與甲方無涉」等語及證人證詞,可知不問兩造對於保險契約代位權之法律效果是否知情,然雙方就丁○○對其侵權行為所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均有以四十二萬元為限之共識,縱使房屋結構因其侵權行為有生損害,依和解契約之意旨,權利人亦已不得對丁○○再為請求及主張。即原告已於和解時,同意系爭房屋樑柱之損害與丁○○無關,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雖原告對於保險人於給付保險賠償後對於侵權行為人有代位請求權乙節並無認識,然此為動機錯誤之問題,尚不得以之拘束丁○○認系爭和解契約已包括房屋結構損害之部分未生合意,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已將丁○○所負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在內等情屬實。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雖約定保險標的物受機動車輛碰撞致受損害時,被告應負賠償任。惟第三十六條亦規定:「一、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三十八條復規定:「一、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又查,依被告所提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已就系爭房屋因被車輛衝撞至騎樓柱所為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已就當時系爭房屋可視之損壞部分鑑估修復費用為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參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而丁○○賠償之數額為四十二萬元,已足補償原告就該次車禍所生損害,原告就丁○○之駕車衝撞系爭房屋所生損失,既已與丁○○和解,由其給付全部之賠償,並拋棄對丁○○之請求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自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是被告辯稱依前揭規定,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丁○○之和解契約已包括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損害,依兩造保險契約第三十八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爭點所為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民一庭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