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焦仁和律師複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倪伯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被告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MOH AND ASSOCIATES, INC.,簡稱MAA,以下稱亞新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陸續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或THSRC)之承包商EVERGREEN-SHIMIZU JOINT VENTURE等公司分別簽署設計服務契約(DESIGN SERVICES AGREENMENT),而 (次)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土建工程(THSR Project Contract No.)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標等標案之工程設計、以及C260標、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作、以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計等工作。
二、次查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四家保險公司(以下合稱保險公司或the Company),各依其承保比例,共同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TAIWAN NORTH-SOUTH HIGH SPEED RAIL OWNERCONTROLLED INSURANCE PROGRAMME POLICY WORDING;下稱保險契約或OCIP),保單號碼及上述被告保險公司之承保比例分述如次(詳參原證一):
(一)Fubon Insurance Co., Ltd. Policy No.0500-89CA 320131 for 70%(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七十)。
(二)Shin Kong Insurance Co., Ltd. Policy No.1300-89ECP 000807 for 15%(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十五)。
(三)Tong Tai Insurance Co., Ltd. Policy No.1501-89CA 0536 for 10%(即被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十)。
(四)Mutsui Marine & Fire Insurance Co., Ltd. Taipei Branch Policy
No.4400D89CA 000006 for 5%(即被告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五)。
三、詎料原告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辦公室(包含:原告公司之「台灣高鐵專案設計工作室」),不幸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遭大樓火災延燒,原告所有之樓層設備連同「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竟告全毀,損失慘重(參原證十五)。原告隨即依OCIP第29頁第3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即保險公司,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七日間,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七件予被告所指派之理賠單位 (Loss Adjuster) 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unningham Lindsey (Hong Kong)Limited, Taiwan Branch,下稱Loss Adjuster),總計求償:新台幣(下同)29,564,743元(參原證七)。而就各標案之「請求賠償金額」及其「提送日」分別為:1.2001/06/26 for C270:NT$1,491,221.002.2001/07/02 for C220:NT$9,288,700.003.2001/07/04 for C260:NT$2,244,881.004.2001/07/04 for C296:NT$4,689,113.005.2001/07/18 for C291:NT$6,096,364.00
6.2001/08/17 for C295 and D301:NT$3,108,433.00 7.2001/09/07 forS320:NT$2,646,031.00
四、詎料Loss Adjuster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並函告聯合承攬商(簡稱「客戶」,the Client)表示:原告公司係為「顧問」性質,且OCIP對於原告公司之承保範圍僅限於其在工程地點(Project Site)所從事之工程(Project)活動,故其總公司辦公室因火災所致實質財產及智慧財產之損失,不在OCIP承保範圍之內(原文詳參原證三及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民事起訴狀第八至九頁)。
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催告被告等依約理賠(催告函詳參原證四),然被告等亦分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參原證五),觀其理由約略同前LossAdjuster所述(原文詳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九至十頁),顯已背離前揭保險契約(OCIP)之本旨,並已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權益,爰此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公司係為OCIP及其附件文件,定義範圍內之次承包商即次承攬人,即為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條第C款(Contractors)之被保險人:
(一)就「保險契約」(OCIP)之條文文意而言(參原證一及十):
1、依OCIP前言(RECITAL AND PREAMBLE)所載:「保險公司(the Company)依保險條款對於『被保險人』(the Insured)在保險期間『因保單所定之情狀所受之損失或損害或所生之責任』,依保單所定之方法賠償被保險人」(the Insured shall sustain loss or damage or shall incurliability in the circumstances provided for by this Policy anddefined herein, the Company shall indemnify the Insured in themanner hereinafter described.),合先敘明。
2、而按依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條被保險人(OCIP THE SCHEDULE 1.THEINSURED)之載述,所謂之「被保險人」(THE INSURED)包括:A) The Ministry(即中華民國交通部)、B) The Concession Company(即台灣高鐵公司)、C)Contractors(即承攬人)、D) The Finance Parties(即交通銀行)、E) Others(其他之人);次按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合約(Civil Works, Volume 7 Insurance)(參原證六及十四)第5頁第7.2.1節Insured Parties之定義,被保險人(theInsured/theinsured parties)包含:「從事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及「所有從事本案工程各層級之次承攬人」(All Contractors engaged on the Project.
All Subcontractors of any tier engaged on the Project.),併予敘明。
3、而查前揭所謂之"Contractors"(承攬人),即指:「本工作所有的承攬人及/或任何層級的『次承攬人』,但不包括在核心系統活動中擔任製造者或供應者角色之人」(All contractors and/or "sub-contractors" in anytier engaged on the Project(other than parties involved in CoreSystem activities in their capacity as manufacturers or suppliers);至於所謂之「其他之人」(Others),包括:「從事於本案工程之製造商以及/或供應商以及/或『顧問』以及/或任何僅限於本案工程場地之活動而為他們相關之權利及利益之保障之其他人或團體」(Manufacturersand/or suppliers and/or consultants and/or any other persons orentities engaged on the Project in respect of Project Siteactivities only.)。
4、雖被告曾辯稱「前開"sub-contractor"係指『次合約者』而非次承攬人」云云(被告民事答辦 (二)狀第六至七頁請參照),然查:原告所從事者乃屬有關工程「設計」等工作,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只是認為該等設計工作應屬顧問之性質云云),而一般之工程慣例,該等設計工作屬本工程之一部份,且更與本件高鐵工程之進展及完工息息相關而密不可分,是以可見原告所從事者確屬積極參與工程進行之「承攬」工作,故"sub-contractor"當係指「次承攬人」之意無疑。b、再者,就"contractor "一詞,被告既亦肯認係「承包商」(即承攬人)之意而未以「合約者」稱之(被告民事答辦 (一)狀第三及五頁請參照),則被告於本件就"contract or"部份以「承包商」(即承攬人)稱之、而"sub-contractor"則以「次承包商」(即次承攬人)稱之者,非但符合原告之實際工作性質及當事人間之締約真意,更合乎英文契約語法之使用習慣,至屬明確。否則,何以被告前肯定"contractor"為「承包商」,而嗣後就"sub-contractor"竟避稱為一般習知之「次承攬人」,而反言佯稱為「次合約者」,由此難以理解之雙重解讀標準,足見被告曲解文意之意圖,具如司馬昭之心,自難為世人所能贊同。
5、是查,原告公司依約次承攬本案高鐵工程之設計、審查文件及準備工程資料等工作,核情自屬「從事本計劃任何層級所有之次承包商」,亦即前開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條第C款所稱之承攬人(contractors)無疑,即非為前開第E款所謂之承攬人之外之其他製造商、供應商或顧問等人。
6、再者,按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項第C款之載述,所謂的「承攬人」(Contractors)包括「為本工作所有的承攬人及/或任何層級的次承攬人」,亦即該工作範圍係涵蓋「任何包含『設計』、採購、施工、委託、試運作及維護等,屬於在台北與高雄之間台灣南北高速鐵路連接路段及所有與其相關的合辦與協辦之工作」在內。次按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程契約第三冊一般條款 (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簡稱GCC)第3頁(原證八及十四)定義所稱之"Designer"(設計者),係指:「一個代表承包商設計全部或部分『工作』(the Works)之專業次承攬人或雇用之設計者」;其所稱之"Works"(工作),依GCC第5頁之定義,係指「應被符合契約地實行、完成、測試、運轉、維護及/或供應與契約符合之『工作』或『包括設計在內之服務』,包括臨時性工作」,此即原告之工作與責任範圍,且與前開所謂之次承攬人之工作範圍相符 。由此顯見,原告所承攬之高鐵設計工作均包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高鐵工程範圍之中,且原告即為台灣高鐵公司之 (次)承攬人。
7、且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OCIP)所承保之高鐵工程工作項目,乃包含高鐵工程之「設計」工作在內,而各個聯合承攬商(JOINT VENTURE,簡稱JV)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中均包合「設計」在內;而查承攬各個聯合承攬商之原告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為與高鐵工程之「設計」工作,從而原告當然為台灣高鐵公司之承攬人(Contractors)無疑。故被告所辯僅為以詞害義,洵無理由。
(二)就「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書內容而言:查原告與台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長鴻清水聯合承攬商(Evergreen-Shimizu Joint Venture)簽署設計服務契約(DESIGN SERVICES AGREENMENT),並 (次)承攬台灣高鐵工程在案。是茲以「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書(詳參原證七,中譯文詳見原證十一,下暫簡稱合約書)為例,即可說明原告公司雖因其公司本名為工程顧問公司,而於合約書內簡稱為「顧問」(Consultant),此猶如簡稱原告為當事人「Party」或「公司」(Company)一般,故「字首大寫」以顯示其代名之旨,此「合約名稱、條款內容及其實際所從事之設計及審查工作」以觀,均足證原告公司是為本案工程之 (次)承攬人,即為保險契約綱要表第一項C款之「承攬人」(Contractor)無疑:
1、合約書第1頁前言已開宗明義指出:承包商長鴻清水聯合承攬商EVERGREEN-SHIMIZU JOINT VENTURE(合約書就簡稱為Client,即為聯合承攬體)受台灣高鐵公司(合約書簡稱為THSRC or Employer)委託承攬C291標「關於本案所有永久及暫時性工作之設計及建造」(for design and constructi
on of all permanent and temporary works in connection with"the Project")。從而可知,嗣受Client委託之原告公司(合約書簡稱為"Consultant"),依約除應審閱並準備有關本案工程之相關文件(此為顧問性質工作)外,並應「履行Client依附件A之工作範圍所定對於本案工程應履行之設計義務」(Whereas, the Client desires that certain Servicesshould be performed by the Consultant, namely; carrying out thewhole of the Client's design obligations for the Project asdefined in the Scope of Works herein Appendix A, and has accepted
a proposal by the Consultant for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Services.),此即為十足「設計」之工作,換言之,原告公司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等工作在內而為OCIP所稱之承攬人,要無疑義。
2、且由合約書第1頁前言中:"Moh and Associate, Inc. 9-1Floor,No.93,Sec .4,Nanking E. Road, Taipei, Taiwan, Republic ofChina(hereinafter called the "Consultant")of the other part."(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顧問公司」為他方)之文意以觀,亦足以證實該合約之用語完全乃係著眼於:因原告既然名為「工程顧問公司」,故於合約書中專屬性將原告公司簡稱為「顧問公司」,此與一般簡稱甲方、乙方等情形並無二致,是絕非如同被告所誆稱「系爭契約係將原告定性為『顧問』」。
3、另查合約書第2頁第3條更明白規定原告公司:「依照設計服務合約條款第23條條文的規定,『顧問公司』將依本合約及主承攬契約文件來完成及滿足『設計者』(依承攬契約的定義)所有責任,至業主充分滿意為止…」(Subjectto the provisions of Clause 23 of the Conditions of Design ServicesAgreement the Consultant shall perform and fulfil all theobligationsof the "Designer"(as defined in the Contract)inaccordanc
e with the Agreement and the Main Contract Documents to the full satisfactionof the Client….)、「…在主承攬契約文件中出現的「承攬人」(Contractor)即為「客戶」(即聯合承攬商),「設計者」(Designer)即為「顧問」(Consultant),同時在本合約任何文字中所引用的「承攬人」(Contractor)可為「設計者」或「客戶」(即聯合承攬商),且這些合約文字應可適當地加以必要的衍伸來解讀」(…In this regard "theContractor " as itappears in the Main Contract Documents shall beread as "the Client","the Designer" as the "Consultant", and whereapplicable "the Contractor" as the "Designer" or "the Client" in
an y text there of and the text shall be read mutatis mutandisaccordin gly.)。故而可見,被簡稱為「顧問」之原告公司,乃係依主承攬契約完成「設計者」之所有給付義務,且設計者(Designer)依約即指所謂之「顧問」(Consultant),因此原告係次承攬高鐵工程之設計工作,即為台灣高鐵公司之次承攬人(即次承攬人)無疑。
4、又合約書第5頁第5條第c項中之規定:「顧問將以主承攬契約中設計者身分保證,其所完成的服務工作將會確實地依照主承攬契約文件的意涵」(
The Consultant shall ensure that the Services performed by theConsultant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signer under the Contract shal
l be strictl y in conformity with the intent of the Main ContractDocuments),依此足以說明合約中名為「顧問」(Consultant)之原告實即為本案工程之設計者(Designer),且為本案工程之次承攬人,即為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項第C款之承攬人,即被保險人,足堪認定。從而,原告絕非如被告等所辯「將從事設計工作之原告定義為『顧問』(consultant),並推論原告非為次承攬人」至為灼然。
5、被告復據合約書第19條及其附件C之規定辯稱「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即屬顧問,故非屬於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云云(被告民事答辯 (一)狀第五至六頁請參照),惟查:a、按該合約書第19條規定:「對於顧問與其下包的顧問所執行的工作,業主將同意依照主承攬契約文件中指定之相關規定和條件,和穩定開業且有信譽之保險業者,維持一個在條文及條款方面能為僱主合理接受的『專業損害賠償保險』」(The client shall agree tomaintain with w ell established underwriters of repute and onterms and conditions reasonably acceptable to the Employer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in respect of work carried out
by the Consultant and itssub-consultant in accordance withrelevant provisions and requirementsprescribed in the MainContract Documents.),而查該條所指之專業損害保險乃係「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與本案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南轅北轍,不可同日而語,自不得恣意斷章取義誣認原告非屬於從事設計之性質而非屬本工程之次承攬人,該理甚明,是以足證被告所言顯不足採。b、矧且,按合約之附錄C第2.B點乃明定:「下文中"契約承攬人"將表示"業主",『設計者』將表示『顧問』」(In the following "Contractor" shall
mean "Client" and "Designer" shall mean "Consultant")(參原證十一號之第24/25頁),其文義已明白指出,契約中所稱的"Designer"即指被簡稱為「顧問」(Consultant)之原告公司之謂;且查附件C第2.B點係載明「字首為大寫,表示『顧問』之簡稱」之"Consultant",而非採用「字首為小寫,意指『顧問』性質」之"consultant"。爰此均再再證實,保險契約(OCIP)及「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書所稱之"Consultant",即係屬從事工程「設計」等工作而為 本件高鐵工程之次承攬人之原告,而非指稱原告僅係從事本工程 之「顧問」工作,其理甚明。
6、有關合約書第15頁附件A之「服務之範圍」(APPENDIX A - SCOPE
OF SERVICES)部分:a、按合約書附件A「服務之範圍」(APPENDIX A -SCOPE OFSERV ICES)第2條「主契約文件」(Main Contract Documents)之規定:「『顧問』應符合合約書附件C主契約文件關於服務之需求,並使『客戶』(即聯合承攬商)免於違反主契約條款之給付義務」(Withoutprejudice to this Agreement the Consultant shall at all times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Main Contract Documents as
far as they apply tothe Service and w ith reference to Appendix Cattached here to. The Consultant shallind emnify and saveharmless the Client from any breach of the MainContractConditions attributable to or arising from the action ornon-acti
on of the Consultant.);而所稱之「主契約文件」即為有關台灣高鐵公司 對於JV Contractors之發包文件(詳如DesignerServices Agreement前言第一、二 段之規定),由此可見,原告公司確係立於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地位。b、次按合約書附件A之「服務之範圍」(APPENDIX A -SCOPE OF SERVICES)中第3條「顧問公司的服務範圍」(TheConsultantsScope of Services)指出:「無論前述為何,顧問依此契約所應提供服務之特定範圍悉如下述之規定」,從而,第3.1節規定:「設計者的服務(事項):『顧問公司』作為『設計者』應執行之工作如下…」(Designer'sService:Theworks carried out by the "Consultant" are as follows
and act asthe "Designer".…);而觀其第A至R款全部之工作項目均悉為定了「設計層級」(Level of Design),其第一項指出:「計畫中共有五個設計層級...」(There are 5 levels of detailed designin the project, Level 1th rough Level 5, Definitive Design, IntermediateDesign, Final Des ign, Construction Design are As ConstructedDesign...);其第二項本文又規定:「顧問」應提供五個層級的全部設計服務("Apart from theCon structi onDesign and As ConstructedDesign completed by the Client,the Consultantshall provide servic
es in Definitive Design,Intermediate Design, and Final Design as follows:")。d、再者,為使簡稱為「顧問公司」(Consultant)之原告公司之設計成果符合「客戶」(Client,即JV Contractors(聯合承攬商))之要求,第3條第 3.2節復要求:「顧問」應依「客戶」之書面要求,指定一群與設計工作有關之高層負責人員(qualified engineers fo r thefollowing keypositions),諸如:「設計經理」(Design Manager)、Lead Structure Engineer、Lead Geotechnical Engineer、Design Q
A Manager等等。準此,均再再顯示出原告公司實際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乃係工程設計之性質,而非僅一般工程之顧問 而已!
(三)就台灣高鐵公司契約一般條款(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簡稱GCC)而言(參原證八):
1、按GCC第3冊第1頁就「次承攬人」所為之定義:「一個合格的次承攬人,係指一個包含有由承攬人事後所指定或推薦之專員或供應商之次承攬人,並且雇主(業主)的代表人員亦對此次承攬人無異議」(Approved Sub-contractormeans a sub-contractor who shall include a specialist or supplieridentified as such in the Contractor's Submission or advisedafteraward , and to whom the Employer's Representative raisednoobjection.),再配合保險契約(OCIP)及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合約(Civil Works, Volume 7 Insurance)(參原證六及十四)第5頁第7.2.1 節所稱:被保險人(the Insured/the insured parties)包含:「從事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及所有從事本案工程各階段之次承攬人」(
All Contractorseng aged on the Project. All Subcontractors of anytier engaged on the Project.),亦即包括了原告公司在內,準此可證,原告乃屬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無疑。
2、次按GCC第3冊第3頁定義所稱之"Designer"(設計者),係指「一個代表承包商設計全部或部分『工作』(the Works)之專業次承攬人或承包商自行雇用之設計者」("Designer" means a specialized sub-contractor or in-house designer who designs the Works or a part of the Works on behal
f of the Contractor.);而所稱之"Works"(工作),依GCC第3冊第5頁之定義,係指:「應被符合契約地實行、完成、測試、運轉、維護以及/或供應與契約符合之『工作』或『包括設計在內之服務』,包括臨時性工作」("Works" means the "work" or "services including design to becarriedout" , completed, tested, commissioned, maintained and/or suppliedin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including Temporary Works.),是以可見原告係從事有關工程設計等工作,自非一般工程之顧問工作而已!
3、基上,原告作為設計者("Designer")即為次承攬人,而為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項被保險人(OCIP THE SCHEDULE 1.THE INSURED)第C款所載述之承攬人即被保險人,從而,GCC第三冊第3頁「設計者」定義中所稱之"sub-contractor"當然係指為訴外人台灣高鐵公司高鐵工程之「次承攬人」而言。惟被告辯稱所謂「sub-contractor」係指次合約者,進而認定原告非屬次承攬人云云,顯係玩弄語言翻譯之文字遊戲,其捉襟見肘,不足為訓。
(四)再依我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故於我國所謂工程顧問公司其所從事之工作項目,當然包括「設計」在內。且查本件台灣高速鐵路工程土建部分之十二個標案,均包含「設計」部分在內,故原告(國內其他工程顧問公司皆然)實乃因循我國法令習慣而名為「工程顧問公司」,以致在與聯合承攬商之合約中被簡稱為"Consultant"(顧問),然原告公司實際上均係從事本件工程之設計等之次承攬工程,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應屬本件高鐵工程之次承攬人,即該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條C項之被保險人,自不待言。
(五)末查,台灣高鐵公司於本案工程中自始均肯認原告為本案工程之「次承攬人」地位,此並有台灣高鐵公司與承攬人長鴻清水聯合承攬商間,及台灣高鐵公司與保險公司指派之理賠單位即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unningham Lindsey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下稱LossAdjuster)間之往來信函(詳參原證十二)在卷可稽,職是之故,原告確屬本件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該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條被保險人C項之承攬人,該理甚明。
六、原告公司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之總公司辦公室,實際上係為原告從事承攬高鐵工程設計工作之地點,符合本保險契約所定義之Project Site(工地)以及所限定之Territorial Limits(區域性的限制範圍),即屬OCIP保險及理賠範圍:
(一)按系爭保險契約(OCIP)(參原證一及十)第5頁(THE SCHEDULE)第3條之"PROJECT SITE(S)"(本工作之工作地點)之規定:「本工作之工作地點:指由任何契約承攬人及/或其契約次承攬人或由特許公司指定的其他契約承攬人,為執行『本工作』特別安排使用的場所,這些場所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Areas specifically allocated forutilization by Contractors and/ortheir sub-contractors or by other contractors appointed by theConcession Company or by their sub-contractors forthe purposes ofcarrying out "the Project"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 seareas arewithin the Republic of China.);故所謂「本工作之工作地點」係指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即本件原告為執行台灣高鐵之承攬及次承攬工作,而「自行特別安排使用」之場所而言,是絕非如同被告所謂係台灣高鐵公司所「特定配置」予原告之工作地點,是被告等顯係曲解該條款文義,自非有據。
(二)次按OCIP第6頁第6條之"TERRITORIAL LIMITS"(區域性的限制範圍)Sectio
n I,即明白指出係包括:「『被保險人』執行『本工作』相關所使用之任何工作場所」(In or about the Project Sites(including any work areasused by the Insured in performance of the Project and elsewhere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ject.);而依GCC第5頁之定義,場所(Sites)係指:「工作(Works)被完成之土地或其他地方、業主為本於契約目的所提供之土地或地方,或本契約或業主之代表其後所同意或決定之其他地方」("Sites" means the land and other places on,under, in or through which the Works are to be constructed, and any otherlands or places provided by the Employer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Contract, together with such other places as may be designated in
the Contract or subsequently agreed or determined by the Employer'sReprese ntative as forming part of the site.));至於「工作」(Works)者,依GCC第5頁之定義,係指「應被符合契約地實行、完成、測試、運轉、維護以及/或供應與契約符合之工作或包括設計在內之服務,包括臨時性工作」("Works" means the work or services including design to becarriedout, completed, tested, commissioned, maintained and/orsupplied inacco 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including Temporary Works.)。因此,原告執行保險契約所謂之「本工作」或「符合契約實行、完成、測試、運轉、維護以及/或供應與契約符合之工作」所使用之任何工作場所,即應均屬保險契約(O CIP)第3條所稱之PROJECT SITE(S),合先敘明。
(三)而就前揭之「本工作」之定義言,按OCIP第5頁第2條THE PROJECT及GCC第三冊(Volume 3)就本工作(本案工程)(Project/the Project)所為之定義,均係指:「任何包含:『設計』、採購、施工、委託、試運作其維護等,屬於在『台北與高雄之間的台灣南北連接路段』及所有與其相關的合辦與協辦之工作」(The Project:The "design",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commissioning, trialopera tion and maintenance of the Taiwan North-SouthHigh Speed RailL ink between Taipei and Kaohsiung and all associated
and ancillary works in connection therewith.)("Project" means thedesign,construction, commissioning,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ahighspeed rail system between Taipei and Kaohsiung, including theCoreSystem, E&M Works, Track Work, Station and Station Area Development, Depots, Stabling Ya rds, Workshops and Civil Works.),因此,原告公司次承攬本件高鐵工程所進行之「設計」等工作,自屬於OCIP第5頁第2條(THE PROJECT)及GCC第三冊所指之「本工作(本案工程)」。
(四)是查,原告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之總公司辦公室,實際上乃係原告公司針對本件次承攬「台北與高雄間之台灣南北連接路段之高鐵工程」之「設計」等工作;而依一般之工程慣例以觀均足證,此等工程設計工作實與「實際參予工程之興建工作」之性質無異,且更與系爭高鐵工程之進展與完工息息相關,即顯屬工程興建之一部份;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從事實際之興建工作,故不在工程險保單之內」等語(被告民事答辯 (一)狀第八至九頁請參照)已直接牴觸契約文義,顯屬違誤至明。而查原告總公司辦公室乃係「特別安排使用」之工作場所,且屬「唯一」進行「本工作」之場所,是以,上開原告之總公司辦公室自屬於:「從事OCIP第5頁第2條
THE PROJECT及GCC第三冊(Volume 3)所定義之『本工作』」之一切「設計」之場所,足堪認定。
(五)再者,原告縱於設計承攬契約中被簡稱為"Consultant"即「顧問」,乃係屬於"sub-contractor而非"consultant"之性質,而為保險契約之 (次)承攬人即被保險人無疑,已詳述如前,而原告既屬於從事承攬工作(即設計)之性質,則所進行工作(即設計)之地點當然為OCIP第3條所指稱之" Project Site"無疑;並且,按"OCIP第3條之PROJECT SITE(S)本即包含有「次承攬人即原告公司」在內,該理甚明。準此,均足證原告公司之上開總公司辦公室,自屬本保險契約所定義之Project Site(工地)以及所限定之Territorial Limits(區域性的限制範圍)之範圍,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殆無疑義,且被告一再強調原告為"consultant"並進於執意要求原告須證明「總公司辦公室包含於保險契約所定義之Project Site之內」等語,其視契約文字如無物,已然不知所云。
七、原告公司因總公司辦公室火災,導致全部滅失之「針對台灣高鐵專案所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應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產」範圍:
(一)按保險契約(OCIP)(參原證一及十)綱要表第5頁第4條INTEREST:Sectio
n I-Material Damage:Insured property之規定:「被保險的財物(InsuredProperty),包括:『本工作之全部』,不論是永久性的工作及臨時性的工場及核心系統及使用的或將使用的儲備零件,或臨時性工作的物品及所有臨時建築物及其內所有東西(直屬台灣高鐵公司者除外),以及所有其他屬於被保險人或應由其負責的財物」(The whole of "the Project" whether PermanentWorks and Permanent Plant and Core System and spare partsincorporate d or to be incorporated therein or Temporary Worksmaterials(includ ing free-issue)materials and all temporarybuildings and/orcontents (other than temporary buildings andcontents of Taiwan High Speed Rail Corporation)and all otherproperty(other than constructionalplant and equipment belonging to
or the responsibility of Contractors)of the Insured or for whichthey are responsible.)。因此有關於本工作執行之全部財物,原則上均屬OCIP之被保險財物(Insured Property),合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契約第13頁SECTION I-CONSTRUCTION DAMAGE(工程物品損害):Operative Clause (執行條款)之規定:「對於在綱要表中所提到『任何被保險的財物』,由於任何未被契約條款排除之原因,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的『因實體毀壞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復原、替代或修理之費用』,保險公司將賠償給被保險人:(a)在本工作地點或執行本工作的任何工作場所,或(b)…在綱要表中規定的區域性限制範圍內」(The Company will indemnify theInsured by payment of the cost of reinstatement replacement orrepair in respect of physical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to any of
the Insured Property described in the Schedule arising during thePeriod of Insurance from any cause not excluded by the terms of thisPolicy:(a)whilst at the Project Site(s) or any working area wher
e Project work is being undertaken or(b)…within the TerritorialLimits specified in the Schedule)。
(三)經查原告所有針對本件台灣高鐵工程專案所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此並無涉於該等資料之「內文及其智慧財產(知識價值)」等之「無形」資產部分),乃屬永久將為該工程所儲存及使用之資料與元素,且為高鐵工程之一部分,亦確實符合所謂「本工作之儲備零件」之性質,故自屬保險契約綱要表第4條所謂之「被保險財物」(Insured Property)之範圍。再者,本件火災事故乃屬保險契約所稱之保險事故無疑,而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係因於保險期間內遭逢火災事故(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滅失,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核本案之情事殊無所謂「被契約條款排除之原因」存在,因此可知,原告就「因火災而滅失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所為復原、替代或修理等之支出費用,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保險人即被告等四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誠屬灼然。
(四)再查火災發生後,原告有關高鐵之所有相關設計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之「實體」部份均遭滅失,損失極為慘重,此並有火災發生後各大報紙之報導(原證十五號)、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證十六號)、原告檢送國稅局災害申報書(原證十七號)、威信公證有限公司照片(原證十八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原證十九號)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後緊急評估、災後現況調查及修護應注意報告書」摘要(原證二十號)可證。
(五)然而原告為確保本高鐵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與聯合承攬商進行協商,原告並承諾將於一個半月內回復所有高鐵設計之基本資料及設計成果(即於火災發生前,原告次承攬台灣高鐵工程所已經完成而交付予各個高鐵之聯合承攬商(JV)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並於六個月內「加班趕工」,以趕上原有之工作進度,嗣由聯合承攬商代轉達至台灣高鐵公司。自此,原告便開始陸續指派所屬員工前往各個聯合承攬商處,請求其交付前揭所有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再加以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所花費投注之人力費用、軟硬體費用及時間成本實不計其數。
(六)就上述事實之證明,茲聲請鈞院函請「台灣高鐵公司」及「各聯合承攬商」提供各聯合承攬商於火災發生前所提出之月報表,而就該月報表中所詳細記載之「各聯合承攬商於『火災前』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各項設計文件、圖說及報告之詳細內容」,即足資證明原告所受滅失之損害亦即被保險財產之內容及範圍;另外,原告嗣後所彙整提出之有關「回復後之所有資料內容,及趕工過程中之所有項目」(參原證二十二),均足以證實原告實際上所因此而受之損害項目與金額,承上所論,原告據此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確屬有據。
(七)再者,就本件「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所有人管控保險項目契約」之締約目的加以觀察,台灣高鐵公司締結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乃係著眼於「該高速鐵路工程能如期完工通車」,故此,在有妨礙該保險利益實現之情形下,亦即有任何「關於高鐵設計、施工、測試及運轉等所生之毀損及滅失,而足以導致該高速鐵路工程有所延宕甚至無法完工之情形」者,均應屬於發生保險事故之事由,從而保險公司就該事故所致生之重置、復原及趕工等費用,當有賠償之義務,毋庸待言。
(八)是查原告因總公司高鐵專案辦公室發生火災,導致已設計之高鐵工程成果及半成品(包括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本身實體)發生毀損滅失,而此一結果勢將導致高鐵工程設計之產生延宕,而設計工作之延宕即將影響高鐵工程之如期完工與通車;易詞以言,依一般經驗法則而就客觀加以判斷,均足見本件火災已確實造成高鐵工作之遲延與障礙,而非如被告所稱「僅有可能遲延之虞」之情形,此乃吾人經驗法則所想當然爾之事理,自不容被告加以否認。因此被告前遑稱「應以高鐵『確定遲延』為要件」等語(被告民事答辯 (二)狀第十三至十四及十六頁請參照),殊不足採。故而可證原告所有之「高鐵工程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之實體本身」自屬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且原告為回復相關設計資料並趕上工作進度所產生之花費,當然為系爭保險理賠之範圍,殆無疑義。
(九)再者,依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第2頁第3.0項(參原證十四)規定:「雇主的保險:為了雇主本身,契約承攬人及各層次契約承攬人的利益,僱主應在其共同名下提供及維持以下保險的契約條款,而不受僱主或契約承攬人其他職責的限制」(EMPLOYER'S INSURANCE:Withoutlimitin
g the other obligations of the Employer or the Contractor, theEmploy
er shall take out and maintain the following policies of insurancefo
r the benefit of and in the joint names of the Employer, theContract
or and subcontractor of every tier.)。由此可知,高鐵工程所有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如期履約利益,即為台灣高鐵公司之保險利益,至屬明確,因此亦證系爭保險契約不僅在保障台灣高速鐵路公司之利益,同時亦在保障承攬人、「次承攬人」及相關被保險人之利益,此並可由「該保險總金額高達三千五百三十億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整,相當於高鐵工程之所有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全部工作總值」乙節觀之自明。因此,由上開之本件保險契約目的而論可證,被告等故意扭曲系爭保險契約為性質上大異其趣之「營造綜合保險」(被告民事答辯 (一)狀第十一頁及答辯 (二)狀第十頁請參照),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另外被告等所提出「被證二號之台灣高鐵公司另行投保之一般建物火災等綜合保險」,然查該種契約之目的,乃在於火災或其他保險事故發生時,就「建物本身」之價值減損所為之賠償,而此均與前述OCIP之保險目的完全不同,是原告舉此為例張冠李戴,顯然風馬牛不相及,殊難索解。
(十)再依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參原證十四)第6頁第
7.2.5項規定:「保險契約包含項目:第六點『全部的設計物品及必需的人工費用』及第十點『文件及工程圖說』」(Policy Inclusions:…Full DesignMaterials and Workmanship Cover、Plans and Drawings-limit US$500,000...),由此正足以說明原告所有之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係屬於設計之物件及文件工程圖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OCIP)第4條所規定之「被保險財產」(Insured Property)無疑。
八、原告所請求之全部項目及費用,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
(一)按保險契約(OCIP)(參原證一及十)第17頁之「附加並成為第一節一部份之提示事項」(MEMORANDA ATTACHING TO AND FORMING PART OF SECTION I),其第2條就「專業費用」(Professional Fees)規定:「在本節中,本保險包含了因毀壞損失或損害時經『復原、修理或替代』所必須產生之專業費用,...」(The Insurance by this Section includes in addition totheSum Insured any professional fees necessarily incurred inthereinstatem ent repair or replacement of the Insured Property,consequently
upon its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but not forpreparing any claim,itbe ing understood that the amount payable for such fees shallnote xceed that under the scales authorized by therelevant professionalbody.);準此,原告因設計文件資料遭逢火災滅失,而因此進行「復原」(包含: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契約第18頁第5條復就「額外費用」(Extra Charges)規定:「因『加班、快遞運送及其他類似活動』所產生的額外的收費,應賠償給被保險人,此項費用將比被保險人在毀壞損失或損害發生前正常的費用為高。因『加班、增加運送費用及其他類似活動所產生的額外的收費』以外,加速修復所必須產生的費用亦應予以賠償,此金額應不超過毀壞損失或損害所造成的正常修復費用的150%」(Extra charges by way of overtime rates, expressfreig
ht and the like shall be reimbursed to the same extent that suchhigh
er than normal costs were being incurred by the Insured prior to theoccurrence of the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In addition to theSum,
extra charges for overtime, increased transport and the like,necessarily incurred to expedite repairs shall be reimbursed to an amountn
ot exceeding 150% of the normal costs which would have been incurred
in respect of such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三)再按保險契約第19頁第10條亦就「文件與圖說」(Plans and Documents)規定:「本節規定本保險亦應賠償被保險人在總保險額之外因『重新書寫、重新繪製或重新複製文件及工程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所必須發生之費用。這些文件及工程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係由於任何時間或任何地點被保險的毀壞損失或損害發生,而被遺失、被銷毀或被損害,本項賠償不包括文件及資料中所含知識之價值。」(The insurance by this Section is extended toindemnify the Insured in addition to the Sum Insured against the necessaril y incurred costs of re-writing, redrawing or reproducing
of plans and drawings or other contract documents lost, destroyed
or damagedas aresult of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insured hereunderwhereveror whenever such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but not for th
e value of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therein.)。
(四)是衡諸前開契約意旨可知:
1、查原告就本件所進行之資料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復原工作而為之費用支出,顯係總保險額之外因「重新書寫、重新繪製或重新複製文件及工程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所必須發生之費用;再者原告均係透過「加班、提高人力費用、軟硬體費用、直接費用(如運送、協調、文具之費用)及時間成本」等方式完成,藉以減縮資料復原之時間,已趕上之前原已落後之工程進度,並且該等支出均屬必要且合情合理,業經前載。
2、是就原告前以「加班、提高人力費用、軟硬體費用、直接費用(如運送、協調、文具之費用)及時間成本」等方式,而完成已滅失資料之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復原工作所支出之「額外之工作費用」(Additional Cost ofWorking)(包括Engineer fee(工程師費用)及支出之交通費、文具費及差旅費等Direct cost(直接費用))部分,自屬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自屬於法有據至明,亦證被告辯稱「此僅係回復設計文件之『無形價值』所支出之成本」云云(被告民事答辯 (二)狀第十二頁請參照),顯係故意曲解文意並誤導原告之請求內容,殊非足採。
(五)另外,按保險契約第20頁第13條就「額外工作費用」(Additional CostofWork ing)乃規定:「保險公司『應於總保險額之外』,賠償被保險人,為了因避免或減少對本案工程之執行有所干涉或干擾而造成任何被保險人財物有所毀壞損失或損害進而導致遲延完成的時間為唯一目的,所發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額外費用。...」(The Company will in addition to the SumInsured ind emnify the Insured in respect of the additionalcostneces sarily andr easonably incurred for the solepurposeofpreventing or minimizing the interruption of or theinterference with the carryingout of theProject in the event ofdelayin completion thereof duesolely to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to any of the InsuredProperty for whichliability has been admitted
und er this Sectionor would have been admitted but for theapplicatio n of the Excesses.)。被告卻以「額外工作本之請求,應以高鐵工程已『確定遲延』完工為要件」(被告民事答辯 (二)狀第十六頁請參照)云云相辯,惟查:
1、按前揭保險契約第20頁第13條之文義以觀,當係以:「為了避免或減少『對本工作之執行有所干涉或干擾,而造成任何被保險人財物有所毀壞損失或損害,並進而導致遲延完成之時間』」為其主要且唯一之目的,是以,本於此一目的所為之一切費用支出,保險公司均有理賠之義務,此乃該條文與法理之當然解釋,從而絕非如同被告所聲稱「應以高鐵工程已確定遲延完工為要件」。
2、且按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故而,原告為避免本件高鐵工程遲延而造成損害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即屬於為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而此均無涉於「該工程是否已確定因此而遲延」之判斷;且按「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茲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明定在案。因此被告就該等費用之支出依法本有賠償之義務,殊不容被告等再藉詞狡辯。
3、尤有進者,縱如被告等所稱「應以高鐵工程已確定遲延完工為要件」云云,然在「舉重明輕」之法理下,更應當然解釋為包括有「為避免發生遲延完工之情形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情形」在內。矧且,原告所次承攬高鐵工程之「設計」工作部分,攸關於本件高鐵工程之進展與完工,換言之,「設計」工作與「高鐵工程之進行」兩者間可謂息息相關而密不可分;再者,原告所從事之「設計」工作本身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本工作」之一部份,如前所述,因此,原告總公司辦公室之火災以致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毀損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客觀加以判斷,均足見實已確實造成高鐵工作之遲延與障礙無疑,亦業經前載。執此以論,系爭高鐵工程既已確定遲延在案,則被告依法自有賠償之義務。
(六)承上所述,查原告業已向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提出請求理賠之文件全本(均詳參原證二及二十一),而原告就本案請求被告公司等給付保險金之內容及範圍,共分為A、B二部分:
1、A部分係為:Documents and Plans(文件與圖說),其中包括:
a、Engineer fee(工程師費用):即原告為回復該實體之資料,而指派工程師前往統包商處收集並整理「原告前已設計交付之相關文件、藍圖及報告等資料」以回復該等資料之支出費用。
b、Software(軟體費用):即為重新回復資料之需要,而就該高鐵工程設計部分重新購置之各項設計工作上所需要之軟體費用。
c、Direct cost(直接費用):即為重新回復資料之需要,所為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復原工作而支出之交通費、文具費及差旅費等費用。
2、B部分係為: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額外工作之費用),其中包括:a、Engineer fee(工程師費用)b、Direct cost(直接費用)(另外S320標並未求償「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
(七)查原告於總公司辦公室之火災事故發生後,隨即依保險契約(OCIP)第29頁(Conditions Applicable to the Policy)第3條(Notice of Claims)之規定通知保險人,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七日間,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七件予保險公司指派之理賠單位 (Loss Adjuster)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unningham Lindsey (Hong Kong) Limited,Taiwan Branch,下稱Loss Adjuster),總計求償:29,564,743元(參原證七)。而就各標案之「請求賠償金額」及其「提送日」分別為:
1、2001/06/26 for C270:NT$1,491,221.00
2、2001/07/02 for C220:NT$9,288,700.00
3、2001/07/04 for C260:NT$2,244,881.00
4、2001/07/04 for C296:NT$4,689,113.00
5、2001/07/18 for C291:NT$6,096,364.00
6、2001/08/17 for C295 and D301:NT$3,108,433.00
7、2001/09/07 for S320:NT$2,646,031.00
(八)末查台灣高鐵公司代表、Loss Adjuster及被告等所委派之代表王俊人先生,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會議中表示:「原告就索賠之相關文件皆已齊備,爰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相關合約影本,以利辦理理賠手續」等語(參原證九),原告亦已依循指示而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正式提送索賠之相關文件進行索賠;且查Loss Adjuster乃為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之理賠代理人,因此LossAdjuster就本案理賠所為認賠等表示,即當然屬於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對於本案
為「認諾」(債務之承認)之表示,並為原告所當場同意。換言之,Loss Adjuster既已同意就本案進行理賠,則自已發生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就「原告為保險給付之請求」予以認諾之效力,不但為債務之承認,且已成立「同意理賠之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之保險金請求權實已成立在案,並經被告等確認無誤。另外,台灣高鐵公司委任之保險經紀承攬體IBC之倫敦及台北之分公司,亦證實就原告所為請求之部分應給予賠償(IBC/London said that theMAA's claims should be paid, and IBC/Taiwan also agreed)(參原證十三),均在卷足稽。爰此,原告請求之前述各項目及範圍,實乃合法正當,且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所及,並均為台灣高鐵公司委任之保險經紀承攬體IBC之倫敦及台北之分公司所認同。
九、承鈞院傳喚訴外人台灣高鐵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人潘育哲先生於92.9.19.到庭結證,雖然證人潘先生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參與台灣高鐵公司成為大股東後安排自富邦產險公司轉任台灣高鐵公司專職辦理保險事宜之高鐵職員,證詞難免偏頗迴避,但證人潘先生仍然承認:
(一)原告「的角色在土建契約中,是設計者與承包商的獨立查核工程師,所以高鐵認知他們的角色是這兩個」。
(二)被詢及原證二十三號是否為真正文件時,證人並不否認,卻答稱:「這名字是我們公司RE工地代表的名字,但是這文件無法確定」,是其承認該文件之意旨綦明。
(三)被詢及原證十二號、二十三號是否指出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次承攬人時,證人並不否認,但稱:「我沒有權利決定原告是否為次承攬人」,查證人為系爭文件之主要承辦人,是其迴避之詞即間接承認文件之真正(實)矣!
(四)證人雖迴稱「一個人認為承包商是施工者,設計者就是設計的人」、「原告是者,即是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承包商」(Contactor)。
十、鈞院復傳喚證人香港商根寧翰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戊○○先生到庭結證,證人林先生雖然迴避答覆曾經認定被告有理賠責任,並否認受到台灣高鐵或被告之壓力,但被詢及原證三「是否是你們的信」時,答稱「是,這是原告要求保險公司第二次考慮理賠的信」,足證證人係在壓力之下所為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證詞,倘非保險公證人及倫敦IBC再保險公司已經認定應為理賠而因被告迄仍拒絕理賠,原告豈會請求理賠,且把根寧翰公司宣令指示補充文件即可理賠?
十一、鈞院後傳喚原告公司本案經理庚○○先生到庭作證,焦先生明白證明原告公司是設計者,就是契約的次承攬人(Sub-Contactor),就是系爭保險契約的承攬人(Contactor),並進一步證實91.2.26.會議已經確認原告公司請求理賠之次承攬人之地位及請求理賠之權利,「只是希望(原告)補送與聯合承攬商契約的影本送給與理賠單位(以便辦理理賠)」,確認開會時高鐵代表潘育哲、根寧翰的代表是戊○○先生,且「根寧翰給我看IBC(倫敦再保險公司)的文件說同意理賠」、「依合約所有的Contactor包括Sub-Contactor」。
十二、綜上證人之陳述,揆諸原告歷次提陳之契約文件,原告對於被告等自有本件理賠之請求權,實無疑義,本件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資台灣高鐵公司為大股東之一,所以阻擋次承攬人即原告請求理賠之既定權利(再保險公司及保險公證人本來已經認定應予理賠),強力介入,致使證人潘育哲先生及戊○○先生改變態度,所以證詞難免迴護閃避,但系爭保險契約白紙黑字,俱如庭呈文件證物,被告等公司無可卸責自應依約理賠,方始得理。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五十嵐孝(Mr. Takashi lgarashi)
、藤田宗久博士(Dr. Munehisa Fujita)、庚○○、戊○○、台灣高鐵公司指派代表、保險經紀承攬體IBC台北分公司指派承辦人員。
原證一號: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TAIWAN NORTH-SOU TH
HIGH SPEED RAIL OWNER CONTROLLED INSURANCE PROGRAMME POLICYWORDING )乙件添原證二號:亞新公司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七日間提交被告指定
之Loss Adjuster之理賠請求書共七件添原證三號:Loss Adjuster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乙件原證四號:亞新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亞新0二(鐵專)字第一七七三
號函添原證五號: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三井(北)字第九一00三四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富保業發字第二九九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新產工發字第九一0四五七號函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火字第五0
0七四號函各乙件原證六號:台灣高鐵公司Civil Works契約條款Volume 7 Insurance節本乙件添原證七號: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書(DESIGN SERVICES AGREEMENT FOR TAIWA
N HIGH SPEED RAIL PROJECT CONTRACT C291)乙件添原證八號:台灣高鐵公司契約一般條款第3冊(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
t;Volume 3)節本乙件添原證九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乙件
原證十號: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TAIWAN NORTH-SOUTH HIGH
SPEED RAIL OWNER CONTROLLED INSURANCE PROGRAMME POLICY WORDING)中文翻譯節本乙件添原證十一號: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書(DESIGN SERVICES AGREEMENT FOR
TAIWAN HIGH SPEED RAIL PROJECT CONTRACT C291)中文翻譯節本乙件添原證十二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3月8日致長鴻清水聯合承攬商(
Evergreeen - shimizu J.V.)之信函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5月8日致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unningham Lindsey (Hong Kong) Limited,Taiwan Branch,簡稱Loss Adjuster)之信函影本及其中文翻譯節本各乙份。
原證十三號C291標長鴻清水聯合承攬商合約部門承辦人員劉懿慧小姐(Jessic
a liu or zzliu)及胡振剛先生(Warren Wu)與亞新公司原高速鐵路專案經理庚○○先生(Robert Chiao)就有關2002年5月15日關於亞新公司與長鴻清水聯合承攬商及保險理賠公司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Loss Adjuster)會議之確認會議記錄內容之電子郵件。其中第六點表明IBC即台灣高鐵公司之保險經紀承攬體倫敦公司認為亞新公司之賠償請求應該被給付且其台北公司亦同意之(詳見標示處)。
原證十四號: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英文節本及其中文翻譯各一件。
原證十五號:保險事故火災發生後各大報紙報導四件。
原證十六號: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件。
原證十七號:原告檢送國稅局災害申報書七件。
原證十八號:威信公證有限公司照片共十一頁。
原證十九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共十一頁。
原證二十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
「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後緊急評估、災後現況調查及修護應注意報告書」摘要一件。
原證二十一號:原告向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請求理賠文件之全本一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保險契約之種類為營造綜合保險,屬工程保險性質,並不承保本件請求之損失:原告之請求,是否屬本件保單之承保範圍;而原告究屬系爭保單所承保之何類被保險人,即究屬保單一覽表第一條規定之何種類被保險人,實與本件請求息息相關,茲就財產保險種類之分析及本件保險性質所屬之「營造綜合保險」說明如后:
(一)財產保險種類之分析:按保險制度始於歐洲,經數百年來之發展,已成為企業、社會及個人危險管理最重要之工具之一,而保險業之發展有下列二個特色:
1、保險業為金融產業,其業務活動均受金融主管機關(在我國為財政部)嚴格之監督,而保險種類及保險單內容亦均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始得在市場上流通。
2、保險業為具國際性之全球業務,承保某一地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往往不僅該地區保險業者,且國外及國際保險業者均參與承保。是以保險種類不僅須為國際保險市場所流通之產品,且保單內容及承保風險多有國際之共通性。查我國財產保險市場上之保險種類,大致可分為 (1)火災保險、
(2)運輸保險、(3)汽車保險、(4)工程保險、(5)責任保險及 (6)犯罪保險及其他(見被證三),這些險種亦為國際保險市場所接受並流通。本件系爭保險,觀其性質,具有工程保險及責任保險二種性質,其保險產品稱為營造綜合保險(Construction All Risk Insurance)詳析如下。
(二)營造綜合保險:所謂營造綜合險為結合工程保險與責任保險之綜合性保單,其系針對工程本體於營建期間內所面臨之各種意外事故風險而承保之綜合性保單,包括 (1)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即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不可預料及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有毀損或滅失,需予以修復或重置時,除保險單載明為不保者外,應予理賠。(2)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即承保被保險人因營建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被證四)。
(三)本件保險性質為營造綜合保險:觀諸本件系爭保單第四條保險利益規定包括:
(1)高鐵工程之實質損害及 (2)工程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於施工處所對第三人之意外責任,即明顯可見本保單性質為前述之「營造綜合保險」。其中第一項為實質損害之規定,保險標的包括營造工程本身及其臨時工程,以及其他相關財產,所稱營造工程系指永久固定之工作物、永久廠房(工作場地)及核心設備(車輛系統)暨附屬備用部分之設備;而所稱臨時性建物或工程,指與高鐵工程相關之臨時性工程及建物並不包括台灣高鐵公司本身之臨時性建物或工程;而所稱其他被保險財產並不包括承包商所有或所屬之施工場所及機具設備。另外,同條第二項就第三人責任險所為相關規定,係以就高鐵工程施工期間因被保險人之工作行為造成對第三人責任為承保範圍。根據前揭營造綜合險之內容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營造綜合保險」無疑。
(四)原告主張之損失,非本件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之危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由前可知,本件保險係承保高鐵工程之工程實質損害及被保險人在施工期間在施工處所發生意外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依法應負之責任風險。從而,原告雖因其參與高鐵工程為部分設計及工程審查工作而列為被保險人,姑不論其爭執為第〝C〞類「承包商」之被保險人是否有理(按:原告應屬第〝E〞類之「顧問」,詳如下述),系爭火災既發生於其在汐止新台五路之總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即非本件保單之保險標的之高鐵工程本身,而不屬於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之承保範圍,原告以本件保險向被告請求給付其總公司之財產損失,即失所據。
(五)原告主張之損失或屬火災保險或屬專業責任保險範圍,並非本件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
1、本件保險有別於火災保險:由上可知,「營造綜合保險」雖屬於財產保險,惟其性質不同及承保風險與其他財產保險如火災保險(Property Damages Insurance),二者之目的及承保範圍均各有所屬而不相同,前者乃以「營造工作物」之實體損害及相關責任(第三人責任險)為保險對象,後者則著重「財產價值」之損害本身。
如列為〝B〞類之被保險人,台灣高鐵公司,雖為系爭高鐵工程之業主,惟高鐵公司之辦公室或其內之一切財物並非系爭保單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台灣高鐵工程「營造工作物」等相關被保險標的,雖其具有「財產價值」,但並非營建中之工程,無法為工程險之保險標的,絕對不屬於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相同的情形,本件保單其他被保險人如交通部、各承包商及交通銀行等聯貸銀行其公司、辦公室所發生之風險亦不在本保單承保範圍內。被告等提出被證二之高鐵公司投保之財產保險保單之目的,係在說明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之辦公室本身及其內之營業生財工具等財產,並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財產」,否則台灣高鐵公司焉有就該等財產另行投保之必要?由此可知,原告之總公司辦公室及其內之設計文件等財產亦當不在系爭保單之承保及理賠範圍內,實無疑義。同理,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列為系爭保險:第〝E〞類之被保險人,惟其在汐止新台五路之總公司辦公室即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並非高鐵工程本身,即亦本件保單之保險標的,而不屬於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之承保範圍,原告以本件保險向被告請求給付其總公司之財產損失,即失所據。
2、本件保險有別於責任保險:另外,系爭保險其性質亦與財產保險中之「責任保險」不同。查原告於高鐵工程中所提供之服務為工程設計、工程獨立審查等工作,為原告所自承。此種專業工作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在保險市場上有「建築師、工程師責任保險」可承保。該種保險承保建築師及工程師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及業務,致委任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蒙受財務損失之損失賠償責任。所謂過失、錯誤或疏漏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乃指建築師或工程師因「設計錯誤」(Faulty Design)或「監工不當」(An Erroir in the Supervision at the Job-Site)所致之賠償責任。因此建築師或工程師所承擔的責任乃是設計與監工,即所謂「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並非專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見被證五)。換言之,應屬專業責任保險之設計危險亦非本件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之風險。
二、本件原告應屬系爭保單綱要表第一條第五類「顧問」之被保險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乃以工作物實體及其施工期間對第三人之責任為其承保範圍,為使從事本工程之人就本工程之損失之責任風險受本種保險保障,系爭保單第一條遂依各類被保險人對本工程實體損害之程度及其權利及利益之不同,分級約定五類被保險人,而根據原告在高鐵工程所擔任之角色,原告為「顧問」應被定義為第五類被保險人,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一)原告應定性為「顧問」:根據原告與高鐵之土木承包商所訂定之合約(見被證一),得知原告在本工程之工作是為土木承包商提供設計,並擔任承包商之獨立審查工程師,此業再經 鈞院傳訊於高鐵公司服務之證人潘育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庭訊時作證陳明。惟原告對於自己為何種被保險人之說詞混淆不清,且一再指稱其為保險契約綱要表第一項第C款所述之「Contractor」(以下簡稱第三大類被保險人),然於其答辯狀中,卻不只一次自稱為「顧問公司」,且其公司名字亦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原告並不屬於保險契約中「Contractor」。事實上,原告之設計工作性質為「顧問」,再者,根據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標之合約內容,均將原告定性為「顧問」(consultant),S320標則將原告定性為「下級顧問」(sub-consultant),並一再以「顧問」或「下級顧問」之名義稱呼原告(請參照原告起訴狀第十三頁第六行以下,即第6.大點部分及原告準備狀 (二)第五頁),原告應定性為「顧問」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二)所謂「承包商之獨立審查工程師」,其性質亦為顧問:按C260標與C270標之合約均指原告為「承包商之獨立審查工程師」(Contactor's IndependentChecking Engineer, "CICE"),其工作內容在審查設計及工程之文件,並非施作本高鐵工程之營造商,其性質亦為「顧問」,而非次承包商。
(三)被證一所示各合約中,承包商與原告均訂有「責任及損害保險條款」,且該條款及其附件,明白指出原告為「顧問」:
1、以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參見被證一或原證七)為例:該合約第十九條明定:「承包商應同意向聲譽良好之保險人,採取台灣高鐵公司可合理接受之保險契約條款,依照承包商與台灣高鐵公司間主契約文件揭示之相關規定與要件,為顧問及其下級顧問執行之工作內容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他各標相關條款之意旨亦同)。
2、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之附件C更說明:第十九條所稱之「主契約文件揭示之相關規定與要件」,主要係關於「設計」之規定,並明確定義:「以下『承包商』均指『委託人』,『設計者』均指『顧問』(In the following"Contractors" and "Designer" shall mean "Consultant".)。
3、原告違背「契約體系解釋原則」:關於被保險人之定義、保險理賠之範圍、承保財產之內容及保險理賠之項目與金額等,均應遵循「契約體系解釋原則」,從保險契約整體文字加以理解,始能作成正確合理之解釋。倘原告僅將其在書狀中提及之合約文字翻譯為中文,其餘「未使用」之部分即一概省略,則與僅參閱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並無絲毫不同,為此 鈞院已另命原告提出系爭保單及C291標設計服務合約書之中文翻譯。原告僅以該合約內容提及原告為「Designer」,即片面解釋為高鐵公司之承包商為設計工作即是「次承包商」,無視同合約中一再強調,設計者為顧問之真意,斷章取義,違背「契約體系解釋原則」之情形,至為彰然。
(四)被告等援引該合約書第十九條及附件C之目的,僅係在說明「設計者」實為合約所稱之「顧問」:被告等援引該合約書第十九條及附件C之目的,僅係在說明「設計者」實為合約所稱之「顧問」,並未提及任何「專業損害保險」之內容,原告以該項保險及系爭保單不相同,主張不得引用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及其附件說明原告究屬何種被保險人,事實上被告援引之說明只單純為解決「容另行解釋。原告之前開主張與本案爭點毫無關聯,顯在混淆視聽,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任何比附援引錯誤之情事。
(五)台灣高鐵公司土木工程契約第3冊一般條款中使用之「sub-contractor」係指「次合約者」,非次承包商:
1、「次合約者」之定義:所謂次合約者,即自原合約商轉承接部份合約工作之人,其與原合約業主並無契約關係,此在複雜之營建工程頗為常見,俗以小包或分包商稱之。
2、「次合約者」不當然等於「次承攬人」:惟其性質仍需以其所提供之服務或產品之不同而有異,包括買賣供應商﹑工程承攬商﹑及受任之工程顧問或設計單位,並非所有之次合約者均為次承攬人。
3、原告主張「次合約者」即「次承攬人」太過武斷:原告未經深究即將「sub-contractor」翻譯為「次承包商」,進而將之解釋為工程次承攬人之性質,顯為誤導而無足採。蓋原告僅為設計者,並未從事任何與實體工程建設有關之施作行為,其性質實屬「顧問」,並非「次承攬人」,故其主張「設計者」係系爭保單綱要表第一條第三類「次承包商」之被保險人,殊屬無據,不值憑採。
4、原告將系爭保單第一條第C項、同表第二條及其他合約條款不當連結解釋,扭曲本件保險契約之宗旨、保險標的內容及被保險人之層級:
(1)首先須澄清不論是系爭保單第一條中之第三類或第五類被保險人,其所為之工作均須與高鐵工程有關。從而,原告所為之設計工作屬於第五類之「顧問」性質,僅於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範圍內,始為本件保險契約範圍內,設計工作屬高鐵工程之一部,不當然推論原告即是第三類被保險人。
(2)原告不當連結、翻譯,其推論毫無邏輯可言:原告認為高鐵工程包含設計,屬於台北與高雄之間台灣南北高速鐵路連接路段及所有與其相關之合辦協辦工作,再引另一非保險契約性質之台灣高鐵公司土木工程契約第三冊一般條款第三頁,「Designer」之定義內容,逕將「subcontractor」譯為次承攬人,另將設計者解為承攬工作,包括設計工作之次承包商或次承攬人。因此張冠李戴地主張原告承攬高鐵設計工作故為第C類被保險人云云,毫無邏輯可言。
(3)原告並非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原告不得將該設計服務工作合約中,台灣高鐵公司與業主(長鴻及清水聯合承攬商)間之承攬關係,套用於台灣高鐵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上,該等合約所稱之「顧問」僅被賦予閱讀相關文件以利完成設計工作之權利,既被賦予閱讀機要文件之權,當被要求嚴格依照台灣高鐵與業主間之主承攬文件內涵為設計行為,但不表示原告與台灣高鐵之關係即為承攬。原告穿鑿附會利用台灣高鐵與業主間之主承攬契約,巧辯原告為台灣高鐵之次承攬人,而混淆扭曲原告應被定性為「顧問」之事實,乃法所不容。縱上所述,足見從事設計工作之原告應定義為「顧問」,即系爭保單第五大類之被保險人。原告主張其為次承攬人(次承包商),為承包商為設計工作,並一再扭曲相關契約中「Designer」及「Consultant」之定義,並無理由。
三、原告失火之辦公室並非系爭保單所稱之「工程施工地點」其所受損失並非本保單承保範圍:原告既如前述為第五類「顧問」被保險人,被告等承保及理賠之範圍自以「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為限,原告總公司之辦公室並非系爭保單所稱之工程施工地點,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工程施工地點」(Project Site)之定義:按系爭保單綱要表之定義,「本工程」係指「連結台北及高雄間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營建、委外、試運轉及維護,與一切相關附屬工作」﹔而「工程施工地點」則指「為本工程之施作,特定配置予『承包商』及/或其『次承包商』、或特許公司指派之其他承包商或其次承包商(即系爭保單綱要表第一條所稱第三類被保險人),供其利用之領域,但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原告廣泛認定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均在承保之範圍,顯屬荒謬。
(二)原告之損失非於「工程施工地點」,且非本件保單保險標的,故非承保範圍:本件保險既係承保高鐵工程之工程實質損害及被保險人在施工期間在施工處所發生意外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依法應負之責任風險。從而,原告雖因其參與高鐵工程為部分設計及工程審查工作而列為被保險人,姑且不論其爭執為第三類「承包商」之被保險人是否有理(按:原告應屬第五類之「顧問」,已詳述如本狀第二大點),系爭火災既發生於其在汐止新台五路之總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即非本件保單之保險標的之高鐵工程本身,而不屬於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之承保範圍,原告以本件保險向被告請求給付其總公司之財產損失,即失所據。況原告為系爭保單第五類之被保險人(製造商、供應商、顧問等),通常不會與實際施工之承包商或次承包商一起直接從事本工程之實質興建工作,故造成本工程實體損害、第三人責任,甚或遲延之可能性很低,原則上不包括在工程險保單之內;唯考慮其等偶而不定期地會因工作需要到工程施工地點進行工作,為求周延乃將其等在「工程施工地點」進行「活動」時,對本工程或第三人造成損害之風險納入承保範圍。為此,系爭保單綱要表第一條就第五類被保險人特別加設「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要件,以確定承保範圍,無被擴大或濫用之虞。是故,屬本件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原告不得就「工程施工地點」以外之活動(非特定配置之處所)主張保險理賠,蓋其辦公室等非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均不在保險範圍內,不另贅述。縱上所述,足見屬系爭保單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原告,被告等承保及理賠之範圍自以「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為限,原告總公司之辦公室並非系爭保單所稱之工程施工地點,非於「工程施工地點」發生之損害,其性質應屬財產保險所承保之風險,而非本件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內。
四、原告總公司辦公室之專案設計成品及半成品(包括設計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並非系爭保單定義下之「被保險財產」:
(一)本件「承保財產」之定義:「承保財產」(Insured Property)包括「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本工程整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久性廠房、核心系統、已組合至或將組合至該等設施之剩餘部分、暫時性工作物料、一切暫時性建築及/或內容物及一切其他財產,但不包括台灣高鐵公司之暫時性建築及內容物,亦不包括承包商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在內」。
(二)「承保之財產」僅及於工程之實體財產,原告之設計成品不屬之:本保險契約主要係針對高鐵工程之實體財產而設計,除以其完成時之工作物為核心外,只及於工作過程中暫時存在之原料及建築,此等承保財產均屬實體財產,不包括顧問、諮詢、建議等無形價值在內。
(三)原告刻意省略重要文字:原告刻意省略括弧內之除外規定,使人誤以為舉凡「屬於被保險人或應由其負責之財物」均在承保範圍內,此為錯誤之解釋。徵諸被告前揭對「承保財產」之定義,其並不包括「屬於系爭保單第三類之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可見原告不但翻譯法條錯誤,不當擴大承保財產之範圍,且未一併考量除外條款之規定,更遑論,原告並非系爭保單所指之第三類被保險人。此種斷章取義之契約解釋方式,顯然有誤,誠不足採。
(四)文稿圖說之毀損為營造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亦為系爭保單所明文排除:按一般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慣例規定,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文稿、證件、圖說、帳冊、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滅失,觀諸財政部核定為國內各保險公司通用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第 (五)款規定(被證六)即明。本件系爭保單亦做類似之規定,觀諸系爭保單第19頁第10條「Plans
and Documents」之規定即明(被證七)。從而,縱令有本件保單之適用,如前所述,其圖稿之智財權等價值亦業經上述第10條規定排除為特別不保事項。
進一步言,原告主張之設計圖稿之損失,並非發生於本件保單所稱之「工程施工地點」,亦非為保險標的即高鐵工程之毀損之一部分,而是於其總公司辦公室內所製作之設計圖稿置於公司辦公室內遭火災而滅失毀損。觀其事故,既非本工程之實體財產之損害亦非原告因此對第三人應負責任之問題,該原告設計之文件及圖說並非本保險契約保險之範圍,自不待言。
(五)「可能」妨礙高速鐵路工程如期完工之利益,並不當然解釋設計資料為「承保財產」:按系爭保單「第一節附加條款」第十三條「額外工作成本」(原證一第二十頁)規定:「在承保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或損害以致遲延完工之情形下,保險人應賠償被保險人...」,顯以高鐵工程「確定遲延」為要件,僅有「可能遲延之虞」者,仍不得請求該項保險理賠。因此,原告以其設計文件之毀損滅失有造成高鐵工程遲延完工之虞,主張該等資料之實體本身屬於保險標的云云,亦無理由。
(六)單純設計或相關資訊之價值並非本保單之理賠對象,除非該等設計已具體實現於高鐵工程或工作物上,而該實體遭受毀損,否則被告等均毋庸理賠,其理由如下:
1、系爭保單「第一節:建築物實體損害」(SECTION I - CONSTRUCTIONMATERI
AL DAMAGE)之執行條款(Operative Clause,請見原證一第十三頁)明文規定:保險人僅就「被保險財產之實體上毀損滅失或損害」(physical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to any of the Insured Property)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單「第一節之除外條款」(EXCLUSIONS TO SECTION I)第六條(請見原證一第十四頁)亦明白揭示「用途之減損」(loss of use)不在承保範圍內。
2、系爭保單「第一節之除外條款」第八條(請見原證一第十五頁)亦規定:「單純設計之瑕疵」(Defects in Design)不在本保單承保範圍內。
3、尚未實現於高鐵實體工作物前,不具實體價值:原告所製作之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文件、圖說及報告等僅為設計、建議、顧問、諮詢等性質之無形資產,不具有實體價值,在其尚未實現於高鐵之具體工程或工作物,而造成實體損害之前,不屬於系爭保單所稱之「被保險財產」,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稽。
五、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項目,亦不在承保範圍內:
(一)被告不須為文件資料內涵之價值負責:系爭保單「第一節附加條款」第十條「計劃與文件」(見原證一第十九頁)明確揭示,保險人雖應為計劃、圖樣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重寫、重劃或重製之必要成本負賠償責任,但毋庸為該等資料內含之價值負責(...not for the value of information containedherein )。上述條文明文排除無形價值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為回復設計文件無形價值所支出之成本,包括其投入之工程師費用、軟體成本等,已被前開規定明文排除,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二)設計圖等文書文件之「實體價值」只為紙張成本:所謂設計文件之「實體價值」充其量只有紙張成本,至於工程師投入之設計理念、軟體運用及執行之成本、及為此支出之直接費用等所謂「重製費用」,實為創造或增加設計文件「無形價值」或「知識價值」之成本,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在承保範圍內。原告辯稱其並未請求理賠所謂「知識價值」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無足採。
(三)保險人應理賠之額外支出成本,「以高鐵工程發生毀損滅失以致遲延」為前提:
1、系爭保單「第一節附加條款」第十三條「額外工作成本」(原證一第二十頁)規定:「在承保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或損害以致遲延完工之情形下,保險人應賠償被保險人為預防或減少本工程完工之干擾或阻礙,而額外支出之必要、合理成本。」
2、「額外工作成本」之請求以工程確已發生毀損為前提:徵諸前述附加條款第十三條之文義,「額外工作成本」之請求自應以高鐵工程確已發生毀損滅失或損害以致遲延完工為要件,倘僅有遲延完工之虞者,尚嫌不足。鑒於綜合保險概括承保之方式,為衡平保險公司所承擔之高度風險,保險人本應於保險合約規定之條件成就時,始負其責。原告竟顛倒是非,辯稱以「舉重明輕」之法理,保險人亦應理賠云云,不旦違背保險契約之宗旨,亦與法律利益衡平原則背道而馳。
3、設計文件毀損非高鐵工程毀損,原告不須理賠:本件原告之設計文件遭火災毀損並非高鐵工程本身之毀損,且未直接導致高鐵工程遲延,揆諸系爭保單「第一節附加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因其為額外支出成本之補償,應以高鐵工程發生毀損以致遲延為限,原告請求所謂「額外工作成本」,顯無理由。
六、原告不斷重複其說辭,但無任何新的證據及主張:綜觀原告所提之準備狀,可知其不斷重複說辭,而所提出之原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及十九,反而能證明下述事實:原告所有之非於工程施工地點,而係本件保險標的無關之建物,遭大樓火災延燒。原告雖為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按其所屬第五類被保險人之性質,其被保險之範圍不包括非工程施工活動所生之保險事故。亦不及於保險標的(即高鐵工程)以外之財產,既非工程施工地點所為活動,原告對所設計之文書及圖說之回復,重行設計制作之額外費用即非被告依本件營造綜合險契約所應負責。另外, 鈞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庭期,傳喚證人潘育哲、戊○○及庚○○到庭說明,原告於系爭保單及相關契約中之角色究為「顧問」或「次承攬人」(即系爭保險單中第三大類或第五大類被保險人),其中證人潘育哲陳稱:原告為設計者即承包商之獨立查核工程師,其角色為設計工程或查核驗證承包商之施工,施作工程本身為承包商之工作,此洽呼應被告前述之立論,原告為系爭保單中第五類被保險人,非於施工地點之活動所生之任何損害均不在保險範圍內。更有甚者,審核本件保險理賠案之第三公證人香港商根臨翰公司之總經理戊○○亦證稱,其公證公司審核本件保險之結論為保險人包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不須對原告負保險理賠責任,雖證人庚○○有相反之說辭,然其既為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除其證詞之可信度大有可疑外,若其主張公證公司之審核結論為被告應理賠者,原告對其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是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否則其主張概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原告與台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就C220標、C260標、C270標、C291標、
C295標、C296標、D301標、與S320標等工程訂定之設計服務合約,共八份。
被證二:台灣高鐵公司另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財產險之保險契約影本。
被證三:江朝峰著:「財產保險實務與行銷」第四-六頁。
被證四:前揭書第二四七-二四八頁。
被證五:前揭書第二一四頁。
被證六:營造綜合保險標準保單基本條款。
被證七:本件保單第十九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起陸續與台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EVERGREEN-SHIMIZ UJOINT VENTURE等公司分別簽署設計服務契約,而 (次)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土建工程(THSR Project Contract No.)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 標等標案之工程設計、以及C260標、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作、以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計等工作。次查被告各依其承保比例,共同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詎料原告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辦公室(包含:原告公司之「台灣高鐵專案設計工作室」),不幸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遭大樓火災延燒,原告所有之樓層設備連同「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竟告全毀。原告隨即依OCIP第29頁第3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即保險公司,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七日間,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七件予被告所指派之理賠單位Loss Adjuster,總計求償,詎料Loss Adjuster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並函告聯合承攬商「客戶」表示:原告公司係為「顧問」性質,且OCIP對於原告公司之承保範圍僅限於其在工程地點(Project Site)所從事之工程(Project)活動,故其總公司辦公室因火災所致實質財產及智慧財產之損失,不在OCIP承保範圍之內。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催告被告等依約理賠,然被告等亦分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爰此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失,非本件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之危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由前可知,本件保險係承保高鐵工程之工程實質損害及被保險人在施工期間在施工處所發生意外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依法應負之責任風險。從而,原告雖因其參與高鐵工程為部分設計及工程審查工作而列為被保險人,姑不論其爭執為第〝C〞類「承包商」之被保險人是否有理(按:原告應屬第〝E〞類之「顧問」),系爭火災既發生於其在汐止新台五路之總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即非本件保單之保險標的之高鐵工程本身,而不屬於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之承保範圍,原告以本件保險向被告請求給付其總公司之財產損失,即失所據。本件原告應屬系爭保單綱要表第一條第五類「顧問」之被保險人。原告總公司辦公室之專案設計成品及半成品(包括設計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並非系爭保單定義下之「被保險財產」,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項目,亦不在承保範圍內,因被告不須為文件資料內涵之價值負責,設計圖等文書文件之「實體價值」只為紙張 成本:所謂設計文件之「實體價值」充其量只有紙張成本,至於工程師投入之設計理念、軟體運用及執行之成本、及為此支出之直接費用等所謂「重製費用」,實為創造或增加設計文件「無形價值」或「知識價值」之成本,自不在承保範圍內。設計文件毀損非高鐵工程毀損,原告不須理賠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起陸續與台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EVERGREEN-SHIMIZU JO
INT VENTURE等公司分別簽署設計服務契約(DESIGN SERVICES AGREENMENT),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土建工程(THSR Project Contract No.)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標等標案之工程設計、以及C260標、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作、以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計等工作。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各依其承保比例,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七十、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被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被告日商三井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OCIP)。詎原告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一段112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辦公室,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遭大樓火災延燒,原告所有之樓層設備連同「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全毀,原告隨即依OCIP第二十九頁第三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即保險公司,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七日間,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七件予被告所指派之理賠單位(Loss Adjuster)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計求償00000000元,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催告被告等理賠,然被告等亦分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理賠請求書、Loss Adjuster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亞新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亞新0二(鐵專)字第一七七三號、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三井(北)字第九一00三四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富保業發字第二九九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新產工發字第九一0四五七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火字第五00七四號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第C款被保險人,其汐止總公司辦公室為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工地及其所限定之區域性限制範圍,全部滅失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產,其所請求之項目及費用為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第C款被保險人)、其汐止總公司辦公室是否為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工作地點?原告全部滅失之之文件、成品等財產是否屬被保險財產?如採肯定,始有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費用為保險契約是否應理賠之範圍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第C款被保險人):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綱要表第一條被保險人之規定,所謂之「被保險人」包括:A) TheMinistry(即中華民國交通部)、B) The Concession Company(即台灣高鐵公司)、C)Contractors(承攬人及任何層級的SUBCONTRACTOR)、D)The FinanceParties(即交通銀行)、E) Others(製造商及/或材料提供者及/或其他人或單位在本工程之工作地點內參與本工作各項活動者);又查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合約(Civil Works, Volume 7 Insurance)第五頁第
7.2.1節Insured Parties之定義,係「從事本件計劃之承攬人」及「所有從事本件計劃各層級之次承攬人」(All Contractors engaged on the Project.AllSubcontractors of any tier engaged on the Project.),可知原告公司依約承攬本案高鐵工程之承攬人承包之設計、審查文件及準備工程資料等工作,依字義解釋,自屬「從事本計劃任何層級所有之SUBCONTRACTOR」,亦即系爭保險"Contractors"(承攬人)之次承攬人。又依工作範圍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綱要表之本計劃(THE PROJECT)定義係包括「任何包含『設計』、採購、施工、委託、試運作及維護等,屬於在台北與高雄之間台灣南北高速鐵路連接路段及所有與其相關的合辦與協辦之工作」在內,顯示設計方面之工作,亦包括全部工程計劃項目範圍內。又依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程契約第三冊一般條款(GCC)第三頁對「雇用之設計者」,益見向高鐵工程承攬人次承攬設計之工作係包括在本件工程(即本計劃THE PROJECT)中,亦即原告之工作與責任範圍,與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定義欄所謂次承攬人之工作範圍相符。再以原告與承攬人簽訂之設計契約內容觀之,雖以顧問一詞稱之,然內容均為工程之設計及審查,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以次承攬契約內容觀之,名義上雖稱顧問,原告實際所從事者為設計工作,依前所述,仍為本件工程範圍內,尚與顧問純為本件工程諮詢之性質有間,故被告辯稱"sub-contractor"係指次合約者而非次承攬人,係指營建工程之小包或分包商,原告與承攬人所訂之契約,係以顧問或下級顧問稱原告,故原告係顧問,非次承攬人云云,應不可採。本件原告應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第C款被保險人)。
五、原告之汐止總公司辦公室是否為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工作地點?查系爭保險契約綱要表第三條工作地點係指「由契約承攬人及/或其契約次承攬人或由特許公司指定的其他契約承攬人,為執行本計劃特別配置利用的區堿,這些區域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Areas specifically allocated for utilization by Contract
or s and/ortheir sub-contractors or by other contractors appointed
by theConces sion Company or by theirsub-contracto rs for thepurposes of carrying out "the Project"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seareasare within the Republic of China.),再依GCC第五頁所謂場所(Sites
)之定義係指:「為完成工作,由業主本於契約目的所提供之土地或地方,或本契約或業主之代表其後所同意或決定之其他地方」("Sites" means theland and other places on,under, in or through which the Works are to
be constructed, and any other lands or places provided by theEmployer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Contract,together w ith such otherplaces as may be designated in theCo ntract or subse quently agreed
or determined by the Employer's Represe ntativea sform ing part of
the site.),從而所謂工作地點包括承攬人及或其次承攬人等執行本工程而特別設置之工作地點,且為業主所提供或事後同意之地方,又查所謂「工作」(Works)者,依GCC第五頁之定義,係指「應被符合契約地實行、完成、測試、運轉、維護以及/或供應與契約符合之工作或包括設計在內之服務,包括臨時性工作」("Works" means the work or services including design tobecarriedout, completed, tested,commissi oned, maintained and/or supplied inacco rdance with the Contract,inclu ding Temporary Works.)。是以凡是執行保險契約所謂之「本工作」即「符合契約實行、完成、測試、運轉、維護以及/或供應與契約符合之工作」所使用之特別配置之工作場所,即屬系爭保險契約(O CIP)第三條所稱之工作地點PROJECT SITE (S ),而原告主張其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二十二樓之總公司辦公室,為原告公司針對本件次承攬「台北與高雄間之台灣南北連接路段之高鐵工程」之設計等工作所設置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原告之總公司辦公室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工作地點。故被告稱係工作地點係限於特定配置予承攬人及或其次承攬人等之領域云云,即有誤會。
六、包括原告之全部滅失之文件、專案設計成品及半成品等財產是否屬被保險財產?查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承保財產」(Insured Property)包括「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本工程整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久性廠房、核心系統、已組合至或將組合至該等設施之剩餘部分、暫時性工作實體物、一切暫時性建築及/或內容物及一切其他財產,但不包括台灣高鐵公司之暫時性建築及內容物,亦不包括承攬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在內」(The whole of "theProject"whetherPermanent Works and Permanent Plant and Core System andsparepartsincorporaed or to be incorporated therein or Temporary Works material s(includ ing free-issue)materials and all temporary buildingsand/orcontents(other than temporary buildings and contents of Taiwan HighSpe
ed Rail Corporation)and all other property(other thanconstructionalplantan d equipment belonging to or the responsibility of Contractors)
of the Insured or for which they are responsible.),故「承保之財產」包括於工作過程中之實體物料及建築物,故原告所滅失之台灣高鐵專案所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應屬工作實體物,自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產」範圍,被告所辯原告設計成品不屬於承保之財產云云,亦不可採。
七、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費用為保險契約是否應理賠之範圍?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七頁之「附加並成為第一節一部份之提示事項」(MEMORANDA ATTACHING TO ANDFORMING PART OF SECTION I),其第2條就「專業費用」(Professional Fees)規定:「在本節中,本保險包含了因毀壞損失或損害時經『復原、修理或替代』所必須產生之專業費用,...(The Insurance by this Section includes
in addition to the Sum Insured any professional fees necessarilyincurre
d in the reinstatem ent repair or replacement of the Insured Property,consequently upon its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but not for preparing
any claim, itbe ing understood that the amount payable for such feesshall notexceed that under the scales authorized by the relevantprofessionalbody.),可知原告因火災而使設計文件資料滅失部分,所進行「復原」(包含: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此部分應為復原所產生之成本,而未包括上開資料之內含價值,故被告辯稱係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節附加條款第十條之計劃與文件中記載,保險人毋庸為計劃、圖樣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重寫、重劃或重製之內含之價值負責,原告所投入之軟體成本應不得請求云云,顯與原告所請求內容不同,其所辯自不可採。又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頁第十三條雖就「額外工作費用」(Additional CostofWork ing)規定:「保險公司『應於總保險額之外』,賠償被保險人,為了因避免或減少對本案工程之執行有所干涉或干擾而造成任何被保險人財物有所毀壞損失或損害進而導致遲延完成的時間為唯一目的,所發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額外費用。...」(The Company will in addition to the Sum Insuredindemn
ify the Insured in respect of the additional costnecessarily and reasonably incurred for the sole purpose ofpreventing or minimizing the interruption of or the interference with the carryingout of theProject i
n the event of delay in completion thereof duesolely to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to any of the InsuredProperty for whichliabili ty has b
een admitted under this Sectionor would have been admitted but for theapplication of the Excesses.),故被告即辯稱「額外工作之請求,應以高鐵工程已『確定遲延』完工為要件云云,然查依上開文義解釋,係指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必須以避免工程遲延為唯一目的,並無必須以高鐵工程已確定遲延完工為要件之規定,故原告從事之「設計」工作本身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工作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總公司辦公室之火災以致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毀損部分,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未補救,顯足造成高鐵工作之遲延與障礙無疑,從而被告依法自有賠償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故原告請求之文件、圖說及額外工作費用,應為被告理賠之項目。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總金額各依承保比例(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七十、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十五、被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十、被告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五)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通知被告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即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未給付保險金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