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吳國輝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陳郁成複 代理人 莊絮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經理陳錫銘向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許京順招攬保險,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嗣後雙方又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為契約起始日,訂立二筆旅行平安險契約,其中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均以原告為受益人。詎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死亡,合乎上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非疾病意外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總額二千萬元,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收到催告給付通知十五日後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金之請求期間故為二年,然同條亦規定能證明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本件被保險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當時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皆在台灣,無從得知此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保險人之死因證明等文件送至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知悉此事,方申辦印鑑證明,此有另案證人即被保險人許京順之姊許麗雪之證詞可參,之後,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2、本件為人身保險,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複保險通知義務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3、被告又稱本件保險係屬惡意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於事故一年前即已投保,且被保險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及旅遊平安險亦有多次,而本件又與一般以斷手、腳、指等蓄意傷害肢體之情形有別,自無惡意可言。
4、訴外人吳源證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離婚多年,且吳源證已經死亡,被告徒以吳源證有詐欺前科,引用報載或網路資料作為證據,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死
因證明、存證信函、保險金申請書、印鑑證明及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人身保險,尤其是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具有損害填補之性質,有複保險禁止之適用,此亦有為數甚多之實務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要保人許京順向被告投保前,已向國泰、國華、喬治亞、蘇黎世、安泰等保險公司投保性質相同之保險,其違背告知義務,顯係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
(二)被保險人無子女、未婚,雙親亡故,指定義子女即原告為受益人,既無扶養親屬存在,又為鉅額投保,實有違一般投保之常理,已與保險契約所要求之善意相違。
(三)況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為義子女,原告之生父吳源證曾有詐領保險金之前科,而許京順在大陸係遭殺害,本件保險投保之動機實有可疑。
(四)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本件被保險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同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受理受益人提出之理賠申請,受益人雖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即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
2、保險金請求權係屬作為請求權,所謂請求權可行使者,係自被保險人死亡之際起算,本件消滅時效起算應自被保險人死亡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罹於時效。
3、原告雖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知悉,惟受益人之父即吳源證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已通知被告公司業務員陳錫銘代辦保險金申請事宜,而本件受益人係丁○○及吳源證之子女,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可知吳源證之前妻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時早已知悉,其兩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完成。
三、證據:保險契約書、許京順投保一覽表、業務員報告書面、承保過程說明書、戶申請書及說明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經理陳錫銘向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許京順招攬保險,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嗣後雙方又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為契約起始日,訂立二筆旅行平安險契約,其中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均以原告為受益人。詎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死亡,合乎上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非疾病意外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總額二千萬元,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收到催告給付通知十五日後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人身保險有複保險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前,已向多間保險公司投保性質相同之保險,違背告知義務,顯係惡意複保險,本件保險契約無效,而被保險人既無扶養親屬存在,又為鉅額投保,有違一般投保之常理,已與保險契約所要求之善意相違,況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為義子女,原告之生父吳源證曾有詐領保險金之前科,而許京順在大陸遭殺害,本件保險投保之動機實有可疑,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許京順向被告投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一年,兩造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訂立旅行平安險契約(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及海外旅行平安險契約(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保險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十二日,保險金額各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均以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人殺害死亡,合乎上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非疾病意外事故,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公證書及死因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為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總計為二千萬元,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遭人殺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應理賠之非疾病意外事故已如前述,被告自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二千萬元予受益人之義務,而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本院參以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出死亡公證書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前開死亡公證書與正本無誤等情,有卷附證明書及死亡公證書影本可採,是自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之十五日內,被告應有足夠時間確認被保險人之死因及是否決定理賠,被告未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所應給付之保險金二千萬元,並請被告給付自通知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後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人身既屬無價,如發生保險事故,即難認有何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而與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係在避免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發生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雖屬人身保險,惟仍有複保險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人身保險,即無複保險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以此為辯,顯係誤會。
五、被告又辯稱被保險人無扶養親屬卻為鉅額保險,顯違保險契約要求善意之原則云云,惟本件被告於決定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既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加以評估,而被告於評估後仍決定承保,迨事故發生後,被告始以道德危險為由質疑要保人之動機,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善意云云,其辯並不足採,況遍觀保險法中,亦無禁止無扶養親屬之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規定,則如被告所述成立,則無扶養親屬之要保人,事實上即難以指定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況依保險法第五條之文義觀之,本法亦未強制要求受益人需具備保險利益,足見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應得自由指定受益人,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六、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二款所示,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受益人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查,被保險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人殺害死亡已如前述,受益人所得行使之系爭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本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且受益人尚未成年,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其權利行使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準。而依本院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一0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證人即被保險人之姊許麗雪所證述:「就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早上十點、十一點多時,我們二人約定永和我住家附近之中正橋樂華戲院後面,我當面和她(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說弟弟(即被保險人)過世之情形。」等語可知,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因許麗雪之告知而知悉被保險人死亡等情,本院復參以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出死亡公證書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始出具證明證明前開死亡公證書與正本無誤等情,有卷附證明書及死亡公證書影本可採,足認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迨至知悉消息無誤時,已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法條所示,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原告知情被保險人死亡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算。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保險金,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向被告為請求後,復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訴,未逾六個月之期間,是本件原告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七、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為義子女,原告生父吳源證曾有詐領保險金之前科,而許京順在大陸係遭殺害,本件保險投保之動機實有可疑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無法提出何證據可資證明本件確係殺人詐領保險金事件,其辯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已經發生,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