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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黃慧萍 律師複 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契約」(保險單號為 0900-52BB850006,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承保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賠償責任,保險期間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原告因訴外人蘇忠鋒冒充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行員,並持三張面額為一億元及一張面額五千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萬元之偽造中興銀行定期存單,至原告信託部辦理定存交易手續,然因原告誤認該存單為真正而交付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受款人為中興銀行,票據面額為三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下稱臺支)予訴外人蘇忠鋒,並遭蘇忠鋒持前開臺支向受款銀行即中興銀行兌領,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而後,原告與涉案之相關人員進行訴訟及和解等程序,除追回及受償部分款項外,原告仍受有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損失。又原告因訴外人蘇忠鋒偽造中興銀行定存單詐領款項行為所受損失,應屬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庚項所定「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承保範圍,依約應由被告就此等損失負損失賠償之責。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第五⑵節約定,被告僅就超過本保險單所訂定自負額部分負擔其賠償之責,自負額應由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最後淨額內扣減之;是前開損失金額為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於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七十五萬元後,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詎原告屢經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均藉詞拒絕理賠。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投信公司)簽訂台灣

吉利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訴外人台灣投信公司為台灣吉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經理人,原告之投信部則為系爭基金之保管機構,系爭基金之所有資產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係依台灣投信公司之指示辦理系爭基金資產處分之相關事宜。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接獲台灣投信公司之指示,以系爭基金購買中興銀行二年期定期存單共計三億五千萬元,原告信託部承辦人員林飛騰遂於當日將傳真指示上之簽名,與訴外人台灣投信公司所提供之授權簽章樣式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後,並送交甲級主管黃志偉及乙級主管湯文星確認無誤並覆核蓋章,始通知原告放款部門開立票號為BE483968,金額為三億五千萬元支票一紙。而後,更依訴外人台灣投信公司所告知事項辦理交割事宜,詎偽稱係中興銀行人員鄭俊彰之訴外人蘇忠鋒,於同日下午竟持訴外人鄭俊彰之名片,並持面額共計三億五千萬元之中興銀行定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付原告承辦人員林飛騰。嗣經林飛騰核對訴外人台灣投信公司所指示內容無誤後,即送交原告甲級及乙級主管確認並進行會封,並送原告出納簽收,且交由原告金庫保管,亦將前開定期存單影本傳送訴外人台灣投信公司確認。此外,原告於八十三年即已備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手冊第四冊業務規程組織與管理法規」等業務規程,各相關業務亦已實施多重監控流程,且原告辦理本件基金資產交易業務時,均經承辦人員、甲級及乙級主管人員確認並蓋章核覆,已踐行多重監控流程,被告稱原告信託部從事基金保管業務,並無任何管理手冊或規章且未實施「雙重管制」,並非事實。

㈢再者,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庚款之約定,不

論原告辦理本件基金資產業務是否存有過失,均無礙於被告依法所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況且,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發生後,原告所屬稽何處固曾針對信託部門辦理本件基金資產交易業務流程進行查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提出查核報告,該查核報告認原告承辦人員辦理本件基金資產交易業務均已依規定辦理,其經辦之交易均已由甲乙級主管覆核,而其保管之定存單亦能即時交由甲乙級主管共同封存保管。復以當時承辦人員事前已受台灣投信公司告知辦理交割人員之身分,並以電話與中興銀行確認該筆交易,基於同業互信慣例,原告承辦人員未識破系爭定存單係屬偽造,亦屬事理之常。退步言之,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第三人惡意詐騙行為所致,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庚款約定之保險事故,縱認原告辦理本件基金資產業務有過失,被告仍應依負有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況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發生後,原告已通知被告並表明因各方責任歸屬不明,須俟確定所受損害及金額後,再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經被告回覆表示同意予以備案;由此足證被告亦肯認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應於確定受有損失數額後方得行使,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綜合保險契約一件、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一件、臺支支票一件、台灣吉利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信託契約節本一件、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及授權簽章樣式各一件、取款憑條一件、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吉利基金定存單交易核對表一件、中興商業銀行稽核處之查核報告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空白定期存款單及渣打銀行定期存款單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函一件、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保險公證人函三件及委任書一件、剪報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信託之作業,並無任何管理手冊或規章,行同人治,且原告信託部從事基金

保管業務皆由同一人專責辯理,並未實施「雙重管制」,據此可知原告之行為,已逸脫保險契約之費率基礎,是本件損失之發生,自不屬被告承保範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銀行綜合保險批單(乙)第一條約定,即不負理賠之責。另按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前揭批單之內容既係規範原告應將業務制度化、明文化,且為防流弊應採行「雙重管制」措施等,以保護保險標的物,已盡原告之保護責任,然原告既未履行而導致損失,被告依法即無須負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批單㈠第一條之約定即內容內控制度建立,非屬特約條款,亦無

對被保險人不利,更無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應有保險法第九十八條之適用。原告雖稱其已落實雙重監管制度,承辦人員經辦之交易均能經甲乙級主管覆核,並經甲乙級主管共同封存保管袋並入庫保管,惟據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中信字第一八一號函可知,原告所指之覆核,並非於交易當時,而係於交易完成後,自無防止損害發生之機能。況該查核報告既已明白記載,除押數章模糊不清外,存單簽發人之印章與簽字均為影本,另就原告所提示偽造之定存單可知,該定存單係彩色影印,用肉眼即可辨別真偽,原告承辦人員自有重大疏失之情事,且原告稱已經主管覆核,亦非真實,否則系爭定存單豈能未遭識破?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於訴外人蘇忠鋒詐騙成功後,已確定遭受三億五千萬元之損害,而原告自遭詐騙受損之事實發生後,其保險理賠之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況,詎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以訴訟主張權利,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進行之追償行為,並非保險理賠請求權行使之法定或約定要件,且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與三億五千萬之損失相較,顯不成比例,原告因自身疏忽而罹於保險理賠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承擔其不利。

三、證據:提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銀行綜合保險批單(甲)及(乙)各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契約」,由被告承保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訴外人蘇忠鋒冒充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行員,並持三張面額為一億元及一張面額五千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萬元之偽造中興銀行定期存單,至原告信託部辦理定存交易手續,然因原告誤認該存單為真正而交付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受款人為中興銀行,票據面額為三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並遭蘇忠鋒持前開臺支向受款銀行即中興銀行兌領,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其嗣後因訴訟及和解等程序,除追回及受償部分款項外,原告仍受有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損失,於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七十五萬元後,共計損失七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絕賠償,為此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信託作業並未踐行「雙重管制」,顯然未遵守保險契約計費之基礎,而原告所指之覆核,並非於交易當時,而係於交易完成後,自無防止損害發生之機能,況系爭定存單係彩色影印,用肉眼即可辨別真偽,原告承辦人員自有重大疏失之情事,且原告稱已經主管覆核,亦非真實,否則系爭定存單豈能未遭識破?再者,本件原告在八十五年間受騙,當時其早已知悉損失金額,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行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是其自毋庸負理賠責任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雙方確實簽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雙方約定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事故所致於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之損失,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契約書第一章有關承保範圍第庚條約定為:「證券或契據之失誤:被保險人於正常營業過程中,善意就本保險單所規定之證券或契據為行為,而該項證券或契據曾經偽造、變造或遺失、盜竊所致之損失。」(參原證一),嗣原告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訴外人蘇忠鋒冒充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行員,持三張面額為一億元及一張面額五千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萬元之偽造中興銀行定期存單,至原告信託部辦理定存交易手續,原告一時不察而支付面額為三億五千萬元台支支票,並遭蘇忠鋒持前開台支支票向受款銀行即中興銀行兌領,上開事實,分別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定期存款單台支支票、定存單交易核對表、台灣投信公司致原告公司函、授權簽章樣式單、原告公司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堪確認。本件原告遭他人以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詐取財物,性質上係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兌換所生之損失,而其發生日期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是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當無疑義。本件被告所以拒絕理賠者,其主要理由有:㈠原告辦理信託業務未踐行「雙重管制」,不符合保險契約之費率基礎,是本件損失之發生不屬其承保範圍;㈡原告於收受中興銀行定期存單時是否已執行業務人注意義務;㈢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生損害,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行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玆就被告上開辯詞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台灣投信公司簽訂台灣吉利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信託契約,

雙方約定台灣投信公司為台灣吉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人,原告之投信部則為系爭基金之保管機構,依台灣投信公司之指示辦理系爭基金資產處分之相關事宜。而本件事件之發生過程,係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接獲台灣投信公司指示,以系爭基金購買中興銀行二年期定期存單共計三億五千萬元,原告信託部承辦人員於當日將傳真指示上之簽名,與台灣投信公司所提供之授權簽章樣式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後,並送交其甲級主管及乙級主管確認無誤並覆核蓋章,始通知其放款部門開立支票,上開事實,依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上須蓋妥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之簽章一節應可確知其實際。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就下列各項應確立並貫徹「雙重管制」制度:⒈股票、流通與非流通證券及尚未發行之空白票證。⒉備份之空白支票或匯票及未發行之旅行支票。⒊匿名之存款帳戶。⒋代號、密碼及押密。系爭契約中並未就所謂「雙重管制」之意涵為何給予定義,惟就其所列載之對象而言,應係指被保險人所欲簽發及負保管責任之股票、證券、票證、空白支票、旅行支票、匿名存款帳戶及密碼等,有關其發行或使用時,應有「雙重管制」制度,此所謂管制,即指管理節制而言,而管制措施者,並不限於由人力或機器輔助之方式為之,是以,倘係以人力管制,即須有二次以上之人力檢查、勘錯,若係由機器輔助者,即須分由不同機器二次以上檢查,又或者,由上開二種方式至少二次以上之交互使用,乃得謂為「雙重管制」。本件原告至少於簽發系爭支票前已經貫行二次以上之確認,此由上開取款憑條及支票上有承辦人員及相關主管之簽章印文即明,以本件原告係受通知以其所保管之基金購買巨額之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以觀,原告當亦係以相同程序以為審查,是原告已經實施雙重管制一節,應可確認。被告固否認原告已實施「雙重管制」措施,惟系爭契約中既未對何謂雙重管制給予明確定義,被告亦未能陳述何謂其所意主之雙重管制具體措施,其僅泛稱原告未能施行雙重管制云云,顯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既已實施雙重管制措施,惟何以仍然發生本件詐欺事件?被告於執行業

務時是否有違反執行業務人注意義務之處?本件遭偽造之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係以彩色影印機列印,亦有可能係以掃描器掃描後再透過彩色印表機列印,以手執之,其觸感平滑,並無凹凸印刷之痕跡,即印文、簽名部分亦甚平滑,並無粗糙起伏,若單純以系爭偽造之定期存單為事後審視(即主觀上已明知為偽造之物),自然滋生懷疑此一定期存單真實性之可能。然本院通知中興銀行人員攜帶真正定期存單到場供比對後,發現中興銀行所發行之真正定期存單亦為平滑印刷,除色澤較深,紙質不若偽造品光亮之外(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真、偽品確實不易在短時間、無真品比對情況下分辨區別,此所以中興銀行承辦人員黃永進亦稱「...若不比對,沒有仔細看,不是事先知道是偽造的話是看不出來的。」(參同上筆錄)。由此可知,縱然原告按正常程序審查,在事先不知有偽造品出現之情況下,著實不易在臨櫃時間內區分真偽,況原告並非系爭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之發行者,對於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之材質亦無任何概念,其在受委託人通知購買中興銀行定期存單後,果見他人前來出售,且金額相符,自有可能相信系爭偽造之定期存單為真正。況即使中興銀行人員在未有真品比對情況下,亦無從區分真偽,原告如何可能在短期間之內知其分別?而本件原告承辦人員多人接觸審視後,亦均無從發現其中蹊蹺,足見即任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之注意義務不可能高於中興銀行承辦人員),亦無從知其區別。況本件係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人員鄭俊彰、蘇忠鋒等人監守自盜(參原證十九號新聞報導),渠等身為中興銀行職員,對於中興銀行之定期存單格式自是知之甚稔,若渠等有意作假,除該公司之外,其餘行庫人員又如何能事先知悉而防堵?是本件應認為原告已盡其執行業務應盡注意義務,於此情況下仍無法查出系爭定期存單為偽造,因而受有損害,此種損害之發生,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庚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應由被告負理賠責任。

㈢被告復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受此損害,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遭詐騙受有損害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信業字第六三一號函通知被告(參原證十三號),函中除通知遭受詐騙受有損失外,同時表示因損失數額及責任尚未釐清,俟損失金額確定後再申請理賠。被告對原告上開來函則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意簡字第一○七號函通知原告准予備案,並請原告將案發後後續發展情況賡續通知(參原證十四),其後被告並委託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GAB Robins Taiwan,下稱羅便士公司)就原告申請理賠一案代表被告進行保險事故之查核、鑑定及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事宜(參原證十五),羅便士公司更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發函原告表示將派員至原告公司辦理上述受託事宜(參原證十六),其後羅便士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理賠事宜曾多次聯繫(參原證十七、十八),足見本件出險事件自事發後,原告即已積極向被告通知辦理理賠事宜,被告亦已進行相關作業,原告並非棄置求償事宜於不顧。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定期存單及台支支票上載日期)遭訴外人蘇忠鋒以偽造之定期存單詐騙款項,是原告得請求之日期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其時效為兩年,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其後於同年十月二日通知被告系爭遭受詐騙情事,同時表示申請理賠之意,此一申請理賠表示已可認為係對被告為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雖原告於理賠申請中並未明確表示申請理賠金額多寡,惟曾明確表示金額應不致超過三億五千萬元,亦即遭詐騙之總額。原告所以未立即要求被告賠償,係因其認為實際損失金額可能得以減少,乃欲自行嘗試追償後,再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對原告此舉並無拒絕之意,反同意備查,並要求原告將後續發展情況告知,由是可知,被告主觀上亦同意原告此種處理方式,是以,於原告自行追償期間,應否認為其已停止請求,非無疑問!按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考其立法用意,在於鼓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勇於及時採取行動以減少損害,此舉對保險人通常有利,蓋倘排除此種減輕損害所生費用之請求,將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放任損害之繼續,其結果往往使損害不斷擴大,不利於資源之保存及保險事業之發展。本於斯旨,本件原告於損害發生後,於請求被告賠償之際,同時表示將嘗試追償債權,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蓋倘原告放任不予追償,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將高達三億五千萬元,倘均由被告賠償,對被告而言將為巨額損失,是被告對於原告上述函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函覆准予備查,並要求告知後續發展,即係本於此一考量,被告終究不能於同意原告自行追償後,對於原告剩餘無法獲償之損失部分復主張時效消滅,意圖完全脫免理賠責任!況本件原告上開通知雖表示將嘗試自行追償,確實損失將再為告知,並為理賠請求等語,此一表示並無停止請求之意,雖原告於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上請求,然此係因被告同意原告此種處理方式,並且已委請羅便士公司進行損失估算,儼然已經同意就實際損失部分為理賠,與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本質上係立基債務人不同意清償之前提要件不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為被告係同意放棄時效上之主張,同意原告於追償告一段落後,就剩餘損失而為理賠,此種情形下,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依約亦應負理賠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損失為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於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七十五萬元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七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因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