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共 同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要保人許京順簽訂一千萬元之人身意外責任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詎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為理賠之申請,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所提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業經海基會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其上既載明「許京順係被人用銳器致傷頭部等全身多處,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足證許京順確因意外死亡,應由被告負拒絕理賠之舉證責任。
(三)本件保險為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被告以此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並不可取。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才知悉許京順死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就向被告以書面請求理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也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也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是說要看其他保險公司如何處理。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或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事務所電話00000000或00000000號,撥至被告理賠部丁○○先生之00000000轉六六四號電話,洽請理賠事宜,當時丁○○並未拒絕,僅表示將參考其他保險公司方式處理。
三、證據:提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投保明細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公證書、存證信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大陸公證書之真正,且依死因證明所述:「許京順符合被人用銳器致傷頭部等全身多處,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並未表明許京順究竟是遭他人用銳器所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或其自行所傷致死,原告仍應就許京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保險人許京順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附註:死亡前五日),先後向國華、國泰、安泰、保誠、南山、喬治亞、蘇黎世及被告等八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合計高達一億一千七百九十萬元,被保險人許京順向被告公司投保時,並未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告等各保險公司,顯係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為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四號原告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證人許麗雪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二人,就碰面之次數、第一次見面時商談之內容(有無提及保險處理事宜,有無交付保險理賠資料如保險單、公證書等),重要之處均互相矛盾不一致,且證人許麗雪對許京順之死亡日期、將屍體送回台、舉行法會、出殯之時間、何時自友人處得知戊○○之聯絡電話均不復記憶,竟能正確記憶通知戊○○之日期,顯悖於常理。是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知悉許京順死亡云云,尚無可信。故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孟舒存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理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二年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系爭被險人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才知悉許京順死亡之事實,並不實在,已如前述,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理賠申請而遭被告拒賠後,其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經過二年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原告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核發之證明書,縱原告主張其遲至是日始知許京順死亡之事實,則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二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消滅,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亦是在時效消滅以後所為之通知,不生中斷之效力。
(六)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經辦襄理丁○○電話聯絡,時效未消滅云云,並提呈『筆記』以為證明,被告否認『筆記』是打完電話二、三天後記的,因為該『筆記』是『進度表』,第一行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存證信函,並非打電話給被告經辦襄理,且所有的筆跡並不一致,顯非真實,且證人丁○○亦到場證述『我沒有印象有收到這兩通電話。因為我所處理理賠的案件很多,很雜,所以我不敢肯定是否有接到這兩通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復鈞院亦表示:「經查上述期間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恕無法提供」,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要保人許京順簽訂一千萬元之人身意外責任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為理賠之申請,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許京順是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並未證明許京順是因意外事故死亡,且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要保人許京順簽訂一千萬元之人身意外責任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事實,並提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投保明細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才知悉許京順死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向被告以書面請求理賠,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填具之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即時效期滿,原告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此係於請求權時效期滿後之請求,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執此主張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不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間,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或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事務所電話00000000或00000000號,撥至被告理賠部丁○○先生之00000000轉六六四號電話,洽請理賠事宜,當時丁○○並未拒絕,僅表示將參考其他保險公司方式處理,原告隨即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經中斷云云,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筆記為證。經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以電話聯絡理賠事宜,而原告所提筆記,雖載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電00000000↗六六四丁○○先生洽談理賠,彼謂將看看其他公司辦理,等彼參考別家」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字跡並非列於筆記內文第一行所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存證信函」之前,而係附註於右側,字跡亦與筆記正文明顯不同,顯係事後補註,自難遽此證明原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電洽被告理賠事宜。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理賠部的人員丁○○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收到理賠聲請後,不記得有再接到聲請,我沒有印象有收到原告代理人打來的電話,因為我所處理理賠的案件很多,很雜,所以我不敢肯定是否有接到這兩通電話等語,自難證明原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間,與被告電洽理賠事宜。至原告所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亦均因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南營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可稽。此外,原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已經中斷云云,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