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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 人 汪曉君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庚○○楊鴻基律師何美蘭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仟零肆拾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叁仟零肆拾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所有座落彰化市○○里○○路○○○號廠房及其內之機具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不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開廠房發生火災,致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在五日內通知明被告,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請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迄今未能依約辦理理賠,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按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等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理賠。惟原告廠房於火災發生後,已造成廠房等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被告因此委任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進行現場清點手續,經長威公司估算結果,原告之損失金額為三千零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以該金額為理賠金額通知原告,惟原告實際損失高達四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被告不願依約理賠,對原告有爭執之點,亦拒絕與原告再行協商,漠視原告權益。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於言詞辯論時,曾言「第二頁下表格是長威提出的,我們可以接受」、「我們承認這筆保險理賠金額,至於機器設備原告主張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整,但我們只承認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整」。由上可證,被告已自認本件保險理賠金中之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當不容其嗣後再空言置辯。

(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因不明,彰化縣消防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調查本件事故原因時均未約談該名最離開現場員工,難認本件事故原因即為過失意外云云。惟不論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被告之陳述,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故意致保險事故之發生。又不論被保險人(即原告)員工之故意(僅為假設性命題,原告否認之)或過失,對被保險人而言皆屬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仍應為保險契約所保障之範圍。因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修正後,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意旨為「一般學說認為,從代理人代理行為之法律行質而言,其能代理者僅為法律行為,關於侵權行為則不得代理。而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論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對被保險人而言皆屬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仍應為保險契約所保障的範圍,爰將第二項有關「代理人」之規定刪除」,由上開條文修正過程可知,縱原告公司之員工若故意致火災事故之發生(僅為假設性命題,原告仍否認之),對原告言,亦是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至為明白。

(四)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損失機器等證明文件等。惟原告之文件被焚燬,僅能根據現場被焚燬的灰渣或殘餘物及其他焚跡等作為推定受損財物種類及數量的參考。依優勢證據法則,應認原告有此等損失。被告一再勉強原告提供,實強人所難,亦與所訂之理賠手續不符。再者,被告所委請之長威公司亦曾明白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只須提出機具設備之出廠證明、型錄、買賣契約等文件,即可與列入財產清冊者相同處理,且證人長威公司之員工賀孝儀先生亦於言詞辯論時坦承「我有要原告提出原始資料」等語,原告亦已依照系爭保險單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要求,提出機器設備之相關資料予長威公司,經該公司公證人賀孝儀詢問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並進行訪視,查證無訛後,做出原告之損失計算明細表及機器設備位置圖。此外,又無他人出面指證系爭機器設備為其所有。基上足證,系爭機器設備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卻一再無理要求提出各該付款憑證,違背之理賠手續。另經濟部答覆本院函文指出「會計上所稱資產係指企業由於過去之交易事項所獲得或控制且其可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者,企業於評估某特定項目是否為資產時,應依該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僅依法律形式判斷之」。原告業已遵照被告所委託之公證人賀孝儀之囑咐,提出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出廠證明,並由證人到庭結證,足見被告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機器設備之發票,即否定原告與他方無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

(五)又被告所出具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第六條規定:「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及第七條不保之動產之估定。由上可知,不論係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抑或非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均在保險理賠之範圍內。本件請求係保險理賠金給付,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未依照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仍否認之),亦不影響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目錄機器設備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應得之保險理賠金額。

(六)被告辯稱未登錄於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損失,原告迄未將該等機器設備列為其所有,被告尚難遽以理賠云云。惟動產物權之讓與,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系爭機器設備均在原告之占有之中,經被告之代理人到庭證結在案,則系爭機器設備既在原告之占有中,且原告亦與該等機器設備之買主訂定買賣合約,即已符合前揭動產所有權變動之要件,該等機器設備自屬原告所有,殆無疑問。縱原告尚未繳清該等機器設備之價款(僅假設性命題,被告謹否認之),此僅為原告與買主之債權債務之關係,不影響原告係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人;更何況原告業已付清系爭機器設備所有價款,於發生保險事故迄今,無人向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屬他人所有。

三、原告請求理賠而未列入財產目錄存在於火災現場之機器設備,茲說明如次:

(一)輸送機:原告自八十六年後陸續向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二台輸送機,此經該公司人員癸○○到庭結證,並於九十一年間向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購滿二台,共十四台,一台價格七萬元,價款總計為九十八萬元。原告依據上該機器設備金額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因向麗晨公司所購買之二台輸送機係全新品,未經使用,故不計折舊)。

(二)高低壓鋼管裝配:該設備係原告逐年所增設,損失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此經增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卓景鏞到庭結證,原告已付清價款,此無折舊問題。

(三)中央供料系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購入該設備,價款為六十六萬元,計算折舊後為六十五萬五千元,此經科基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辰○○到庭結證,證稱原告已付清該設備之價款。

(四)60HP空壓機: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購入該機器,價款為六十二萬元,計算折舊後,為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此經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戊○○到庭結證,證稱原告已付清該機器之價款。

(五)攪拌機:原告以二十一萬購買此機器,為該廠商業已休業,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損失金額以公證人所認定之殘餘價格六萬三千元為請求之依據。

(六)整列機與套標機:原告曾向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台整列機,購買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此經上開公司業務經理甲○○先生到庭結證。原告另於九十年三月購買二台套標機機器,有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甲○○開具之轉售證明可參上開損失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萬元,計算折舊後,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

(七)整列機與套標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購買整列機與套標機,此由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甲○○先生證詞可稽。上開損失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計算折舊後,為二百零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

(八)A.S.B加熱筒:原告曾透過丸菱股份有限公司向日商經日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S.B加熱筒,此經丸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到庭結證。上開機器原購買金額為日幣一百九十二萬七百五十元,經折舊後,計算成台幣為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九)100HP馬達380V:原告曾向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台100HP*8P馬達,價款為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此經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到庭結證,證稱原告已付清該機器之價款。

(十)料桶:原告為儲存系爭工廠原料之使用,為必須設置之物,故購買以不鏽鋼製成之二台價值二萬五千元的料桶,總計花費五萬元。惟因保險事故發生突然,無法保存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損失金額以公證人所認定之殘餘價格一萬五千元,為請求之依據。

(十一)GA-37-100空壓機: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向大瑞空壓機械有限公司購買空壓機及其配件,價款總計四十二萬元,並有發票可參。依上該價額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

(十二)瓶胚用腳架: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請工人打製該腳架,藉以使原料流入吹瓶機內,共購置六台,一台價值五千元,共計三萬元。

(十三)射出機PM-250-H: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向溥懋興業有限公司購買二台射出機,價款總計三百六十萬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此經上開公司負責人陳治安到庭結證綦詳。

(十四)冰水主機30噸: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台冰水主機三0噸,價款為三十二萬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

(十五)保溫冰水桶2噸: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台保溫冰水桶二噸,價款為二萬四千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

(十六)除露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台除露機,價款為八萬二千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

(十七)天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正興工業社購買一組天車,價款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

(十八)液壓油: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向大峰行購買五桶液壓油,一桶柒仟元,總計價款為三萬五千元,此經該行負責人壬○○到庭結證,證稱原告已付清上開價款。據此,原告請求如上所述之損失金額。

(十九)推高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界和重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推高機,此經上開公司負責人己○○先生到庭結證。上開機器原購買金額為四十五萬元,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四十萬九千零九十元。

(二十)抽風機:原告因工廠生產過程中之通風要求,購買一台大型抽風機,價款二萬六千元;二台中型抽風機,總價四萬八千元(一台八千元);八台屋頂型抽風機,總價四萬八千元(一台六千元),以上機器約使用二年。上開機器原購買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元,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茲因保險事故突然發生,未及時保存上開機器購買憑證,故無法提出系爭機器之相關單據。

(二一)全廠電力):依據被告之代理人長威公司所製作之損失計算明細表,其認定原告就全廠電力方式為計算原告損失之依據。縱以長威公司之計算方式,則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

(二二)備用耗品、工具、零件及測量儀器:該等設備為經營原告工廠之必備耗品,業如起訴狀所述,茲因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損失之證明文件,所有相關損失照片均為被告所擁有,故就此部分,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之。

(二三)金型設備:1原告曾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月、八十六年八月向日商購買金型設備,即模

具,其分為前段瓶胚日幣四百三十萬元,後段成型模日幣二百七十萬元,總計一台價款為日幣七百萬元,並有證人寅○○之證詞可參,另輔以同業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價單影本,該公司所購買之金型設備,總價為日幣一千一百萬元,而原告當時所購買之價格,係業務人員給予較優惠折扣。又該機器設備與項目二十五之模具與ASB吹瓶機係屬不同之個體。被告於答辯狀辯稱「原告所稱之金型設備及模具,僅係附屬於吹瓶機或成型機之一部分之附屬品,並非屬固定資產之機器設備,原告過去之財產所列之吹塑成型機已將該等模具包括於該機器之價格內」云云。惟原告所有之金型設備、ASB成型模、射出模等模具與列入財產目錄之ASB吹瓶機,僅係向同一家公司購買,兩者分屬不同之機器設備,原所提之原證十號,僅係為釐清被告質疑原告並非吹瓶成型機之所有人所出示之證明,另提出之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係為證明吹塑成型機之價金,藉以證明金型設備與模具之價金不含括在內,被告豈能以原告皆向同一家公司購買上開模具與吹塑成型機,即混淆視聽,認為模具係屬於吹塑成型機之備品,況CPS模具係向台灣廠商所購買,並非日本。再者,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即購買金型設備,而吹瓶成型機則係八十六年取得,以時間推論,兩者亦非所同一機器設備。

2該等金型設備係屬機器設備,並非製造費用。被告於答辯狀稱,依財政部五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八三三九號「為塑膠製品所用模具在製造成品時,時受機器撞擊擠壓與高溫侵蝕極易損壞,損壞後即變成廢鐵,又塑膠製品為隨時代而亦之新型產品或替代某種商品,若其流行已過時不通銷,則首批出品後再不製品,故其模具乃純屬消費性工具,准予以製造費用列支」,認為原告主張之模具,僅為製造費用,並不屬機器設備云云。惟原告同行之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將其所購置之礦泉水吹瓶模具及礦泉水收瓶模具等以機器設備以明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並獲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在案,況且該模具使用年限超過兩年,價值昂貴,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即一直使用,並隨營業量增加而逐年購買,並非如被告所言該模具使用期間短暫,且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若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不及兩年得,得以列為製造費用攤提,但其仍為固定資產無疑,益證該模具係屬機器設備。該等模具均屬原告自行花錢購買,僅有幾個固定型樣,客戶根據現有之型樣選擇其所需,原告再依據客戶之需求製造,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因應個別客戶之需求而另行定作,故無法將費用攤提至客戶身上,益證被告主張「射出機或吹瓶機之模具係附屬於該機器一併銷售,超出機器附屬數量之模具則係工廠因應個別客戶之需求而定作,該定作模具之費用(即開模費用)已全數反映分攤至該定作客戶所支付之訂購費用。

3被告又辯稱「鑫增公司於前指申請書所載之礦泉水吹瓶模具及收瓶模具,究竟

是否屬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辦法所指之設備仍須待稅捐機關依憑證及實地勘查結果核定為準。原告僅一紙申請書即遽稱礦泉水吹瓶模具及收瓶模具已獲核准為機器設備在案云云,顯係空言」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七號蓋有經濟部工業局之核章,右下角並有「已登錄」之字樣,且有經濟部工業局之發文字號,即表已獲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在案,是如此明顯之證明,被告如何能以原告所提之證物,諉稱鑫增公司僅係向經濟部申請,非經濟部予以核准之核准函,顯見被告之主張諉無足取。

4上開機器設備之損失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總計為二百零五萬一千元。

(二四)ASB『成型模』16副、CPS31副等模具:原告為製造寶特瓶故購買十六副ASB『成型模』、三十一副CPS模具,原購入金額經折算台幣為五百二十七萬元,計算折舊後為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另輔以原證十三號之同業所出具之出貨明細單,單價為十七萬元(不含稅),以資作為該項請求依據。該等模具確實位於事故現場此由證人賀孝儀及寅○○到庭結證可參:被告辯稱「長威公證公司賀孝儀先生於保險事故現場進行清點係所有位於現場之機器設備均列入損失計算明細表,並且繪置(繪製之誤繕)一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原告所主張之金型設備及射出模及成型模等模具,既不在該現場圖內,亦不在損失計算明細表內,即表示並不在事故現場」,惟證人賀孝儀到庭結證時,證稱「原告所提之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四項金型設備在機器內部,無法看到」,又稱第二十五項模具「因為模具是為客戶之需要而做,無此需要,該模具即不適用,所以不列入設備項目」等語,由上可知,證人賀孝儀確有在現場看到這些機器設備,僅因個人之自我認知,而未將之繪入被證六號之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更何況,證人賀孝儀若沒有看到金型設備,又如何知悉其為在機器內部,且其未具有公證人專業執照,又如何能僅以其個人之判斷,斷定該模具不在保險理賠之範圍。職是之故,被告以賀孝儀所出具之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作為該等模具不在事故現場之認定,洵屬無據。猶有甚者,證人寅○○為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當可知悉系爭模具是否位於現場,其亦證稱「原證四號之模具是在現場東西」,益證上開模具為原告所有,且確係位於現場,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

四、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部分:

(一)吹瓶機CPSB-2000S:原告所有之吹瓶機CPSB-2000S為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亦為保險標的之一,茲因原告曾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將該機器抵押予花旗銀行,惟長威公司公證人賀孝儀係因上開原因,未將該機器列入其所出具之損失明細表內,實則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仍應將該損失之保險理賠金給付予原告。

(二)其餘機器設備為長威公司所承認理賠,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證人子○○、癸○○、卓景鏞、辰○○、吳記生、甲○○、巳○○、辛○○、壬○○、己○○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故原因未臻明確,尚無從認定為偶發意外:原告前曾提出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影本,稱本件事故係因機器待機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云云。惟細譯該報告書第三頁起火原因研判第七項記載:「本案現場是生產寶特瓶工廠,據業者表示目前是需求量最大的時候,吹瓶機是二十四小時運轉,而工廠內看管機器人員(含負責人)只有兩位,當天下午負責人有要事往南部請另外一位員工代班,約二十時該員工表示不想繼續加班,於二十一時下班,最後留下一位收瓶的員工看管機器... 」等,則事故現場當時應有一位收瓶的員工在看管機器。惟觀同一報告書第二頁起火原因研判㈠3傷亡及財物損失記載:「本案發生於深夜,現場人員當時均不在場,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則當時應在工廠內看管機器的收瓶員工於火災發生當時為何不在現場?又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地檢署於調查本件事故原因時均未約談該名最後離開現場的員工,尚難遽認本件事故原因即為過失意外。

二、原告未依機台操作手冊操作機器致發生火災,似難認為係一不可預料事故:

(一)原告使用吹瓶機(CPSB-2000S)係向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依據銓寶公司之CPSB系列機台操作手冊之指示,吹拉機週邊機器在成形作業完了後,全部電源必須切斷。原告公司多年來從事寶特瓶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對於吹瓶機之操作上應遵守之安全事項應知之甚詳。原告卻因便宜行事而未按手冊內容行事。銓寶公司經理王慶賓於檢察官偵查庭時作證指出,系爭機器即使未操作須關掉電源等語。檢察官訊問本件原告負責人卯○○「有拿到操作手冊為何沒按手冊內容行事?」該案被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卯○○回答「可能便宜行事吧」。惟卯○○於本件庭訊時改稱,說詞前後矛盾而不足採。原告公司職員寅○○(亦為原告負責人卯○○之表弟)證稱:有十台吹瓶機器,可能是總開關關掉後,有一台機器之電源仍在通電中等語。顯見原告機器之電源仍在通電中,此情形顯然抵觸該機器之操作手冊記載安全規定。蓋保險為最大誠信原則,任何人均不得因有保險而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保險係一危險共同體,原告絕不得因有保險而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否則豈不是將其損失之不利益,轉嫁於該保險之危險共同體,本件難認不可預料之事故。

(二)原告以他案中央租賃公司已獲被告理賠,稱被告自認為系爭火災事故符合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可推論原告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而請求理賠,被告自須審查原告對於系爭保險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況本件火災有諸多疑點,自不能遽以他案推論原告無故意所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機器設備之損失請求理賠: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損失項目包括機器設備、電力設備、備用耗品工具及測量儀器,損失金額共計四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元,並稱「經長威公司估算結果,原告之損失金額為三千零六十八萬五百三十八元,被告並以該金額為理賠金額通知原告」。惟原告所稱之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係長威公司於現場理算核對已列入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之理算額,並非被告承認之理賠額,兩者截然不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何,迄今仍在調查中,尚未認,被告公司並未自承應理賠原告上開金額。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信函中所稱金額三千零六十八萬五百三十八元係指原

告投保之三份保險契約之損失總額,而該三份保險契約包括1.標的物為「不動產、營業生財、機器設備」之保單,編號「0805-88Z95025」(下稱系爭保單)2.標的物為「貨物」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標的物為「機器設備(抵押權人花旗銀行)」之保單,編號「0805-90Z00030」。原告僅就系爭保單中之機器設備損失部分起訴,特此敘明。

2惟就機器設備乙項,長威公司調查過程中發現,經長威公司核對原告公司九十

二年四月財產目錄,登載入該財產目錄可核對之機器設備損失理算額僅有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此觀諸被證五號長威公司出具之損失計算明細表第一頁、第五頁及第八頁即知。

3保險公證人於保險公證理算程序之所以依據財產目錄之登載進行核對,係基於

財產目錄所登載之財產項目,乃係經會計師依據相關會計法令規定及會計準則公報查核過憑證後,認為哪些財產項目足堪認定為該公司所有。

4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庭訊所稱之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即係

指保單一編號「0805-88Z95025」其中之機器設備乙項,依保險公證程序,經長威公司核對已登載於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部分,足堪認為其所有之機器設備之理算額。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有關電力設備損失之金額應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九角云云。惟原告於原證三號損失明細表最末頁竟僅記載「全廠電力乙式按殘值百分之五計算」,根本未提及損失金額。另,原告於補充理由一狀固提出附件2-14號整廠動力配電系統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作成,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二個月始作成之估價單要不能證明該工廠電力設備之損失。再者,原告前曾主張長威公司於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之火災損失公證中,以機器取得價之百分之五計算電力設備損失金額云云,但即便長威公司於該個案有原告所稱之計算,然順立公司與原告無任何關聯,原告逕以此遽指為實務上之概估依據,實嫌率斷。

(三)原告並未證明備用耗品、工具及測量儀器之損失:原告起訴時主張該工廠備有油料零件等耗品、相關工具及測量儀器,此部份損失件以上開實際損失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應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九角云云,惟原告於原證三號損失明細表最末頁竟僅記載「備用耗品、工具、零件及測量儀器乙套按購入設備百分之五計算」,根本未提及損失金額。更何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損失,則其空言損失,委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未登錄於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損失,迄未證明該些機器設備屬其所有,被告尚難遽以理賠:

㈠依長威公司之清點,置於火災事故現場但未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包括:

1.輸送帶查未列入財產目錄之輸送帶共計十四台,惟從原告附件2-1號可知,僅二台有發票,其餘十二台亦無其他購買憑證,則此項目損失金額至多為十四萬元。

2.高低壓鋼管裝配原告提出之附件2-2號報價單並非付款證明,況且該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並不足以證明該高低壓鋼管裝配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3.中央供料系統原告提出之附件2-3號出廠證明單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該中央供料系統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4.60HP高壓空壓機原告提出之附件2-4號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型錄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該高壓空壓機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5.攪拌機原告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不能證明該攪拌機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6.整列機套標機原告提出開予沛德公司之發票,並非該機器之付款憑證。而原告另提出之附件2-5號報價單並非付款證明,況且該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並不足以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7.ASB加熱筒原告提出之附件2-6號報價單影本並非付款證明,況且該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並不足以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8.100HP380V馬達原告提出之附件2-7號估價單影本並非付款證明,況且該估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並不足以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9.料桶原告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不能證明該料桶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0.整列機原告提出之附件2-8號二份出廠證明單影本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該機器為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1.50HP空壓機原告提出之附件2-9號出廠證明單影本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能證明該機器為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2.瓶胚用腳架原告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不能證明該腳架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3.射出機原告提出之附件2-10號二份出廠證明單影本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該機器為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4.東元冰水機三十噸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一張,金額三十二萬元。

15.冰水桶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一張,金額二萬四千元。

16.三噸天車及軌道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付款證明,並不能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7.射出機用液壓油原告提出之附件2-12號請款單並非付款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8.堆高機原告提出之附件2-13號買賣合約書影本、型錄及出廠證明均非付款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況且,該買賣合約第六條亦明定,貨款未付清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則該機器是否屬原告所有,實有疑義。

19.ASB吹瓶機備用零件原告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不能證明該備用零件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20.整廠動力配電系統原告提出之附件2-14號估價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作成,惟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該估價單要不能證明該工廠電力設備之損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未列入財產目錄而置於火災現場之機器設備,原告所提出買賣合

約、型錄、估價單或出廠證明等影本,根本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其實質上之證據力,要不能證明該些機器設備屬其所有。

㈢原告另稱,被告所委請之長威公司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只要機具設備之

出廠證明、型錄、買賣契約等文件,即可與列入財產清冊者相同處理且證人子○○亦於言詞辯論坦承「我有要原告提出原始資料..... 」云云。惟長威公司並未表示,只要機具設備之出廠證明、型錄、買賣契約等文件,即可與列入財產清冊者相同處理等語,反之,證人賀孝儀經鈞院訊問有無告知原告提出出廠證明、型錄、買賣契約等文件,係明確證稱,「我有要原告提出原始資料,但提出後不一定會照原告所提資料去製作,資料不一定與財產目錄有相同之效果。」足證原告前開說詞全為斷章取義,委不足取。

㈣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會計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係指,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營利事業設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關於原告主張未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依其提出之買賣合約竟有記載購買時間係八十六年或八十八年(原告附件2-1至2-15參照),而迄今尚未登入財產目錄,顯與前揭購買資產應於二個月內登帳之法令規定不符。再者,原告公司僅為一資本額為六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列入財產目錄之財產價額約為一千七百萬元,其中尚包括幾項價值僅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冷凍乾燥機等設備,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失金額為三千九百多萬元以觀,則未列入原告財產目錄之機器等價額高達二千二百萬多元,其中有二套價值五百六十萬元之整列機及套標機以及價值三百六十萬元之射出機等數項價值數百萬元之機器設備,根本未登入會計帳冊,未列入財產目錄,原告自無從證明其何時及如何取得該些機器。而該些機器設備更未計入原告公司每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換言之,原告公司每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根本未顯示有高達二千二百萬元之機器設備等資產,顯然違反事業經營之常態,更顯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

四、原告於補充理由一狀追加射出模及成型模等模具之損失,並稱長威公司賀孝儀於保險事故現場進行清點手續時,告知原告模具包括向丸菱企業公司購買之射出模三副及成型模十六副等,並不在承保範圍內,因而就此部分拒絕理賠云云。惟

(一)惟長威公司賀先生於保險事故現場進行清點係將所有位於現場之機器設備均列入損失計算明細表,並且繪置一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原告所主張之射出模及成型模等模具,既不在損失計算明細表內,亦不在該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內,即表示並不在事故現場。

(二)按射出機以及吹瓶成型機之模具係附屬於該機器一併銷售,超出機器附屬數量之模具則係工廠應有特別需求之客戶所訂作,則該訂作模具之費用(即開模費用)已全數反映分攤在該訂作客戶所支付之訂購費用。換言之,模具不可能預鑄,否則徒然造成成本之積壓。況且,依前述訂作模具之交易行為而論,該模具應屬訂作人所有,遺留工廠之模具係因訂作人未取走之故,工廠對於應客戶需求所訂作之模具應無權利可言。

(四)查原告現追加主張之射出模三副及成型模十六副等模具,根本未登錄在財產目錄內,自非其經常用於生產用途,自不能認定為其機器設備。況且該些模具均係原告向國外追加之模具,並非原來進口機器範圍,均屬進口機器之備品,本不在承保範圍內。再者,原告另亦主張備用品、工具、儀器等損失,二者範圍是否重覆?

(五)檢視原告提出之附件2-15號ASB公司報價單等資料即知,該報價單日期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則該報價單所載金額日幣二百七十萬元,自非原告所稱射出模之價值。又原告提出之附件2-15號ASB公司1995年5月2日合約書,並非付款憑證,而記載金額為美金三十五萬元亦與其主張者不符。原告又提出一吹瓶成型機租賃預約書,依該預約書,出租人為中租迪合公司,承租人為原告,則原告既非該成型機之所有人,即便該機器毀損,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理賠。

(六)至原告另主張CPS模具三十一副,惟卻未說明該些模具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憑據,其空言損失,於法自有未合。

(七)原告主張其附件一財產損失目錄及金額明細表所載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之「金型設備」及CPS模具三十一副等,於火災發生時位於現場云云。惟本件火災發生後親自處理原告公司失火後殘餘物之證人乙○○證稱,其在現場沒看過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補充理由一狀附件照片所示之機器。除了兩台機器有模具,沒有見到其他模具。其他載走之東西無模具,只有機台。由前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之模具,除二台仍附著於機器上之外,別無其他模具。是以該等模具既未在現場,原告又提不出該模具之財產證明,自不得算入原告損失之財產。

(八)原告主張之模具依法僅列為製造費用,並非屬機器設備,不得列為固定資產。按所得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財政部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28339號令即揭示,「為塑膠製品所用模具在製造成品時,時受機器撞擊擠壓與高溫浸蝕極易損壞,損壞後即便成廢鐵,又塑膠製品為隨時代而亦之新型產品或替代某種商品,若其流行已過時不通銷,則首批出品後再不製品,故其模具乃純屬消費性工具,准予以製造費用列支。」。由是可知,原告主張之「成型模」、「射出模」及CPS模具等模具版,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僅列為製造費用,並不屬機器設備,不得列為固定資產。是以原告主張模具亦屬被告承保之機器設備範圍云云,即不可採。

(九)原告於補充理由一狀追加主張於事故現場損失之「成型模」等模具共計五十一副,金額達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元,亦應納入被告理賠之項目中云云。惟原告補充理由三狀提出之原證十號並不能證明其已付清中租迪和公司吹瓶機之租金:。所稱「成型模」十六副價金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但該些成型模究竟如何取得?何時取得?是否提列折舊?完全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而原告此次提呈之原證十號亦僅係一紙租賃預約書、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與前揭成型模之主張有何關係?又從該原證十號根本無法看出原告是否付清中租迪和公司吹瓶機之租金,實不能用以證明其已付清中租迪和公司吹瓶機所有租金之主張。再者原告提出原證十二號稱此為金型設備之相關資料云云,惟原證十二號僅係ASB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報價單及一紙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與金型設備有何關聯?另該二紙單據在原告列為附件2-15號用作射出模之相關資料,惟相同之單據竟可被原告用以證明兩種不同之項目主張,毫不足取。其次原告於補充理由三狀提出之原證十三號稱此為模具CPS三十一副之相關資料云云,惟原證十三號係普利得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出貨明細單,客戶為巨潼有限公司,應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

五、兩造間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原告係以其有所有權之物向被告投保,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請求理賠,自應證明其為所主張損失之物之所有權人;又財產保險之本質僅在填補損害,禁止利得,惟原告起訴請求理賠之金額幾近於其所負之債務之總和,似有藉本件訴訟達成其清償債務之目的:

(一)按本件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第一章第一條明文記載,「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物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物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指對被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保險公司負保險賠償責任之要件,須被保險人之理賠請求符合保險法及本件商業火災保險利益之所有規定,包括被保險人須對被保險標的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且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等各種要件,而請求理賠之人須就各項法定及約定之保險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情形實非屬尋常,已登錄於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約有二分之一不在現場,而未登入財產目錄卻在火災現場之機器設備之價值竟高於已登錄於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之價值,且二者之差距竟高達五百萬元,此種情形顯非公司正常經營所應有之狀態,啟人疑竇。

(二)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物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其既主張就機器設備因火災受有損失而基於兩造間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理賠,自應證明其對被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即應證明其為該些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該些機器設備並非別人所有。系爭未登入財產目錄卻在火災現場之機器設備,可能係原告向他人租用或借用,充其量僅能謂係在原告占有之下,並不能推定系爭在火災現場卻未登入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當然為原告所有,原告既主張該些機器主張所有權即推論為其所有,與本件保險契約規定不符。

(三)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接連收受原告公司之債權人向各法院聲請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保險金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前後共計十件,金額共計為三千九百零八千四百零五萬元,此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理賠之金額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幾近。按財產保險之本質為禁止利得,目的僅在填補損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填補之人不得因而得利,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理賠之金額幾近於其所負之債務之總和,倘若原告自被告處獲得起訴請求金額之理賠金,卻無疑有助於解決原告之債務。

(四)原告辯稱已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書各損失機具設備之出廠證明、型錄或買賣契約等文件,證明該機器之價值及其確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按於保險公證實務上,關於清點火災保險損失現場之方法,就機器設備方面,公證人應查明各種機器設備原始購置之價格及現行之市價,以及開始使用及工作之年月,並索取有關之圖樣說明書購買憑證等,以便於確定折舊率。至於損失之理算,公證人於核定機器設備總值時,應參考被保險人提供之財產目錄及原始憑證作為依據,再求其目前實際價格,以便核算其總值。次按本件保險契約第十八條規定「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動產,被保險人得保留原始單據,開列清冊,並妥善存放,俾便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能有完整資料提供本公司進行損失之清算。」原告於聲請理賠時,並未依前揭保險契約規定提出完整原始單據,位於現場之機器設備僅有一部分係登錄在財產目錄,而大部分位於現場之機器設備並未登錄財產目錄,以致被告難以進行損失之理算。被告一再請原告提供未登錄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之原始購買憑證,惟均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未提供財產目錄意或過失,實屬無稽,委不足取。

六、保險公證實務上,於理算機器設備之損失及總值時,公證人應查明各種機器設備原始購置之價格及現行之市價,並應參考被保險人提供之財產目錄及原始憑證作為依據:

(一)原告又稱,當帳冊、報表等文件被焚燬時,可依據現場被焚燬之灰渣或殘餘物等作為推定受損財物種類及數量,原告並非必須提出機器設備之付款憑證,始得向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金云云。惟原告所引資料僅係說明「理賠人員應就火災現場狀況研判確定下列各點:1.... 2.可依據現場被焚燬之灰渣或殘餘物等作為推定受損財物種類及數量的參考」,並未指出受損財物之所有權及價值可以僅從現場被焚燬之灰渣或殘餘物即可推定。

(二)保險公證實務上,關於清點火災保險損失現場之方法,就機器設備方面,公證人應「查明各種機器設備原始購置之價格及現行之市價,以及開始使用及工作之年月,並索取有關之圖樣說明書購買憑證等,以便於確定折舊率。」。至於損失之理算,就機器設備方面,公證人「於核定總值時,應參考被保險人提供之財產目錄及原始憑證作為依據,再求其目前實際價格,以便核算其總值。」

(三)火災事故現場被焚燬之灰渣或殘餘物並不能推定受損財物之所有權及價值:原告所引原證七號之資料僅係說明,理賠人員可依據現場被焚燬之灰渣或殘餘物等作為推定受損財物種類及數量的參考,並未指出受損財物之所有權及價值可以僅從現場被焚燬之灰渣或殘餘物即可推定。是原告前開所言純屬斷章取義。況且保險公證實務上,於理算機器設備之損失時,公證人應參考被保險人提供之財產目錄及原始憑證作為依據,以查明各種機器設備原始購置之價格及現行之市價等,益證原告所辯,係斷章取義,與保險公證實務不符。

七、原告未證明保險標的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價值,則保險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無從認定計算之:

(一)按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明文規定,「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次按,計算保險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之前提,係須先確定被保險人取得保險標的之時間點,方能依該標的之通常合理使用年限計算折舊,進而得以保險標的之取得價值,按合理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憑以決定該保險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申言之,倘若保險標的究竟係被保險人何時取得以及取得時之價值,均無從確定,則保險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尚無從認定計算之,此揆諸前揭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實務自明。

(二)鈞院傳訊原告補充理由一狀附件一項目一至十五其中九家公司人員,該些證人均稱,原告公司所購買機器或設備已結清款項,且其所屬公司已開具發票予原告公司,惟渠等均未提及原告公司究竟係何時向該些公司購置上述機器或設備。此外,渠等庭訊時亦未提出該公司之銷貨發票等單據。該些證人均表示該公司之發票應該均有留底可提供作證據。經鈞院函請各該公司,請其分別提出該公司就原告公司所購買機器或設備所支付價金之收款入帳證明等。惟迄今該些銷售機器或設備予原告公司之出賣人,猶不能提出該公司就原告公司所購買機器或設備所支付價金之收款入帳證明以及該公司所開具予原告公司之發票,則究竟被保險人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保險標的之機器設備係何時取得以及取得時之價值如何,均無從確定,自無從認定計算保險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所有權歸屬及實際價值如何。是以,要不得僅憑該些證人之片面口頭陳述,即遽認該些機器或設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所有權歸屬及其實際價值究竟如何。

(三)關於套標機,傑宏公司前職員甲○○於前開庭訊時另證稱,係由其居間介紹原告公司向沛鑫公司購買,由原告公司直接付款給沛鑫公司,至於該價款是否付清,其不清楚。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於該庭訊時表示,該公司究竟係向哪一家公司購買前述一台價值一百七十萬元之套標機,其已記不清楚,不復記憶云云。原告公司對前述其所主張一台價值一百七十萬元之套標機,究竟是否屬其所有?係向哪一家公司購入?或係以何種方式取得?何時取得?取得時之價值如何?等諸多疑點,迄今仍未能證明。原告公司既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何時購買及其購買價金之買賣交易憑證,以證明前述一台價值一百七十萬元套標機之所有權及取得時價值,益徵該機器根本並非原告公司之財產。

八、被告聲請經濟部對會計上資產表示意見。經濟部函覆稱:「會計上所稱資產係指企業由於過去之交易事項所獲得或控制且其可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者,企業於評估某特定項目是否為資產時,應依該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僅依法律形式判斷之。又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所謂『原始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根據一般會計原則,所謂某特定項目之經濟實質係指該項目是否具有一定金額以上以及是否具有一定使用年限而言。原告附件一財產損失目錄及金額明細表所載編號十五「除露機」、編號十九「抽風機」以及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之「金型設備」,依長威公司之損失計算明細表,既非財產目錄可核對之機器設備,亦非屬置於現場而財產目錄未登錄者,而原告更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不能證明該些機器設備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九、原告於結算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報列災害損失費用,顯見根本不具備證明系爭火災損失之證明文件:

(一)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原告之工廠既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生火災,則該公司於結算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必定會將本件火災損失列為費用或損失作申報。但關機器設備之損失,原告未提出任何財產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主張。

(二)經被告聲請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在原告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具之災害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該局回覆「普羅明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災害損失,經查該公司並未報列該項費用。」顯見,原告根本不具備證明其本件火災損失之證明文件,此亦說明其為何於本件訴訟未提出完整之財產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主張之財產項目及金額。

十、原告迄今未交齊證明文件,本件危險事故與損失範圍之確定未確定,被告難據以理賠:

(一)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始給付賠償金額。惟原告迄今未交齊財產證明文件及各項機器設備之價值及殘值之證明文件,被告根本難以核對,是以被告尚難認定該些機器設備之財產歸屬及保險事故發生之實際價值。

(二)保險實務學說咸認,保險契約不同於其他契約者,乃事故發生時,對於是否屬於承保之危險事故與損失範圍之確定,往往須經繁複之調查與估算過程,俟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始發生何時給付之問題。依保險法第七十八條:「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規定之用語觀之,顯認損失清單之提出,僅為保險人估定損失額之方式,並非即為賠償金額之確定。此由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其餘部分,於確定後,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加給利息。」之用語亦可明瞭。由是可知,我國保險法就賠償金額之確定,並非自提出損失證明時為準據,保險人自接到損失證明,尚得調查估算,或與被保險人達成協議,其給付範圍始告確定。

(三)次就我國保險實務而言,各種保單中之用語如「損失金額發生爭議」及「經調查審理屬實」等觀之,亦顯非以被保險人提出損失證明時起,補償金額即屬確定。再就民法原理而言,法律行為標的須可能、適法與確定,故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時,原則上應於確定後為之,始符合民法原理。不可強令保險人就其以盡力調查估計,而在未完成前仍應依被保險人所提之損失清單給付賠償金,此時給付之標的既未確定,若仍令保險人給付,豈不違民法之基本原理。

(四)原告之工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發生火災後,該現場即已封閉,直到六月四日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人才同意長威公司進入現場進行清點。長威公司直到六月四日才第一次至事故現場進行清點,在此時點之前,原告根本不可能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申請理賠文件,原告竟稱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實不足採。再者,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初步清點現場後直到九十二年四月底,數度請原告提出未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之購買原始憑證,以供被告核定理賠,此有長威公司以雙掛號寄發通知信函與原告之回執三紙為憑。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明。原告就其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既然未交齊證明文件,被告又如何據以核定進而給付賠償金額?被告自始未遲延理賠,就前述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無須負遲延責任。

參、證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丑○○、寅○○;另聲請本院函詢會計師公會、經濟部商業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所有坐落彰化市○○里○○路○○○號廠房及其內之機具設備、貨物等動產,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七千五百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止;不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開廠房發生火災,致使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於五日內通知被告,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賠償申請及損失清單,請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詎拒絕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命被告付保險金四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保險事故,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前後不一,而檢察官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偵查未約談最後離開現場人員,發生火災原因不明,且因原告公司人員貪圖方便,未依機台操作手冊規定行事,未關閉電源使一台之吹瓶機仍在通電中,致過熱而引起火災,系爭火災並非不可預料事故.被告之理賠責任並未成立;又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理賠金額,經公證公司估算原告損失金額為三千零六十八萬五百三十八元,但被告致原告函件中表示上述金額為原告投保之三份保險契約之損失總額,包括標的物為不動產、營業生財、機器設備等,如認原告理賠請求權成立,所請求範圍亦僅有機器設備部分,公證公司經調查及核算機器設備損失理算額僅有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原告將理算額認係被告承認之理賠額,亦有誤會,再者原告就電力設備損失金額、備用耗品、工具與測量儀器之損失未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關於原告所主張未登錄於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損失如輸送等共二十項達二千二百萬元,該等設備未列入財產錄、未於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向稅捐機關申報,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憑證辦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抵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所有權人與具體損失金額;再者原告所追加之射出模及成型模等模具損失,並非屬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原告卻當作自己財產損失,有違保險制度所要求之誠信原則;而本件火災損失之證明文件;原告至訴訟時亦未交齊,被告對危險事故與損失範圍無法確定,原告求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被告公司致原告就長威公證公司理算內容異議提出補充資料函影本、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險損失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雙方訂有火災保險契約,原告所有之系爭寶特瓶製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生火災等。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火災事故是否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保險理賠範圍之事故;關於原告就所受損害是否已交齊證明文件而可認受有損害;再如損害成立,被告之遲延責任從何時起算。

四、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㈢起火原因研判.... ⒎本案現場是生產保特瓶工廠,據業者表示目前是需求量最大的時候,吹瓶機是二十四小時運轉,而工廠內看管機器人員(含負責人)只有兩位,當天下午負責人有要事往南部請另一位員工代理,於約二十時該員工表示因疲勞不想繼續加班於二十一時下班,最後留下一位收瓶子的員工看管機器,吹瓶的流程是原料由進料漏斗經輸電費高達三十萬元,由B棟二號吹瓶機電源開關箱受燒嚴重及進料漏斗內尚有原料碳化情形,以及電源開關除了嚴重燒燬外,其餘電源無熔絲開關大部分呈現跳脫現象,證明當時電源是通電至機器中,又因原料如在機器內不能關閉加熱,否則塑膠原料冷後清理工作相當麻煩,故不排除因機器待機而造成過熱引起火災的可能性。⒏本案現場經綜合上述原因分析,研判以機器待機而造成過熱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見被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卯○○有無疏於注意公司內之吹瓶機未切斷全部電源情形,依前開報告書及調查認定「本件火災係因於吹接作業完畢後,疏未注意將吹拉機關閉,致機器待機過熱,起火延燒而燒燬該建物,被告(指卯○○)為該吹拉機及該公司之所有人,自應善盡此項注意義務,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造成待機過熱引起本件火災,延燒至附近工廠,致生公共危險,其有過失至明」等語,但因所涉公共危險係屬輕微刑事案件,故對黃榮欽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又依證人黃友碩即原告公司技術操作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有人為縱火?)應該不可能,因為火災前一天工廠關機,鐵門拉下來,沒有人在裏面。」「(是不是二十四小時作業?)當天做到晚上十二點之後,確沒有作業,當天晚上沒有人在場。」「(平日夜班都作業?)不一定,要看工作量而定。」「失火時工廠內員工都己離開」「(每一台機器都有關機,為何消防局認為機具待機過熱而引起火災?)有十台吹瓶機器,分為幾組,是不同電源,有一台機具平日我們都沒有動它的電源開關,與我父親(指證人丑○○)所說的總開關電源是不同電源,可能是總開關關掉後,這一台機器的電源仍在通電中,電源有好幾個迴路,為何會如此設計須由董事長來說」等語,證人丑○○即原告公司收瓶員證述:「(當日離開時有無關機?)有關機,包括總開關。」「我當日晚十二時離開,是最後一位離開,我離開時有將電源關閉」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調查報告及證人寅○○證述,及依被告提出吹瓶機操作手冊第四點所述「成形作業完了後,拉吹機週邊機器全部電源必須切斷」第十二點「機械停止時,主電源開關要確實切斷」等(見被證二),是故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吹瓶機器電源線仍在電源插座上,確因機器電源線未切斷,引起待機過熱而發生火災。㈡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故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保險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依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文義並未區分,然如符合偶發性事,該事故即為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對象,保險人須負賠償責任。本件如前所述,系爭火災因吹瓶機電源線未從電源插座切斷所致,此係原告之受僱人未按操作手冊處理;又最後離去關閉電源者為原告職員丑○○亦證述其有關閉電源,證人寅○○復稱有一台機器不受總開關管制等情,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為原告或其受僱人故意所致。原告之員工雖未按吹瓶手冊將電源插座切斷,然此即係原告受僱人未盡注意安全義務所致,仍符合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所定「被保險人受僱人所致損害」之要件,因此,本件被告就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以其在火災現場之機器設備請求原告按火災保險契約理賠。該機器設備分為二部分:即一為登錄於財產目錄者,另一為未登錄於財產目錄者。登錄於財產目錄者,經公證人長威公司公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證五長威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計有如下之損失:

㈠吹塑成型機ASB:購入金額六百零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請求理賠金額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

㈡雙軸延伸型成機ASB購入金額八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七元,請求理賠金額四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

㈢吹拉機CSB-4000SS:購入金額四百八十萬元,請求理賠金額四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八元。

㈣一號供料系統設備:購入金額五十萬元,請求理賠金額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

㈤除濕乾燥機:購入金額五十萬元,請求理賠金額二十萬零七百五十八元。

㈥30HP空壓機:購入金額五十五萬元,請求理賠金額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㈦整列機及套標機:購入金額二百八十萬元,請求理賠金額一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

㈧高壓冷凍乾燥機RLE-30:購入金額二十八萬元,請求理賠金額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㈨螺旋式空壓機50HP:購入金額二十四萬九千元,請求理賠金額二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九元。

㈩300HP空壓機:購入金額金四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請求理賠金額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元。

冷凍乾燥機:購入金額五萬五千元,請求理賠金額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

除濕乾燥機DA-30:購入金額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請求理賠金額三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

冷凍乾燥機:購入金額十萬元,請求理賠金四萬六千二百十二元。

VW-200空壓機:購入金額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請求理賠金額九萬五千一百零二元。

冷凍乾燥機:購入金額十八萬六千元,請求理賠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

30HP空壓機:購入金額金二十五萬元,請求理賠金額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高壓乾燥機:購入金額十四萬元,請求理賠金額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

高壓空壓機100HP:購入金額八十萬元,請求理賠金額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

粉碎機(碎料機):購入金額九萬元,請求理賠金額三萬四千零九十一元。

整列機控制台:購入金額二十萬元,請求理賠金額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

高壓空壓機150-HP:購入金額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請求理賠金額四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八元。

堆高機:購入金額四十六萬二千元,請求理賠金額十七萬五千元。

吹瓶機CPS-200S:購入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元,請求理賠金額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以上合計為一千七百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89394+200758+208333+0000000+163333+233909+165080+49583+301261+46212+95102+118364+208333+74242+654545+34091+145455+490998+175000=00000000)

五、請求理賠而未列入財產目錄存在於火災現場之機器設備。原告主張於現場殘骸及公證人見證下確係存在,為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理賠。證人子○○即公證公司人員亦到庭結證稱:「我有要原告提出原始資料,但提出後,不一定會依照原告所資料去製作,資料不一定與財產目錄有相同效果」「(沒有提出證明的,有無依據可以打三折計算?)打三折,沒有依據,這是籠統的計算方式,每個機器都不同,因無法判斷新舊了,原則上,我們是不算這些東西,但又考慮到現場有這些東西,所以請原告提出原始資料,實務上,只要有明確來源證明,就可以。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到現場後,請原告法代將財產目錄、損失清單交出,並請其繪出現場財產機具,於火災發生前放置圖,後經逐一核對,有些不在財產目錄內,我請法代找出相關佐證,如購入證明或其他廠商同型機具購入價錢等證明,因此財產目錄未有此些機具,但它確實在現場,所以包括我自己之訪價與法代提出之證明,暫以三折計價。但被告不完全認同我此項採證方式,所以我要(原告)法代再補齊資料,讓被告審核。」「不在財產目錄部分之機具,原告法代有提出買賣契約、型錄、發票、出廠證明、估價單等,是陸陸續續交出,大概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現場有很多是目錄上所沒有的,大概有一、二十台機具,但原告所提出者,不是每一機具均完整,有的只有發票,有的只有買賣契約,我也感到困擾,我怕法院誤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子○○所給繪現場圖及拍攝照片可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列入所受損害範圍,茲說明如次:

(一)輸送機: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後陸續向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二台輸送機,並於九十一年間向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購買二台,共十四台,一台價格七萬元,價款總計為九十八萬元等情。經查,原告係向瑞椿興業公司購入十二台輸送機,並提出瑞椿興業公司開立之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證十八),亦經該公司人員癸○○到庭結證證述,確有此項交易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告另向麗晨企業公司所購二台,亦有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一)。關於向麗晨公司所購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購得,屬全新品,無折舊問題,應全部列計。但其餘十二台為原告逐年購入,且依明細表所示,自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七月,有三萬七千元至五萬八千元等之不同單價,原告雖稱係未將定金列入所致,然其型號並不相同,又係逐年購入,各機器之折舊基礎即有不同,該等機器耐用年限,難以理算,惟其總價應為五十四萬元,關於折舊率,依證人癸○○所述「就殘存價格,約在三折到五折之間,這要看使用狀況,如果狀況不好,連一折都沒有」等語,而公證人子○○則一律以三折計,然其亦稱「沒有依據,係暫時計價,因先讓它放入我確認後之殘餘物內,使被告可有初步瞭確有此項損失在內」,因該等機器耐用年限及是否應按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折舊方法計算,原告均未提出,關於此部分數額,應係綜合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所陸續購入之輸送機,採五折為據,應為二十七萬元(000000×50%=270000),加上新購二台總價十四萬元,應為四十一萬元(000000+140000=410000)。其餘部分則不予算入。

(二)高低壓鋼管裝配:原告主張此部分原購入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為逐年增設等語.並提出供應商增鎰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之報價單為據(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二),上開報價單,經證人卓景鏞到庭結證稱「係原告法代於火災發生後,請我開具,我就最近所施作開給原告」「(後來開具報價單價格是否已經低於原來承作價格?)是的。」「(原告有沒有積欠你們貨款?)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依公證人子○○所述,因此類設備未在財產目錄內,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他證明而採用等情,因之該報價單雖於火災發生後產生,惟係在現場殘骸確存在之物,復按新承作價格開立,應無折舊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三)中央供料系統: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購入此系統,購入金額為六十六萬元,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折舊方式計算,計六十五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科基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出廠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三),該證明單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將貨品送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完成施工,合計六十六萬元」等情,而科基業公司總經理辰○○到庭結證稱「(該出廠證明單是否為貴公司出具之證明?)是的,是原告負責人卯○○請我出的,實際上確有這筆交易)」「(原告是否已完全付清價金?)是的。」「我們在原告公司完工後,沒多久發生火災,所裝配材料是新的東西以三折計價,我認為不合理」「本件機器不銹鋼材質,所以折舊較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係新品,原告既提出折舊計算基礎,公證人亦在現場殘骸中確認此項設備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60HP空壓機: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購入該機器,價款為六十二萬元,計算折舊後為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出賣人復記工業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該買賣合約記載,此部分交易價額為六十五萬一千元,而復記工業公司人員戊○○到庭證稱「記得(原告)有買過很多過台」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原告係按所得稅法第五十一規定方式折舊,因此以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攪拌機:原告主張以二十一萬元購買此機器,惟出售廠商業已休業,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損失金額以公證人所認定之殘餘價額六萬三千元為請求依據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明,但公證人以三折計作為損失金額(見被證六圖示),此機器應有存在,原告請求按公證人所列計算,應屬有據。

(六)整列機與套標機: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台整列機,購買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另於九十年三月購買二台套標機機器,有同業沛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型機之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五),證人甲○○即原傑宏公司人員到庭結證稱「整列機一套要一百二十萬到一百四十萬元,套標機要一百七十萬元到一百八十萬元左右,以前原告是各買兩台,是我經手,價款己經付清,也安裝好交給原告公司」「我是有幫原告處理套標機的交易,我居間介紹,由原告直接付款給沛鑫公司,交易是由他們去做,我只是介紹」,並提出轉售證明書為證(見原證十九),原告就此並按所得稅法五十一條規定之折舊方式請求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而此類機器,復由公證人證明在現場殘骸中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七)整列機與套標機:原告主張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購買整列機與套標機,購入價款二百八十萬元,折舊後請求給付二百零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並以前開證據及證人為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五、二之八),依前述理由,應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八)A.S.B加熱筒:原告主張曾透過丸菱股份有限公司向日商經日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S.B加熱筒,該機器購買金額為日幣一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經換匯計算成台幣為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該機器尚未使用等情,並提出日精公司報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六),而證人巳○○即丸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我是代理日商日精機械公司,我是任介紹翻譯,他們交易有成功」「應該是有付清(價款),我沒有接到日商反應沒有收到。」(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前開報價單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但依公證人對現場殘骸圖示(被證六N),註記為備用,則原告稱尚未使用,非不可採信,故此部分即按原告主張之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計算。

(九)100HP馬達380V:原告主張曾向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台100HP*8P馬達,價款為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等情,並提出復記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七)。證人戊○○即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附件二之七也是我出售的,價款已經付清」等語,而公證人對此現場殘骸亦列出此機器(見被證六O),並註明為備用,原告稱尚未使用,非不可採信,應認此主張有據。

(十)料桶:原告主張為儲存系爭工廠原料之使用,為必須設置之物,故購買以不鏽鋼製成之二台價值二萬五千元的料桶,總計花費五萬元,惟因保險事故發生突然,無法保存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損失金額以公證人所認定之殘餘價格一萬五千元,為請求之依據等情。依公證人對殘骸現場圖示(見被證六L)證明該物品存在,原告請求按公證人之三折計算,應可採信。

(十一)GA-37-100空壓機: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九月向大瑞空壓機械有限公司購買空壓機及其配件,價款總計四十二萬元,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折舊規定,請求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等情,並提出大瑞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廠證明單等為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九)及發票(見原證十五)可參。公證人於損失明細表中採認(見原證三第五一項).是此部分按原告主張採計。

(十二)瓶胚用腳架: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起請工人打製該腳架,藉以使原料流入吹瓶機內,共購置六台,一台價值五千元,共計三萬元等情。該等腳架,公證人於現場圖示列出(見被證六R),並在損明細表列入,因腳架係每年購入,原告未提折舊基礎,此部分按公證人之三折計算即為九千元。

(十三)射出機PM-250-H: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向溥懋興業有限公司購買二台射出機,價款總計三百六十萬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等情,並提出溥懋興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出廠證明書為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十),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售三百六十萬元之射出機,而證人辛○○即溥懋興公司人員證稱「附件二之十出廠證明為我們公司出具的,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貨至原告公司」「原告尚未付清(款項),已付三百萬元,還有尾款六十萬元未付。」「(如果射出機沒有使用而以三折計算損失,是否合理?)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該機器公證人在現場圖示(見被證六B)列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購入本機器,距發生火災一月餘,尚無折舊問題,其主張按所購三百六十萬計算損失,應可採信。

(十四)冰水主機三0噸:原告主張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台冰水主機三0噸,價款為三十二萬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等情,並提出菩來美實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十一),公證人在前開圖示列入(見被證六I),應認該冰水主機受火災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十五)保溫冰水桶二噸: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台保溫冰水桶二噸,價款為二萬四千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等情,並提出上開發票影本為證,公證人在前開圖示列入(見被證六i),應認保溫冰水桶受火災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十六)除露機: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台除露機,價款為八萬二千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等語。並提出上述發票影本為證,此部分採原告主張計算。

(十七)天車: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正興工業社購買一組天車,價款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等語。並提出正興工業社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十一),公證人在上述圖示列出(見被證六H),此部分採計原告之主張。

(十八)液壓油: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向大峰行購買五桶液壓油,一桶柒仟元,總計價款為三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山,大峰行九十一三月間之請款單影本為據。證人壬○○即大峰行人員到庭結證稱「附件二之十二請款單為大峰行出具」,公證人已在出險損失明細表列入此項請求。據此,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採信。

(十九)推高機: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四月間向界和重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推高機.購買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四十萬九千零九十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界和公司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十三)。證人己○○即界和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九十年四月有賣堆高機給原告?)有,有四十多萬價值」「(原告認為折舊十分之一,有何意見?)我認為合理」等語,又公證人於上述圖示列入本項機器(見被證六Q),準此,此部分採認原告計算折舊後之損失金額。

(二十)抽風機:原告主張因工廠生產過程中之通風要求,購買一台大型抽風機,價款二萬六千元;二台中型抽風機,總價四萬八千元(一台八千元);八台屋頂型抽風機,總價四萬八千元(一台六千元),以上機器約使用二年。上開機器原購買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元,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茲因保險事故突然發生,未及時保存上開機器購買憑證,故無法提出系爭機器之相關單據等語,而公證人就此於損失計算明細表均列出此部分損失。工廠使用抽風機為必須支出,故此部分按原告主張為據。

(二一)全廠電力原告主張全廠電力所費金額二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且依公證人長威公司製作之損失計算明細表(見被證五第八頁),認定原告就全廠電力設備損失為二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惟長威公司以折三折方式為計算依據六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先峰水電工程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電力估價單等為證(見原證二之十四)。被告雖稱該估價單為火災事故後製作,不足為憑等情。但一般工廠需使用電力,為當然之事理,原告提出估價單,雖係事後所作,然相關資料已因火災而滅失,既由公證人認其存在,本件仍按原告請求之六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為據。可證明在對工廠之各電力

(二二)以上原告損失金額為一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000000+421500+655000+474394+63000+0000000+0000000+562780+153300+

15000+397727+9000+0000000+320000+24000+82000+255000+35000+409090+99818+606533=00000000)

六、原告請求被告理賠應扣除部分:

(一)備用耗品、工具、零件及測量儀器:原告主張:該等設備為經營原告工廠之必備耗品,因火災發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損失證明文件,就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法院酌定為一百萬元範圍。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此部分損失,且公證人長威公司損失明細表僅記載「備用耗品、工具、零件及測量儀器乙套按購入設備百分之五計算」,並末提及金額等語置辯。按保險事故發生後,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對應否提供進一步確定賠償範圍之資料,保險法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是否有此義務應按當事人契約約定解釋。依被告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第二十四條理賠手續約定「要保人、被保險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依此約定第二項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有讓被告瞭解所受損害之必要文件提出之義務,然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此部分請求即應扣除。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項規定仍以法院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範圍依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先則主張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元九角,後則修正請求為一百萬元,此間之差異並無計算之基礎說明,又關於備用耗品、工具等應係概括之說明,就其具體細目仍待原告等精確說明,例如何時進貨或出貨,何時購入何項工具、何內容之零件及測量器等,縱因火災受損,亦可向原供應商給予原始進貨證明,惟原告未提出此類證明,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二)金型設備、ASB『成型模』十六副、CPS三一副等模具:1原告主張曾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月、八十六年八月向日商日精公司購買金

型設備,即模具,其分為前段瓶胚日幣四百三十萬元,後段成型模日幣二百七十萬元,總計一台價款為日幣七百萬元,每台以耐用年數二年計算,折換新台幣,八十四年 五月、九月金型設備各折舊為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十六年八月折為二百零五十一千元五萬一千元等情;並提出同向日商日精公司之報價單、合約書為證(見原告提出之二之十五)、原告與融資租賃出租人之中租迪和公司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申請書影本(見原證十二)、進口報單(見原證十六)及同業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證十七)。又依證人寅○○即原告公司人員證述「(模具有幾台?)有很多台,日本機器有三台,每台有二套模具,其中一套是瓶胚模具,另外一套是瓶子,瓶子部分因為公司有很多機具,大概有十多,台灣機台的模具較多有二十多以上套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2原告另主張為製造寶特瓶購買十六副ASB「成型模」、三十一副CPS模具,原購

入金額經折算台幣為五百二十七萬元,計算折舊後為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等情,並以同業普利得自動化科技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見原證十三),並以證人寅○○證述有此機具存在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為證。另對公證人長威公司子○○到庭結證時證稱「原告所提之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四項金型設備在機器內部,無法看到」,又稱第二十五項模具「因為模具是為客戶之需要而做,無此需要,該模具即不適用,所以不列入業執照,如何能僅以其個人之判斷,斷定該模具不在保險理賠之範圍等情。

3被告對前開請求辯稱「公證人長威公司對上開金型設備,未在損失計算明細表

及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內,即表示不在現場之損失」,且該等設備未登錄在財產目錄內,非原告經常用於生產用途,不能認定為機器設備,又射出機與吹瓶成型機之模具係附屬該機器一併銷售,超出機器附屬數量之模具係工廠應有特別需求之客戶所訂,此非屬機器設備等語。經查,上述機器並未登錄在財產目錄內,且證人子○○亦證述未看到或不列入設備項目等情,而原告提出之二之十五報價單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期之報價單,日期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後,如未在現場發現所留殘骸,則報價單即難認可為對照確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失;另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十五合約書以證明有購入金型設備,該合約書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日商日精公司人員,及丸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共同簽名,惟證人巳○○於本院證稱「價款是由原告直接付給日商,我沒有經手,日精公司好賣給原告三」「應該是有付清,我沒有接到日商反應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但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交易,該交易金額美金三十五萬五千元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機型內容並有塗改而未簽名情形,亦與原告主張之機器價格不符,自難為本件購入金型設備之證明。又原告主張之CPS三十一副,但各該模具金額,原告無何憑據。原告雖稱該模具使用年限超過兩年,自八十四年起即使用,但公證人子○○對上開機器,並未列入損失明細表及繪入現場圖中,是否即屬原告損失之機器設備,自有疑義;而證人乙○○即火災後搬運機器人到庭證述「(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補充理由一狀附件照片,你有無見過?搬走之模具與照片上所示外觀是否一樣?)有兩台模具在機台上,照片上所示的機器,我在現場沒看過。」「沒有見到其他模具,其他載走之東西無模具,只有機台。」(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因之,該等設備不在火災現場,前開之報價單等,是為原告藉融資租賃出租人中租迪和公司購入,原告並未提出屬其所有或占有受有火災損失之證明,是此部分模具,亦不算入原告之損失。

六、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前述未列入財產目錄所受損失之設備之所有權人,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款限定被保險人對標的物具有所有權之保險利益要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即無理賠義務,不得認列為損失;而原告未於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災害損失費,不具備證明損失之情況;又未列入財產目錄違反商業會計法所定購買資產應於二個月內登錄帳內規定,云云。惟㈠按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第一條對被保險人之,固定義為「對於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與保險法第四條所稱「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文義並不一致,依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並不以對保險標的物具有所有權為必要。又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為被告公司制式之定型條款,於第一條即限定被保險人須對保險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始能請求理賠為要件,則向他人承租或借用之設備,由原告占有中發生火災滅失,反不能請求理賠,是為減輕被告之理賠責任,被告即應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加註提請注意,惟被告並未於契約中為此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該等限定原告對保險標的物須有所有權者,難認有效。再者,火災保險單第六條約定「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其內涵反不以原告必有所有權為要件,因之,同保險單第一條對被保險人定義規定,與此約定矛盾。又上述列於財產目錄之損失,兩造並不爭執,未列財產目錄之設備,經公證人於損失明細表列明,復經各證人到場證述原告曾向彼等購入該批設備,即在原告占有而受火災毀損滅失,可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如認為不屬原告所有或占有而不具保險利益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未提出證明,被告應負理賠責任。所辯並不足採。㈡被告曾聲本院函國稅局查詢原告有未將災害損失清單於申報所得稅提出,該局回覆「普羅明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災害損失,經查該公司並未報列該項費用」等語,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函可按。原告則稱:原告向承辦會計業之會計師查詢,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生火災後,隨即向經濟部申辦停業,尚未復業,待復業始向稅捐機關申報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書狀八)。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損失證明,要為原告按稅法規定之義務,如有申報亦僅為審酌之參考,與本件以兩造約定保險事故損失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㈢另經濟部答覆本院函文曾指出「會計上所稱資產係指企業由於過去之交易事項所獲得或控制且其可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者,企業於評估某特定項目是否為資產時,應依該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僅依法律形式判斷之」,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函附卷可證,故關於企業之資產,仍以其實質上控制而能產生效益者即屬之,不以形式符合法律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未將部分機器述,該等機器確在現場殘骸中,而原告亦於本件提出購入之報價單及舉證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則該等機為原告之資產,且非本件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第七條所定不保之動產項目,同保險契約第十八條僅約定「被保險人對承保動產徥保留原始單據開列清冊並妥善存放」,並未限制須按商業會計法登錄為資產,故仍為被告於訂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內,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火災保險契約,被告未按約理賠,其中列於財產目錄而為公證人所採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應為可取。至列入財產目錄之並不足爭。又未列入財產目錄之金型設備等,應無相當證明,應予排除。被告無爭執,原告財產目錄上機器設備損失為一千七百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四元,而未登錄財產目錄上之機器設備損失為一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兩者合計為三千零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17,207,074+13,196,178=30,403,252)。又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提出通知後,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但該條規定係以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為要件,所稱證明文件,並非於提出文件後即認保險人付義務確定,應係經保險人可得確認被保險人損失時,始符所稱「證明文件」文義。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就其確認提出瑞椿興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等,始能使被告瞭解全部該項損害賠償應否成立,故應認當日被告可為確認應否給付原告之義務,因此,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該日起算即原告最後一次提出準備書狀與證據之次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訂立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三千零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