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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訂之保險單及保險證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是被上訴人僅為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並非本案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

二、縱被上訴人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徵信作業條件,及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得拒絕理賠。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所謂「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應指被上訴人違反徵信作業條件之行為,在客觀上有造成上訴人損失之危險時即足當之,並非以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為限。蓋因被上訴人於徵信時上訴人並未參與,故其違反徵信作業條件之行為(如借款人信用不良或欠缺償還能力),已造成上訴人無法估算危險發生之機率,舉例言之:其導致上訴人無法核定保費,蓋依經驗法則,信用不良或欠缺償還能力之借款人,與信用狀況良好且具備償還能力之人比較,其不履行債務之危險勢必較高,否則一般銀行於放款前何須徵信?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即可收取較高之保費,而因上訴人違反徵信作業之行為,造成上訴人短收保費,已破壞保險法上「對價平衡」之概念。其次,被上訴人於無法判斷借款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之情況下,亦應據實告知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評估風險之高低及核定保費之多寡,故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時,上訴人亦得以此作為拒卻責任之事由,如因被上訴人違反徵信作業條件或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時,致產生呆帳之損失,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誠實行為,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該風險。

三、被上訴人如主張其不實行為未造成上訴人損失時(評分表上之評分仍超過六十分,可以貸放),該解釋亦有誤解。蓋無損失即無保險,今被上訴人欲將其不實徵信及違約超貸所造成呆帳之風險轉嫁予上訴人,上訴人當然受有呆帳風險之損失,如呆帳風險並非損失,則該呆帳風險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損失,既無損失,依保險法理,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否則即屬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評分超過六十分時亦可貸放,上訴人認為:如被上訴人願自行承擔其違約超貸所產生之呆帳風險,本非上訴人可得置喙,惟依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貸款額度之限制規定,被上訴人如違約超貸,其行為已踰越契約之限制範圍,上訴人自不負理賠之責。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如其徵信行為如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之下即符保險契約之要求,惟查徵信作業條件,即「作業辦法」及「評分表」,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已經兩造交換約定,否則上訴人何以持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作業辦法」及「評分表」等文件。依經驗法則,如無上開之交換約定,上訴人何以審核被上訴人之徵信行為有無違反其徵信作業條件?是兩造既已明定徵信作業方式,何須再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而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為何?以國內目前銀行業者眾多,其徵信方式亦不可能完全相同之情況下,該如何適用亦有實際上之因難,況其它銀行之徵信方式亦不可能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徵信方式得爰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即可,而無視兩造已交換約定之徵信作業方式之存在,實殊難想像且不符常理。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為何

五、承上,依系爭保險批單條款第十條規定:本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附件以及本公司與被保險人之交換約定之事項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等語,而被上訴人依據批單條款第九條之規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故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交付其製作之「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予上訴人參核,作為其徵信之依據,上訴人亦交付「理賠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事後審核之依據,可知「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及「理賠申請書」既經雙方交換約定,其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雙方均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須依前開辦法辦理本件貸款,否則其核貸即已違反批單第九條,並該當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之情形,上訴人即得拒絕理賠。而重要者,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確實徵信義務,應於被上訴人撥貸前即完成,此乃風險控管之重要原則,從未聞銀行業者於尚未完成徵信工作前即將金錢貸放出去,此亦明定於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二)2之規定:徵信人員最遲應於撥款前徵提全部應檢附文件,作為撥貸之憑證,而依第四條(三)2規定:如檢附文件不齊,應不為撥貸等語,由上開規定可知,如被上訴人於撥貸前未完成徵信工作者,即不應撥貸,如被上訴人違約撥貸,應由其自行承擔違約撥貸之風險,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本件:1、年資部份未徵信:借款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借款,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之證明文件證明其評分之依據為何,故上訴人主張其製作評分表之當時,違反作業辦法第四條(三)2明定之不得撥貸之規定(即違反批單條款第九條之徵信作業條件),其效果為上訴人得依批單條款第六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此項漏報足以造成上訴人損失之危險而拒絕理賠。2、存款往來部份未徵信:借款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借款,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之證明文件證明其評分之依據為何,故上訴人主張其製作評分表之當時,違反作業辦法第四條(三)2明定之不得撥貸之規定(即違反批單條款第九條之徵信作業條件),其效果為上訴人得依批單條款第六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此項漏報足以造成上訴人損失之危險而拒絕理賠。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高巧儀係向被上訴人(埔里分行)借款而非總行,又其借款時,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簡易消費借貸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即明定:借款人應向貴行(即埔里分行)指定之保險機構投保以貴行為受益人之消費信用保險。此即本件保險之由來,保險利益係直接存在於被上訴人「埔里分行」,而非總行。凡此事證,在在足以證明本件保險之權義主體為被上訴人,而非總行。雖上訴人於收受保險費後所給予之保險證,謹記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而漏載埔里分行,顯係上訴人之疏漏,尚難執反謂被上訴人非本件權義主體,況查,本件亦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出理賠申請,並經上訴人受理在案,當時上訴人並未質疑被上訴人非本件保險之權義主體,甚至在第一審訴訟時,上訴人亦未曾執此抗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本件保險之真正受益人,卻於一審敗訴提起上訴時作此主張,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二、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準此,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埔里分行為受益人,是埔里分行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如契約所示,以總行為為權利義務主體。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證借款人未清償貸款時,為保險人之上訴人即應理賠,茲借款人高巧儀借款後未依約、亦未依法院之調解筆錄清償,致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自應負理賠之責,且當初審核貸款時,縱有部份查核不實,但若未影響保險人對整體危險之估計時,則保險人不得拒絕理賠。本件雖對借款人「存款往來」未予查明,而減少其評分,但總評比仍達可核貸三十萬元之標準,並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是主張上訴人應負理賠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體,且被上訴人予核貸時,未能提出借款人「年資」與「存款往來」之證明文件,即逕予核貸,即屬不實在,其徵信不實,上訴人自得主張其製作評分表之當時不誠實而該當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二項不誠實之行為而拒絕理賠等語抗辯。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在案。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分公司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請求有無理由,仍應視其於實體法上是否確有請求權存在為斷,準此,若分公司起訴主張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嗣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被保險人係總公司而非分公司,此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不存在,應受敗訴判決而已,非僅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三、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闡釋甚詳。是以被上訴人雖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分行,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其就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仍應以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斷。經查: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係約定:「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顯見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理賠者,應係被保險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此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保險證在卷可稽。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權利義務主體,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亦應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外人高巧儀之貸款作業,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洽辦均由伊實際處理,僅總行為統一作業,代各分行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然系爭保險契約既非以被上訴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縱被上訴人實際承辦本件貸款與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於其內部業務分配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執行機關,負責此部分業務而已,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尚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即當然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於保險契約所享有之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迄至二審始提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顯有拖延訴訟之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體,涉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關乎本件訴訟之勝敗,且為訴權要件之一,已如前述,為本院所應調查之事項,本不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陳洵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十三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為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法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