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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前交齊理賠所需證明文件(包括上訴人已賠償死亡之受僱人林艷粳父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證明文件),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保險金。雖林艷粳之父母委任律師發函否認收受賠償金,惟此乃屬片面之詞,尚難使人相信上訴人並未賠償,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律師函,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作成,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是其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知悉內容,然被上訴人卻以此為由,辯稱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自非正當。

二、又林艷粳之父母林三郎等二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已因林艷粳之父母林三郎等上訴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林三郎等對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之抗告時即已確定,並非確定證明書所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中並認定上訴人已給付和解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上開判決確定情事及判決影本乙份裁定影本兩份,亦經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十四號案件中具狀載明並列為證物並將該狀繕本及證物交付被告,足見被上訴人亦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可確認上訴人以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予員工父母,從而至少其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如不提出訴訟並聘請律師代為伸張權利,自無從避免或減輕保險事故所生損害。如僅自行訴訟,又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效之主張或舉證。故所支付之律師酬金五萬元損失,即屬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為避免或減輕之必要行為所生費用,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人必須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才負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責,如保險人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交齊證明文件或其他法定事由,致未能即時理賠時,尚難因此為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要求保險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由下列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盡保險人之責任,並無過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保險理賠申請後,即著手於保險理賠之程序,

關於此部分可從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四號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十月二時三日證人施明男之證言:「::我們就往上簽,就一邊進行,往上簽准予理賠,但存摺上的提錢日期我們仍質疑,我們也一邊查證。還要等總經理簽准後,我們才理賠,上面接到被告律師的存證信函,就凍結本案理賠」可得知被上訴人係一邊進行理賠簽准,一邊調查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員工林艷粳家屬和解金;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保險金。

(二)、又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四號民事事件證人曾貴忠證稱:「那天明台的

人說大部分文件已備齊,只差匯款單而已::」,可知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尚未備齊,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才接獲上訴人所寄送之匯款同意書,因此從備齊文件日起算十五日,被上訴人之給付日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而非上訴人所言之一月十八日。

(三)、本案理賠簽准前,林艷粳之父母林三郎等二人更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

說明上訴人並未給付被害人之家屬保險理賠金,並請被上訴人於受益人與上訴人間之糾紛獲得解決之前,暫停發放該項理賠金,所以被上訴人並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因此上訴人以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二、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號事件,因律師疏失漏未繳納上訴費用之程序問題導致上訴被駁回,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並非上訴人所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即已確定,林三郎等二人是否真已收受和解金之事實,尚不明確。況同時本院亦受理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四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判決時,認未必得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上訴人是否給付林三郎等二人和解金之事實,尚有疑問。是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雖已判決林三郎等二人敗訴,但因本院尚在受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期間,林三郎等二人亦矢口否認有收受和解金,被上訴人即有等待該判決之結果之必要。嗣被上訴人於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後,即以內部簽呈表示不提上訴而作帳賠付,並發文通知上訴人請其告知全部應給付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就給付保險金之事並無過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既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結果,即應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所寄送之匯款同意書暨信封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O號裁定書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內部簽呈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亦因該保險事故而賠償訴外人林三郎、林曾金妹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前檢具理賠所需相關文件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竟拒不理賠,上訴人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經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付清償包含:

債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執行費一萬零八百四十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在內,共計一百七十二萬零一百零八元之款項,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受領該款。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上訴人交付理賠所需文件十五日內或雙方約定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雖上訴人受僱人之父母委任律師發函否認收受賠償金,惟此乃屬片面之詞,無任何證據以玆證明,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行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以一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十八萬五千元;而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且被上訴人亦僅支付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自可依保險法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又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遲延利息乃係保險法法律規定所生權利,並非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無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定二年消滅時效規定適用,而應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消滅時效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今未逾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另上訴人為避免損失及伸張自己權益,乃向本院起訴,並委請律師代理訴訟,致於九十年間支付律師酬金五萬元,該五萬元損失即屬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為避免或減輕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依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為本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一四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既判力所及;且若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訂立保險契約,原告並無法請求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所以原告能請求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權利亦是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應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定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且本案理賠簽准前,林三郎等二人更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並未給付被害人之家屬保險理賠金,並且請被上訴人於受益人與上訴人間之糾紛獲得解決之前,暫停發放該項理賠金,故被上訴人並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又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且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聘請律師之費用並非保險法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之受僱人子林豔粳(即林三郎、林曾金妹之子)下班回家途中,遭大貨車撞擊死亡;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前交付和解書、收據及存摺證明予被上訴人;⑶訴外人林三郎、林曾金妹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委請范振星律師事務所分別函文兩造,表示撤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收據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逕將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交付林三郎、林曾金妹。⑷嗣林三郎、林曾金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再由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林三郎、林曾金妹,其後訴外人林三郎、林曾金妹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彼等一百五十萬元。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險金之民事訴訟,其後支出律師報酬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保險法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再給付上訴人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及因訴訟支出之律師報酬五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人起訴主張之遲延利息(指逾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一四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請求之年息百分之五外之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部分),是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一四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上開遲延利息請求,是否由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生,有無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及律師報酬是否為保險法第三十三條之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所提起之給付保險金訴訟中,

主張被告於其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未依兩造間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是其於該事件中所據之社會事實雖與本件訴訟雖同一,然上訴人在該訴訟事件中,有關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之主張,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法定期限內為給付,扣除上開事件中上訴主人已請求之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所餘之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二者在法律上尚非不得區分,而為一部請求,是上訴人於本訴中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並無相悖,合先指明。

(二)、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

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固有明文。唯上開法條之設立,旨在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並促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又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故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前開法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於被上訴人有藉故拖延或惡意遲延給付等可歸責事由情事,始足當之。而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上訴人受僱員工林豔粳下班途中,遭大貨車撞擊死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向被害人林豔粳家屬即林三郎、林曾金妹賠償,未具備責任保險理賠之要件為由,拒絕理賠,其後因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林三郎、林曾金妹簽訂和解書,並於同年月七日給付林三郎、林曾金妹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遂再度提供證明文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額,嗣因林三郎、林曾金妹否認曾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款項,被上訴人遂未給付理賠金額,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函文被告儘速給付,被上訴人乃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保險金額,詎訴外人林三郎、林曾金妹委託范振星律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分別函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收據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將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逕行給付林三郎、林曾金妹,事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再由上訴人給付林三郎、林曾金妹等情,有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和解書、收據、存證信函、范振星律師事務所函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事件卷宗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卷宗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及訴外人林三郎、林曾金妹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林豔粳死亡後,就林豔粳死亡一事是否該當理賠之要件、應理賠之金額等項,即因上訴人與上訴人受僱員工林艷粳家屬間賠償之事,未能解決,而時生爭議多所磋商一節,即足信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得否給付保險理賠金額(賠償金額)予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取決於上訴人受僱員工家屬林三郎、林曾金妹受償與否,是被上訴人於受理理賠申請後,查明上訴人受僱員工林豔粳死亡事故責任歸屬,以及上訴人是否已依法賠償其受僱員工林豔粳家屬自屬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究明責任歸屬過程中,上訴人受僱員工林豔粳之父母林三郎、林曾金妹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並函文被上訴人要求將理賠金直接給付林三郎、林曾金妹,事後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兩造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故被上訴人並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已依約提出理賠所需文件(包括上訴人已賠償死亡之受

僱人林艷粳父母一百五十萬元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保險金;又林艷粳之父母林三郎等二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該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給付和解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林艷粳之父母,嗣林艷粳之父母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彼等未依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駁回,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林三郎等對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之抗告時即已確定,而上情亦經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十四號事件審理中,檢具相關書證載明於書狀交被上訴人收受,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即可確認上訴人以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予員工父母,從而至少其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辨置辯,唯查:

1、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交齊之「證明文件」,應指可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被保險人已賠償第三人因其應負責任事故所生之損害等事項之證明文件,與兩造於保險契約約定申請理賠所須提出之文件為何,或不無相涉,然非必然相等,是上訴人縱依保險契約提出申請理賠所須文件,唯如該文件尚不足證明確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被保險人已賠償第三人因其應負責任事故所生之損害等事項,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縱未給付賠償金額,亦無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此徵諸本件兩造就申請理賠所須提出之文件,雖於保險單特約條款第六條概括約定,唯亦明定如被上訴人認為必要時,仍可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之資料及文書證件(責任保險單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三章第十五條第(四)款參照)一事益明,從而,上訴人執其已提出約定文件,被上訴人未立即給付賠償金額,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自無可採。

2、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查明上訴人是否已賠償該公司員工林豔粳之受益人時,對於訴外人林三郎、林曾金妹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有所知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理賠部襄理)施明男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今年元月初,上訴人連同一個保險公司的人來,說我們為何不賠,後來他們就提出支付憑證(存摺影本),因為上訴人給我們很大壓力,所以我們要他們簽賠款接受書,這是我們要理賠的文件之一,所以我們就往上簽,就一邊進行,往上簽准予理賠,但存摺上的提錢日期我們仍質疑,我們也一邊查證。還要等總經理簽准後,我們才理賠,上面接到律師的存證信函,就凍結本件理賠。」(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卷宗第二五三頁參照)等語屬實,則被上訴人於查明上訴人是否賠償受僱員工林豔粳家屬時,對於林豔粳之父母林三郎、林曾金妹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情既有知悉,則被上訴人為釐清己身給付範圍及對象,併為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立法理由參照),暫未給付賠償金額(保險金)自難謂有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收受訴外人林三郎、林曾金妹委託范振星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函文、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函告上訴人將待上訴人與林三郎、林曾金妹之法律關係釐清後再行處理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四號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九十年十月九日)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曾給付和解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林艷粳之父母為據,遽謂被上訴人有藉故拖延或惡意遲延給付之可歸責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四)、末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

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雖為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此規定所須償還之費用,必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或減輕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生之損害所生之費用,始足當之。然查,本件上訴人之受僱員工林艷粳於八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下班途中,遭大貨車撞擊死亡,則本件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而因保險事故所致損害範圍,亦已確定,上訴人事後聘僱律師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既與避免保險事故之發生或減輕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無涉,則其因前揭訴訟支出律師報酬五萬元,即非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是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報酬五萬元,即嫌乏據。至遲延之債務,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唯前開規定所稱之損害賠償,為原債權之繼續,僅形態上變更而已,不包括為伸張原債權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在內,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律師報酬五萬元之損害,進而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延未給付保險金(賠償金額)並無藉故拖延或惡意遲延給付等可歸責事由,而上訴人為訴請給付保險金延聘律師支出律師報酬,非屬保險法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或減輕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亦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必然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乏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