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紀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怡言
李允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兩造所訂之保險單及保險證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灣區中小企業
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而非被上訴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是被上訴人僅為訴外人台中商銀之分公司,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
㈡縱被上訴人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
約定之徵信作業條件,及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而拒絕理賠。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所謂「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應指被上訴人違反徵信作業條件之行為,在客觀上有造成上訴人損失之危險時即足當之,並非以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為限。蓋因被上訴人於徵信時上訴人並未參與,故其違反徵信作業條件之行為(如借款人信用不良或欠缺償還能力),已造成上訴人無法估算危險發生之機率,舉例言之:其導致上訴人無法核定保費,蓋依經驗法則,信用不良或欠缺償還能力之借款人,與信用狀況良好且具備償還能力之人比較,其不履行債務之危險勢必較高,否則一般銀行於放款前何須徵信?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即可收取較高之保費,而因上訴人違反徵信作業之行為,造成上訴人短收保費,已破壞保險法上「對價平衡」之概念。其次,被上訴人於無法判斷借款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之情況下,亦應據實告知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評估風險之高低及核定保費之多寡,故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時,上訴人亦得以此為拒卻責任之事由,如因被上訴人違反徵信作業條件或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時,致產生呆帳之損失,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誠實行為,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該風險。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主張其不實行為未造成上訴人損失(評分表上之評分仍超過六
十分,可以貸放),惟該解釋顯亦有誤。蓋無損失即無保險,今被上訴人欲將其不實徵信及違約超貸所造成呆帳之風險轉嫁予上訴人,上訴人當然受有呆帳風險之損失,如呆帳風險並非損失,則該呆帳風險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損失,既無損失,依保險法理,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否則即屬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評分超過六十分時亦可貸放,上訴人認為:如被上訴人願自行承擔其違約超貸所產生之呆帳風險,本非上訴人可得置喙,惟依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貸款額度之限制規定,被上訴人如違約超貸,其行為已踰越契約之限制範圍,上訴人自不負理賠之責。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如其徵信行為如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之下即符保險
契約之要求,惟查徵信作業條件,即「作業辦法」及「評分表」,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已經兩造交換約定,否則上訴人何以持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作業辦法」及「評分表」等文件。依經驗法則,如無上開之交換約定,上訴人何以審核被上訴人之徵信行為有無違反其徵信作業條件?是兩造既已明定徵信作業方式,何須再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而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為何?以國內目前銀行業者眾多,其徵信方式亦不可能完全相同之情況下,該如何適用亦有實際上之因難,況其它銀行之徵信方式亦不可能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徵信方式得爰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即可,而無視兩造已交換約定之徵信作業方式之存在,實殊難想像且不符常理。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為何。
㈤承上,依系爭保險批單條款第十條規定:「本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附件以及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之交換約定之事項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等語,而被上訴人依據批單條款第九條之規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故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交付其製作之「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予上訴人參核,作為其徵信之依據,上訴人亦交付「理賠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事後審核之依據,可知「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及「理賠申請書」既經雙方交換約定,其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雙方均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須依前開辦法辦理本件貸款,否則其核貸即已違反批單第九條,該當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之情形,上訴人即得拒絕理賠。況被上訴人應負之確實徵信義務,本應於被上訴人撥貸前即完成,此乃風險控管之重要原則,從未聞銀行業者於尚未完成徵信工作前即將金錢貸放出去,此亦明定於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二)2之規定:徵信人員最遲應於撥款前徵提全部應檢附文件,作為撥貸之憑證,而依第四條(三)2規定:如檢附文件不齊,應不為撥貸等語,由上開規定可知,如被上訴人於撥貸前未完成徵信工作者,即不應撥貸,如被上訴人違約撥貸,應自行承擔違約撥貸之風險,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撥款,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前即完成徵信,否則不應撥款,被上訴人如違約撥款,應自行承受因其行為所招致之風險,然上訴人:⒈就借款人「全年收入」部分徵信不實:本件借款人係於八十七年申貸,借款人依規定應提供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然被上訴人竟以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為評分之依據,顯有違誤。⒉就借款人「撫養人數」部分徵信不實:借款人於貸款申請書上載明其子女三人,扣除借款人父母之外,其撫養人數至少亦有三人,被上訴人應勾選撫養人三人以上,正確評分應為六分而非八分。⒊就借款人「存款往來」部分徵信不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依借款人所提誠泰銀行存摺,其無法判斷借款人存款往來是否超過一年,其於借款人欠缺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甘冒風險違約撥貸,顯然已違反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三)2之明文規定。⒋退步言之,若以借款人「全年收入」項目欠缺證明文件,而評分為零分,以借款人「撫養人數」撫養三人以上,而評為六分,以借款人「存款往來」項目欠缺證明文件,而評為零分,縱其他項目之評分皆為正確,其總分應僅為四十六分,依作業辦法第五條「貸款額度」之限制規定,得分在七十分以上者,方可貸予三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已違約撥貸,違反批單條第九條作業條件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風險,上訴人自得依規定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補提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暨批單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證、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授信評分表、理賠申請書、借款人八十五年扣繳憑單、貸款申請書、借款人提徵之誠泰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分公司於訴訟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乙節,我國實務多持肯定意見。另從被上訴人
對借款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又系爭保險契約訂定之目的,在於減輕被上訴人因借款人滯欠所生之呆帳風險,被上訴人遂要求借款人與上訴人簽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之保險契約。而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直接存在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西台中分行,而非總行。蓋分行係以自有資金貸放予借款人,借款人滯欠時所產生之不利益亦由分行承擔。況借款人係至各分行洽辦貸款事宜,並由分行完成徵信及撥款程序,且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借款人姓名之確定及保險金之收取,均透過分行之送保程序完成,乃至於最終之申請理賠,亦係由各分行向上訴人請求。至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係總行為統一作業,由總行出面代分行與上訴人訂定本件保險契約,惟實際進行徵信及放款程序者,皆為分行,而洽辦保險事宜者亦為分行,一切事務之進行均由各分行進行,與總行無涉。是分行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無疑。實務通說又認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總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對各分行亦屬有效,從而各分行均得據本件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求償。
㈡退步言之,依實務通說,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對分公司之判決
,其效力當然及於總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可對總公司或其他分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既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在訴訟係屬中將分行名義改列總行,應屬當事人更正問題,非訴之變更。如認非屬當事人更正,請准為訴之變更。
㈢依批單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須有:1、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行為。2、限
於故意之不實行為。3、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資料係屬重要事項。4、上訴人受有損失(評分低於六十分而不應核貸之案件確准予核貸者)。5、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始得拒絕理賠。從而,被上訴人徵信人員縱有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情形,惟非故意行為,或縱為故意行為而隱匿者非重要事項,或不實行為未造成上訴人損失時,上訴人均不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
㈣經查借款人徐陳淑華「全年收入」部分,有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可憑,其屬已婚
、撫養二人狀態,亦有戶口名簿可證,依誠泰銀行存摺、回函可知借款人確實於該銀行存款往來超過一年,且詎借款日近三月之存款平均超過三萬元,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評分不實等情。
㈤本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辦理貸款徵授信時,違反作業辦法第八條第8目「借
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之規定,而拒絕理賠,惟按該規定為作業辦法第八條「承作方式」項下之規定,既曰「承作方式」而非「貸放標準」,表示該規定係准予貸款後之後續處理準則,非決定是否承作之標準。換言之,適用該規定須以被上訴人准予貸放為先決。是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目的不外乎銀行於承作放款案件時,為賺取利潤,以拉長借款期限之方式,藉以增加償還期間並增加利息收入,並非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核貸之標準。從而縱有借款人每月分期清償超過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之情形,亦僅不過被上訴人喪失獲取較多利息收入之機會而已,並不影響借款人之清償能力。況依文義解釋,該規定中所謂「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並無須加總借款人於其他行庫借款之金額,本件借款人陳淑華之年收入評定為六十至八十萬元,月收入約有五萬至六萬六千元,是其每月清償借款本息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並未超過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補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理賠申請書、戶口名簿、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楊仁誠」變更為「紀明德」,此有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分公司與總公司本屬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與台中商銀在訴訟上既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則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請求改列台中商銀為當事人,屬更正問題,如鈞院認非屬當事人更正,請准予為訴之變更等語。惟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改列台中商銀為本件被上訴人,應屬訴之變更,並非更正,合先敘明。次按,被上訴人若欲為訴之變更,應逕行聲請變更,不得以其前順位主張為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准予變更當事人。蓋主觀預備合併將造成後順位當事人之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原則有違,並非目前實務上所承認之訴訟型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以前順位主張為無理由時始聲請變更當事人,亦將造成訴訟程序中究應由何人為當事人並不確定,對造難以防禦之情況,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無從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其書狀仍列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為被上訴人,惟另主張如本院不允許更正當事人為台中商銀,請求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是以本件仍應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為被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陳淑華(下稱徐陳淑華)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原告並以石文平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受益人,並同時交付保險費九千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六時止,嗣徐陳淑華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即滯欠本息,當時之貸放本金餘額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經被上訴人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第三一五五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遂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詎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理賠之申請,爰依法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核貸就借款人徐陳淑華信用評分表有關全年收入、不動產及存款往來等項目,未檢附八十六年度所得證明、不動產設定他行證明、及存款往來依據,顯已違反兩造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系爭批單)第九條約定,並該當系爭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之不誠實行為,被上訴人故為隱匿上開情事,違反被上訴人所訂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目第二、四、五款規定,借款人評分僅四十七分,未達六十分撥貸標準,被上訴人本應婉拒貸款之申請,惟竟故為不實評分而予撥貸,且每月應攤還本息逾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借款人合計在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達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不一致,保險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提供徵信資料有欠缺、不真實部分,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於條件未成就之前自不負理賠之責,況被上訴人僅為訴外人台中商銀之分公司,並非本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徐陳淑華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又系爭保險契約是以石文平為要保人,保險費九千元已付清,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六時止,嗣徐陳淑華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即滯欠本息,當時之貸放本金餘額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經被上訴人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第三一五五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遂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等情,有簡易消費貸款契約書暨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及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保險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第三一五五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理賠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在案。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分公司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請求有無理由,仍應視其於實體法上是否確有請求權存在為斷,準此,若分公司起訴主張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嗣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被保險人係總公司而非分公司,此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不存在,應受敗訴判決而已,非僅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四、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闡釋甚詳。是以被上訴人雖為台中商銀之分行,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其就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仍應以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斷。經查: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係約定:「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顯見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理賠者,應係被保險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中商銀,此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保險證在卷可稽。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台中商銀為權利義務主體,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亦應係台中商銀,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保險契約及保險批單本件係總行即台中商銀為統一作業,代各分行出面與上訴人簽約,實際進行徵信、放款程序及洽辦保險事宜均係各分行,與總行無涉者等情,然查系爭保險契約既非以被上訴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縱被上訴人實際承辦本件貸款與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於其內部業務分配擔任台中商銀之執行機關,負責此部分業務而已,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台中商銀,尚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即當然取得台中商銀基於保險契約所享有之保險金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十一萬零五百二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為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燁山法官 李家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