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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訂之保險單及保險證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是被上訴人僅為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並非本案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

二、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徵信作業條件,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拒絕理賠:

(一)該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審核程序第一項第1目規定:「單位應於‧‧‧並應於核准後次一個營業日內通知客戶辦理消費信用保險及撥貸」、同條第(三)項第1、2目亦分別規定:「放款人員應檢視‧‧‧申請人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是否完成投保,是否填具本行借據無誤,於完成上述檢視無誤後依核貸金額撥貸」、「如檢附文件不齊或與申請書內容不符者,或前款應檢視程序有任一不完備者,應不為撥貸並通知客戶補正或重新辦理申貸」,該三目有關保險及借據之規定既規定在第八條「承作方式」,亦規定在第四條「申請、審核、撥貸程序」,且有一不符或不備者,應不為撥貸;佐以作業辦法第三條貸款對象第1目規定申請貸款者須無信用不良紀錄,其信用紀錄即屬評核借款人還款能力之依據,其信用若有瑕疵即不應撥貸,其當為重要之核貸條件無疑,亦未規定在第四條。足見該作業辦法各項規定是否為核貸之標準及是否該當批單第六條之重要事項,非僅以體例解釋可得。原審以有關每月分期金額不得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部分係規定在第八條承作方式,即認非關借款人還款能力或准許之借款條件,其解釋契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違論理法則。

(二)另銀行於准決貸款期間,通常係參酌借款人之需求,至於月攤本息如何,通常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有關。遑論核貸多少、借期與月攤本息等條件,通常在核貸、借款人簽擬借據或本票時即須先行合致並註記於各類文書,此觀授信評分表批示欄載有「申貸金額陸拾萬元,期間五年,利率:年息10.85」字樣,亦可明瞭銀行各層人員係在於評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方為貸款條件之各項決定,決不可能為准予貸款後之後續程序。原審憑空推斷月攤本息乃銀行增加利息收入之手段而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無涉,其解釋契約顯悖於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相悖。

(三)縱依原判決認定借款人之全年收入為0000000元,惟借款人除向被上訴人借得六十萬元外,尚在其他銀行貸款達二千二百九十一萬,合計其在金融機構借款達00000000元。其六十萬元每月應攤本息為13001元,再加上他行二千二百九十一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利息達133642元,顯已逾借款人每月收入之三分之0(0000000/12*1/3=28050),亦已違反貸款作業辦法第八條第8目之規定。上訴人認屬重要事項之一,且與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有關,而為損害防阻之重要規定。故如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時,因其徵信人員之誤報、漏報已違反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批單)第九條之徵信作業條件,而其提高之風險足以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且亦該當不誠實之行為,上訴人得依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理賠。原判決僅以作業辦法第八條第8目係規定於承作方式之下,及其他款項係辦理審核准許後所為應辦理及注意事項,即以此空言作業辦法第八條第8目並非借款人還款能力或准許借款之條件,而不予適用,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審對於上訴人「系爭貸款作業辦法第八條第8目之規定係屬批單條款第六條所謂『足已造成上訴人損失之重要事項』,如有違反亦為批單第十一條之『不誠實行為』」之主張棄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本院熟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

(一)分公司於訴訟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乙節,我國實務多持肯定意見。另從被上訴人對借款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系爭保險契約訂定之目的,在於減輕被上訴人因借款人滯欠所生之呆帳風險,被上訴人遂要求借款人與上訴人簽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之保險契約。而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直接存在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崇德分行,而非總行。蓋分行係以自有資金貸放予借款人,借款人滯欠時所產生之不利益亦由分行承擔。況借款人係至各分行洽辦貸款事宜,並由分行完成徵信及撥款程序,且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借款人姓名之確定及保險金之收取,均透過分行之送保程序完成,乃至於最終之申請理賠,亦係由各分行向上訴人請求。至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係總行為統一作業,由總行出面代分行與上訴人訂定本件保險契約,惟實際進行徵信及放款程序者,皆為分行,而洽辦保險事宜者亦為分行,一切事務之進行均由各分行進行,與總行無涉。是分行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實務通說又認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總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對各分行亦屬有效,從而各分行均得據本件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求償。

(三)退步言之,依實務通說,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對分公司之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總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可對總公司或其他分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既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在訴訟係屬中將分行名義改列總行,應屬更正問題,非訴之變更。

二、實體部分

(一)依批單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須有:1、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行為。2、限於故意之不實行為。3、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資料係屬重要事項。4、上訴人受有損失(評分低於六十分而不應核貸之案件確准予核貸者)、5、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始得拒絕理賠。從而,被上訴人徵信人員縱有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情形,惟非故意行為,或縱為故意行為而隱匿者非重要事項,或不實行為未造成上訴人損失時,上訴人均不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

(二)本件上訴人拒絕理賠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辦理貸款徵授信時,違反作業辦法第八條第8目「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之規定。惟:

1、該規定為作業辦法第八條「承作方式」項下之規定,既曰「承作方式」而非「貸放標準」,表示該規定係准予貸款後之後續處理準則,非決定是否承作之標準。換言之,適用該規定須以被上訴人准予貸放為先決。是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目的不外乎銀行於承作放款案件時,為賺取利潤,以拉長借款期限之方式,藉以增加償還期間並增加利息收入,並非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核貸之標準。從而縱有借款人每月分期清償超過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之情形,亦僅不過被上訴人喪失獲取較多利息收入之機會而已,並不影響借款人之清償能力。

2、況依文義解釋,該規定中所謂「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並無須加總借款人於其他行庫借款之金額。本件借款人陳俊煌之年收入評定為一百萬元以上,月收入約有八萬元以上,是其每月清償借款本息一三00一元,並未超過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四九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陳稱「退步言之,依實務通說,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既然在訴訟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在訴訟繫屬終將分行名義改列總公司,應屬更正問題,非訴之變更,誠請鈞院准予更正」等語,然查: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將其名稱由分行改為總公司,應屬訴之變更,並非更正,合先敘明。次按,被上訴人若欲為訴之變更,應逕行聲請變更,不得以其前順位主張為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准予變更當事人。蓋主觀預備合併將造成後順位當事人之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原則有違,並非目前實務上所承認之訴訟型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以前順位主張為無理由時始聲請變更當事人,亦將造成訴訟程序中究應由何人為當事人並不確定,對造難以防禦之情況,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無從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仍主張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其書狀仍列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為被上訴人,僅於書狀內為首揭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是以本件仍應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為被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煌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以陳俊煌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受益人,並同時交付保險費一萬九千八百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止,嗣陳俊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滯欠本息,當時之貸放本金餘額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經被上訴人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第三六四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詎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理賠之申請,爰依法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貸款所有貸放作業均由分行完成,保險事宜亦由分行洽辦,分行於其業務範圍內,自有當事人能力,總公司與分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分行自得據總行簽訂之保險契約求償,作業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准予貸款後之後續處理準則,並非決定承作與否之標準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核貸就借款人信用評分表有關全年收入、不動產等項目,未檢附所得證明、不動產設定他行證明依據,顯已違反兩造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系爭批單)第九條約定,並該當系爭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之不誠實行為,被上訴人故為隱匿上開情事,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定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目第二、四款規定,借款人評分僅五十二分,未達六十分撥貸標準,被上訴人應婉拒貸款之申請,惟竟故為不實評分而予撥貸,且每月應攤還本息逾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借款人合計在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達二千三百五十一萬元,上訴人得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提供徵信資料有欠缺、不真實部分,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於條件未成就之前自不負理賠之責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所請求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俊煌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以及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係以陳俊煌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險費一萬九千八百元業已同時付清,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止,嗣徐陳俊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滯欠本息,當時之貸放本金餘額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經被上訴人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第三六四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填具理賠申請書,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簡易消費貸款契約書暨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及基本條款、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保險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第三六四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在案。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分公司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請求有無理由,仍應視其於實體法上是否確有請求權存在為斷,準此,若分公司起訴主張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嗣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被保險人係總公司而非分公司,此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不存在,應受敗訴判決而已,非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五、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闡釋甚詳。是以被上訴人雖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分行,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其就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仍應以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斷。經查: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係約定:「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顯見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理賠者,應係被保險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此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保險證在卷可稽。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權利義務主體,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亦應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外人陳俊煌之貸款作業,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洽辦均由伊實際處理,僅總行為統一作業,代各分行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然系爭保險契約既非以被上訴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縱被上訴人實際承辦本件貸款與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於其內部業務分配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執行機關,負責此部分業務而已,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尚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即當然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於保險契約所享有之保險金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為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黃蓓蓓法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