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中國時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⑴再審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一至三項中以具體內容指陳原審未斟酌及違反法律事項有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五百十四條之八、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二項、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同法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等。再審相對人未舉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土耳其陸地有導致陸地交通無法在孔亞、卡帕多奇亞、伊斯坦堡間通行或卡帕多奇亞、伊斯坦堡間飛行無法飛行之不可抗力因素證明,原審率論斷該期間內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甚明。⑵再審相對人確實有未履行契約走完旅遊全程,又增加非契約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外購物,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之購物點甚明,浪費再審聲請人二天之時間及住宿與餐食品質由五星級降為三星級,未於期限內給付『土耳其指南』等為當事人間所不爭執,影響再審聲請人權益甚鉅。雖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新加坡航空延誤十五小時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早晨的土耳其內陸班機取消,再審聲請人於一審即提出別家旅行社土耳其九天旅遊行程,證明仍可以在本團以逆時針方向的行程第七天、第八天去孔亞、卡帕多奇亞走完全部行程,再審聲請人於二審上訴中業已檢具網頁上查得之五星級與三星級飯店價差及主張再審相對人隱瞞飛行航線固定停留杜拜的行為有契約書等文件,及新加坡航空復函等附卷,原審未斟酌該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另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所指之發見未經斟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或得使用者為限。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三號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原即以本件再審相對人隱匿新加坡航空公司飛行航線需經過杜拜之事實,導致因杜拜之大霧而致再審聲請人延遲十五小時到達土耳其。未依約給付「土耳其指南」、未依行程表約定前往「卡帕多奇亞、孔亞」等重要景點,亦未依行程表約定住五星級飯店,連帶使用飯店內用餐品質亦降低,及安排旅客至珠寶店、皮衣店、蘋果茶糖店、地毯工廠、KAYALAR購物點購物,嚴重影響再審聲請人權益,及提出別家旅行社土耳其九天旅遊行程,證明仍可以在本團以逆時針方向的行程第七天、第八天天氣轉好之後去孔亞、卡帕多奇亞走完全部行程,不需要放棄至孔亞、卡帕多奇亞之行程等語為上訴理由(詳原二審卷上訴狀),惟此為事實審(即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中)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審聲請人雖然以此提出上訴,仍未具體指摘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第二審判決(即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七一號)以再審原告對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具體指出該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該二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指摘原二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並無依據。
(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二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查該條款所指之發見未經斟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陳之證據,均係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再審聲請人已知悉」,明顯與本條款之該證物需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故再審聲請人據此而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
三、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