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台北市忠駝國民住宅社區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勵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執行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之經費來源不包括「停車費」,及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不得將國民住宅變更為營利而為收取停車費使用,故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收取系爭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合計八千五百元之停車費。但原確定判決均未適用此二規定,反而適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可受委託向再審原告收取系爭停車費云云。但其等規定之母法即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僅是關於執行管理國民住宅社區之規定,故上開規定與再審被告可否向再審原告收取系爭停車費無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已受主管機關委託而有收取系爭停車費之權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三0九五九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二三四七四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忠駝國民住宅社區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其內容均違反法令規定,有偽造之嫌。但原確定判決竟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故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在一樓使用執照圖上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停車位之位置係屬綠地,非供住戶停車專用之停車場。又發現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市工建照字第六四九九九號函已揭示「非經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公文。而變更使用執照應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但社區住戶並不同意變更。是再審原告停放車輛之處既是使用執照圖上規劃之「綠地」,而非停車場,自不用繳納停車費。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物未加審酌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時,就所主張再審被告從未管理再審原告停放車輛之停車位致車輛進出困難,再審原告必須自己解決,再審原告並需自己支付金錢及勞力以維持環境整潔之事實,已提出照片乙疊為證。但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未加以審酌。自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依與停車費之收取完全無關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遽予認定再審被告已受委託向再審原告收取停車費,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三0號判例參照)。查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再審原告在忠駝國宅社區內再審被告規劃之停車位內停放車輛是否應繳納停車費及應繳納之金額若干等,均屬社區管理工作之一部分,故原確定判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第三款「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停車場之營運事項」,及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授權台北市政府訂定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十四點第三款「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國宅處委託得辦理停車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卷宗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卷宗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可經授權經營停車場收取維持正常運作之相當費用即系爭停車費,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可收取之經費來源不包括停車費,及不得將國民住宅變更為營利性質使用,故再審被告不可向再審原告收取系爭停車費云云。惟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之經費來源,與再審被告可否向再審原告收取系爭停車費無關。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係關於國民住宅之買受人如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之規定。但本件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再審被告在社區內規劃停車位供社區住戶即再審原告使用。自與買受人將其買受之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之情形不同。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其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已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收取停車位費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三0九五九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二三四七四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忠駝國民住宅社區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有偽造之嫌,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以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提出再審之訴者,必須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參照)。然再審原告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三0九五九00號函,及台北市忠駝國民住宅社區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係屬偽造乙節,並未證明已遭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再審原告再主張其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在一樓使用執照圖上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停車位置係屬綠地,並非停車場。又發現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市工建照字第六四九九九號函已揭示「非經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公文。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縱如再審原告所言,系爭其停放車輛之處僅是再審被告片面規劃之停車位,在一樓使用執照圖上實係綠地,並非停車場云云。然所謂綠地僅是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設置(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市工建照字第六四九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所揭示之「非經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旨,本即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此均仍無礙於再審原告確已在該再審被告規劃之停車位停放車輛之事實,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停放車輛處係使用執照圖上之綠地,即謂其無庸繳納停車費,故原確定判決縱將再審原告所謂之一樓使用執照圖上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係綠地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市工建照字第六四九九號函所揭示之「非經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旨乙節列入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免其支付停車費之責,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再審原告末主張再審被告請求其給付系爭停車費,必須再審被告確實已經提供管理服務,其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照片乙疊證明再審被告從未提供社區服務管理,但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就足以影響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言。然再審原告既已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應依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忠駝丙社區委員會第五屆委員第二次委員會決議(見本院九十一年北小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卷宗第九八頁之該次會議紀錄)繳納停車費,並不以再審被告是否確實盡到管理維護之責為其前提要件,故再審被告是否確實已盡管理維護責任,既與再審原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停車費無關,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雖未加以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另關於本件再審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F0~T40附表項目 金額(新台幣)再審裁判費用 一百四十四元再審送達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合 計 二百八十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