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所為之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一項反面解釋、第398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下:
⒈電話譯文三第3頁第5至10行:「張豪炯:『所以妳說叫我
寫本票,我是那種也不用寫給妳,懂不懂,但我還是寫給妳,妳要我負責任嗎,那當然是我們兩個感情那麼好,當然是我一定負責任,寫給妳就寫給妳,也沒有什麼大不了,反正那錢本來就是應該他(乙○○)頂店的話,妳幫助我的話,那店賺錢就是要給妳,差不多也是那個價錢,妳後來不是說那個七十萬如果說那個付清的話,五十萬的話看我要不要寫,我自己決定,對不對,那我也是寫給妳,就是時間把它延到四年。』」可證明新台幣(下同)七十萬本票乃訴外人張豪炯替頂店之乙○○所開立之保證;而五十萬本票乃訴外人張豪炯自己決定多給甲○○的感謝金。
⒉電話譯文三第6頁第5至第7行:「甲○○:『帶支票啊。
』張豪炯:『支票,乙○○的支票,那牌(執照)就是,我這幾天聯絡看看,好不好。』甲○○:『好,那就這樣七點哦。』」可證明頂店為再審原告,當然應由再審原告開立支票繳納房租付予房東。
⒊電話譯文十第1頁第11行至第12行:「乙○○:『那顯微
鏡呢?』甲○○:『顯微鏡好,你要拿回去不然你拿回去,就這樣子。』」足證該顯微鏡為再審原告所有,也可證明再審被告意圖將該顯微鏡佔為己有,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
(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顯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如下:
⒈電話譯文一第5頁第3至第5行:「張豪炯:『如果對我負
責他(乙○○)錢是要匯到我這裡來,他兩年之內他匯給我的話,不夠我再補齊,拿那個七十萬給妳,去拿回我的本票,對不對。』甲○○:『他要對你負責,你要對我負責。』」足證兩年口頭契約還未到,尚有一年一個月,與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5頁(二)明顯不同。
⒉電話譯文十一第6頁第4至第6行:「張豪炯:『因為我是
幫乙○○背書的,講到店的話,反正妳也不要給它動,我寫本票給妳,代表我拍賣這家店,除非說一年多以後,我錢沒給妳,店妳才收回去,否則的話,中間妳都不能動,一動這本票我就不管妳了,...』」可證兩年口頭契約還未到,尚有一年一個月,且也證明訴外人張豪炯早已開立本票為再審原告頂店保證。
⒊電話譯文八第6頁第12行至第7頁第2行:「甲○○:『那
不是頂店的錢,頂店的是乙○○跟我頂,是不是!?他有給我錢嗎?沒有,他只有付了我房租,付了多少錢。』張豪炯:『他付了六十幾萬給妳。』」可見再審被告親口承認頂店及繳納房租為再審原告。與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4頁(一)明顯矛盾。
⒋電話譯文二第1頁第4至第5行:「張豪炯:『那妳店拿回
去,本票還給我,就這樣子。』甲○○:『也可以啊!看隨便是要這樣還是那樣都可以。』」可證甲○○若將店拿回,本票應還給訴外人張豪炯。
⒌電話譯文二第2頁第3至第4行:「張豪炯:『是我欠妳的
錢。那店現在到底是誰的?也是妳的是不是?』甲○○:『店是從頭到尾都是你的』」可見本票無論是不是欠款,店則自始至終訴外人張豪炯擁有股份,且為實際負責人。⒍電話譯文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張豪炯:『用我的
名字』甲○○:『對,一切是你的店,幹嘛用我的名字,我的是插曲,當然要撤退。』」可證張豪炯乃動物醫院實際負責人,不需要再去頂動物醫院,與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第5頁(二)明顯不同。
⒎電話譯文二第3頁第9至第10行:「甲○○:『就那個票改
一下。』張豪炯:『改什麼票?一百二十萬就是一百二十萬,那又不是我的錢。那是乙○○要給妳的啊!』」可證七十萬本票一定要改成八十三萬,與甲○○、楊精傑、黃蒲仁三人所言七十萬與八十三萬無關,顯然矛盾。應為有關的同一筆,且總數為一百三十三萬。
⒏電話譯文二第4頁第3至第6行:「甲○○:『昨天你自己
算,差十三萬是不是?』張豪炯:『差十三萬,那我票要改成多少?八十多萬?』甲○○:『八十三萬啊。』張豪炯:『可以啊。』」可見七十萬本票一定要改成八十三萬,與甲○○、楊精傑、黃蒲仁三人所言七十萬與八十三萬無關,顯然矛盾。應為有關的同一筆,且總數為一百三十三萬。
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其內容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實際往來之帳戶,可證明再審原告如何繳納房租及頂讓金,再審被告至今未說清楚,實際應為中國商銀0000000000之帳戶。與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第5頁(二)明顯不同。
⒑本院民事90年訴字第4436號民國9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
可證確有要求七十萬元改成八十三萬元及變更發票人為乙○○之事,再審被告要求要改頂店的本票,且由再審原告重新開立。
⒒電話譯文七第2頁第3行至第5頁第7行:「檢察官:『可是
妳沒有辦法認定證明是他欠妳的錢。』甲○○:『我有拿匯票,我有拿匯票。』檢察官:『匯票這也不是原告的。
』甲○○:『檢察官不然說一個人開本票給我,雖然...為什麼還要反駁說當時是為什麼,我只知道說一個人欠我錢,他把本票開給我了,我為什麼要去證明這本票,這個原因...』檢察官:『原因是他寫的是頂店錢。』甲○○:『可是這是不完全是有相關的。那他可以不還我的店,說那本票是他的。我可以舉證,因為他當初簽本票的時候已經在騙我了,他開本票為什麼會開一張七十萬,一張五十萬,當時我就沒有想過為什麼他要把一百二十萬開成這樣,事後我才想到他那時候就在騙我了。而且那本票一張四十萬,一張五...為什麼要開成兩張?他說那是因為要視他的狀況,要買房子、貸款,而他自己的收入也大十萬本來就應該點交給我的,他說可不可以五年以後,當時是說五年後,他連日期都不對,他連當時簽的日期都不對,我都沒有理記號就相信他,所以他現在在後面用一招,把這東西分開,要把它扯在一起,他那時候已經想好五十萬五十萬...』檢察官:『張豪炯,當初頂讓費是多少錢?』張豪炯:『當時頂讓費是九十萬,所以...』檢察官:『怎麼開一百二十萬。』張豪炯:『因為七十萬來講,是他(乙○○)那時候已經付了二十萬給她了,所以那個時候,所以那時候要簽的時候,我說,她說店給人家做,也沒有什麼契約,什麼統統沒有,我要替他(乙○○)保證,我說這應該是乙○○簽給妳。她說怕他(乙○○)實力的問題,所以叫我,因為他是我找出來的,我說好,那我就簽給妳。那一個月四萬四萬的話,大概是到一年半到五月剛好是七十萬左右(一年四十八萬,五個月二十萬,相加為六十八萬。如為一年半是七十二萬,故在一年五個月至六個月間之數目),所以事後日期是寫兩年(時間接乙○○繳交五個月二十萬頂店金後,開出一年半的七十萬本票)。五十萬,事實上這五十萬是我多給她的,因為我有時候覺得說,在一起男女朋友的話,她今天把店給乙○○做的時候,算是幫了我一個忙(因為我不願失去頂下七年的店),也幫了他一個忙的話,那事實上,乙○○每個月要給我兩萬塊、兩萬塊的顧問費。』檢察官:『那五十萬也應該沒關係...』張豪炯:『不是不是,五十萬是因為乙○○一個月要給我兩萬塊、兩萬塊,那...』檢察官:『五十萬多加一個五萬!』張豪炯:『五十萬是因為乙○○每個月要給我兩萬塊的顧問費。因為這家店我替他頂這店來講。』檢察官:『那時候開五十萬?』張豪炯:『五十萬是我多給她的啊!就是等於是說感謝她本身對這店的貢獻,那事實上我們兩個在一起五年多也都很好,那時候我覺得說,那這錢就多五十萬給她算了。這是乙○○兩年之後,一個月要給我兩萬塊的顧問費,五年之後會有一百多萬,我拿五十萬給她。但那時候我也跟乙○○講說,你把這店頂清之後這錢給她之後,你一個月要給我兩萬塊的顧問費,你乾脆就直接給甲○○就好了,等到兩年到了後,那本票給我拿回來。那東西本來就是...我覺得說我今天到了四十歲了,我覺得說我對東西有些都是身外之物,比如說,事實上能給妳就給妳,無所謂,覺得這也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如果今天妳要從本票那個開日期妳就開始要騙我,到妳把店強行拿回去,那乙○○的錢又把他坑掉,然後妳又騙我本票說要還給我,也沒有還給我,妳又把店賣掉,也沒有清點。』甲○○:『那是我的錢。』張豪炯:『我跟妳講,妳不要把這帳扯在一起。』」由是可見,再審被告對於七十萬及五十萬本票的來龍去脈一直說不出。且七十萬本票一定要改成八十三萬,與甲○○、楊精傑、黃蒲仁三人所言七十萬與八十三萬無關,顯然矛盾。應為有關的同一筆。且總數為一百三十三萬。訴外人張豪炯亦清楚交代事實的真相。
⒓電話譯文六第3頁第10至第11行:「張豪炯:『那問題是
現在就是我在跟妳講,就是說,妳到時候反正妳現在已經把那個店收回去了,妳到時候本票就還給我就對了,就這樣沒事,要不然再寫個清單給我嘛,對不對!好,妳店鎖換就換。』」可見店強行收回並將其換鎖,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經營權,與92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第7頁(四)明顯不同。
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89年偵字
第20579號詢問筆錄中,員警吳淇福於另案證述之證詞乃述「不知道」,與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第6頁(三)明顯不同。
綜上,可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聲明:⒈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104,000元。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4,000元。
三、經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92年6月25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並於同日宣示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至92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況縱以再審原告收受判決之日即92年7月1日為判決確定之日,則再審原告至遲仍應於9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於92年11月2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雖按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惟查:
(一)就譯文二、譯文十一、譯文八之部分:再審原告自陳其於原第一審業提出該等譯文之部分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再審原告於斯時已知悉上開證據,自難謂有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
(二)就譯文三部分:查此項證物89年6月4日日早上錄製,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譯文二錄製時間亦同為89年6月4日早上(見本院卷第59頁),譯文二錄音帶證據既於原審即已提出,何以譯文三錄音帶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實則該兩項錄音證據既均置於再審原告之占有支配之下,且在製作時間上復極具密接性、內容亦極具相似性,應認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結前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並未證明係在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譯文三錄音帶,故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
(三)就譯文十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7日「在抽屜內尋獲」發現此錄音證據而得提起再審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在92年11月17日始發現,從而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係屬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
(四)就譯文一、譯文六之部分:此二部分錄音譯文分別於89年5月、同年6月5日中午即已錄製完成,有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83頁),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在原審確定判決後始發現,當亦無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
(五)就譯文七、再審被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90年訴字第4436號返還本票案件9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579號8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部分:查譯文七為板橋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918號侵占案件之訊問錄音,於89年10月20日早上錄製完成;再審被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於原第一審時已為證據聲明;本院90年訴字第4436號返還本票案件9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為91年2月22日上午完成;板橋地檢署89年偵字第20579號侵占案件之訊問筆錄,為89年11月29日早上訊問完畢,再審原告或為告訴人或為證人,均於其時即應已知悉此項證據,自無原審原因知悉在後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無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並未於判決確定起算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縱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理由係其知悉在後而未逾提起再審期間,然仍屬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本款做為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為限。若其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或知有此存在並得加以使用卻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對於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
497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而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就譯文二、譯文十一、譯文八之部分:再審原告雖謂其於原第一審有提出該等譯文之部分做為證據(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185號卷第18至第30頁、第68頁),並稱原審判決就該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但查,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譯文部分已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簡稱原審確定判決)第5頁㈡詳加論述,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至未論及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第6項最後說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審判決理由既均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非對該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譯文八之部分與原審確定判決第4頁㈠明顯矛盾云云,惟查原審確定判決第4頁㈠並未就此一部分證據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應係誤會。
(三)就譯文三部分:固屬92年6月11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然查就譯文三之部分,就形式上雖屬發現新證據,但就實質內容觀之,該證據與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提出之譯文二意思相同,均為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張豪炯之有關於動物醫院頂讓、執照與本票金額之對話錄音,而原審確定判決亦已於第五頁㈡說明電話譯文二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可見再審原告所提之譯文三部分實難以認定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且就譯文三之內容:「所以妳說叫我寫本票,我是那種也不用寫給妳,懂不懂,但我還是寫給妳,...反正那錢本來就是應該他的話,妳幫助我的話,那店錢就是要給妳...支票,乙○○的支票,那牌就是,我這幾天聯絡看看,好不好...」等語觀之,並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對話,自無法得出兩造間有關於頂讓動物醫院及交付頂讓金之意思合致,亦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頂讓或保證金之約定。故此項證物經斟酌後顯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就譯文十之部分:查單以「顯微鏡好,你要拿回去不然你拿回去,就這樣子。」對話內容,尚難認此處所稱之顯微鏡即屬再審原告訴之這樣子。」對話內容,尚難認此處所稱之顯微鏡即屬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標的物,且譯文十內容尚有「...陳:『那些是我私人物品,妳跟我講一下可以嗎?』王:『私人用品就是衣物啊。』...陳:『就衣物這些東西而已?』王:『對,那你說電腦的話,好,..你電腦你要拿回去,..。』...」等語,而當時處理兩造物品點交之警員吳淇福於板橋地檢署89年偵字第20579號8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中並證稱89年6月19日後兩、三天,兩造有點交,王女(即再審被告)有帶一箱東西,並有電腦等物等語(見該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亦可推知上開錄音帶內容中再審被告答應要交予再審原告之物品(包括電腦、顯微鏡)應於警員吳淇福面前點交完畢,故本院認此項證物經斟酌後仍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五)就譯文一、譯文六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此二部分錄音譯文分別於89年5月、同年6月5日中午錄製完成,雖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但並未於原審作為證據之聲明,故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形式上要件已於法不合。又再審原告復主張與原審判決第5頁㈡、第7頁第4點明顯不同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第5頁㈡並未就譯文一之證據為認定,第7頁第4點則係就再審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認事用法,其敘述脈絡係承前面之論理而來,認為再審被告收回動物醫院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亦並未就譯文六之證據為認定,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六)就譯文七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此一證據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此一錄音譯文為板橋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918號侵占案件之訊問錄音,於89年10月20日早上錄製完成,係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此固有再審原告所提譯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他字第2918號偵查卷宗可稽。然並未於原審為證據之聲明,故再審原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形式上要件亦於法不合。又該案件為再審原告、第三人張豪炯對再審被告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案件,後改簽分案為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579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再議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579號卷宗可證。再審原告乙○○於該案既係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上午應即已知悉該項證據存在,自非發現新證據,亦非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之情形。
(七)再審被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部分:查此一證據為第一審時已為證據聲明,固係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之證據(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185號卷宗第10至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69至71頁)。惟查,原審之第一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三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能認為真實;...」,並於判決理由五最後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審確定判決則於理由第6項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可知,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均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應認原審確定判決對該證據已加斟酌。故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據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謂此一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如何繳納房租與頂讓金...與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第5頁㈡明顯不同」云云。然查原審確定判決第5頁㈡係以證述兩造間有無頂讓契約為內容,並未論及該項證據,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有誤會。
(八)本院90年訴字第4436號返還本票案件9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部分:查此筆錄為91年2月22日上午完成,係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但並未於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為證據之聲明,故再審原告稱依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形式上要件已於法不合。又該訴訟為第三人張豪炯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本票之案件,再審原告乙○○於該案係證人,自於91年2月22日上午即已知悉該筆錄存在,並非不知其存在致不能使用,亦非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九)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579號8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部分:查此一筆錄為板橋地檢署89年偵字第20579號侵占案件之訊問筆錄,為89年11月29日早上訊問完畢,固係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且再審原告已於原審為證據之聲明,此亦有本院92年簡上字第49號卷宗第98頁至第108頁可稽。查,原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三說明「而其於被上訴人要求其返還系爭醫院時,...吳淇福於另案證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79號之訊問筆錄)...」等語,可知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業已對該項證據加以調查,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顯已對該證據已加斟酌至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