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一號
再 審 原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再 審 被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審再審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即為確定。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宣示,則原判決本應於斯時即為確定,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應認再審原告自斯時起方知悉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曾以書狀及言詞自認其向再審原告
所收新台幣廿五萬二千元為在臺學雜費之事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自認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收取在臺學雜費。經查:再審被告對於其曾自認新台幣廿五萬二千元為在臺學雜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六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卷宗屬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自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再審,應認為有再審理由。
實體方面:
㈠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聲稱已辦妥入學許可,需
要收取學雜費,要求再審原告購買澳幣三萬二千元之支票(每人澳幣一萬六千元)寄給科廷大學,並向再審原告收取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每人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再審被告當時表示該筆費用係在台學雜費,再審被告僅代辦申請留學事宜,應僅收取代辦費,豈有巧立名目收取學雜費之理;再審被告在「各班次學費表」上亦稱「行政服務費」係繳交給再審被告,學費則購買外匯匯票直接交予科廷大學,豈有再向再審原告收取在台學雜費之理;澳洲科廷大學既未准再審原告註冊,自無收取學雜費之理,況科廷大學已將其所收之部分學費支票退還給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在台所收之部分學費,自無拒絕返還之理。再審被告亦坦承在台指導教授賈昭男係科廷大學所聘僱,並非再審被告所委託,自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將該筆費用返還予上訴人。再審被告曾有六次自認其所收取之新台幣廿五萬二千元為在台學雜費。並聲明:⑴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
㈡再審被告則辯以:科廷大學授權再審被告在台收的學費,每人每年澳幣二萬二千
二百元,如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六號卷內原證。原證澳洲國立科廷大學管理學博士班招生簡章,明列學費⑴每年澳幣二萬二千二百元,學費只是一項,並無澳洲與台灣之分。再審被告代理科廷大學在台招生,安排科廷大學教授來台面談、錄取博士班學生、收取各項費用,均依科廷大學的授權執行,再審原告亦繳清,事後因個人因素放棄學業圖要回所繳費用,完全沒道理。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原告乙○○、丙○○主張再審被告巧立名目向其收取每人新台幣十二萬六千
元(即澳幣六千六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在台學雜費,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被告則否認其有不當得利。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之新台幣廿五萬二千元是否為不當得利?經查:
⒈原證再審被告所刊印「澳洲國立科廷大學管理學博士班」記載「學費⑴每年
澳幣二萬二千二百元」,又「科廷大學簡介」中「各班次學費表」欄記載:「博士班學雜費澳幣二萬三千元,行政服務費用澳幣二千元...,⒈學費—向外匯指定銀行換購外匯匯票註明抬頭Curtin Business School,直接繳交科廷大學。⒉行政服務費-繳交至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乙○○、丙○○購買澳幣三萬二千元(每人澳幣一萬六千元)支票交由再審被告轉寄予科廷大學,並交付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即每人澳幣六千六百元)予再審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原證澳洲國立科廷大學管理學博士班、原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統一發票、原證各班次學費表及科廷大學簡介、附表被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可稽。可知兩造於再審原告獲取入學許可後,同意後續相關費用為澳幣二萬二千二百元,其中每人澳幣一萬六千元之費用係以澳幣匯票經由再審被告交付予科廷大學,至餘澳幣六千六百元(即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則以新台幣交付予再審被告,並收取再審被告所出具之發票。
⒉再審被告曾於九十年初派員陪同再審原告乙○○、丙○○至澳洲科廷大學接受
一星期之研讀指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乙○○、丙○○取得科廷大學博士班入學許可後,已完成其代辦義務,依約定可取得澳幣二千元之代辦費用(如前審判決第七、八頁理由欄之記載),如兩造未約定前揭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費用為再審被告得收取之費用,再審被告焉有可能,再支付金額相當可觀之機票、食宿費用派員陪同二人赴澳洲接受科廷大學一星期之課程指導?⒊綜上,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其名目雖為「在臺
學雜費」,然實質上係供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初派員陪同再審原告乙○○、丙○○至澳洲科廷大學接受一星期研讀指導之機票、食宿等之費用,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巧立名目收取在台學雜費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前審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前審判決固有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然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則再審原告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訴,即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