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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0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確定者,其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於法定期間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未繳裁判費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收受前開駁回之裁定後,乃於三十日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前揭說明,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再審期間,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到院行準備程序後,法院並未諭知下次應到庭之期日,其後亦未接獲任何言詞辯論之通知,原審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有適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收受房屋買賣價金三百五十八萬元之利息一百四十三萬零二千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八年利息)部分未為主張,原審卻對於此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率歸於再審原告並予以斟酌採認,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意旨。(三)利息以原本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審既認再審原告依約沒收再審被告之妻洪周盆所給付之前金三百五十八萬元為合法,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原審卻認再審原告受有形式上之利息利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即有違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二條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規定。退而言之,如此利息加計無誤,則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旨,則因再審被告洪周盆無故違反房地買賣契約,致再審原告之房地受有跌價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亦應加計利息,原審就此之論述卻付之厥如。另再審被告占有再審原告房地使用至今九十二年二月份止應是共九年八月之使用利益,如以月租金二萬五千元計算,亦應有二百七十五萬元,基於原審加計利息之理,對此部分亦應計算審酌,故原審就此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四)依再審原告與再被告之妻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中即明文約定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後即應由再審被告之妻負責繳納,原審忽略此項約定,認定再審原告繳納合作金庫之貸款義務係基於八十年十月間再審原告向合作金庫借款所生,借款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故而不得謂其繳納該貸款之義務,係因被再審被告及其妻未履行協議所致,此證據之認定即明顯有違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略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者而言,若已依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末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乙○○原審訴訟代理人謝恩華律師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地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項,原審之送達即屬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送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前開送達既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原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原審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此部分程序處理核無違誤。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以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可參。本件緣於再審被告為擔保其妻洪周盆履行與再審原告間房地買賣契約,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為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房地買賣契約,已由再審原告於臺灣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合法解除,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之妻洪周盆返還房地,而再審被告之洪周盆已依約繳交之房地款三百五十八萬元、代繳利息一百三十八萬以及經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得款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共五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並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止八年間受有三百五十八萬元利息之利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共計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經扣抵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起交付房地予洪周盆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以及房地跌價之損失二百五十八萬元,尚餘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故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尚應返還洪周盆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洪周盆則毋須給付再審原告任何款項,此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所確定之事實,亦經再審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民事陳報狀陳述甚明,故就再審原告受領房地買賣價金三百五十八萬元之利息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應計入洪周盆得主張之金額等情,再審被告已經於原審提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計入前開金額為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云云,諉無足採。又原審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加計再審原告受領買賣價金之利息,另再審原告主張房地跌價之損失以及房屋使用之利益,則屬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並非給付金錢之返還,依前述法律見解,自不得列計利息,原審此部分判斷均合於法律規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五、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之妻洪周盆依房地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部之附註,固負有繳納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後房地貸款利息之義務,但於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後,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回復至未訂定房地買賣契約之原狀,房地貸款之利息回復由再審原告負擔繳納義務。此不惟回復原狀之當然結果,而且設如再審原告一方面可向洪周盆主張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以及房屋跌價之損失,另一方面又可以請求洪周盆給付房地貸款利息,將造成再審原告雙重得利之結果,顯失公平,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故意忽略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對證據事實之認定即明顯有違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