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五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二號確定判決,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五五一號土地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如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減縮訴之聲明狀附圖三(以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一至七位置,沿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上門牌號碼地下二樓房屋之頂板,按附圖三所示之紅色管線走向,敷設直徑二英吋之排水管一條;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至C位置,沿上開門牌號碼地下二樓頂板,按附圖三所示黑色管線走向,敷設直徑四英吋之排污管一條。
二、陳述:
(一)本件接通管線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確定,然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二)系爭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建築物及其所在大樓,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於判斷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時,竟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之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下一樓,係處於無法排放廢水而無法使用,及本有眾多各式管線敷設於地下二樓頂板等重要事實,而以再審原告「為營業需要擅自變更原始設計任意增加隔間,並進而增加排水排便管線之需求」,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容忍其安設新增之管線,顯已超過其合理使用之必要程度,且有害於再審被告之權利,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四)再審原告係為能使地下一樓發揮合理使用之價值,必須接通排水管線至大樓廢水處理池及化糞池,而不得不將管線通過再審被告所有之地下二樓頂板,且再審原告亦係選擇對再審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請求接通管線,係於合理範圍內行使請求之權,惟因再審被告之拒絕,造成再審原告所有地下一樓因污水及糞便無法排出,而陷於無法使用之狀況,再審被告就其所有權之行使,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顯屬權利之濫用,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得排除再審原告敷設管線之請求,故就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
(五)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訴訟程序履勘期日,及於其答辯狀中均陳稱「同意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接通管線部分,為上訴人編號二十位置之二個孔及編號十五位置一個孔,每孔直徑四英吋」,對再審原告主張及請求已為自認及認諾,原確定判決仍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之判決,有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地下一樓九十二年度房屋稅單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一)本件系爭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建築物及其所在大樓,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於判斷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時,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之錯誤。(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變更原始設計增加隔間,致增加排水排便管線之需求,而請求再審被告容忍再審原告安設新增之管線,已超過合理使用之必要程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下一樓,係處於無法排放廢水而無法使用,及本有眾多各式管線敷設於地下二樓頂板等重要事實。(三)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接通管線,致再審原告所有地下一樓因污水及糞便無法排出,陷於無法使用之狀況,認定權利濫用,反認定再審被告得排除再審原告敷設管線之請求,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四)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之自認及認諾,駁回再審原告全部之請求,有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錯誤。
二、惟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提起接通管線訴訟,係依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相鄰關係主張排水權,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容忍其敷設排水管及排污管,而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相關關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為主張及請求,原確定判決即不得自作主張,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違法,應無可取。
三、再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核可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原始設計本即有各樓層排水管線之設置,足認該等管線已達該樓層建物合理使用所必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營業需要擅自變更原始設計任意增加隔間,並進而增加排水排便管線之需求」,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容忍其安設新增之管線,顯已超過其合理使用之必要程度,且有害於再審被告之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第六項),其所為再審原告之請求已超過其合理使用之必要程度之認定,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及使用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建築物無法排放廢水之事實,並不實在。再審原告之請求既超過合理使用之必要程度,則再審被告所有建築物之頂板是否已敷設有其他管線,即無關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資參)。而查有無權利濫用,為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故依前開判例意旨,應非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原確定判決亦載明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容忍其安設新增之管線,已超過合理使用之必要程度,並有害於再審被告之權利,則亦不必要再予斷論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之上開請求,有無造成權利濫用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為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亦無足取。
五、另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又主張編號二十管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時已自認屬原本竣工圖即有之孔洞而同意回復,然斯時上訴人尚未就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完全之陳述,經上訴人於九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補正,再經本院闡明之後,被上訴人即請求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認定再審被告「前此所為表示僅屬尋求相互讓步息爭之主觀方案,不生訴訟上之拘束效果,是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認諾或自認」(見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七項),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有無為自認及認諾,已詳為審究並敘明其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之自認及認諾,駁回再審原告全部之請求,有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錯誤,亦非可取。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