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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 林美麗

王家驤再審被告 鍾慶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單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於法無據枉法判決廢棄。

㈡請判令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變造:「77.8.11.收貳拾貳萬元整」、「

77.8.12.收叁萬叁仟元整」,據以詐討會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失效作廢之會單給再審原告,如故意拒不返還,請發給清償會款債務消滅公認證書。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清償再審被告及訴外人仲金城二人全部會款後,再審

被告交還會單二張、保證書一紙,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七十八年十月間變造收到再審原告林美麗會款二十五萬三千元,向林美麗詐討會款八萬七千元,會期已滿,會款均已清償失效作廢之會單一紙,原判決應適用法律而不適用,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七十八年十月變造:「77.8.11.收貳拾貳萬元整

」、「77.8.12.收叁萬叁仟元整」,據以向林美麗詐討會款八萬七千元失效作廢之會單一紙,原判決理由竟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請審判長核驗之會單及保證書,誤認再審被告已返還前揭變造會單,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判決對再審原告訴請判令再審被告返還七十八年十月變造:「77.8.1

1.收貳拾貳萬元整」、「77.8.12.收叁萬叁仟元整」、林美麗簽發會期已滿,會款均已清償失效作廢之會單一紙隻字未提,且未據說明不採取法律上原因與理由。

三、證據:互助會單影本四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八○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四○二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而不適用之顯然錯誤;㈡原判決理由竟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請審判長核驗之會單及保證書,誤認再審被告已返還七十八年十月變造:「77.8.11.收貳拾貳萬元整」、「77.8.12.收叁萬叁仟元整」之會單,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未據說明對再審原告請求不採取法律上原因與理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㈠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

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又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互助會單原本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認定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再審被告應返還之會單既僅係影本,復已屆會期,會款均已清償,且已失效作廢,自不足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債權證明文件,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負債字據」、「債權證書」不符,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乃依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王家驤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同一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對再審被告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再審原告王家驤敗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四○二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認再審原告王家驤所提之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牴觸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存在。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蔡烱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李宗榮、陳志洋、蔡進田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已另案訴究、全部證據未據採納、為判決唯一證據則為變造之情形部分,因屬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之程序事項,另由本院裁定論駁,附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