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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在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每月領有退休俸,而再審被告工作為特別看戶,其夫為中度殘障有三個小孩要扶養,及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創傷及心裡恐懼等情,而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方屬允當,駁回再審原告之之上訴。然本件實情為再審原告退休後雖曾開計程車貼補家用,然自八十四年中風後,因行動不便幾已停頓,至八十八年後更已將牌照交回,完全未再駕駛計程車,其雖領有退休俸但乃半年領取一次,每月平均僅有約一萬五千元左右花用,且再審原告又於八十四年中風、九十一年六月更因突發性心臟病昏倒送醫,故再審原告之退休俸於負擔復健、醫療費用等候,更顯拮据。然再審被告為一家庭主婦並非為特別看護,再審被告之夫曾向再審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約六萬五千元左右。詎料就前開兩造之經濟地位、收入、生活等狀態,原審非但未詳加調查、審酌即認定應賠償四萬元,此一過高之賠償金額,原確定判決顯未深入查證,詳細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自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所稱「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相當」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間,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近日復得知再審被告除了添購裕隆最新型市價為八十四萬元左右之新車外,並以近六十萬元價位買下宏普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顯見再審被告之經濟狀況堪稱優渥,絕無如其於開庭時所陳之悲苦情狀。然上揭近況係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始知悉,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卷宗全卷。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審判決就前開兩造之經濟地位、收入、生活等狀態,未詳加調查、審酌即認定應賠償四萬元,此一過高之賠償金額,原確定判決顯未深入查證,詳細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自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所稱「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相當」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間,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另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被告購車及停車位顯見再審被告之經濟狀況堪稱優渥,絕無如其於開庭時所陳之悲苦情狀,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云云,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經查,原審判決關於本件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已於簡易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請兩造各自陳明,(見九十一年店簡字第一00號卷第十九頁),復於簡易判決二審程序分別由受命法官、審判長法官命兩造陳明(見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六二號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原審判決既已命兩造陳明各自經濟地位、收入及生活等狀態,即難謂就此部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至於當事人之陳稱是否屬實以及應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係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否之課題。故應認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之不適用法規等情事。

三、復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乃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再審原告又稱其近日始知再審被告除了添購市價為八十四萬元左右之新車外,並以近六十萬元價位買下宏普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顯見再審被告之經濟狀況堪稱優渥,絕無如其於開庭時所陳之悲苦情狀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申請再審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發現係屬民事訴訟法中所承認之何種「證據方法」以及前開證據確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且即便果如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之資力較優時,則經法院審酌兩造資力之結果,再審原告勢必支出較高之賠償金額,自亦難認定本件確有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