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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再審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所持有之票號為TH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再審被告發票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及負擔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初起,透過周慧茹之介紹,陸續持客票多次向上訴人(再審原告)借款,且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二月三日在中央信託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予上訴人....,且經證人范阿萬證述明確」。且鴻榕公司負責人甲○○於第一審庭訊時承認「系爭本票(公司)章與農銀(代收)之支(客)票(背書)章相同,章放(周慧)茹處,我(甲○○)同意她用章去背書的」。甲○○於第二審庭訊時證稱「開戶是上訴人哥哥帶我去,開始的調票也是我親自去,後來因為忙,因周慧如住我的對面.... 郭溪泉要周慧茹調.... 後來郭溪泉購屋資金不足,要我可向上訴人(乙○○)調」、「(問:八十五年十二月有兩張票,為何會交給周慧茹向上訴人(乙○○)借錢?)那兩張是因為要過年了,我叫周慧茹去周轉,上訴人後來提起我也不否任,每張都有兌現」。再審原告更於前審程序提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第二頁記載甲○○坦承周慧茹在鴻榕公司負責管理財務,公司支票印鑑章由周女保管使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周慧茹負責鴻榕公司財務調度及管理,且鴻榕公司確曾透過周慧茹以客票向再審原告調度現款,為不爭之事實,外觀上足以使人相信鴻榕公司已授與代理權予周慧茹。詎前審竟採信甲○○與周慧茹片面之詞,否認周慧茹為鴻榕公司管理財務,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二)縱令系爭本票與借條上鴻榕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甲○○章均為周慧茹私自簽蓋,惟鴻榕公司係透過周慧茹以客票向再審原告調借現款之事實於先,且系爭本票與借條上鴻榕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與之前在客票上背書章相同,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在在顯示再審被告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慧茹,而此一權利外觀又足以使再審原告信其已授與代理權予周慧茹,再審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審原告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所認定「系爭本票及借條均係於交付借款後方由周慧如偽造、倒填日期,均難執以證明上訴人於借款之始,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相信其委託周慧如代為支借系爭款項情事.... 從而,上訴人係與周慧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周慧如再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錯誤,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從而,前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溪分行調取訴外人堂順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十一張,卻未調查系爭本票與借條上之鴻榕公司印章與農銀(代收)之支(客)票(背書)章是否相同;而原審僅查證系爭本票與借條上之鴻榕公司印章,係再審被告前所使用嗣因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遭拒絕往來而停用之支票印章。是前程序就系爭本票與借條上之鴻榕公司章,與鴻榕公司前以客票向再審原告借款之背書章是否相同,未作調查判斷。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及擔保客票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狀內附件四即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於前審之第一審程序即已提出,經第一審法院斟酌;而附件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影本,並經第二審法院斟酌,是本件前審之第一、二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本票及借條上之鴻榕公司印章與之前鴻榕公司以客票向再審原告借款之背書章並不相同,亦與再審被告於中央信託局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之印章不符。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條乙紙、票據背書六紙及取款條乙紙等件影本。理 由

一、再審之訴,其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停庭推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其確定之日,應自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抗告駁回之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確定,是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第一審原告周慧茹為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負責該公司財物調度及管理。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曾於八十三年初,偕同周慧茹共同持客票向再審原告調借款項,並言明再審被告公司以後借款,均授權由周慧茹代為辦理,更將再審被告與中央信託局往來之存摺及十四張蓋妥再審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存款人印鑑之取款條交付再審原告,周慧茹獲授權後,即陸續持再審被告所有之客票向再審原告借款,為求債權確保,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與周慧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內之系爭本票與借條後,始同意再審被告憑其未經背書之客票換取現款,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期間,再審原告陸續借予再審被告公司共三百十三萬六千元,加上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預支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但再審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客票有九張,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則全數退票。再審被告與周慧茹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等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就甲○○於第一審、第二審庭訊中之陳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等,足認再審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㈡前程序就系爭本票與借條上之鴻榕公司印章,與鴻榕公司前以客票向再審原告借款之背書章是否相同,未作調查判斷等情。

四、經查:

(一)再審被告負責人甲○○固於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如再審原告所指之陳述,再審原告亦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以下),惟第一審法院已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全部,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民事報到單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記載:再審被告負責人周木均坦承周慧茹在鴻榕公司負管理財物,公司支票印鑑章由周慧茹保管使用等語。惟就此再審理由,第一審判決已述明:「原告周慧茹對於系爭本票上周慧茹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並自承系爭本票上金額、姓名、地址及票日均係其親自填寫(見上開案卷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替乙○○放款...觀諸被告(指再審原告)所提出為原告周慧茹所不爭執之借款明細表:系爭總額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之借款,係分別以訴外人紀偉動及堂順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未到期之票據供作清償之用,而被告入周慧茹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每筆金額亦與供作清償之用之各紙票金額並不一致... 足見被告係將錢匯入原告周慧茹於上開陽信銀行戶頭後,由周慧茹決定要於何時借款多少予何人,否則豈會有前揭供作清償支票面額與被告匯款金額不符,甚且一筆匯款由不同人簽發票載發票日不同之數張支票供清償,以及被告數筆相距數月之匯款以同紙支票供作清償等情事」等語,原審判決亦載明:「周慧茹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保管、使用,而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係部分以現金交予周慧茹,部分自周慧茹農民銀行帳戶款至周慧如陽信銀行帳戶... 上訴人如與周慧茹無合作關係,何以由上訴人持有周慧如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並透過周慧茹交付借款... 再核對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案偵查中提出之借款及交付擔保客票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上訴人交付現金予周慧茹及匯入周慧茹陽銀行帳戶內之每筆款項,核與周慧茹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各支票面額、日期並不一致,足徵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予周慧茹,再由周慧茹統籌自行決定於何時放款若干數額予何人,亦即上訴人與周慧茹間、周慧茹與被上訴人或他人間各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判決第十二頁),又原審審理中再審被告提出周慧茹因盜用再審被告及負責人甲○○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判決書影本可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亦未爭執(見原審卷決第十頁),因之,第一審與原審對再審被告未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蓋印一事,已斟酌證據判斷之。

(二)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亦說明:「被告(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告周慧茹係負責原告鴻榕公司財務調度及管理,惟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而被告提出之鴻榕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能證明原告周慧茹為鴻榕公司之股東之一,尚難遽而認定其負鴻榕公司財務調度及管理。」「被告既將錢匯入原告周慧茹於上開陽信銀行戶頭後,由原告周慧茹決定借款對象與借款數目,而所收受資為清償之票亦與鴻榕公司無涉,且蓋有原告鴻榕公司印章之借條及本票又均係於交付借款後方始簽立,均難執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始,原告鴻榕公司有使被告相信有任何委託原告周慧茹代為支借系爭款項情事,顯與表見代理有間。」等語;原審判決亦以:「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交付現金予周慧如,及匯入周慧茹信銀行帳戶內之每筆款項,核與周慧茹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各支票面額、日期並不一致,足徵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予周慧茹,再由周慧茹統籌自行決定於何時放款若干數額予何人」(見原審判決第十二頁),而認再審原告與周慧茹間、周慧茹與再審被告間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復以「上訴人既係將借款交予周慧茹後,由周慧茹自行決定借款對象與借款數目,則上訴人明知借用人為周慧茹,至實際借用人為何人、該人有無清償能力,在所不問,其主觀上係認由周慧茹付返還借款義務,周慧茹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或其他人之代理人身份向上訴人借款,即與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不合,且上訴人所收受資為清償之票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本票及借條均係於交付借款後方由周慧茹偽造、倒填日期,均難執以證明上訴人於借款之始,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相信其委託周慧如代為支借系爭款項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而認再審被告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均已明確就當事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及表見代理之有無,詳為證據之調查及判斷。再審原告指所指甲○○於第一審、第二審庭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等部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透過周慧茹以支票向再審原告借款,尚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上開甲○○之陳述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漏未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就系爭本票與借條上之鴻榕公司章,與鴻榕公司前以客票向再審原告借款之背書章是否相同,未作調查判斷云云,然周慧茹於原審陳述:「系爭本票上鴻榕公司大小章,是我蓋好交與郭(指再審原告)。章是未經鈞(指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放家中,我自取交乙○○。」「鈞、茹名皆我寫,章是郭蓋,章我交與郭,借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寫,郭要寫什麼即寫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以下)周慧茹於原審亦稱:「(八十六年十月有無去乙○○辦公室?)有,因為九月唐(堂)順明跳票後,乙○○有叫我去辦室,拿一個寫好的信紙,叫我簽名,且當天我有帶鴻榕的大小印章去,蓋在同一張紙上面,我簽兩張,鴻榕兩張均有簽,我無看內容,有些字我不認識,我會簽,是因為乙○○說要告唐順明,所以要蓋章,我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五)部分述明:「周慧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先自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其母住處,取得被上訴人前所使用,嗣因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遭拒絕往來而用之支票印章一枚,連同甲○○前理電話移機、委託周慧茹代刻並持有之私章一枚,在台北市重慶南南武昌街附近上訴人任職之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簽發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等語,周慧茹擅自盜用再審被告及負責人印章,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按,並經原審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卷宗(見原審卷第三二二頁以下)。因此,周慧茹自承係其擅自持再審被告及負責人之印章蓋印,並因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刑確定,原審已就周慧茹盜蓋印章之事實詳加審酌認定,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予以調查,其認定事實與周慧茹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一致,是系爭本票與借條上之鴻榕公司印章與鴻榕公司在客票之背書章是否相同,已非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未就前開證物中之印章是否相同加以審酌判斷,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