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圓秀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一)再審被告二人雖係聲請參與分配,然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不能得出再審被告得免繳執行費用之結論,故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自得命其繳納執行費,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查聲明分配與參與強制執行之性質相同,聲請參與分配者亦為債權人之一,是以再審被告縱係聲明參與分配,依當時未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既為債權人,執行法院自得亦命其預納執行費,並不因修正後強制執行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參與分配者,適用同條第一項民事強制執行徵收執行費之規定,即可認定聲明參與分配者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僅是規定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強制執行費用應如何計算徵收,並非規定繳納義務人為何,,亦未明文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無須繳納執行費,是以應否繳納執行費,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2、而再審被告二人與再審原告不但係同一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均一同以債權抵繳價金,聲明承受拍賣物,是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視為一體,才會在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備註欄第二點記載再審原告應補繳再審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的執行費,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並再次以士院執仁執字第三九三九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二人應負擔執行費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之三分之二。
(二)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預納其應繳納之執行費用,而得同受分配,其自有因此而受有利益,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並未因再審原告之預納系爭執行費而受有利益云云,其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備註欄第二點及第三點所示,均將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視為一體,再審被告等不惟嗣後有依執行法院之指示與再審原告共同補繳費用,且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故再審原告自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該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費,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即為其公法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再審原告自仍可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
2、退萬步言,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固為實現自己債權,然再審原告於開始僅以五百萬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繳交二萬五千元之執行費用,嗣後與再審被告共同以含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共三千九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聲明承受,執行處命再補繳執行費用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總共再審原告繳納了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五元,然而再審原告取得承受後不動產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再審被告取得三分之二,再審原告應繳之執行費用即應僅為八萬四千九百零五元,逾再審原告債權部分,再審原告並無繳納義務。故再審被告同意以抵押權抵繳尾款承受拍賣之不動產,顯然是主張享有無因管理可得之利益,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既表示需繳執行費,倘再審原告未予繳納,執行法院根本不可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兩造,是以再審原告所繳納之費用確係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其自有償還必要費用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之義務。
(三)又對債務人而言,逾再審原告債權額部分,再審原告並非其債權人,並無權利向債務人索討,是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預納執行費後,仍可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亦無損害可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其判決適用法律自有不當,而有再審事由。
1、對債務人而言,逾再審原告債權額部分,再審原告並非其債權人,有何權利向債務人索討?而該非再審原告債權額部分之執行費用,既屬再審被告應繳納之執行費用,是以僅再審被告二人使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債務人自可拒絕對再審原告返還。
2、退萬步言之,即認再審原告亦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然強制執行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法無明文規定二者競合時僅得行使前者,則再審原告選擇請求返還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於法亦無不合。抑有進者,再債務人返還該費用前,再審原告亦非無損害可言,故原判決之推理立論及適用法律自有違誤,顯不應繼續維持。
(四)再審原告嗣後改以三百五十萬之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則再審原告並無可能應繳執行費達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之高,足見再審原告逾自己債權額應繳納執行費以外之部分,乃是為再審被告二人所繳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通知書即明白謂再審被告二人與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十共同得標買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兩造係共同抵押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自應共同分擔。原判決並未對此重要證物為何不採提出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關於執行費用之繳納,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雖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惟其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列之條文,在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即舊法),則應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者,應繳納執行費為標的金額之千分之五,而該法條並無聲明參與分配者徵收執行費之規定。故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強制執行法修正前之舊法時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需繳納執行費用,是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無需繳納執行費用,其理甚明。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發動,至八十四年五月間終結,而再審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係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之繳納,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揆諸前揭說明,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既未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繳納執行費用,則再審被告依法並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本件再審被告依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既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再審原告繳納執行費用,即難謂係為再審被告管理事務,而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無繳納強制執行費之義務,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既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依上說明,此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姜悌文法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