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界限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有關D點至C點之疑問:
1、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古地圖謄字第
65 58號」、「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古地圖謄字第12600號」地籍圖上八一
九、八一九之一地號北側長度標明6.92公尺。由上面之記錄,八一九、八一九之一號北側長度是在鑑定圖上D點至E點6.92 公尺。
2、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收件中正㈠字116號複丈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其成果圖之說明:註明:「⊕:
鋼釘界樁」、「⊕1-⊕2牆壁中心」。
3、內政部地地測量局函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八一四四號,說明
三、...E點至D點距離約7.12公尺,E點至H點距離約為6.8公尺。「D點至H點之距離:7.12m - 6.8m = 0.12m」。由以上⒈、⒉之記錄,可知古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地號北側D點至E點之長度6.92公尺,而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D點至E點之長度卻是7.12公尺,二者不相符。
4、「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㈡字第007215號函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㈡字第008713號函」函內說明:(A)八一九地號現場界址與地籍調查表似有疑義,(B)八一九地號與八一四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仍有疑義。
5、八十四年一月十七○○○區○○段○○段○○號建號木屋申請建物滅失,木屋拆除後發現,八一九地號東側南端之後院牆(八一九地號內自建之防護牆),開頭挨著木屋之公牆而砌,尾梢慢慢離開公牆而向西斜走,偏離公牆,造成八一九地號「南側」之東端空隙20公分(證物八之相片一、二)。
6、由以上⒋、⒌之說明及現場照片實景,可以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之H點至D點留下之空隙,六十六年土地重測時本在八一九地號「南側」之東端,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上卻畫在八一九地號「北側」之東端,二者根本不相符。
由以上之記錄,可以知道八一九地號雖然經過多次之申請鑑界,界樁亦移至八一九至八一四地號之間的D點至C點的線上(證物九之照片一、二),可是地
㈡、有關B點至C點之疑問:
1、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四三七五號函:「主旨:...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地號與相鄰同地段八一八地號土地間地籍與現場使用界址不符疑義乙案...。」、「說明二:...八一
九、八一九之一...經測量發現其面積及現場使用界址與地籍線均有疑義...,經本大隊派員現場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線與六十六年重測地調查表記載(係以嬙壁中心為界)確有不符情形(現場圍牆超出地籍線約35公分)」。
2、以照片來說明八一九地號南側圍牆六十六年地籍重測時(木屋建四三號拆除前),越界之情形,因南側東端越界35公分(證物十一之照片),故南側西端之界樁是由圍牆腳起向北40公分釘樁(證物十二之一照片)。
3、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一九地號「木屋建四三號」拆除後,清楚的看見八一九地號越界八一八地號之情形:八一九地號南側東端越界八一八地號35公分,南側西端越界八一八地號16公分(證物十三之照片)。
4、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地號申請土地鑑界:「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收件中正㈠土字(A2)93號」(證物十四)、「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中正㈠土字(A0)000000號」鑑界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二字第8861023600號函:「主旨:...八一九地號與八一八地號土地間界址,未以八一九地號南方西側新建圍牆(0.24公尺)之一半(0.12公尺)為界,...茲再訂以本(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現場檢測。」
5、九月三日檢測時,以八一九地號南方西側新建圍牆之一半為界之界樁之照片(證物十七之照片),此界點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之B點。由以上之記錄,可以知道界樁雖然移至八一九和八一八地號之間的C點至B點的線上,可是地籍資料尚未更正。
㈢、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古亭地政事務所發下之證件:
1、「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中正一(土)字(A2)93號」。
2、「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中正㈠土字(A0)000000號」。
3、「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二字第8861023600號函」。前項證物十六號函內容「八一九地號與八一八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八一九地號南方西側圍牆(0.24公尺)之一半(0.12公尺)為界,茲再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現場檢測。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檢測時,測量人員在(0.12公尺)處釘下了界釘(證物十七之照片),當時現場場地四邊所釘下之界樁照片(證物十八之照片一、二、三、四、五、六),四邊之長度:東側為16.95公尺、西側為16.79公尺、南側為6.84公尺、北側為6.92公尺。其面積為116.065平方公尺(計算方式:〔(16.95+16.79)÷2〕×〔(6.92+6.84)÷2〕=116.065平方公尺),與地籍面積吻合,是計算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000000平方公尺。
㈣、由現場之界樁照片及上揭面積之計算,可證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銀行間之系爭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C點到B點所示之虛線。是本件再審原告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十三款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且該被發現之證物如經前審法官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為限;又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並為證據聲明,法院未認為不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或雖予調查而漏未斟酌者,均與本條項所謂之「發現」意旨不符。查再審原告聲請所提出之證物,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分述如下:
㈠、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古地圖謄字第6558號地籍圖謄本 (證物一)業經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狀附件一)。
㈡、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古地圖謄字第12600號地籍圖謄本(證物二)經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狀附件二)。
㈢、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收件中正㈠字第1156號」影印本(證物三),再審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後證物第二頁)。
㈣、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8144號函(證物四),業經於原訴訟程序中函查,而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覆原審。
㈤、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㈡字第007215號函(證物五),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狀附件六)。
㈥、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㈡字第008713號函(證物六),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狀附件七)。
㈦、八一九地號木屋「建四三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申請建物滅失收據(證物七),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狀附件二之六)。
㈧、台北市測量大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督字第4375號函(證物十),再審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後證物第三頁)。
㈨、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鑑界申請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收件中正㈠土字(A2)93號」(證物十四),業經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狀附件三第二頁)。
㈩、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鑑界申請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中正㈠土字(A0)000000號」(證物十五),業經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狀附件四第二頁)。
、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二字第8861023600號函(證物十六),業經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狀附件十四)。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如證物八、九之四幀照片,證物十一、十二、十三之三幀照片、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件二、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一),亦屬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未為法院所採。又證物十七第一幀照片、證物十八第四幀、證物十八第五、六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狀),其餘照片如證物十七第二幀係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證物十八第一、二幀照片均攝於八十四年,證物十八第三幀照片攝於八十七年,均係於原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並未陳明當時何以未能利用。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具以再審之前開證物,均係於原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為再審理由,然該判例所陳者,亦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主張新事實,而非以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可為新事實之主張,是再審原告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要件之證物,既無從開始再審程序,自無前開判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