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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苗永慶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不援引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擅自依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核發一半之退伍金,而剋扣原應給付再審原告甲○之另一半退伍金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二年眷實代金四萬零七百五十二元未發,侵害再審原告合法財產權;原企盼本院為公平判決,但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六號判決不公不義,請問正義何在、法律何存?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六號判決認定「核發退伍金,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私權紛爭...」顯有錯誤。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的標的係「請求甲方核發一次退伍金和二年眷補費之事件」,並非本院歷審所謂「撫卹金核發之問題」,對此本院為何一再「畫蛇添足」而扭曲其案情。

(四)本院不遵言詞主義之原則,強逞自由心證之枉斷,其判決認事用法實有不當。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始為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為不當,而未指明原判決有何符合上揭再審事由,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