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八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馬英九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並表明依該條款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及證據方法,且本款所稱和解,乃係專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法官曾詢問是否和解,並批示庭外和解,是再審被告應依兩造之和解協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亦未提出兩造有何訴訟上和解之具體情事及證據方法,依照首揭說明,僅泛言有何再審條款,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