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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

再審原告 合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貞再審被告 詮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

決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之買賣標的為大型中央空調主機,有別於一般家庭用小型冷氣機,主機運

入試車階段,試車之際記錄各種壓力、溫度、電流數據並核算冷凍能力是否與合約相合,始能認試車合格,若未試車無法查知是否有瑕疵,此舉世皆然之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認伊應於受領系爭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時,按主機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嗣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備忘錄所載三日檢查期間經過後,並未通知再審被告系爭主機有何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視為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顯有錯誤。

⒉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約定,伊係向再審被告購買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如再審

被告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伊,或將對於第三人之交付請求權讓與伊,則伊如何取得買賣標的物,如何辦理進口事宜,故必由再審被告先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或讓與請求權後,方能委由伊辦理進口事宜。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主機之進口、報關,雖約定由伊負擔,為此僅為兩造就標的物如何交付所為之約定,為伊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之一,非可謂兩造間即因此另外成立委任關係,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⒊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單純之一般買賣,並無所謂特別條款,亦無特別條

款優先於一般條款之約定,雖有「初驗」、「本機器裝妥」、「試車」等不同之辭句,但其真意均為試車合格,蓋因本件買賣標的為大型中央空調主機,須經一連串過程後才算完成試車已如前述,亦即機器裝妥亦為初驗,此為通常之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卻認依特別條款優先於一般條款之法理,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初驗」,自與「試車」為不同之解釋,應係指伊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買賣標的物之檢查義務而言,其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⒋本件係再審被告未能加裝主機之保溫設備以致未能試車,且未通知伊配合試車

,關渡醫院無論土木工程或是空調工程進度,均係依施工計劃進行無所遲延,再審被告為專業空調廠商,對此空調實務知之甚詳,不得為求脫免其責任,而諉為伊有所遲延搪塞。故原確定判決認係伊遲延而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以下有關遲延之規定,顯有錯誤,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⒌系爭主機馬達燒毀係因主機原廠冷煤充填不足及冷凍油量不足,且保護設備失

靈所致,為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經伊通知其修復而未修復,此修復費用為有利於再審被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卻消極不適用,顯然影響判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⒍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係指三台螺旋式冰水主機及其

保溫設備和保固一年,而伊所受委任辦理進口螺旋式冰水主機三台,只是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如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之給付與伊,也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蓋此時該批進口空調設備並未加裝保溫設備,亦未試車合格。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業已受領,其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九條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訴外人

達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正公司)所出具關渡醫院RTHB螺旋機診斷報告書,係早在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存在,因再審原告將之遺失以致在前審未能提出,然現為伊所尋獲,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即可證明馬達燒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本應由其修復,伊為其修復係基於有利於再審被告之無因管理,其必要及有益費用自可主張抵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理

由,均屬前審法院認定事實、採用證據、形成心證之職權範疇,並非違背法令或用法錯誤。又再審原告委請訴達正公司進行本件買賣標的物螺旋式冰水主機報價及修復,達正公司之報價單為九十年四、五月間議定,而再審原告提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達正公司所出具診斷報告書,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若真為達正公司出具而交再審原告收執,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應已知悉,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其因遺失而遲延提出,自不許再以此為再審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

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此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主機為重工業製品,運送至工地後須施工配置水管、風管、電力、自動控制、主機保溫後,才可進入試車階段,試車之際記錄各種壓力、溫度、電流數據並核算冷凍能力是否與合約相合,始能認試車合格,若未試車無法查知是否有瑕疵,且試車合格後方由再審原告驗收,驗收之後始有保固方面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於受領系爭主機時按其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於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備忘錄所載三日檢查期間經過後,並未通知再審被告系爭主機有何瑕疵,應視為再審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又系爭主機之進口、報關雖約定為再審原告負擔,僅為兩造就標的物如何交付所為之約定,非謂兩造間即因此另外成立委任關係,係違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其上開事由已依上訴而為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㈢、㈣項),且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以該等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第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第㈠項諸再審事由,係就前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確定判決為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違誤之處,再審意旨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及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主張要無足取。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雖有「初驗」、「本機器裝妥」、「試車」等不同用語,但真意均為試車合格,並無所謂特別條款優先一般條款之約定,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所述,並不構成該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明揭斯旨。又所謂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雖知該證物存在,惟因事實上之困難,不能使用該證物而言,例如該證物由第三人保管,該第三人所在不明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達正公司所出具關渡醫院RTHB螺旋機診斷報告書,係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存在,因再審原告將之遺失以致在前審未能提出,現為再審原告所尋獲,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即可證明馬達燒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本應由其修復,再審原告為其修復係基於有利於再審被告之無因管理,其必要及有益費用自可主張抵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達正公司診斷報告書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所持之前述證物,乃屬在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訴訟資料,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當非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其未於該基準時點前提出,已不得再於判決確定後復行提出。且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具有何再審事由,是前述攻擊防禦方法所得使用之證物已因既判力之失權效而被遮斷,不得再提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存在,再審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