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微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未提出再審原告八十五年間出勤紀錄,係再審被告之怠惰,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亦未不准其提出,且再審被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出勤紀錄,內容更係出於偽造,復未予再審原告答辯之機會,即逕行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當事人未能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第二審法院亦自得採酌為審判基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簡易庭起訴主張依再審被告於七十一年一月間起實施報社員工「工作津貼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員工每年加發二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作為員工每年國定假日及週六下午不休假仍照常上班的不休假獎金,發給標準按當年十二月份員工所支薪給標準發給,但八十五年間,僅於當年八月間發放一個月,另一個月原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發給,迄未給付,積欠伊工作津貼七萬零六百四十元等語,並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案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一0二號小額判決認領取該工作津貼,並不以加班為限,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經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七號判決,以再審被告即台灣新生報業有限公司設立系爭辦法之目的係為簡化發放加班費之支領方式,因認系爭辦法乃為公營事業單位內部之行政規則、系爭工作津貼係屬員工加班費性質,並以原小額判決就系爭工作津貼辦法性質之認定為有違誤,原小額判決既違背法令,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之規定,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八十五年間之出勤紀錄於法有據,第二審法院自得採酌為審判基礎。經核原判決係以本件系爭工作津貼辦法所發放之津貼係屬加班費性質,惟原小額判決認係屬薪資而為經常性給與,與工作津貼辦法設立目的未符,原小額判決既有違誤,則再審被告自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提出再審原告八十五年間出勤紀錄之新證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採酌為審判基礎,並據以將原小額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自無不合。又再審原告另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出勤紀錄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該證物係偽造者,並未經宣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承辦人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參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顯無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仍以該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係屬錯誤,及該出勤紀錄係屬偽造或變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再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合計 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