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微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再審被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未於第一審提出再審被告之八十五年出勤紀錄,係因第一審法院認為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為經常性給付而非加班費之性質,自有違誤,再審原告依此提出再審被告之八十五年出勤紀錄,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之規定,惟原審未為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未於第一審提出再審被告之八十五年出勤紀錄,係因第一審法院認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為經常性給付而非加班費之性質,自有違誤,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再審被告之八十五年出勤紀錄,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之規定,原審未為斟酌,自有違誤,如經斟酌,應可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是於小額訴訟,當事人僅得以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當事人未能提出者為限,方得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出勤紀錄,為再審原告所持有,本可自行決定是否提出或何時提出,第一審法院並未禁止或妨礙其提出,其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應係其衡量訴訟進行狀況所為之決定,並非第一審法院為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所致,再審原告以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出勤紀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應無可取。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情形外,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本件第一審法院又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其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出勤紀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查被告八十五年出勤紀錄向於再審原告持有中,自無所謂不知有此證物存在之情形,再審原告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而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亦無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附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再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合計 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