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五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復職之申請,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知悉或簽署與否,並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已提出復職申請之事實與效力。再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並未敘明復職申請須向何人提出,再審原告向單位主管提出復職申請乃逐級簽報,再審原告已將復職之意思表示送達再審被告公司。原確定判決援用公司法,以受領申請復職之意思表示及為可否係屬再審被告總公司總經理之職權範圍,公司內部組織之單位主管或人事主管乃至分公司經理並無代表公司受領或為可否之意思表示之權限,認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總公司總經理提出復職申請,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援用公司法為判決依據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係以:再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並未敘明復職申請須向何人提出,再審原告向單位主管提出復職申請乃逐級簽報,再審原告已將復職之意思表示送達再審被告公司,原確定判決援用公司法,以受領停職或復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及為可否之意思示,係屬再審被告總公司總經理之職權範圍,公司內部組織之單位主管或人事主管乃至分公司經理並無代表公司受領或為可否之意思表示之權限,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定第一四號判例參照)。而查再審原告有無於留職停薪一年期滿前申請復職,為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應非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留職停薪一年期滿前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曾向中國航聯公司為復職之申請,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原任職單位主管廖麗美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打電告要求復職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二點),是縱認廖麗美有代理中國航聯公司受領再審原告申請復職意思表示之權限,再審原告亦因無法證明其係於期限內打電話向廖麗美申請復職,仍應受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