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瓊訴訟代理人 郭家賓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一○○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及其證物,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物證「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組織章程及員工手則」,其內容僅載明「員工業務獎金發放辦法」,並未註明業績發放應歸屬何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件旅遊案,其中有部分團體案件均屬上訴人公司舊有客戶,豈可能只是由上訴人指派於上班時間處理作業聯繫客戶、收送資料或簽約收款等,就要求上訴人需給付業務獎金,否則會計、外務人員等,亦有協助聯繫客戶,請收款項,若也應由上訴人支付獎金,與法理不合,又被上訴人並未一一提出開發單及合約書,如何證明九件旅遊案件均屬被上訴人負責,領業務獎金?另就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其金額計算方式,豈可由被上訴人自行計算核定,實屬不公,有違法令云云。惟查均係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規、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李慈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叁拾陸元合 計 壹仟柒佰叁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