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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津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已簽立協議書,同意拋棄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惟原審判決竟以該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否認協議書效力,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完全忽略被上訴人對協議書上之簽章為真正一節並不否認,僅主張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在協議書上代蓋,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原判決上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將印文交與上訴人公司職員代蓋協議書,而非其所蓋用等語,縱使屬實,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與印章,上訴人公司職員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並代蓋於協議書上。協議書在簽立後,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也接受上訴人交付之一份而持有,足證協議書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加入環境津貼退休金差額計算表上「丙○○」之簽名與協議書上「丙○○」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辨認完全一樣,詎原判決卻又認「卷附原告具狀及簽收答辯狀之『丙○○』之字跡,與系爭協議書上『丙○○』之字跡,確不相符」,而否定協議書之效力,惟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顯亦違背證據法則。

(三)又原判決雖不採上訴人關於協議書有和解效力之抗辯,惟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規定,勞雇雙方於事前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惟於勞動契約繼續中,應給付退休金之事實,如已發生,此時勞工依法所享有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為獨立請求權,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請求權成立和解,雙方應同受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就退休金給付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協議書按照字義,應係雙方共同協商,產生共識所生之文書,但上訴人對雙方何時達成協議,何人參與協議,均未提出時間、地點及人物之說明,其所為兩造達成協議之抗辯,自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拋棄短少退休金請求之協議,僅上訴人利用交付支票之便,要求被上訴人簽收協議書,故該項協議書之簽立充其量只能算受領支票的意思表示。

(二)協議書既非兩造協議作成,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只是簽收之收據,則被上訴人即未放棄環境津貼與獎金的訴求,況上訴人復已就獎金之短少金額為補足,故本件爭執之焦點只存環境津貼一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五年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退休離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伊工作年資總數已達三十個基數,但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時,未將環境津貼算入平均工資,致短付伊四萬四千六百十元,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其他請求,經伊發覺後聲請調解,仍拒絕補發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環境津貼非工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已簽立協議書,同意不再向上訴人作任何請求,被上訴人已拋棄其他退休金之請求,故不得再以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短少為理由,請上訴人補發短付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任職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退休,上訴人短付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影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影本、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資料影本、加入環境津貼之退休金差額計算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六四頁),自堪為真實。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自公司退休,退休年資達三十個基數,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環境津貼應否列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三、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準此,是否為工資應以該項給付有無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倘該給付之對價性質不明時,則以其是否具有經常性而判斷。故本件「環境津貼」是否為工資,自應以上訴人之該項給付是否為被上訴人勞動之對價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為審酌之依據。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加入環境津貼之退休金差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六頁及第六四頁)所示,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各月的環境津貼收入分別為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一千五百五十元、一千五百五十元、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且每月均由上訴人列入薪資給予範圍,顯見上訴人此項給付性質係固定性給與,且上訴人雖以津貼名之,但係因被上訴人任技術員之職務始為給付,與被上訴人所服勞務具有對價關係,自堪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是上訴人未將其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數額,即有短付,依兩造在原審共同確認加入環境津貼之退休金差額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被上訴人一個月平均之環境津貼為一千四百八十七元,故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共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四萬四千六百十元,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四、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承諾不再向上訴人作任何請求,雙方已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係違反和解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為領取退休金之收據而簽名蓋章於協議書,並非成立和解,拋棄權利等語。經查,該協議書之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額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並約定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任何一方決不再向他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他方之任何行為等語。但此係制式例稿,由上訴人預先制定,故無從由該制式內容查知兩造是否曾經確實協商並達成合意之情形。再徵諸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前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以簽呈對上訴人表示應將環境津貼列為平均工資內(見原審卷第六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之,被上訴人既早在簽呈中就環境津貼應應列為計算退休金準據之平均工資,多所爭執,則依常情,就此事實自應在協議書明示列舉並說明清楚,惟該協議書並無明確說明,自難僅以該協議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放棄加計環境津貼為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環境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且伊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拋棄短少退休金部分之請求等語,既為可取,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四萬四千六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李維心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 七百三十八元第二審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合 計 八百七十四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津貼等
裁判日期:2003-06-25